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田誠文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上 訴人 賴球來
賴明和賴珠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係基於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間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即有未合,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0頁),爰由本院准予其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為脫法行為,及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而無效;於本院又主張該契約因訂立之真意係為融資建屋,應定性為抵押契約,卻書立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第21- 22頁),核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私交,伊前因年邁無知且不識字,而於民國84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賴明和及賴珠金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賴明和及賴珠金以新臺幣50萬元購買伊當時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重測後分○○○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及000000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被上訴人賴球來於85年10月5 日取走伊之印鑑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復分別於91年7月23日及92年5月9 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珠金(系爭0000地號土地)、賴明和(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賴明和及賴珠金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亦無口頭特約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賴球來,足見系爭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或因實屬融資貸款之抵押契約,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賴球來前自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明和及賴珠金,僅係為完成其等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所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亦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賴球來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賴珠金、賴明和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珠金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賴明和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賴球來應將系爭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受詐騙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下稱前案甲)認定確有買賣事實,上訴人並未受詐騙,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花蓮縣○○鄉○○段○○○○號)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曾約福,續對被上訴人提反訴請求遷讓房屋,在反訴中即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買受人賴珠金、賴明和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效,該反訴亦經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乙)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契約真正之事實認定應為前案甲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至少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復為爭執,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於訂立時即已具體約定由被上訴人賴珠金、賴明和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賴球來,業據證人陳采璇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系爭契約第6 條亦明訂「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任由甲方指定」,上訴人亦於85年10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賴球來名下,系爭契約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稱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契約云云,均屬無據。系爭契約既為有效,伊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於84年4月6 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爰提起時效抗辯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85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球來,被上訴人賴球來嗣於91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明和;再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珠金,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所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㈠84年4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珠金、賴明和二人訂立之系
爭契約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於8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賴球來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賴球來於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明和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㈣被上訴人賴球來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地
號一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珠金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若訴訟標的,已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即已發生既判力,受既判力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即不得就該訴訟標的另行起訴。反之,如不在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再行起訴。法院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後訴起訴不合法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後訴訴訟標的是否為
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必須具備兩項要件,一為訴訟標的相同,另一為該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終局判決所裁判。所謂訴訟標的,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69 號判決認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而無論是法律關係,或者是實體法之請求權,均非單指法律適用之請求權法條,而必須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結合判斷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明文規定,當事人必須於書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並認為「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據此訴訟標的同一性之判斷,並不能僅限於請求之實體法條之同一性,而必須兼及於當事人起訴所主張實體法上請求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㈢又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之範圍,必須經確定判決裁判者,方
屬之。換言之。如果訴訟標的並未經確定判決裁判,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除非業經起訴,應由法院為補充裁判外,當事人自得另行起訴。而民事訴訟程序乃是動態程序,由當事人起訴為發端,經由兩造各自於訴訟程序中,圍繞著原告所提出以原因事實為核心的訴訟標的為對象範圍,提出支持其主張之各種法律理由以及事實證據,由法院本於處分權主義以及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法理,針對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聲明、主張,於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使當事人得以充分辯論情形下,做出最終之裁判。因此當事人所主張以原因事實為核心之訴訟標的是否業經裁判,除了審視前案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之記載外,亦應同時兼及前案審理程序中,是否已經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340 號判決亦認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前案甲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提起訴訟,並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但上訴人於前案甲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以詐術欺騙上訴人,致使兩造原定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案則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具有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定強制規定之理由,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原因事實。前後二案無論是實體上之請求權,或者請求權所依附之原因事實均有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63號判決認為「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甲既未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因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為審理、裁判,自應認為本案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誤會,合先敘明。至於曾約福反訴部分,既非本案當事人,自不在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內,併此敍明。
㈤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前案甲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與本案兩造爭執之系爭契約本身是否無效明顯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前案甲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之爭點,應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無效,或因實屬融資貸款之抵押契約,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第6 條已具體指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賴球來,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稱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契約云云,均屬無據。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 12頁)。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 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4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以5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上訴人賴明和及賴珠金,故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
⑵依原審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陳采璇證稱
:84年間系爭契約訂立時,因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賴球來,當時上訴人也在場,因系爭契約第
6 條已有相關內容之記載,故未特別註明過戶給被上訴人賴球來,但當時講好要登記給被上訴人賴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任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但甲方仍負有履行本約之義務。」(見原審卷第
8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均不具自耕農身分,惟其等已於系爭契約第6 條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賴球來,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該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不足為據。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於第6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事後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球來,自無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訂立之系爭契約,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⑷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 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向上訴人融資用以建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契約實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契約,系爭契約既為抵押契約卻書立為買賣契約,有違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訂立後之85年10 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球來,已如上述。倘上訴人係為建屋而向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融資借款,雙方就系爭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執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明和、賴珠金即已足,實無訂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任由買方指定,事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賴球來之理。況系爭契約訂立時,因地上物即房屋還在準備興建,故在系爭契約上未有地上物之記載,且系爭土地過戶後兩造均無爭議等情,亦據證人陳采璇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5 頁反面-第86頁正面),上訴人前開主張無所為憑,為無理由。
⑸據上,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即不可採。
㈦系爭契約既為有效,上訴人於85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球來,係其履行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義務所為,被上訴人賴球來事後於91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明和;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賴珠金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賴球來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其等分別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於84年4月6日訂立,上訴人於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提起時效抗辯云云。查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4日提起本案,其於前案甲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未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是上訴人於前案甲訴訟中是否知悉可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訂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判斷,再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球來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賴珠金、賴明和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