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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柯秀妹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羅坤源法定代理人 羅昌明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之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雨昏暗、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9線路段擬進入臺9線路段外側車道而自其左側駛至,遭上訴人撞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被上訴人經送醫診治驗傷後,因腦部受創,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表達能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310元:至101年4月26日止,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自付金額214元、慈濟醫院醫療費自費金額576元、門諾醫院醫療費自費金額計34,443元,共計35,233元。另於103年1月16日追加自101年8月24日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2,077元,總計37,31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8,474,160元:以植物人平均生命餘命至少10年計算,因被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案發以後,需專人看護照料之看護費、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支出,如下:

⑴、看護費:每月6萬元計,乘以120個月,計720萬元。

⑵、灌食用品費:

山多奶蛋白每月2瓶(每瓶900元×120個月×2),計216,000元(原每瓶以1,365元計價,嗣於103年1月16日更正)、康素每月4包(每包711元)×120個月,計341,280元(原以每包760元計價,嗣於103年1月16日陳稱因一次買多買少,有不同折扣,故以每包711元計價)。

⑶、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

、包大人紙尿褲L號每月6包(每包199元),乘以120個月,計143,280元。包大人替換式尿片每月15包(每包135元)乘以120個月,計243,000元。

、抽取式衛生紙每月2包(每包145元)乘以120個月,計34,800元。

、抽取式濕紙巾每月3包(每包49元)乘以120個月,計17,640元。

、添寧看護墊每月2包(每包109元)乘以120個月,計26,160元。

、痰管14號管每月6包(每包305元)(註:應為350元)乘以120個月,計252,000元。

以上⑴、⑵、⑶小計716,880元。故增加生活費用總計為8,474,160元。

3、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造成被上訴人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四肢運動障礙、大小便失禁等重大傷害。查被上訴人原本身體硬朗、健壯,耕作農作物、幫助家計,因上訴人無照駕車、超速闖越路口等重大過失而肇禍,致被上訴人受創呈植物人、身心精神受到折磨,不可謂不重,其甚而連累家人生計,至深且鉅,心神受創打擊,無以復加,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少在90%以為辯,辯稱其必然綠燈通行,指責被上訴人闖紅燈等陳詞,顯係臆度推測之詞:

⑴、上訴人狀中承認伊駕駛汽車,以時速54公里行駛之情,除了

超速、更忘記其係無照駕駛,才是本案肇事之源頭。茍能記取無駕駛執照,不可開車,及開車依規不得超速之明訓,即無本件之禍端。

⑵、上訴人復未審思在本件刑事案件中,叫一不相干之證人陳俊

卿出庭作偽證,幸經刑事審理時抽絲剝繭、加以釐清,認該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予以駁斥、不予採證在案,上訴人已無任何其他有利之證據,猶空言重複主張上開臆測之詞,應非可取。

⑶、上訴人稱其至事故現場觀察測量乙節,既無公信力,也因其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0.8.27)相隔達3年之久,3年多以來,由於該路段係新建造之道路,其有關道路號誌設施、紅綠燈之設置、及其紅燈、綠燈變換間隔秒數之異動,已因該路段之設施及交通頻繁程度,不知校正異動變化過幾次,豈可以彼論此,僅就上訴人近日私自觀察,即據為上訴之理由,尚難認為有理由。何況上訴人狀載猶稱「準此可推知」一語,已是極盡推測臆度之能事,既屬臆測之詞,依法根本就是無證明力可言,至臻明確。

⑷、至於本院函查氣象雨水及日落等情,案發時(100年8月27日

18時25分),日沒時刻甫於18時17分到來,其案發時與該落日相對晚8分的時間,應屬傍晚時分,尚有落日餘暉之光亮照射,可堪認定;而當時之雨水量,大觀、鳳林山、太安等地在案發之18時一整點,均屬零降水量,足證案發地點於案發時,應無下雨狀況,足堪認定,一併陳明。

2、被上訴人餘命認定部分:所謂10年期間之依據,原審係函查並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12年而來,被上訴人僅以10年期間,以為請求數據,核屬正確;上訴人竟提出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基礎,要非的論。

3、看護費部分:

⑴、關於加護病房及中間利息之計扣乙節,被上訴人倘主張擴張

10年期間為12年,其數額必然增加、而溢出上訴人上訴之主張,此部分上訴,洵無實益。上訴人所稱關於餘命12年與10年之爭,卻罔顧原判決所依據之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並以植物人係一個人腦部受傷或病變,導致整個大腦皮質功能受損,其腦幹還維持正常機能,可維持基本生命徵象;並參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已86歲,原審辯論終結時已近3年,身體狀況並無顯著變化各節,予以認定,應屬允洽,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之給付,並無不妥,上訴人仍執陳詞堅稱以平均餘命計算並斤斤計較於被上訴人在加護病房之天數,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也不過11日之譜,相較於餘命12年之鉅,誠然微不足道,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毫無理由。

⑵、上訴人辯稱若係聘請外勞照顧或送至安養院,必較原審所計

每月6萬元為低,顯然剝奪被上訴人家人選擇照護被上訴人之方式,因為由被上訴人之女兒羅玉珍照顧、親力親為,再搭配一般看護,較符合病人習性。矧上訴人所提之安養機構,每月照顧費用之外,另需加計尿布、衛生紙、及其他衛生用品費用,屬自費支出;而外勞之薪津21,306元,加上每日伙食、水電等等費用,豈只3萬元!如以即將實施新的最低工資,必然超出上訴人所稱之數額。遑言植物人之患者,因無法自理,為看護機構所拒絕收容之對象,有錢支付,還不得其門而入。

⑶、上訴人另主張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費,以10年計

算之不當,及尚未到期之中間利息未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得主張擴張10年期間為12年,其計出之賠數額必然增加,已然溢出上訴人上訴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實益。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大小比例,業據原判決依據現場圖、證人所述各節,予以客觀認定,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應為70%,並不是上訴人在原審狡辯其為無過失情形,其又無照駕駛(上訴人無駕照,如不駕車必無此禍端),上訴後改稱其僅10%責任,應不足採。原判決亦就雙方學、經歷,財產等身分地位收入,以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認定15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1,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辯解:

㈠、上訴人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1、刑事判決不採證人陳俊卿所述其將車開往鳳林分局之證詞,係因其證述與上訴人所述有所矛盾。惟就車係由陳俊卿駕駛乙事,上訴人已以書狀在該審陳明,係因緊張才作此陳述,且原住民不諳訴訟程序,遇事緊張,就細節記憶錯誤殆屬難免,刑事判決以些微細節出入即推翻證人陳俊卿確實目擊經過,尚難信服。

2、況且,證人陳俊卿於開庭時一眼即認出證人李金明為在場處理之員警,苟其於第一時間未在現場出現,即無作出如此證詞之可能,故刑事判決否認陳俊卿之證述,並不合理。

3、另證人吳哲偉係案發後一年多始出庭作證,且其對於救護車與警車到場時間並不確定,顯見其對於案發事實早已記憶模糊,刑事判決認為證人吳哲偉之證詞記憶清晰較為可採顯與證據不合。

4、證人陳宇宏、被害人女兒羅玉珍均已證稱有在車禍現場看到陳俊卿,足證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陳俊卿不在場,及採證人吳哲偉所述自始未見到陳俊卿之證詞,理由前後矛盾,不符經驗法則,而刑事、民事均獨立判斷,刑事判決既有不合真實,自不足採為民事判決之依據。

㈡、縱認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然本件之主要肇事原因,殆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應負80%~90%以上之肇事責任:

1、證人陳俊卿已證稱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而被上訴人為老人,在夜間騎乘腳踏車,依規定必須燃亮車燈,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燈號誌,通過路口必須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煞車,惟被上訴人無一遵守,逕自車頭往前衝撞上訴人車之右側,上訴人係綠燈通行,信賴被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但因被上訴人違規而肇事,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因被上訴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即令上訴人遵守40公里時速行駛,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有「闖紅燈,未注意橫越十字路口兩側來車採安全措施,未開啟車頭燈」等情節,上訴人已近完成通過十字路口,且車右側前為被上訴人所撞及,故被上訴人已達重大之過失程度,應負80%~90%以上責任,應依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責任。

2、本案刑事審判中,曾有證人陳俊卿證稱被上訴人當時闖越紅燈之證詞,惟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卻僅以細節記憶錯誤而不予採信,並忽視該證人其餘證言皆與發生經過相符,亦有證人陳宇宏、羅玉珍(為被上訴人之女為敵性證人,豈會做偽證)均證稱目擊該證人在場,其既到庭明確證明目擊被上訴人闖紅燈之情節,與上訴人所陳述悉相吻合,刑事庭不採,而未就此為適當之認定。但查,是處有紅綠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出庭證人只有「陳俊卿目擊,已陳證上訴人一方是綠燈,則被上訴人一方顯然是闖紅燈,或至少闖黃燈,依諸常情何可能兩邊同時紅燈或綠燈之理,足證明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常理」。從而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之採證,亦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理由矛盾之處,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書狀所辯明,其刑事與民事判決理由即不足為斷。按刑事、民事本為獨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惟原審判決竟亦對有利上訴人之陳俊卿證詞並未採擇,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次按「慢車...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當時為夜間有雨,被上訴人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燈光,業已違反上開條文,顯係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計算。

4、十字路口號誌設計僅可能有全紅燈之狀態,而不會兩方之紅綠燈,均同時呈現全綠燈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無待贅述,亦為經驗論理法則之必然。依此言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並無闖紅燈,則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反之被上訴人一方必為紅燈。或有謂,被上訴人穿越路口時僅為黃燈,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代現場勘察事故地點之燈號秒數結果,被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自綠燈至紅燈共需時29秒(綠燈轉黃燈:24秒、黃燈轉紅燈:5秒),而被上訴人為86歲老翁,又係騎乘腳踏車,顯無可能於5秒內到達事故地點,故被上訴人顯係闖越紅燈,或至少是闖黃燈(被上訴人即在穿越上訴人一方路權時,已變更為紅燈,亦不得貿然前進、亦應停止,待上訴人綠燈直行通過,才得前進,而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之燈號為綠燈時被碰撞,試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只負30%責任,豈符交通安全號誌規定,更遑論其違反夜間騎車之規定!)甚明。原審對於如此重要之情況證據,完全不予審酌或調查,即有嚴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與事實之發生不符,是被上訴人羅坤源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係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上訴人柯秀妹縱有過失,亦極輕微。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柯秀妹應負70%之過失責任,捨證人有利上訴人係綠燈,被上訴人闖紅燈之證詞,更置上訴人依事故地點之紅綠燈轉換秒數下,上訴人殆不可能闖紅黃燈,而被上訴人必然闖紅黃燈之推論,核與真正之過失程度不吻合,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燈號,任意穿越,過失責任應在90%以上,原審以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卻未見明確認定過失比例之原因、理由與證據之論述,確有均未審酌上情,於法顯有不合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發生事故時已高齡86歲,以10年之餘命為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基礎並非妥適,關於平均生命餘命部分:

1、被上訴人係植物人,且車禍時年歲高達86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僅有6.65年餘命,尚難以維持10年之餘命,原審竟判定被上訴人之餘命為10年,高於平均餘命,顯非合理。

2、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依據上開函文,顯見植物人因免疫力及抵抗力不若常人,故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67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上訴人事故時已高齡86歲,其餘命除參考臺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外,更應就其年齡、身體狀態,加以酌減,始符常情。

3、原審所依據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6年6月12日之函覆意見,認為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仍有12年,惟細究上開函覆於實務上之運用,皆係於臺灣地區平均餘命之基礎下,加以酌減,並無因適用上開函覆而使植物人之餘命長於常人之結果(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37號判決)。原審所函查之資料「植物人壽命」固可作為上訴人餘命(計算看護費)之依據,指在生命可存活之期間內始足適用,亦即不應排除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適用,依其生理年齡極限至何時,即不足以植物人壽命表再延長其年限。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依據內政部平均餘命表,依被上訴人受傷時86歲之101年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僅剩6.65平均餘命,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羅坤源已成為植物人狀態,以被上訴人受傷時為86歲計算10年之看護費至

96 歲,竟較一般正常人平均餘命為長,此部分認定不無違誤。

㈣、看護費用每月以6萬元計算過高,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居住於加護病房之期間:

1、被上訴人未提出由誰如何照顧之證明,倘如被上訴人有請外勞照顧其看護費用應非每月6萬元,而如送安養院,每月至多僅3萬元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實報實銷。

2、依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9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羅坤源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期為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6日,共12天,則此部分之費用已計入醫療費用中,且加護病房亦無須看護,故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

3、原審稱花東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約為2,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指每日約為2,000元之看護費用乃係指短期看護之行情,意即短暫數月或數日始以日為單位計算,若係長期照護,應有另外之價格。查被上訴人於出院之後,病情既已穩定,非急性症狀,衡情與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情形有所不同,故不應以當時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應以出院後之實際看護費用支出為準,而依據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不爭執事項19所示:「被上訴人方面有請一名印尼外勞TUGINEM在照顧被上訴人。」,另按勞動法規並未對於「外籍看護工」有最低薪資之規定,皆依勞雇雙方約定為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TUGINEM之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薪資表格(本院卷第78頁),其每月應領金額(薪資19,047元,加班費2,540元並扣除健保自付額281元)為21,306元,另加雇主另須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每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23,306元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請外勞看護,其支出之所有看護費用,自應提出支出之資金及流向之證據,始足當之,不足以陳述替代證據。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支付看護費60,000元,明顯過高,而喪失損害賠償制度應為實際損害填補之法則。

4、計算未來之看護費時,應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原審計算看護費之公式為60,000元×120個月,並未扣除中間利息,亦容有錯誤。

㈤、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1、關於灌食用品是否需要三多奶蛋白或康素,亦應由醫師或營養師開出醫學證明,尚難由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單據做為認定之依據。而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至少應舉證每個月之平均用量,且必須提出相關之半年內用量方足以證明每月須用之數量。

2、原審就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之計算以10年計算,惟被上訴人羅坤源受傷時已達86歲,計算至96歲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植物人之壽命竟較正常人為長,其計算公式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亦依法無據,已如前述。次按原審就尚未到期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費之計算,並未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容有未洽。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為86歲之老者,並無經濟收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而上訴人為原住民並無資力,亦無工作所得,且僅國小畢業,尚待子女扶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過高。

2、本件上訴人柯秀妹為高職畢業並無工作,全賴子女扶養,並無資力,房地僅自住,且上訴人柯秀妹過失極微,被上訴人羅坤源發生事故時為86歲高齡,且其為肇事主因,過失重大,學歷僅國小畢業,身分地位普通,原審卻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坤源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702,646元,應從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㈧、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兩造協力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16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在100年8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無照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54公里沿花蓮縣○○鎮○○里○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2、案發當時天候陰雨、昏暗。

3、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同時段,○○○鎮○○路由東往西穿越省道台九線。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省道台九線○○○鎮○○路○○路口發生碰撞,事故地點是在省道台九線244公里500公尺處南下外側車道。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駕駛上述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目前已經呈植物人狀態。

6、被上訴人方面已經支出醫療費37,310元整(包含鳳林榮民醫院、慈濟醫院、門諾醫院等醫構之醫療費用)。

7、案發當時是100年8月27日下午6點15分許,該路段有照明設備。

8、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光,亦無反光裝置。

9、案發當時是有下雨情形。

、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保險金1,702,646元整。

、被上訴人是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已經86歲。

、增加生活費用部分,1年是123,381元整。包含:

⑴、灌食用品費(山多奶蛋白每月2瓶、康素每月4包)

⑵、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含:、包大人紙尿褲L號;包大人

替換式尿片;、抽取式衛生紙;、抽取式濕紙巾;、添寧看護墊;、痰管14號管。)

、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是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

、依照103年5月26日資料,羅坤源財產總額是931,400元整,上訴人財產總額是923,170元整。

、被上訴人務農,國小畢業。

、對於鳳林鎮長橋里里長周清豪在103年9月18日所開具證明書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0年8月27日至100年9月5日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嗣轉至門諾醫院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診治,於100年9月16日始轉出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轉出門諾醫院加護病房(100年9月16日)後,先由被上訴人二女兒羅玉珍照料,嗣於102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方面另再僱請一名印尼外勞TUGINEM照顧被上訴人迄今。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生命餘命為6.65年,還是10年?

3、看護費用一個月應以多少計算?

4、關於增加生活需要(即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費用)及看護費用應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5、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

1、上訴人因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⑴、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足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號偵查卷第17頁至29頁;第38頁至56頁,以下稱偵526號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

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多處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右下肢開放性、粉碎骨折,因腦部受創,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9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526號卷第33頁、第34頁)。

2、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⑴、上訴人業於原審101年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1年

7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本件車禍事故伊有過失(原審101年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卷第21頁、第29頁,以下稱原審刑事卷)。

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0年8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發生地點在花蓮縣○○鎮○○里○○○路與長一路(即省道台9線南下244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溼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2車撞擊事故位置在交叉路口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檢測均無酒精反應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36幀在卷足憑(偵52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56頁)。可見,從事發當時之外在客觀狀態加以觀察,對於上訴人而言,具有遵守交通安全義務之可能性,尚未達對於上訴人無法期待其遵守交通義務之程度,上訴人如警戒提高其注意力,即可預見或迴避被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如採取社會生活上一般認為必要之適切行止,更可能迴避結果之發生,詎上訴人未採取適切舉措,因而惹起本件傷害之結果,其顯有違反預見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甚明。

⑶、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字第526號卷第28頁)。惟事發當時上訴人無照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以時速54公里行駛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為上訴人明顯係超速行駛。

⑷、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上揭時、地之天候狀況係下大雨,視線模糊(偵526號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526號卷第28頁、38頁至56頁),上訴人行車當時已知天候雨,路面濕滑,視線模糊,對行車安全有相當程度影響,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50餘歲,非無一定之社會經驗,當知路面因濕潤摩擦力減小,需要更長之煞車距離,詎上訴人猶未提高警戒心,注意此狀況,仍貿然以超出上開規定最高時速之每小時54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自難認無過失。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無照駕駛,違反之亦難認無過失。

3、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多處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右下肢開放性、粉碎骨折,因腦部受創,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且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⑵、由於上訴人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使該風險在具體個

案中實現成為實害,此實害亦在規範保護範圍內,該實害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最後結果並非來自於反常、非典型的因果歷程,上訴人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行為不合法),如遵守義務(從事合法行為)則可避免結果發生,上訴人更可支配結果發生的因果歷程。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

4、至於上訴人固舉證人陳俊卿證詞,辯稱:事發當時伊行進方向為綠燈,被上訴人則係闖紅燈,基於道路交通信賴原則及伊有行駛路權等情,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未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基於信賴原則伊得免除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⑵、證人陳俊卿之證詞,有下述瑕疵可指,其證詞不具信用性,尚難援依證人陳俊卿之證詞,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

、證人陳俊卿於10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101年7月23日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時其恰巧搭乘計程車行經事故發生交叉路口現場,當時行進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南北向為綠燈,發生車禍前有看到被上訴人騎乘乙輛腳踏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行駛等語(偵526號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刑事卷第69頁)。

、從證人陳俊卿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觀察:查上訴人與證人陳俊卿原本即已相識,上訴人為證人陳俊卿父親之友人,於禮貌上證人陳俊卿稱呼上訴人為阿姨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卿於10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在卷(偵526號卷第21頁)。按與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人,基於該等情誼關係,多有對當事人一造為有利證述之傾向,是鑑於證人陳俊卿與上訴人原本即為相識之特殊關係,證人陳俊卿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依證人陳俊卿於原審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1年7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有依警察指示將上訴人所駕車輛開到鳳林分局,之後才離開等語(原審刑案卷第70頁)。

足見,果證人陳俊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目擊被上訴人闖越紅燈,加上上訴人又為伊原本即已相識之友人,則伊為何不於事發當日到達警局時,即就此情向警局陳報?何況證人陳俊卿於事發當日並未搭乘火車,係於翌日上午8時05分始搭車北上(原審刑案卷第70頁),則證人陳俊卿實無理由,未於事發當日向警局陳報該情之理。準此,為何證人陳俊卿延至事發2星期後,始於100年9月13日向警局指陳該情?(偵526號卷第19頁)。

、證人陳俊卿於警局100年9月13日詢問時證稱,當時伊搭乘計程車,坐於「駕駛座後方」,可以清楚看到腳踏車之行向(偵526號卷第21頁)。查證人陳俊卿既係坐於駕駛座後方,由於駕駛座椅背之高度及計程車駕駛阻隔於前方,視線遭到遮蔽,則證人陳俊卿究如何清楚看到腳踏車之行向。足見,參照經驗法則,證人陳俊卿之證詞實難認為合乎自然性並具合理性,其證詞實不具有信用性。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俊卿之證詞,固有上述難認合理性及

自然性之處,而尚難遽加採信,惟此情僅得認為上訴人之辯解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於論理上及邏輯上,尚難因此即跳躍認定被上訴人行進時,其行車方向係呈現「綠燈狀態」,併此敘明。

5、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

⑴、本件上訴人過失之處計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遇雨霧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

⑵、至於被上訴人方面,對於本件實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下述不注意之處:

、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段為夜間、有下雨,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足參,然被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顯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更未開啟燈光,除為兩造所不爭外,更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在卷足稽(偵20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具有事理辨識能力,且本事故之發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於客觀上應具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具有迴避及降低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難認無違反保護自我法益之義務。

、發生本事故之交叉路口,南北向路寬達約20公尺(3.5公尺【外側車道】5+3.6公尺【內側車道】+0.8公尺【機慢車道】=7.9公尺;7.9×2=15. 8公尺;15.8公尺加上南北向兩側之草皮及腳踏車道,則約為20公尺),至於東西向長一路路寬則僅約為4公尺餘左右,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偵526號卷第27頁)。足證,事發地點交叉路口南北向路寬顯然大於東西向長一路之路寬。又被上訴人係住居於上開事故發生交叉路口附近,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被上訴人身分證乙紙足參(偵526號卷第25頁)。從被上訴人之住居狀況,被上訴人顯可得知南北向台九線為交通主要幹道,隨時有車輛行駛通過,且南北向路面甚寬,於穿越時更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後,再行穿越。

⑶、從公平分配損害之點檢視,由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於決定損害賠償額時,自須一併審酌被上訴人(即被害人)之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程度、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預見、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對於本件損害結果發生及擴大之影響力等等,本院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尚難謂為允洽。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年滿86歲,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被上訴人身分證乙紙卷足參(偵526號卷第25頁)。

查年滿85歲以上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6.65歲,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7頁)。

2、至於被上訴人方面另主張,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6年6月12日(96)神外醫永字第127函表示: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云云(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2頁)。惟查:

⑴、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

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已是年滿85歲以上之男性,其平

均餘命為6.65歲,已如前述,如認其平均餘命得延長至12年,豈不是認為因外力撞擊造成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反而較未受撞擊者之平均餘命為長之不自然、不合理現象,尚難認無反常識之情。而且上開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6年6月12日(96)神外醫永字第127函示,僅是針對大於15歲的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所為之概括籠統判斷,並未細究各個植物人之實際年齡為何,更未論及平均餘命為6.65歲者之實際餘命尚餘幾年,是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6年6月12日(96)神外醫永字第127函尚無足取,不足作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3、小結: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6.65年。

㈢、關於看護費一個月應以多少費用計算?

1、100年8月27日至100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0年8月27日至100年9月5日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嗣轉至門諾醫院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診治,於100年9月16日始轉出加護病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門諾醫院103年9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既於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照料,無須支付看護費用(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業已有請求),由於被上訴人方面該段期間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害,如容許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非無使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疑。是被上訴人請求該段100年8月27日至100年9月16日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尚難謂為有理由。

2、100年9月17日至100年10月11日止:

⑴、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乙

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門諾醫院20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原審101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8頁)。又該段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之二女兒羅玉珍1人照料,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並有鳳林鎮長橋里里長周清豪所開具乙紙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0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難認為無理由。

⑶、至於訴外人羅玉珍1人獨力照護被上訴人該段期間(100年9月17日至100年10月11日止),看護費用應以何標準計算。

本院審酌:由於被上訴人方面並未證明訴外人羅玉珍之年所得金額為何,且花蓮縣老人長期照顧暨安養機構之收費標準又雜沓不一,低者每月17,000元,高者每月26,000元,有花蓮縣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暨安養機構一覽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2頁、63頁,),被上訴人方面亦未證明訴外人羅玉珍具有照養專業證照或技能,亦未證明訴外人羅玉珍所得金額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因此,本院認為關於訴外人羅玉珍1人獨力照料被上訴人該段期間,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加上每月不休假加班費2,540元為宜(合計為19,047+2,540=21,587元),並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為有理由。

3、102年10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結束:

⑴、自102年10月12日起,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羅玉珍及乙名外

勞(TUGINEM)共同輪流照顧乙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本院第116頁),並有印尼薪資表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乙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8頁、79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僱請TUGINEM看護,每月須支付23,306元(19,047

元【薪資】+2,540元【加班費】+281元【健保費】+2,000元【就業定安基金】),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印尼薪資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亦堪信為真實。

⑶、由於被上訴人需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且因被上訴人1或2個

小時就要抽痰(不論白天或晚上),考量負責照料人之體力、能力及一般醫療院所看護人員之輪班作業情形,本院認為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方面有僱請TUGINEM看護,即遽認為訴外人羅玉珍沒有再負責照料被上訴人之必要性。

⑷、小結:本院認為102年10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結

束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587元+23,306元=44,893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增加生活需要(即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費用)及看護費用應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一次請求給付關於增加生活需要(即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費用)及看護費用,由於係命加害人就將來給付提前支付,自應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生活需要」(即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因此,「增加生活需要」及「看護費用」中,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㈤、原審判決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名下財產總額為931,400元,上訴人亦為國小畢業、業家管,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名下財產總額為923,170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難認為不當,亦無過高之情。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為有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如下:

⑴、醫藥費37,310元(包含鳳林榮民醫院、慈濟醫院、門諾醫院等醫構之醫療費用)。

⑵、關於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包含灌食用品費、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計為789,391元:

、100年09月17日至10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依前述每年123,381元及期間3.18年(100年期間106天、101年期間366天、102年期間365天、103年期間322天,計1159天,相當於3.18年(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392,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剩餘平均餘命結束(扣除10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住院期間):

依前述每年123,381元及期間3.41年(住院期間21日,相當於0.06年,平均餘命6.65年減3.18年,再減去住院期間0.06年,等於3.41年)之計算,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397,03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3,38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23,381*0.41*(

3.00000000-0.00000000) ] =397,0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部分,計為2,867,077元:

、100年09月17日至102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之女羅玉珍一人照料部分,計為536,221元:

依前述羅玉珍部分以每月最低工資21,587元,一年259,044元,及期間2.07年(100年期間106天、101年期間366天、102年期間284天,計756天,相當於2.07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536,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10月12日至10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由羅玉珍與印尼外勞TUGINEM二人照料部分,計為592,587元:

依前述羅玉珍部分以最低工資一年259,044元,印尼外勞TUGINEM部分以一年279,672元(23,306元乘以12個月,計279,672元)及期間1.1年(403日相當於1.1年,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592,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剩餘平均餘命結束(扣除10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住院期間),由羅玉珍與印尼外勞TUGINEM二人照料部分,計為1,738,269元:

依前述羅玉珍及印尼外勞TUGINEM部分以一年538,716元及期間3.42年(住院期間約0.06年,平均餘命6.65年減1.1年減2.07年,再減去住院期間0.06年,等於3.42年)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1,738,26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38,71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538,716*0.42*( 3.00000000-0.00000000) ]=1,738,2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⑸、小結:上述⑴至⑷部分,總計為5,193,778元

3、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96,889元。

4、扣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保險金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02,646元(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述說明,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94,24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本件事故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本院認因距離事發當時已3年餘,其間號誌秒差業已調整修正,且縱然履勘現場,亦無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調查之實益性及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