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田誠文送達代收人 曾約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球來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26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8,33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7,487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