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 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被 上 訴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被 上 訴人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土地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門牌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等、臺東縣○○鄉○○村○○路○○號等,共計326個獨立使用單元(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並曾向臺東縣政府報備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20243869號函及所附之○○○○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報備登記資料、最新規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109頁),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東美大飯店公司)、被上訴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腓利門公司)為○○○○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益盛則向被上訴人東美大飯店公司承租臺東縣○○鄉○○路○○巷○號0樓之0,租期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為○○○○之承租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鄉○○段000建號、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等先位主張0000000年9月29日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影響被上訴人東美大飯店公司、腓利門公司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被上訴人陳益盛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係屬住戶,且為上屆管理委員,並經系爭會議選為新屆備取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效力當然對其權益有所影響,況其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無效,無效乃是對世效力,致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主要之利益應係欲使罷免東美大飯店公司主任委員(代表人林國星)資格之決議無效,而東美大飯店公司(代表人林國星)仍可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林所決定有關將○○○○交給中悅大飯店經營之決議,亦可認為無效,被上訴人最終目的是能取得經營權,惟上訴人經由區分所有權人87人之推薦,擔任召集人,於103年8月31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中通過與中悅大飯店簽訂合約及選任新的管理委員等6項議案,被上訴人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已無不安之狀態,本件是否仍有確認利益,仍值商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並未罷免被上訴人東美大飯店主任委員職位,且各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經查:觀諸102年9月29日00000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研議事項經決議者,分別為:案由三「上屆主任委員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星先生資料移交事宜」、案由四「中庭設置流動廁所一案」、案由五「本天廈公共設施所有權之確立」、案由六「大樓屋頂防漏工程施工修繕」、案由七「本天廈公共設施管理經營契約書」、案由八「本天廈管理費用之調整及舊積欠管理費用追溯年限確認」、案由九「依本大樓管委會規約規定選任新屆委員。」,另經決議之臨時動議為「因日前發生有通緝要犯居住於小蜜蜂B710號房,而刑警也要求大樓必須加強本大樓居住人員管理並提供營業及自住戶和小蜜蜂等資料於派出所,及大樓必須成立消防班人員等安全維護故必須推舉本天廈管理負責人,故推舉業者中悅大飯店葉榮東為本天廈管理負責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罷免東美大飯店公司主任委員(代表人林國星)資格之決議無效」等相關議案;又觀諸0000000年8月31日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經決議之提案案由則分別為:案由一「修改本天廈AB棟管理規約」、案由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委請中悅大飯店擔任大廈管理人」、案由三「中悅大飯店應依已簽訂之合約(1.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契約書2.房屋租賃契約書)誠實依約履行」、案由四「本天廈AB棟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一案」、案由五「管理費用之收取」、案由六「依本大樓管委會規約規定選任新屆委員」(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比較兩次決議內容,提案案由、內容並非相同,形式上觀之,即難認0000000年8月31日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可以完全取代系爭會議決議,並進一步認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業已主張上訴人103年8月31日召開之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召集權及召集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則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仍經被上訴人爭執,亦非必屬已確定之決議內容,從而縱認0000000年8月31日曾經召開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亦難認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東美大飯店公司、腓利門公司為○○○○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益盛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伊等均為○○○○之住戶。又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先前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於102年3月31日即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已非管理委員,從而非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詎其竟於102年9月29日自稱係上訴人主任委員而召集系爭會議,進行研議事項決議、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等事宜,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實務見解,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效,惟系爭會議之研議項目係周志林於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書上所臨時記載,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案;且系爭會議關於新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復未依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採「單記法」選舉,而係依周志林臨時公布每張選票得圈選與應選人數相同候選人之「複記法」選舉,是系爭會議上開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陳益盛發現選舉方法違反法令、管理規約,而當場表示異議,詎料周志林仍強行要求所有與會人員立即依其宣布之方法進行選舉,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遂陸續投票,並於會議末段進行開票。更有甚者,系爭會議中,除有提案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決議方式違反規約之重大瑕疵外,尚有會議過程中人數未實質清點、有未受委任而代為投票表決、主席於會議結束之前即離去等問題,於程序、實體均有重大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確認逸軒溫泉天廈AB棟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係於101年6月27日當選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原係到同年8月27日屆滿,後經101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延長到102年3月底,是該屆管理委員任期係於102年3月底屆滿。而周志林於上開任期屆滿前即負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委員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陳益盛濫行對所有管理委員提起告訴,致周志林屢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流會,則○○○○新任管理委員既未選出,周志林之義務即未卸除,從而周志林於任期屆滿後自仍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委員,是周志林雖遲至102年9月29日始再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惟其仍屬有召集權之人。
(二)又上訴人選舉方式歷來均係以「複記法」方式選舉,而被上訴人陳益盛於系爭會議時雖主張依規約採一戶一票之「單記法」,然此可能產生數人共有之住戶有數張選票之不公平情形,經周志林說明並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系爭會議之選舉方式因而沿用往例,採一戶一票、每票可圈選15人之「複記法」方式選舉。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採多數決,規約復可修改,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自應高於規約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選舉方式應屬有效。至系爭會議之研議項目本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列入議程,且任何住戶均可提案交議,本不以經被上訴人同意提案者為限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確認逸軒溫泉天廈AB棟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對上訴人之選舉方法,即是否採一戶一票、每票可圈選15人之「複記法」或一戶一票之單記法,違反規約而當場表示異議,可見當時被上訴人陳益盛,並未對於本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異議。被上訴人對於召集程序既無當場表示異議,至102年10月24日始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並據此上訴,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陳益盛就召集程序有無當場表示異議,即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判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原審認為「周志林未經○○○○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亦為被告所自承」等語,惟查當日上訴人之陳述為:「(是否有二區分所有權人以上再推舉你召開系爭會議?)我沒有這個資料,我本來就是主任委員」等語,上訴人之真意,僅是「當下」無法提出推舉之資料,並非自承「未經○○○○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原審判決應有誤植。事實上,當時上訴人召開會議,係因被上訴人陳益盛對於所有管理委員濫行提起告訴,因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困難,惟當時因周志林為主任委員,確實係經由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此有10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2年度○○○○AB棟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可稽,當時被上訴人陳益盛亦有參加,對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可知被上訴人陳益盛因知悉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而未提出異議。
(三)○○○○業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由陳梅子、李香蘭、李宏吉、黃金美、吳金生等區分所有權人另推薦周志林委員為召集人主持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出○○○○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四)99年間被上訴人陳益盛為董事負責東美大飯店公司,御用林國星為該飯店之代表人,被上訴人陳益盛當選○○○○管理委員,林國星當選主任委員,2人計謀主導籌備將大廈變更為觀光飯店,準備對外經營,惟招商時投資太低,未得標取得經營權,遂挾怨控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於99年8月29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林及被上訴人陳益盛、東美大飯店公司、吳金生、黃美淑、黃金美、楊倉麟、李宏吉、李香蘭、陳梅子、林懋豐、鄧志凌、林美惠、宋宗龍、宋王秀緞等15人當選管理委員。於100年7月3日100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多數管理委員同意本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依慣例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共計2年。嗣於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本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至102年3月。又於101年6月27日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周志林當選為主任委員,然於101年6月27日當日,周志林非○○○○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料,於本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周志林始於102年7月28日召集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亦因人數不足而未開成。周志林則另行於102年9月29日召集系爭會議,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周志林之任期雖分別經100年7月3日100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延長至102年3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延長任期,退步言之,縱管理委員會得決議延長任期,周志林之任期亦已於102年3月31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內政部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50806682號函,周志林主任委員一職於102年3月31日任期屆滿後,即當然解任,不再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一職。
(三)周志林既非主任委員,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卻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見解,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無效。
(四)系爭會議無效,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因此被上訴人無須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
(五)周志林召集系爭會議亦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程序:
1、系爭會議通知書上召集人記載「主任委員周志林」,可知周志林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會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周志林召集系爭會議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
2、上訴人雖主張依102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4次會議有推選周志林為召集人,惟該次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推選召集人之事項,文義上無從看出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周志林擔任召集人,自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書面推舉」之要件,且未經公告10日,更遑論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2年3月31日屆滿,管理委員會如何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周志林自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為召集人。
3、再者,上訴人雖又認○○○○於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第3次會議推薦周志林為召集人,惟該次會議亦無推舉周志林為召集人之事項,不知上訴人所稱有區分所有權人推薦周志林為召集人之依據為何,且該次會議簽名僅係「簽到」,表示有出席該會議,且該會議記錄案由一內容四明確記載「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更完全未提及有關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推知陳梅子、李香蘭、李宏吉、黃金美、吳金生區分所有權人等有以書面推舉周志林為召集人主持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說明是否有公告10日。
(六)綜上所述,周志林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惟周志林主任委員一職最遲已於102年3月31日屆滿,召集系爭會議時並無主任委員之身分,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林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至101年8月27日屆滿,但之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延長到102年3月31日止。
(二)周志林於102年9月29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記錄有關召集人亦係記載「主任委員周志林」。
(三)102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並無推舉召集人之意思,也無推舉召集人的書面。
七、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系爭會議之效力為何。
八、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曾於102年9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有首揭臺東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110至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系爭會議係由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所召集之事實,此由系爭會議通知書及會議記錄上,有關召集人均記載「主任委員周志林」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復堪信為真。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及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相關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2、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權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所有權人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見原審卷第45頁)。前開約款固僅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輪流擔任』…『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之規定係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來,且前開管理規約第19條第5項亦明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於解釋上開規約第3條第1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補充解釋,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優先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因系爭規約未另有「互推」程序之約定,是有關互推之召集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四)依前開規定,周志林對於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之人:
1、系爭會議通知書及會議記錄上,有關召集人業已記載「主任委員周志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林於原審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是以管理委員會主委的身分召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徵周志林於102年9月29日係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惟周志林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本應至101年8月27日屆滿,嗣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延長至102年3月31日止,迄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已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志林於召集系爭會議時,既非○○○○「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
2、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周志林業經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云云。惟此與周志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堅稱其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其任期雖已屆滿,但在新任管理委員尚未選出前,其責任尚未卸除,任期屆滿後仍有權、有義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張齟齬(見原審卷第119、145頁)。且上訴人係分別提出○○○○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23日102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上證一;見本院卷第22頁)、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以證明周志林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惟倘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確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之程序產生,何以單獨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竟有前後2次之推舉程序?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亦前後矛盾。再者,細究○○○○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23日102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其上「主任委員」仍記載為「周志林」,則周志林既認為其仍為主任委員,又何須經由推舉程序互推其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況該次會議之會議事項,案由為「討論重新召開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召開日期及大會議題。」;說明為「因上次102/7/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現擬盡快重新排定日期。」;決議則為「各委員無異議通過就同一議案定於102/9/29(星期日)上午10:30於本天廈AB棟交誼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另有提案部分於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討論。」亦未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之文義,遑論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互推」程序,上訴人據此認為周志林係經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權人乙節,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又提出○○○○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惟於斯時,周志林主任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又何須推舉周志林為召集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再者,細究前開會議記錄,一、案由:開會程序其適法性與會議研討,內容四明確記載:「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出具公文,追認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一職並改選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一職任期到本屆期滿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由吳金生委員擔任。」,係約定由「吳金生」擔任會議主持人;二、案由: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更明確記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日)時間:下午二點整,地點:本天廈A棟一樓餐廳。」係約定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6月10日召開,顯與系爭會議及推舉周志林為召集人毫無關係,上訴人竟提出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文件及委託書作為推舉周志林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證據,更屬無稽。況系爭會議前,○○○○尚且分別於101年6月1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於102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又如何能未卜先知,於101年5月20日即推舉周志林擔任1年餘後之系爭會議召集權人?遑論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互推」程序。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周志林對於系爭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之人。
(五)實務對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之見解:
1、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最高法院在92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中,據此對於原審認由不得擔任召集人之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之見解提出質疑,認「查上訴人曾主張: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見一審卷三七頁、原審卷三六頁)。而系爭會議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又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倘係無召集權之人,能否謂上訴人之上述攻擊方法為不足取?」。
3、復在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中,復對於原審所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會議之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之見解,認於法並無違背。
4、繼而明確指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認於此情形,既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不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非無推求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5、嗣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兵宗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即屬有據。」,亦認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39號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本於非法無效之主委身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九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復未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6、綜合上述,最高法院係由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出發,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會議之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六)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周志林召集而召開,揆諸前開見解,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且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自無庸再探討本件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問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