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玉榮被上訴人 陳品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分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揭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皆屬形成之訴,前者在於就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確定判決影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撤銷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後者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至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種訴訟亦屬形成訴訟,而係以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上開三種訴訟分別為實體法、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形成訴訟,雖訴訟標的不同,但仍有作用或目的重疊之可能,若原告同時對被告擁有上述三種形成訴訟之訴權,則發生訴訟型態競合之關係,應許其合併提起,始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旨。是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否認甲○○對大寬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雖未同時以甲○○為被告,嗣因大寬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主張甲○○係自願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始當庭追加甲○○為被告,並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按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大寬公司與甲○○間,不論是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承擔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均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雖僅有大寬公司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未提出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甲○○,亦應視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大寬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甲○○間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信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將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予以全部查封,丙○○於併案予以執行後,日前業將上述不動產予以拍定,並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大寬公司以普通債權人身分,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151,888元(原債權額3,333,821元扣除已受償178,053元、2,610元及1,270元,均不含利息),於編號次序6受償執行費4,143元,及編號次序11受償685,802元,不足之債權額為2,669,453元,並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被上訴人先於102年6月14日對大寬公司分配所得之債權額(含執行費用)全部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諭示應於文到10日內對大寬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之證明,逾期即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
(二)依據大寬公司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7日補正狀陳報本次對於債務甲○○之執行名義(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與對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峰綺公司)之執行名義(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債權。甲○○(即丙○○之前夫)僅為峰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依據公司法第99條規定僅須負出資之責任,並不須就峰綺公司對大寬公司所負債務清償責任。然甲○○及大寬公司為稀釋丙○○之債權,大寬公司以不實之金額向甲○○聲請支付命令,甲○○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任,亦刻意不聲明異議因而確定,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既係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不存在」,及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公司所分配金額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被告大寬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予全部刪除。」
(三)另因大寬公司代表人乙○○於102年9月25日當庭自承甲○○之債務是因為甲○○自願承擔債務。然丙○○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應支付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均未支付,而由丙○○(未成年子女之母)墊付,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甲○○即應對丙○○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當時債權已發生,丙○○並於100年12月份即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大寬公司則應係於101年2月或3月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其曾於峰綺公司與大寬公司之訴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知與大寬公司並無債務竟不聲請異議,而主動承擔債務,顯係有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雖丙○○與甲○○於101年10月3日始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調簡字第13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調解成立,然前述不當得利債權(丙○○代墊之扶養費)早已發生,甲○○前述承擔債務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甲○○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
(四)退萬步言,縱令甲○○應對大寬公司負清償責任,然:⒈大寬公司業自承其對甲○○之債權與對峰綺公司之債權為同
一債權,然大寬公司前曾對峰綺公司聲請假扣押,其所述債權額即為2,527,887元。另大寬公司於9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債權額亦同為2,527,887元,嗣經峰綺公司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11號受理,由大寬公司於100年5月24日所具補正狀大寬公司亦自承債權餘額為2,527,887元,足徵大寬公司以333,821元聲請支付命令並列入分配表,確實有虛偽灌水情形。
⒉大寬公司亦另積欠峰綺公司貨款80,140元,此經大寬公司
於101年8月6日答辯狀中所自承,經以此起訴狀之繕本對大寬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丙○○本即峰綺公司之負責人),經抵銷後上述80,140元請求權業已消滅。
⒊再大寬公司之客戶西林石材訂購確認單實際債權亦僅為651,
000元,但大寬公司卻虛報為1,695,475元,計虛增1,044,475元,退回石材部分亦未予扣除。
⒋此外,在峰綺公司發票名細中,皆無大寬公司所列粉花崗、
六十石山、舞鶴工地發票,峰綺公司林小姐明確表示已將發票退回亦足證明,大寬公司既並未交付發票予峰綺公司,大寬公司亦不得向甲○○請求。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與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丙○○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大寬公司明知甲○○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而甲○○明知其並未負欠大寬公司任何債務,亦主動配合演出不予聲明異議,用以稀釋丙○○強制執行之債權,顯係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回復原狀,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聲明:⒈甲○○就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對於大寬公司3,333,82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
⒉確認大寬公司對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3,333,821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4,143元及次序11對大寬公司所分配之金額685,802元,應予全部刪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大寬公司之抗辯及聲明:
(一)丙○○曾對貨款金額有異議對被告大寬公司法代乙○○提出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大寬公司積欠峰綺公司貨款80,140元,本公司也自行抵銷。
(二)大寬公司與甲○○之債權債務是甲○○於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當庭願意承擔所有債務,且本公司與峰綺之合約大都也均由甲○○簽名,並非如丙○○所言,且丙○○亦認為峰綺公司的債務即是甲○○之債務,有丙○○於101年9月15日寄發大寬公司的存證信函可證。
(三)丙○○原為峰綺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峰綺公司於91年因海洋公園工程案損失約150萬,曾要求大寬公司負擔一半,96年3月大寬公司迫於無奈同意只收回76萬,之後峰綺造園月付1萬元予大寬公司,但至98年12月至今,共4年10個月,計有43萬元未付。
(四)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第1317號准許債權人大寬公司向第三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平順土木包工業收取之工程款債權115,700元、89,000元,共計204,700元。惟因甲○○去電長富希望保留3萬多元以供甲○○支付扶養費,嗣經大寬公司同意甲○○領取3萬。再扣除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代為維修費用7,670元,故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僅付160,030元給大寬公司。
從上可知大寬公司債權實以甲○○為主,峰綺公司為輔之共同債權。
(五)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大寬公司、甲○○間無償行為、確認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將大寬公司之執行債權系爭分配表刪除,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補充陳述略以:⒈本件上訴人大寬公司,對於甲○○之3,333,821元之債權,
係因上訴人甲○○承擔訴外人峰綺公司貨款債務3,333,821元而生,此有卷附之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係虛偽不實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代理2名未成年子女向甲○○請求扶養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上訴人大寬公司與甲○○間,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被上訴人旋於101年6月28日聲請閱卷,司法事務官則於101年7月2日批示准閱,當時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內之101年司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內,即已載明「…且在法庭上,經法官引訴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峰綺造園的債務是否由他負責支付,甲○○當庭即說皆由他負責支付大寬所有債務,甲○○當庭明確的表示峰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判決確立就願負全責。(聲證一),…」,並引用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佐證依據,大寬公司在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既已主張甲○○承擔峰綺公司之貨款債務,而101年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事件,復為上開101年司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可見被上訴人早於司法事務官准予閱卷之101年7月2日左右,即已知悉甲○○承擔訴外人峰綺公司對於上訴人大寬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為時已晚,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疏未詳究,誤以102年5月5日分配表作成之日作為被上訴人知悉甲○○債務承擔之日,尚有違誤。
⒊本件姑且不論甲○○前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號給
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早於101年4月16日即已具狀抗辯「原告丙○○身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掌管公司財務之人,且原告本人不善理財又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虧空,其債務目前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參調閱之上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卷第72頁),並檢附上訴人大寬公司以甲○○承擔峰綺公司3,333,821元之貨款債務為由,聲請核發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作為佐證依據(參調閱之上開給付生活費事件卷第87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4月16日即已知悉甲○○承擔峰綺公司貨款債務,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係於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2年5月15日知悉債務承擔,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何況甲○○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1027號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另於101年7月25日具狀陳報「已與另一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達成協議(如附件四協議書),願於條件成就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陳報人本案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至今仍未回覆致陳報人未能處分標的物清償其他債權人」云云(參調閱強制執行卷,甲○○101年7月25日陳報狀),甲○○既因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於甲○○請求其撤回強制執行時,必會詢問甲○○與上訴人協議之來龍去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甲○○具狀陳報以前,亦已知悉甲○○承擔債務之情,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時已晚,原審判決未遑詳究,誤認被上訴人追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亦有未洽;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另於花蓮地院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給付貨款事件,101年10月29日民事上訴狀中,檢附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請求原因事實所述峰綺造園的實際負責人是甲○○,峰綺造園的債務皆由甲○○負責支付給大寬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無從直接調閱該支付命令卷證,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應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證時,閱卷後影印取得,被上訴人既於101年6月28日聲請閱卷後,因取得上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知悉甲○○承擔峰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可證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追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疏未詳究,撤銷甲○○債務承擔行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聲明:⒈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充如下:⒈本件上訴人自進入訴訟階段以來,自始未就「本件被上訴人
權利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為任何主張,卻遲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始為上開主張,又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各種例外情形,故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失權效所及,而非法所許。
⒉按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
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承擔」本質屬契約行為,須經債權人與第三人雙方對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然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三」證物中之言詞辯論筆錄,通篇未見上訴人就甲○○「……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來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云云,有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如何能謂甲○○與上訴人間於其時已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之上訴論旨,顯有誤會。
⒊上開甲○○陳述:「……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來
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云云,依諸其陳述內容直接文義理解,僅能解為伊就「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事件」容有解決之誠意,尚難執此遽謂伊就「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否則難謂無逾越文義解釋之嫌,且不符法律行為具體、明確原則,蓋所謂「……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云云,該用哪間房子?如何處理?甲○○皆未言明,如何能謂已為有效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亦不無疑義。
⒋又對於上訴人向甲○○所發的支付命令,依甲○○在鈞院陳
明,因「當時花蓮沒有工作,我大部分都在外地工作。家人也知道我在外地,但較少聯絡。電話偶爾會通,但那時我電話幾乎很少接。」、「法院來查封我的房子之前,通知查封房子本人要到時,我才知道。我姐姐跟我說這是拿給我看支付命令的資料。」。至於,訴訟的狀紙,為姐姐幫伊撰寫,伊人不在花蓮(亦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足以證明甲○○係因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初始並未有無條件債務承擔之意思至明。此外,上訴人聲請拍賣甲○○房屋之事,更因甲○○不在花蓮,且不懂法律,而未提出任何異議,非為「債務承擔之當然解釋」。此更自上訴人進一步自承「甲○○當時在我扣押他房子時,他告訴我有人要買房子,我同意他停拍二次。」等語,益加可證明甲○○上開陳述非債務承擔,而係附條件「以賣房始有還上訴人債務」之情事,至為灼然。
⒌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本件一審言詞辯論時,突然主張甲
○○係自願承擔「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前,被上訴人就所謂「債務承擔」一事根本無所知悉,復一直以為渠等間係製造虛偽之債權,因此迭以為是假債權參與分配,否則於本件起訴狀怎會僅單列上訴人為被告而未將甲○○一併列入(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應以「債務人」與「債務人之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甲○○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之日應為原審102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對造主張係屬承擔債務之行為,方才知悉,故上訴人所云除斥期間應於斯時起算,容有誤會。
⒍另丙○○101年10月29日再行聲請調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30日批示准閱縱以101年10月30日為被上訴人知悉時間(假設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距102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追加撤銷訴訟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況丙○○於101年10月29日第二次聲請閱卷時,因甲○○於101年7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該民事陳報狀之附件四為乙○○書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內容係約定:「債權人同意配合債務人甲○○委請長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該房地……債權人於本件房地買賣案,於買方支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交由長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保管時,應即向花蓮地院執行處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甲○○債務承擔之內容完全無涉,丙○○顯無從知悉甲○○有為債務承擔。
⒎綜上所陳,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二人是否存在債
務承擔,至少亦僅是「以由其賣屋為還款之條件」,本件違約的是大寬公司,其不得分配至明。退步言之,甲○○亦非「無條件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不能逕自曲解有成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一直誤以為本件查封是上訴人大寬公司之違法查封,至多亦僅是上訴人與甲○○「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查封」。甚者,甲○○係以「賣屋始還債務」之陳述,方為真正之本意。從而,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自是在訴訟之時,尤其是,在甲○○於本件第一次到庭陳述才是知悉之時點。上訴理由容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排除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寬公司、甲○○間關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按諸首揭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4日以書狀對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之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⒈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及聲明對花蓮地院執行處「101年度
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予全部刪除。」主要理由為「大寬有限公司以不實之金額向訴外人甲○○聲請支付命令,甲○○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任,亦刻意不聲明異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係以「確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叁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依據,然實質上亦同時含有否認大寬有限公司、甲○○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意思,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第三人撤銷之訴,除據原審判決所肯認外(見原審判決第1頁「壹、程序事項」之說明),兩造對原審判決關於此程序所為論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自承「這是因為甲○○自願承擔債務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當庭主張「甲○○的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即被上訴人)對甲○○本身債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另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8頁及第55頁以下)。而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3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理由為「甲○○當庭明確的表示峰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判決確立就願負全責(聲請一)。」而該「聲請一」即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之言詞辯論筆錄載稱「原告(大寬有限公司)法代:我們一直打電話給甲○○,他也表示財務出問題,他也曾經提到要用房子處理這件事,表示他負責的態度。」、「被告訴代(甲○○):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我和原告的負責人配合很久了,以前我的心態是原告出的材料就算是壞的,我也會配合把它處理掉,這件事因為數量太大了,所以沒辦法處理。」(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卷聲證一),而甲○○到庭後則明白否認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並稱於知道家人代收支付命令時已過異議期間才未異議。因此,不論甲○○有無為債務承擔行為,或故意以不異議方式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本案主要爭點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後,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即被上訴人得否就甲○○與大寬公司間之支付命令效力為爭執。
⒊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得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為爭執,則
本件爭點主要為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對甲○○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分,乃屬對其異議之訴之聲明,追加其主張之依據,復據原審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曉諭當事人陳述訴訟關係事實,嗣被上訴人當庭表明追加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其後原審乃於說明被上訴人異議之訴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並肯認第三人得直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判決理由壹、㈠)後,擇一就「債務承擔」部分,論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貳、四)。惟論斷債務承擔行為是否得撤銷時,須先審究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成立,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即無債務承擔行為應否撤銷之問題。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甲○○於本院明白陳稱「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但我
的意思是我要賣房子,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而不是用假扣押,變成我房子賣不到好價錢。我有算過,當時房子正常買賣價格比較高,可以清償我的債務。」、「我沒有跟他(大寬公司負責人)說我要承擔債務,我只說要賣房子來還債。」、「我沒有承諾無條件,我的意思是要用賣掉房子的錢支付我的債務務,我沒賣掉根本就還不起…」、「我在庭上有說要賣房子來還錢是沒有錯,但後不知道為什麼假扣押我的房子,其他就如我在準備程序當中的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88頁),甲○○本人已當庭否認有要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之意思。
⒉又甲○○於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時
係稱「不是我的財務出問題,我和我的太太丙○○的感情出問題,因為丙○○是負責人,支票和存款都在她那邊…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想負擔,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我和原告的負責人配合很久了,以前我的心態是原告出的材料就算是壞的,我也會配合把它處理掉,這件事因為數量太大了,所以沒辦法處理。」(見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199頁背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卷聲證一),細究甲○○之用詞及比對其前後語意,可見甲○○事後陳稱其不明白何為「債務承擔」,並非虛構。
⒊此外,大寬公司生意往來對象確實為峰綺公司,而非甲○○
個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亦有100年度訴字第111號雙方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而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5日即以上開100度訴字第111號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聲請花蓮地院對甲○○核發101年度司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再持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4日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旋於同年5月22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101年度司執字第9636號卷、101年度司全字第36號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此亦與甲○○所言讓其將房屋自行賣出後,可以價金來清償債務之方式顯然有間。
⒋承上,上訴人大寬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
所稱「甲○○當庭明確的表示峰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判決確立就願負全責」,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甲○○有為債務承擔之事實,則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雖僅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未進一步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然經法院審理後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大寬公司與甲○○間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叁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進而請求將「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予全部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雖本院就理由有所補充,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其結論,又因原審判決係於被上訴人數競合之主張中,擇一逕就追加「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分為論斷(參見「附件」原審判決之理由),然本件就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予以論斷後,已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贅就追加之主張為論斷判決之必要,亦無礙兩造權利義務之認定,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分,應予以廢棄;又因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撤銷債務承擔行為」之主張及聲明,相較於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由「債務承擔行為不成立」,於邏輯事理屬備位聲明性質,今原來之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為裁判,爰不贅為駁回諭知。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債務承擔及是否逾除斥期間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就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予全部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揭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皆屬形成之訴,前者在於就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確定判決影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撤銷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後者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至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種訴訟亦屬形成訴訟,而係以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其訴訴訟標的。上開三種訴訟分別為實體法上、訴訟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之形成訴訟,雖訴訟標的不同,但仍有作用或目的重疊之可能,若原告同時對被告擁有上述三種形成訴訟之訴權,則發生訴訟型態競合之關係,應許其合併提起,始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旨。是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大寬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與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甲○○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信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業將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予以全部查封,原告丙○○於併案予以執行後,日前業將上述不動產予以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大寬公司以普通債權人身分,以債權額3,151,888元(原債權額3,333,821元扣除已受償178,053元、2,610元及1,270元,均不含利息),於編號次序6受償執行費4,143元,及編號次序11受償685,802元,不足之債權額為2,669,453元,並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原告前業於102年6月14日對大寬公司分配所得之債權額(含執行費用)全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諭示應於文到10日內對大寬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之證明,逾期即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
(二)依據大寬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7日補正狀陳報本次對於債務甲○○之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與對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峰綺公司)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債權。甲○○(原告丙○○之前夫)僅為峰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依據公司法第99條規定僅須負出資之責任,並不須就峰綺公司對大寬公司所負債務清償責任。然甲○○及大寬公司恐為稀釋丙○○之債權,大寬公司以不實之金額向訴外人甲○○聲請支付命令,甲○○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任,亦刻意不聲明異議因而確定,大寬公司對甲○○之債權既係虛偽不實,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退萬步言,縱令甲○○應對大寬公司負清償責任,然:
1.大寬公司業自承其對甲○○之債權與對峰綺公司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然大寬公司前曾對峰綺公司聲請假扣押,其所述債權額即為2,527,887元。另大寬公司於9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債權額亦同為2,527,887元,嗣經峰綺公司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11號受理,由大寬公司於100年5月24日所具補正狀大寬公司亦自承債權餘額為2,527,887元,足徵大寬公司公3,33,821元聲請支付命令並列入分配表,確實有虛偽灌水情形。
2.大寬公司亦另積欠峰綺造公司貨款80,140元,此經大寬公司於101年8月6日答辯狀中所自承,經以此起訴狀之繕本對大寬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丙○○本即峰綺公司之負責人),經抵銷後上述80,140元請求權業已消滅。
3.再大寬公司之客戶西林石材訂購確認單實際債權亦僅為651,000,但大寬公司卻虛報為1,695,475元,計虛增1,044,475元,退回石材部分亦未予扣除。
4.此外,原告查核峰綺公司發票名細中,皆無大寬公司所列粉花崗、六十石山、舞鶴工地發票,峰綺公司林小姐明確表示已將發票退回亦足證明,大寬公司既並未交付發票予峰綺公司,大寬公司亦不得向甲○○請求。
(四)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然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應支付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均未支付,而由丙○○(未成年子女之母)墊付,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甲○○即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當時債權已發生,原告並於100年12月份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大寬公司則應係於101年2月或3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其曾於峰綺公司與大寬公司之訴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知與大寬公司並無債務竟不聲請異議,而主動承擔債務,顯係有害於債權人(原告)之債權,雖丙○○與甲○○於101年10月3日始於本院101年度司調簡字第13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調解成立,然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早已發生,被告前述承擔債務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之債務承擔行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與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丙○○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大寬公司明知甲○○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而甲○○明知其並未負欠大寬公司任何債務,亦主動配合演出不予聲明異議,用以稀釋丙○○強制執行之債權,顯係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回復原狀,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被告甲○○就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新台幣3,333,82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對被告甲○○臺灣法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3,333,821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4,143元及次序11對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685,802元,應予全部刪除。
(七)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洪字第100司執助12號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支付命令、100年5月24日補正狀、101年8月6日答辯狀、100年6月28日答辯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681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大寬有限公司之抗辯:
(一)原告丙○○曾對貨款金額有異議對被告大寬公司法代乙○○提出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大寬公司積欠峰綺公司貨款80,140元,本公司也自行抵銷。
(二)大寬公司與甲○○之債權債務是甲○○於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當庭願意承擔所有債務,且本公司與峰綺之合約大都也均由甲○○簽名,並非如原告所言。且丙○○亦認為峰綺公司的債務即是甲○○之債務,有丙○○於101年9月15日寄發大寬公司的存證信函可證。
(三)丙○○原為峰綺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峰綺公司於91年因海洋公園工程案損失約150萬,曾要求大寬公司負擔一半,96年3月大寬公司迫於無奈同意只收回76萬,之後峰綺造園月付1萬元予大寬公司,但至98年12月至今,共4年10個月,計有43萬元未付。
(四)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第1317號准許債權人大寬公司向第三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平順土木包工業收取之工程款債權115,700元、89,000元,共計204,700元。惟因甲○○去電長富希望保留3萬多元以供甲○○支付扶養費,嗣經大寬公司同意甲○○領取3萬。再扣除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代為維修費用7,670元,故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僅付160,030給大寬公司。從上可知大寬公司債權實以甲○○為主,峰綺公司為輔之共同債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寬公司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命甲○○向大寬公司給付3,333,821元及自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0日不變期間後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大寬公司乃持上述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甲○○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查封拍賣後,於102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而大寬公司依分配表得受償執行費4,143元及受償債權685,802元。原告否認被告大寬公司與甲○○間上述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追加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確定支付命令固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形式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但因支付命令形式上未就訴訟標的為表彰,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情形不同,應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由此反面解釋即得推知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以外之人,並無既判力。故原告非被告間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未受既判力之拘束,自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告大榮公司與甲○○間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應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據被告大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上揭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3,333,821元,原係訴外人峰綺造園公司對大寬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出賣人是大寬公司及巴頓有限公司,買受人是峰綺造園公司,之後由被告甲○○自願承擔上開峰綺造園公司之債務等語,足認大寬公司透過支付命令取得對甲○○執行名義,無非係甲○○債務承擔而不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結果。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雖為峰綺造園公司之股東,但依法僅就其出資額為峰綺造園公司之債權人負責,其自願替峰綺造園公司承擔債務,係屬無償行為,至於灼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甲○○之上述房地,乃其個人之責任財產,若因其無償之債務承擔行為而對大寬公司負起3,333,821元及利息債務,進而由大寬公司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對甲○○之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因此減少得分配受償之金額,使原告債權不能完全實現,確實有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法院撤銷此債務承擔之無償行為,應為有理由。
(四)另查支付命令係由法院直接向相對人核發,故確定支付命令通常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外人所得知悉。甲○○以就支付命令不異議之方式無償承擔峰綺造園公司對大寬公司之3,333,821元及利息債務,苟非透過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及大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之自認,原告應無從得知上述無償之債務承擔行為,故由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2年5月
15 日應為原告得知悉之日,此至原告追加撤銷訴訟之日即
102 年9月27日,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被告大寬公司復未就其有何其他對甲○○之3,333, 821元及利息債權存在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故原告確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如主文第1項之被告間無償行為、確認如主文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將被告大寬公司之執行債權如主文第3項自分配表刪除,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