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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榮聰

黃正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被 上訴 人 彭金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陳榮聰、黃正乾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陳榮聰與被上訴人彭金山同為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譚庭昌則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上訴人黃正乾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第一順位候補理事,如譚庭昌喪失其理事資格,依法即應由候補理事即黃正乾遞補。民國102年8月1日富里鄉農會召開理事會遴選第17屆總幹事,彭金山以五比四,一票之差獲聘總幹事,合先敘明。

(二)因本件譚庭昌前以自耕農身份,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並當選理事,惟譚庭昌就職理事後,卻於102年4月25日將登記為候選理事資格時所持有○○里鄉○○段○○○○○號自有農地(面積0.4860公頃)售予他人,致其持有之自有農地僅剩0.3350公頃,不符上開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理事候選資格,應喪失理事資格,則富里鄉農會與譚庭昌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另彭金山雖於102年8月1日經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遴選為總幹事,然因譚庭昌已喪失理事資格,不得參與總幹事遴選,致陳榮聰與彭金山之得票數為四比四,彭金山得票數未過半數,違反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之委任關係,亦因彭金山得票數未過半數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確認富里鄉農會與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確認富里鄉農會與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及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姑且不論花蓮縣政府雖作成黃正乾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之行政處分,然經黃正乾不服提起訴願之後,已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在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證一,本院卷第25頁),原審判決認定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已有執行力,且不待處分確定,開始執行程序云云,已有未洽。何況,花蓮縣政府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之行政處分,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在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上證二,本院卷第26-28頁),抑有進者,花蓮縣政府解除譚庭昌理事職務並自處分送達時生效之原處分,更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認定譚庭昌之理事職務應自102年4月25日解除,而非「自處分送達時」生效在案,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上證三,本院卷第29-31頁)。花蓮縣政府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之行政處分既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另認定譚庭昌之理事資格應溯自102年4月25日解除,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自處分送達時」生效,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庭昌理事出缺後,依法應於出缺起30日內,由黃正乾遞補出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已指明「況處分亦經本會訴願決定撤銷在案,爰臺端於103年5月12日主動親自向富里鄉農會報到,臺端即為該農會第17屆理事,且應依農會法等相關規定於該農會召開理事會議時行使理事職權。」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2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證四,本院卷第32頁),俱見黃正乾並未喪失理事資格,甚已具有理事資格。黃正乾雖有至富里鄉農會報到,但因其被花蓮縣政府撤銷候補理事資格,富里鄉農會不讓其執行職務,而彭金山仍執行總幹事職務。富里鄉農會理事任期自102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總幹事之任期自102年8月1日至106年3月24日,一屆是4年。

3.花蓮縣政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審卷第110頁)作成解除黃正乾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之行政處分後,雖仍作成解除黃正乾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之行政處分,全案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業已認定黃正乾符合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關於「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確認黃正乾與富里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上證六,本院卷第106頁)。反觀譚庭昌不服103年5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譚庭昌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農會法事件,則判決駁回譚庭昌之訴在案,譚庭昌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附件一、二,本院卷第70-76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既已認定黃正乾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其與富里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可見花蓮縣政府仍以黃正乾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再次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職務,殊屬違誤。而譚庭昌理事職務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解除,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庭昌理事出缺之後,依法應於出缺起30日內,由黃正乾遞補出缺,俱見黃正乾並未喪失候補理事資格,甚已具有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資格。

4.依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陳榮聰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之一,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前於102年8月1日召開之總幹事遴選會議,彭金山雖以5比4票獲聘為總幹事,然彭金山所得5票中,包括譚庭昌所投之1票,此觀該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自明(原證二,原審卷第9頁背面),惟譚庭昌理事職務應自102年4月25日解除,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上證三)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則其於102年8月1日所為投票,即因其喪失理事資格不應採計,該次總幹事遴選會議,彭金山與陳榮聰之得票數形成4比4平手之局面,彭金山並未獲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支持,無法依據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農會總幹事之特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之規定,獲聘為第17屆總幹事,依法富里鄉農會理事會必須重新聘任總幹事,就算不計譚庭昌的得票數,陳榮聰無法直接當選為總幹事,但因為彭金山的票數沒有過半數,陳榮聰無法當選為總幹事的不安法律狀態可以除去,陳榮聰因彭金山與富里鄉農會間之理事、總幹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無法獲聘為總幹事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即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之,並取得重新角逐第17屆總幹事職務之權利,陳榮聰不惟對於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令確認富里鄉農會與譚庭昌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陳榮聰具有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直接獲聘為第17屆總幹事之法律上利益,而是除去無法獲聘為總幹事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不安狀態),得重新角逐總幹事職務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疏未詳究,認定縱令譚庭昌喪失理事資格,陳榮聰能否獲聘為總幹事,仍屬未定,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5.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有不符其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時,已喪失其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有函釋。本件姑且不論「解除」為溯及生效,「終止」則係向後生效,此為「解除」之基本法理,原審判決竟認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所為解除職務者,係向後發生失權之效果,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與「解除」之效力,扞格齟齬,適用法則不當,已有未洽;何況,花蓮縣政府解除譚庭昌理事職務,並自「處分送達時生效」之原處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並作成「譚庭昌君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應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在案(上證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行政判決結果,亦復如是,則富里鄉農會前於102年8月1日進行之第17屆總幹事遴選作業,已因譚庭昌於102年4月25日喪失理事資格,其投票不應採計,致彭金山得票數未過半數而無效,除應由黃正乾依法遞補理事出缺,而取得遴選總幹事之權利以外,陳榮聰亦因彭金山未獲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聘任,不能獲聘為總幹事,取得重新角逐總幹事職務之權利,黃正乾無法聘任理事及陳榮聰無法獲聘為總幹事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均可因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除去,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誤認解除農會理事職務並無溯既往效力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亦有未洽。

(二)富里鄉農會前於102年8月1日聘任總幹事之際,除譚庭昌已喪失理事身份,不應計算其票數,當時陳榮聰與彭金山之得票數為四:四,彭金山得票數未過二分之一,決議不成立,聘任自始不發生效力以外,亦因譚庭昌不具理事身份,且未由黃正乾遞補理事出缺,不符農會總幹事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規定,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後,彭金山前以總幹事身份行使職權之效力乙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對譚庭昌在102年4月25日以後所行使職權是否有效之疑問,援引內政部74年7月30日台內社字第334551號函及該會90年7月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花蓮縣政府在案(上證七),有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可稽(上證八)。關於農會原理事長被撤銷其理事長資格以前所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疑義:按農會理事於當選後,因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現為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者,當選自始無效,自不得行使職權。其在任理事長期間決定事項,應該由理事會加以審查,不違反法令、章程規定,無損害農會權益情事者,予以確認,有上述情事者撤銷之,如發生其他問題,應另負法律責任(內政部74年7月30日台內社字第33455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檢討)。關於農會會員代表於候選登記時,有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15條之1不得登記情事,雖經當選,仍應撤銷或廢止其候選資格,至其於當選任職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疑義:按農會會員代表於當選後,經認定其於候選登記時已有農會法第15條之1各款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之一者,依本會90年6月12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候選資格,其當選為自然無效,自不得行使職權。其於擔任會員代表期間內決定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加以審查,若未違反法令、章程規定,無損害農會權益情事者,予以確認,設若有上述情事者,應予撤銷之,如發生其他問題,應負法律責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又農會之「總幹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公職人員」性質迥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規定,係因同法第122條明文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之故,與譚庭昌理事職務自102年4月25日即已解除,溯及失效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遑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認之訴,有違法律安定性云云,洵不足採。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里鄉農會、彭金山答辯略以:

(一)花蓮縣政府已經於103年1月10日經審查,作出對於譚庭昌解除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作出對於黃正乾解除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自處分送達時生效。譚庭昌遭花蓮縣政府解除理事職務之同時,黃正乾亦同時遭花蓮縣政府解除候補理事職務,其已無從基於候補理事之資格遞補譚庭昌之理事職務,上訴人提起確認彭金山與富里鄉農會間理事及總幹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一般解釋上解除職務只是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在解除職務前其行使職務之行為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屬有效。易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譚庭昌已喪失富里鄉農會理事之資格,與富里鄉農會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因此彭金山被聘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亦因而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行使選聘總幹事乃屬富里鄉農會理事即譚庭昌之職務上行為,不會因嗣後之解除職務其解除前職務行為變成無效。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譚庭昌不服花蓮縣政府以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譚庭昌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該處分載明自處分送達時生效),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竟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2項「但於訴願法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對於譚庭昌之訴願,反而溯及「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解除」譚庭昌之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而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偏頗可見。

(二)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有不符其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時,已喪失其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均未詳載解除農會理監事職務,有溯及效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所謂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包括同法第24條所規定之候選資格在內,易言之,不具候選資格而當選,能以當選無效剝奪當選人之當選資格。至於當選無效之實際法律效果,即在同法第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農會法並未規定解除職務自何時起生效,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有關公眾職務之選舉,猶認解除職務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之解除職務,自應自解除職務確定後發生效力,不影響其職務上之行為。

(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黃正乾之候補理事資格經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分予以解除,並經訴願駁回維持該行政處分,現在在行政訴訟中,尚未判決。「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參照)。查黃正乾既經花蓮縣政府將其「候補理事資格」予以解除,其對於花蓮縣政府及富里鄉農會而言,已非「富里鄉農會之候補理事」,縱譚庭昌之理事資格不復存在,黃正乾亦無法依據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而得以補任為富里鄉農會之理事,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無法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排除,當無確認利益可言。

(四)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使有參與富里鄉農會總幹事之聘任,然一經聘任程序結束,上訴人受聘任之資格已喪失,雖然上訴人主張投票結果是四比四的結果,上訴人也不能因為此結果,認其法律上之權利有不安定的情況而提起確認之訴,倘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僅係「除去無法獲聘為17屆總幹事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豈不任何獲得富里鄉農會總幹事資格之人,均得因獲聘總幹事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合理至甚。是以前揭判例,就本案而言應是指苟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榮聰即能因而獲聘為富里鄉農會總幹事而言,否則即不能謂陳榮聰能除去不安之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彭金山乃五票對四票獲得聘任,即或彭金山與富里鄉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榮聰亦無法直接因此確認判決而成為富里鄉農會之總幹事。換言之,陳榮聰之法律地位(指與富里鄉農會之法律關係而言),並不因彭金山與富里鄉農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變動,藉此確認之訴自無法除去陳榮聰於法律上不安狀態,當無確認利益。

(五)富里鄉農會聘任彭金山為總幹事,不因譚庭昌之理事資格滅失而無效:

1.就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言,譚庭昌於解職前(103年1月23日)基於理事職權所為於理事會中表決權之行使,均應維持其效力:

⑴「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

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法第28條定有明文;「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理事會之職權除涉及總幹事之解聘任外,當有會員之出入、會審定(涉及會員與富里鄉農會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因理事資格而影響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就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言,顯有重大斲傷。

⑵「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

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定有明文,若因理事資格不服而造成總幹事之聘任無效,不啻亦影響總幹事於任職期間依據職權所為對員工聘、解僱及考核獎懲之效力,自使法律關係亦同陷於不安定之危險中。故若理事之職權行使效力不予維持,恐將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及紛爭、訴訟之累。

2.另就公平性而言,理事資格之審查係在農會本身,而總幹事候選人並無法事先審查理事資格是否具備或合法無誤,若因農會自身之審查未週,導致農會與總幹事之聘任歸於無效,亦難謂公平,且徒生選舉紛爭而已。

3.農會法未規定理事資格遭解除前,於任職理事期間之職權行為之效力為何,為「法律漏洞」,應可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關於「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規定:

⑴所謂法律漏洞之意義,係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

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法律漏洞之基本特徵在於違反計畫。關於法律漏洞有所謂之「公開漏洞」與「隱藏漏洞」。公開漏洞者,係關於某項法律問題,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者而言。此類法律漏洞最屬常見,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農會法未規定理事資格遭解除前,於任職理事期間之職權行為之效力為何,為「法律漏洞」。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

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換言之,雖經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而影響公職人員之資格,然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此失效,其立法意旨即在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本案理事之職權行使主要係以表決權之方式行使其職權(農會法第29條: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法第30條前段: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與公職人員之職權具有高度之同質,自得類推適用。

⑶本案中縱譚庭昌於102年4月25日即已未具有理事資格,然

在未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23日予以解任之前,其基於理事職權所為之決議,均應不失其效力。

4.若認無類推適用之情形,亦請援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為譚庭昌於102年8月1日之表決權行使,仍為有效。

(六)彭金山符合農會法第25條之1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且無農會法第25條之2總幹事撤銷或廢止之情形,亦即彭金山符合農會法之積極及消極資格,依照最高法院往例見解農會聘任總幹事是僱傭或委任關係,在僱傭及委任契約沒有任何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委任關係除非依農會法第25條第3項經過全體理事三分之二決議而解聘,其委任或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不會因農會法所規定二分之一決議行之限制,原因是農會內部聘任須經理事會決議之規定,而非對於總幹事候選人積極、消極資格及解聘之相關規定,該規定不足以使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之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更何況遭解除理事資格與理事職務之譚庭昌,在還未解除職務前已經從事多項富里鄉農會理事會議,並進行表決,若溯及102年4月25日解除其職務,即認定其所有遴聘總幹事期間或其他理事的決議都無效,勢將造成農會經營上極大困擾,既然法無明文,自不允許上訴人提起與上訴人無關之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餘地。上訴人陳稱依最高法院見解認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是存在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僅認定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存在委任關係,其他職員與農會間存在僱傭關係。

(七)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榮聰與彭金山同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

二、102年8月1日富里鄉農會召開理事會選舉第17屆總幹事,彭金山以五比四(彭金山五票,陳榮聰四票)獲聘為總幹事。

三、譚庭昌於102年4月25日將登記為候選理事資格時所持有○○里鄉○○段○○○○○號自有農地出售予他人,致自有農地僅剩

0.3350公頃。

四、黃正乾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第一順位候補理事,惟其候補理事資格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分予以解除,黃正乾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5月13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花蓮縣政府處分結果,仍然予以解除,訴願結果農委會維持花蓮縣政府的處分決定,現由黃正乾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判決。

五、譚庭昌之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5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自102年4月25日解除,譚庭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譚庭昌之訴,譚庭昌不服,於104年7月3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對於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如譚庭昌之理事職務因其於104年4月25日出售農地致自有農地面積不足,而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則:譚庭昌之理事資格自何時喪失?彭金山於102年8月1日總幹事聘任資格,是否因譚庭昌之理事資格喪失致彭金山聘任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陳榮聰與彭金山同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102年8月1日富里鄉農會召開理事會選舉第17屆總幹事,彭金山以五比四(彭金山五票,陳榮聰四票)獲聘為總幹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彭金山當選獲聘為總幹事所得之五票中,包括理事譚庭昌所投一票,有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查譚庭昌之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5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自102年4月25日解除,譚庭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譚庭昌之訴,譚庭昌不服,於104年7月3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譚庭昌於102年8月1日選舉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時,已不具有富里鄉農會理事資格,其投票予總幹事候選人彭金山應不具效力,彭金山與陳榮聰所獲票數應同為四票。按農會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富里鄉農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第25條第2項規定:「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見原審卷第117頁富里鄉農會章程),彭金山所得票數為四票,並未逾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則其經富里鄉農會聘任為總幹事顯與農會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述富里鄉農會章程規定有違,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陳榮聰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農會法第25條規定:「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次按101年09月14日修正公布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8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第19條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未能依前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是以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未能依期限聘任或中途出缺時,應由主管機關另行重新辦理遴選作業程序,且仍必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始能聘任。本件陳榮聰於102年8月1日富里鄉農會全體理事決議時,係得四票,未獲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票數,並不符合總幹事聘任之要件,縱使總幹事彭金山之聘任於法有違,然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未對陳榮聰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謂陳榮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陳榮聰雖主張因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榮聰無法當選總幹事之私法上不安狀態即可以除去,且取得重新角逐總幹事職務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彭金山與富里鄉農會間總幹事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而依法由主管機關重新辦理遴選或派代,陳榮聰對富里鄉農會仍未能取得如何之權利,且其私法上之地位仍與起訴前無異,未受到任何影響;雖嗣後主管機關如依法令須辦理遴選作業程序時,陳榮聰可以期待參與遴選,然並非陳榮聰因本件確認之訴即可取得參與遴選之權利,是以陳榮聰主張其有確認之利益等語,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黃正乾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查黃正乾原為富里鄉農會第17屆第一順位候補理事,惟其候補理事資格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分予以解除,黃正乾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5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花蓮縣政府處分結果,仍然予以解除,訴願結果農委會維持花蓮縣政府的處分決定,現由黃正乾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陳明:花蓮縣政府103年6月16日將黃正乾候補理事之資格撤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以黃正乾候補理事之資格業經花蓮縣政府行政處分予以解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黃正乾候補理事之資格既經花蓮縣政府以行政處分予以解除,且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則此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則黃正乾並不具備富里鄉農會候補理事或理事之資格,其並無決議聘任總幹事之權,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黃正乾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生影響,無受侵害之危險。

3.上訴意旨雖以花蓮縣政府雖作成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之行政處分,然經黃正乾不服提起訴願之後,已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在案等情,固屬事實,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於103年5月13日訴願決定書撤銷花蓮縣政府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花蓮縣政府嗣後處理結果,仍於103年6月16日作成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維持原處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以黃正乾農會會員之資格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富里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06頁),然上開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則花蓮縣政府解除黃正乾候補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效力仍未受影響,難謂黃正乾具有富里鄉農會候補理事或理事之資格,不能認為黃正乾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黃正乾、陳榮聰對確認富里鄉農會與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