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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參 加 人 潘家豪法定代理人 潘美花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上訴人 許來枝被上訴人 蔡春琴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受訴訟告知人 潘淑婷法定代理人 潘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零玖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己○○,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7時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郭明生與其他採梅工人(共4人),並載運所採之鮮梅,沿臺東縣○○鄉○○村○區○○道路欲下山返家,途經該產業道路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豎立之編號大坡分線28號電線桿之下坡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郭明生受有傷害,當時未就醫,拖延至同年月23日17時許,因呼吸急促,始由家屬緊急送醫,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肥厚性心肌病變、出血性肺水腫及心肺衰竭等原因,於同日18時20分許死亡。系爭車輛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給付補償予參加訴訟人丁○○(郭明生之子)新台幣(下同)1,600,316元,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代位丁○○,在補償金額範圍內,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甲○○因駕車前飲酒、未減速慢行、煞車失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丁○○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包含為郭明生支付之殯葬費50萬元、扶養費用1,072,30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就給付補償金1,600,316元範圍內,代位丁○○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316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依法醫鑑定結果,郭明生之死因,若扣除郭明生本身之心臟病變(包括心肌肥厚、心室擴大)等因素,僅剩「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該傷害於一般人均有治癒可能,是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與郭明生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況且,也無證據顯示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因此,郭明生之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然,郭明生之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甲○○、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郭明生是自己搭上系爭車輛,對被上訴人甲○○有使用人之關係,損害賠償應扣除郭明生與有過失之部分,且被上訴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各給付丁○○20萬元,亦應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94年2月5日增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係基於公平正義理念,以使肇事車輛雖為無須訂強制保險契約之農用車,亦應由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被害人,再由上訴人代位求償。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丁○○和解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與丁○○和解時,自應一併考量,怎會未考量丁○○已受領特別補償金之情形?益徵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有間。

(三)依刑事卷證可見郭明生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而被上訴人甲○○已受判決過失致人(郭明生)於死罪之罪刑確定,亦見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五)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316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訴外人郭明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先跳車行為,且事故後還有去打壘球,可見郭明生事故後未即時就醫,且仍可從事一般社會活動。

(二)上訴人應就郭明生因系爭車禍而在落地時撞擊胸部、頭部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郭明生係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訴訟人於本院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於民事和解時,因已獲得上訴人補償1,600,316元,故理所當然將上訴人上開補償金額包括在內,始與被上訴人另外約定各賠償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否則參加人日後若遭上訴人追回補償金,豈非僅能獲得賠償40萬元,顯較先前所領取補償金為不利,因此,雙方和解時確有考量已領取補償金之事實。

(二)本件係因參加人不知法律,始逕行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未於和解筆錄上另行載明已有領取特別補償金之事實,然仍不能因此遽謂被上訴人就郭明生之死亡,僅須各負賠償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責任。

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⒈郭明生死亡時,繼承人僅知有其子丁○○。

⒉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予丁○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與丁○○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甲○○、己○○同意各給付丁○○20萬元、並於102年4月3日履行完畢。

⒊丁○○於102年1月24日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訴訟,後於102年3月13日撤回。

⒋甲○○於100年4月14日17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所

採之鮮梅,並搭載黃來順、潘佼延、潘榮國、郭明生等採梅工人,沿臺東縣○○鄉○○村○區○○道路下山返家,途經該產業道路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豎大坡分線28號電線桿之下坡處時,適煞車失靈,駕駛失控,導致農用拼裝車翻覆於路旁。

⒌郭明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因呼吸急促,由其家屬丙○

○緊急送醫,惟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肥厚性心肌病變、出血性肺水腫及心肺衰竭等原因,於同日18時20分許,不治身亡。

⒍第4項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5

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改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合稱相關刑事案件)

(二)本件爭點:丁○○為被害人郭明生子女,上訴人依其請求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不爭執事項第2項),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在所給付之1,600,316元範圍內,代位丁○○向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316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仍應以丁○○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此為兩造之爭執所在,並可條敘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郭明生之死亡,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

解契約,所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否包含各給付參加人丁○○20萬元及已給付之特別補償金?⒊上訴人應否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和解契約之拘束,致不

得再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除前2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路法另於102年7月3日修正,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8款」,現已修正移列為第9款,其規定「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主管機關交通部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3項授權,制定「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故系爭車輛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金。

(二)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即第38條)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丁○○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2年3月5日,以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甲○○、己○○各給付丁○○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參加人丁○○並因此於102年3月13日撤回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訴訟(不爭執事項第2、3項)。此外,上訴人早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與丁○○(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於101年8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丁○○上開和解,即是被上訴人亦承認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同意在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外,2人再各額外給付20萬元等理由(原審卷第86頁)。

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丁○○上開和解,事先未經上訴人同意,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之規定,自不能影響上訴人代位丁○○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又形式上,上訴人固未參與上開和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丁○○達成上開和解時,被上訴人固稱並未考量丁○○已受領特別補償金之情形(原審卷第64、65、86頁),是以和解之確定力只存在於丁○○與被上訴人間。

⒉然參加人於本院參加訴訟時,已明白主張參加人於民事和解

時因已獲得上訴人補償1,600,316元,故理所當然將上訴人上開補償金額包括在內,並與被上訴人另外約定各賠償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否則參加人日後遭上訴人追回補償金,豈非僅能獲得賠償40萬元,顯較領取補償金為不利等情。因之,就參加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立場,及其確係因已領取特別補償金始同意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之事實,參加人主張其係於「特別補償金之外」另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萬元,始願和解,並非無據。

⒊佐以被上訴人甲○○於刑事偵查中即於101年4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經發給郭明生的遺屬160萬餘元,他們向我要求償還。」,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年11月25日之函文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益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和解時,已將上開補償金列為和解之考量因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爭點主要為「被上訴人對郭明生之死亡,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一主要爭點之請求權人丁○○係一年幼失怙之孩童(00年0出生),若強令兒童應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因此,本案關於「被上訴人對郭明生之死亡,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爭點,經參照民、刑事卷證,宜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100年4月14日17時許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甲○

○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於路旁(不爭執事項第4項)。且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黃來順具結證稱:在農用拼裝車翻車後,郭明生外表看不出有受傷,他覺得自己沒事,就沒有看醫生,郭明生還有到醫院看我,跟我說他隔天還去打工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6至77頁,偵查卷第51頁)。證人潘佼延具結證稱:郭明生於車子翻覆後,外表看不出有受傷,郭明生於翻車前有先跳下車,之後有到醫院看我,郭明生沒有看醫生,郭明生有對我說,他知道當時下坡車子還加速,他就第1個先跳下車,我沒有看到郭明生的頭或臉部有受傷,系爭事故後1星期,郭明生還有去打壘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9至83頁,偵查卷第50頁)。因此,郭明生在系爭事故後,未即時就醫,且仍有從事一般社會活動,固可認定。

⒉然證人丙○○(即郭明生之同居人)在相關刑事案件證稱:

我在當場有看到郭明生躺在農用拼裝車的後方路面上,好像是呈昏迷狀態,我就過去叫郭明生起來,叫了一下子他沒有回應,然後又用手拍他的左臉,過了幾秒鐘他才醒過來,他一醒來就說他好像快死了,郭明生沒有被梅子壓在身體上面,且表示他沒有受傷,救護車到了之後,郭明生說不要送醫急救;郭明生打壘球不到一天,當天下午四點多身體不舒服就先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2頁,警卷第11頁);而證人黃來順證稱:農用拼裝車因剎車剎不住整個翻車,我與潘佼延、潘榮國受傷,郭明生坐在我旁邊,他當天晚上告訴伊他的胸腔很痛,他告訴我說車禍當時他胸部先著地,他不知道他胸腔內出血了,他說他摔下來的時候眼花瞭亂,他小女兒一直搥他的背,他才慢慢甦醒過來等語(偵查卷第51頁、刑事一審卷第70至77頁)。亦見郭明生於系爭事故現場有出現有昏迷及事後發現疼痛之情事,僅因郭明生主觀自恃體力好而認為沒事致未及時就醫。

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書,偵查卷100年度剖他字第1號卷第26至32、40至48頁)均記載:郭明生頭臉部無外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無出血,帽狀腱膜無出血、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情形,胸部皮膚無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腹部皮膚無外傷,四肢及軀幹無最近外傷骨折或異狀等內容,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郭明生於翻車前有先跳下車等情,惟郭明生跳車之原因係因已意識到即將翻車,縱其跳車與受傷有關,然仍係因系爭事故才跳車。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郭明生在「落地

時撞擊胸部、頭部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尚乏進一步舉證。惟法醫鑑定書對郭明生死亡結果鑑定意見為「依本所製作死者郭明生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舊車禍之表淺傷勢另有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出血性肺水腫,另有心臟心肌肥厚、心室擴大、擴大心肌病變等併心肺衰竭細胞於肺實質間併同出血性肺水腫,支持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本案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鑑定結果,死者郭明生,…採梅搬運車翻車車禍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⑴其中就「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部分

,既表示由車禍導致傷害之「可能性」,則該可能性既無法否認,且無法自事後之解剖及分析來排除,自宜探究其佔死亡原因之比率,以判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⑵又郭明生之死亡原因包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

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101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706號函文「1、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甚多,因蜘蛛網膜下腔在生理學上為貯存腦脊髓液及負責其循環之結構,功能上有輔助腦組織代謝、營養、交換、平衡養份、防震保護腦髓器官之作用,而只要腦髓有異狀包括發炎、外傷、自發性血管病變如發生腦栓塞、出血、動脈瘤破裂出血等,均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來函所示之高血壓所引起血管破裂亦屬自發性血管病變引起之血管破裂出血導致血液流入蜘蛛網蟆下腔出血之結果。」、「以法醫學觀點意外之研判較寬鬆些,而在意外責任之研判則應嚴謹些,故本案死亡方式研判雖為『意外』,但本案死亡原因之責任尚應考量心臟病變(包括心肌肥厚、心室擴大)等因素」等內容(刑事一審卷第34、35頁),並非全因系爭事故所致。⒌承上,被上訴人固主張因郭明生同時有「肥厚心肌病變」之

情形,而腦髓發炎、高血壓所引起血管破裂等自發性血管病變等,均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有可能係因其本身肥厚心肌病變引發血管病變出血等所導致,以致郭明生之死亡結果是否導因於系爭事故,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然一如證人丙○○、黃來順前述刑事程序之證言(見偵查卷第22頁,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51頁、刑事一審卷第70至第77頁),證人上開陳述之傷勢,法醫解剖時,縱未發現,然亦未否定先前鑑定結果「死者郭明生,…採梅搬運車翻車車禍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⒍因之,本件權衡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所導致

,且參酌郭明生於車禍後之生活狀況及法醫鑑定書對郭明生死亡結果鑑定意見,併參加訴訟人為幼童,不應課以過重之舉證責任等情,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例外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宜認系爭事故導致郭明生受傷、死亡之原因力,固然較弱,然不能全然排除。

(五)本件參加人丁○○為郭明生之子,因系爭所受損害額,業據兩造同意以107萬元為丁○○扶養費之損失,上訴人另同意列35萬元為殯葬費,被上訴人則主張殯葬費以13萬5千元列計(見原審卷第86頁),及再參酌參加人於領到本件補償金後,另由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而達成和解,及丁○○為死者郭明生之子,亦得主張精神慰撫金等情,且參加人實際已取得之金額總計為200萬又316元,則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已可認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所佔郭明生死亡之原因力不高,本件經綜合考量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上開鑑定結果等意見,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只應連帶負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至少應就參加人所獲取之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60萬零95元之責任(計算式:

﹝(1,600,316+400,000)×30%=600,095元﹞,惟被上訴人已共支付40萬元予丁○○,則上訴人僅得於200,095元範圍內主張代位(計算式:600,095-400,000=200,095元)。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甲○○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己○○亦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2人於此範圍應負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特別補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00,095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利益若未超過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第3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