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海智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被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人103年4月30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惟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自無庸就假執行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上訴後,嗣以103年7月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補充
理由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98萬元,並載明放棄上訴聲明中之遲延利息,及表示願意承擔訴訟費用,復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再將請求金額縮減為297萬5千元,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項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第404號、100年台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新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與原審主張依契約請求給付之原訴訟標的競合,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開始使用上訴人履約之工作成果作為宣傳,並且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涉嫌行賄遭台北地檢署起訴後,被上訴人仍於媒體上廣為推展,迄今仍享受系爭契約案之服務成果,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則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之訴訟標的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該項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仍與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僅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主要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又兩請求之主張有密切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履約責任或返還之利益亦屬同一;且所引用之資料及證據於原審中業已提出並請求斟酌。是基於主要爭點之共同性,請求基礎又具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是該項追加之訴既不影響兩造使用所已經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因該追加之訴,而需提出新的主張或證據,因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程序權,且符合訴訟經濟,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上訴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亦應允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
契約(100年度地方產業發展中心-國際化經典民宿暨觀光產業整合輔導行銷計畫,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採4階段實施付款。其中第2次付款條件為:雙方簽訂契約後至101年7月30日前,乙方(上訴人)應提出完成契約進度達40%之工作成果報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40%之工作報告書、印領之統一發票(收據),經甲方(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撥付乙方375萬元(約佔服務費用上限25%)。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達41.19%,符合專案預定進度,先於101年7月30日檢送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報告書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會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4日函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修正工作進度報告書,而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完成度已達41.19%。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26日函送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5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經審查符合進度,原則同意備查。足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1.⑵「第2次付款」規定。
㈡惟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24日函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契約
案第二期款375萬元之請領。惟因被上訴人拖延付款,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給付,並針對未完成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30日函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3(契約誤植為2,以下均同)⑹規定暫停支付,明確拒絕支付上訴人該款項。上訴人乃再於10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則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前2款即同條第㈣、㈤款規定,對於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規定,將系爭契約案之第二期款375萬元給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28日來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㈨規定,自10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依規定辦理結算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雖因上訴人已先行終止,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惟亦顯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應予終止。
㈢又本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遭刑事起訴,但針對系爭契約
案部分,係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予以起訴,其起訴內容說明該公務員在審理系爭契約時「並未違反職務」,且本案並未確定,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3.⑹約定,被上訴人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而其所列舉暫停事項,皆係以廠商應予作而不作為之違約狀態持續存在為前提,此觀第五條㈠3.⑴-⑸自明,本案並無廠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故該條文無從適用。姑不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該當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下稱被訴事實),但可確定的是,該被訴事實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時,早已不復存在(即情形消滅),被上訴人無從適用此條文,自應付款。是在上訴人被訴事實仍未確定之情形下,縱然被上訴人欲援引系爭契約第16㈨規定,其僅有「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茲援用,惟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溢價及利益。故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元,並自102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㈠3.⑹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⑹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第16條㈨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22、12795號起訴書,認定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所屬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原任處長陳又珍行賄之情事,並認定:「總計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2、4、5、6等所示標案共計164萬8千元以及iphone手機1支之賄賂;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共計20萬元」等情。該起訴書又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海智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上訴人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之罰金。系爭契約案既有上述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3.⑹及第16條㈨之規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更可將該利益(賄款等不正利益)自價款中扣除。再者,該情形並未消滅(諸如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亦未將該利益(賄款等不正利益)扣除。從而,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6日已經康佳多公司合法終止,雙方
於原審皆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條㈠3.⑹之「暫停給付」,是以契約未終止或屆滿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該條文則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機關在契約業已終止之情形下,本就不得援用本條條款作為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又縱使該條款有模糊空間,因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機關所訂定,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仍應作成對縣政府不利之解釋。
㈡系爭契約第5條㈠3.規定之主體為「廠商」非「廠商之法定
代理人」,原審所引用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涉及賄賂一事,與第5條㈠3之規定適用之主體並不該當,如有解釋空間,因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訂定,自仍應對上訴人為有利解釋。況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涉及賄賂一事,尚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對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犯罪,仍多有疑處且尚未確定,原審逕為認定顯然違法。抑且,原審將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涉及賄賂一事之風險全歸諸廠商即上訴人承擔,有失公平正義。
㈢上訴人涉及賄賂之被訴事實在101年7月時早已消滅,並無系
爭契約第5條㈠3.⑹規定之「連續持續違約狀態」;此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㈠3.⑴-⑸均屬「應履行義務而持續未履行」之情形,是以⑹之概括條款亦應做相同解釋。故應認違反法令或契約之事件早已完成(消滅),自無法該當該條款。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5千元。
四、被上訴人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無非就原判決已論列之事項漫予指摘,其上訴顯無理由。另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拒絕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1千5
百萬元,採4階段實施付款。其中第2次付款條件為:甲乙雙方簽訂契約後至101年7月30日前,乙方應提出完成契約進度達40%之工作成果報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40%之工作報告書、印領之統一發票(收據),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撥付乙方375萬元(約佔服務費用上限25%)。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達41.19%,符合專案預定進度,檢送系爭契約案之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請其辦理審查會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4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該會議內容修正工作進度報告書,而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完成度已達41.19%。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26日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會議決議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5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案第二次工作成果報告經審查符合進度,原則同意備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案之執行進度已達41.19%,且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備查等情,有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101年7月30日康多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26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4日康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5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分別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海智,就包括系
爭契約等多項契約涉有行賄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前處長陳又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12795號貪污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㈠3.⑹關於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及第16條㈨關於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中扣除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本於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待刑事案件確定犯罪事實,並扣除利益後,再與上訴人辦理經費之結算等節。然查:
⒈依前開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案件,依卷附起訴書附表4明白記
載:「100年度地方產業發展中心-國際化經典民宿暨觀光產業整合輔導行銷計畫」(100年12月7日公告;100年12月27日開標;履約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預算1,500萬元,本標案尚未結案,但於101年2月24日撥付第一期款375萬元),康海智先於100年12月21日在關係人陳怡如自宅門口交付被上訴人前觀光暨公共事務處長陳又珍iphone4S行動電話乙支;再於101年2月24日於陳怡如自宅1樓書房內委請陳怡如轉交現金75萬元予陳又珍等賄賂明確。至該起訴書所載其餘行賄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均與系爭契約無關。是縱認上訴人違反爭契約第16條㈨之規定,亦僅得就前開賄賂之75萬元現金及iphone4S行動電話乙支之利益加以扣除,尚不及於該起訴案件認定之其他行賄金額,殊為明確。
⒉又被上訴人固已於101年12月28日以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
契約第16條㈨規定,自10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此有101年12月28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函乙件在卷可稽,然此僅生向後之契約終止效力,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契約內容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就已發生之第二期契約價金375萬元負給付責任,而僅得扣除前開賄賂之利益,殆無疑義。就此,上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終止函,其內容記載請上訴人依規定辦理結算相關事宜即依16條㈨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中扣除乙節,亦屬同旨。
⒊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3.⑹之規定得暫停給
付至行賄之刑事案件確定犯罪事實為止,然該條並未明確規定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屬「情形消滅」,解釋上應指因該條所定違反法令、契約之情形已不再發生或達可確定之狀態,即屬之,此乃避免機關在廠商違法、違約情況不明下遽為給付,而可能導致事後尚須重為責任理算之不便所為之規定。是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海智賄賂被上訴人前觀光暨公共事務處長陳又珍縱屬違反法令或契約,惟因康某已於偵查中認罪自白,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是就此一違法違約之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㈨之規定亦明白規定除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尚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中扣除,此一利益當然可包括「賄賂」在內。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兩造就賄賂之金額為現金75萬元加上iphone4S行動電話乙支價值2萬5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自堪認該行賄之違法違約情形及應扣除之行賄利益金額均屬明確,不待該刑事案件判決定讞,自應已符合「情形消滅」之要件,而無暫停給付之餘地。是則被上訴人仍執該貪污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主張上訴人違法違約情形尚未消滅,而得暫停給付本件契約價金,洵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價金,而於101年1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因本件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行賄犯行違反法令、契約在前,難認其得終止契約,故其終止應屬無效。然本件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有如上述,上訴人自仍得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扣除賄賂利益後之於終止前已發生之第二期契約價金。從而上訴人減縮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5千元(計算式:375萬元-75萬元-2萬5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追加新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與原審主張依契約請求給付之原訴訟標的競合,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自屬擇一客觀訴之合併。是本件既已就原起訴之契約給付之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之目的已達,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審酌,附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終止前之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297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既已表明願意全部負擔,是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不在上訴聲明內,另由本院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得上訴。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