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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程緯華被上訴人 蘇秀華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本件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5號事件係由相同上訴人分別對蘇秀華(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師)、葉乃菁(東華大學學生)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蘇秀華教唆學生葉乃菁將其教學評量分數打低,前開2人共同介入上訴人教學評量等情事,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通,故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程緯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蘇秀華(下稱被上訴人)於東華大學(下稱本校)擔任音樂學系(下稱本系)老師(其後擔任系主任),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舉行系務會議時,堅持增聘聲樂師資,因未獲支持,竟態度惡劣威脅上訴人,並坦承:「我叫學生把你打一(意指教學評量)」,始遭揭露原優於平均水準之上訴人教學評量,自98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成績陡降之因,至上訴人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訴訟後,被上訴人不敢恣意介入,上訴人教學評量成績始又恢復先前之水準,此種顯著差異,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不當介入之情事。同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自行錄音,欲否認前揭陳述以卸責脫罪,惟經證人指出事實真相時,被上訴人非但拒不道歉,甚至強行否認,轉稱「我說的是將來式。」,被上訴人先以近乎恐嚇之方式,表示將對上訴人之權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圖,使上訴人執行系務時承受極大的壓力,事隔一月後又扭曲事實,意欲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惶怖不安,事後亦證明被上訴人仍持續介入上訴人之教學評量。且被上訴人於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擅自將大學部「歌劇表演(一)」與碩士班「歌劇專題研究」合併上課,在未與上訴人協商情況下,被上訴人要求碩士班學生必須配合,致上訴人原本授課之課程被迫中止,甚至必須另行補課,被上訴人恣意獨斷獨行,不但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亦嚴重侵犯上訴人之專業自主權。被上訴人並利用其學生葉乃菁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學會會長之職,影響同儕,共同破壞上訴人之教學,此業經葉乃菁於另案答辯狀中(103年度訴字第43號)供承其所為多與被上訴人有所連絡,致使上訴人教學活動窒礙難行,侵犯上訴人之專業自主權,人格亦遭貶損,於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被貼上「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且依據本校「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6條規定:「相關主管與參與追蹤輔導人員均應遵守保密原則」,被上訴人當時並非系所主管亦非輔導人員,應無從得知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被上訴人卻急於公布上訴人教學評量之結果,欲藉此公開羞辱上訴人,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圖由此可見,而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二條,教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上訴人教唆學生,將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打低,致上訴人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包括:①因「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無法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②因「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無法參與優良教師遴選之權益。③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第二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

另上訴人因對學校之新興工程提出諍言,遭東華大學校長無故解除行政職(該案另提行政訴訟),免兼函無載明理由、事實與法理根據,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東大黃校長免職」,此一違離事實之指控,顯然惡意汙蔑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對學術界散播此不實之詞,傷害上訴人之名譽至鉅,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多次攻訐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以不堪之稱呼侮辱上訴人,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上訴人擔任系所主管卻故意包庇學生,積壓數月之久,被上訴人縱容葉乃菁惡意侮辱師長之行為,藐視上訴人之人格權事實明顯。且被上訴人不當運用課程委員會,於上訴人開課時予以刁難,剝奪上訴人開課之權利,不斷侵犯上訴人之專業自主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雖經上訴人一再寬宥,仍繼續侵犯上訴人之正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教唆學生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侵犯上訴人之專業自主,又利用職務之權力剝奪上訴人開課之正當權益,對外散布不實傳聞,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多次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權、專業自主權,並以不實之言語詆毀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包括:①100至102年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每年3萬元,共計9萬元。

②校級優良教師獎金10萬元、院級優良教師獎金5萬元各一次。③100學年度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114,480(計算式:795×18×4×2=114,480)。④102學年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元144,480元(計算式:795×18×4×2=114,480),合計468,960元。且被上訴人連續數年進行以上之不法侵害,使上訴人於校內、校外之名譽與權益皆嚴重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68,960元。上訴人之名譽既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金錢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故被上訴人另應正式道歉並連同本件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國內通用之媒體,以撤回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回復上訴人之名譽。道歉啟事之內容如下:「道歉聲明。程緯華教授擔任音樂學系主任期間戮力從公,不但推動海外學術交流、首創音樂職涯實習,亦領導學生於校內外比賽獲得優異之成績,表現卓越,有目共睹。道歉人蘇秀華罔顧程教授教學認真之事實,卻刻意誤導學生破壞程教授之教學評量成績,並於前校長黃文樞無故將程教授免除音樂學系主任一職後,逕自對外散佈聳動虛構之言論、造成程教授之名譽與權益均嚴重受損,道歉人謹向程緯華教授申致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犯,謹此聲明。道歉人: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主任蘇秀華。」。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8,960元,及其中1,411,720元自102年6月1日起、57,240元自10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暨本件判決書主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所敘多屬片面之詞,至多僅屬有關校務爭執,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介入上訴人教學評量、侵犯其專業自主權及攻訐行為,上訴人所稱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完全無涉,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述牽涉到學校課程安排,上訴人之教學課程之安排為系務會議決定,悉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僅是會議主席,依上訴人所述時間,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定,非被上訴人一人可為。因上訴人於2011年11月8日將「給音樂學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以電子信箱寄送給被上訴人,該信件中記載:「無論以貪污、偽造文書或行政疏失為由,免除我的行政職務,都缺乏正當性」等文字,被上訴人委任之陳家駿律師於存證信函中遂依該公開信所載予以敘述,並非出於虛構,且本旨乃促請上訴人對其行為致歉等事宜,並無誹謗之意圖,亦未有任何散布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對學術界散播不實之事實。有關葉乃菁部分,學校已為處分,並依處分執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行為。另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道歉,除道歉啟事內容與真實不符外,更乏法律上之依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學生介入將其教學評量分數打低、恫赫、辱罵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將部分系所課程合併上課而影響上訴人授課時間、散播不當言論毀損上訴人名譽、包庇學生積壓懲處案、濫用職權剝奪上訴人開課權益之侵權行為,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固據提出教學評量分數列表、系務會議錄音光碟暨文字抄本、東華大學教學評量之相關規範條文、東華大學函、存證信函、書信、學生獎懲簽核表、電子郵件、會議紀錄、書狀等為證(北院卷10至44頁、原審卷38、39、45至52、104至108、130至137、155至157頁),惟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故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程緯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教唆學生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教師各種重要權益:

1、從東華大學教學評量分數列表可知,外力介入教學評量之前(即98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前),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並無未達標準之現象,提起訴訟後(即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學評量成績亦恢復正常,而達及格標準。102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成績依照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換算之得分為

50.00分,與98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平均27.5分呈現顯著差異,顯示前開期間外力介入確為事實。上訴人任職學校原為花蓮教育大學,併校後改稱東華大學美崙校區,其評量工具與平均分數與壽豐校區不同,如參以兩區差異分數,即可得知上訴人96與97學年度並未有成績未達標準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之評量分數何時、何以未達標準,與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所關頗切,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言詞辯論中適度闡明其心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於另案答辯狀自承與被上訴人過從甚密,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即至「與校長有約」座談會虛構情節,捏造不實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嗣後又以暗示性語言誘導同儕恣意填寫教學評量,作成不利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剝奪上訴人諸多重要權益。東華大學提出之「葉乃菁教學評量意見表」、「教學評量意見填答『非常不同意』八題(含)以上之學生名單」顯示葉乃菁打低上訴人教學評量分數,且該班學生之總體教學評量成績亦偏低,證明葉乃菁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為真正。原審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推斷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整體證據評價以推定事實,即應肯認「被上訴人教唆學生將上訴人教學評量打低」為真正,上訴人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在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情況下發表:「我叫學生把你打一」之言論,嗣後卻於100年5月25日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情況下堅決否認,並恫嚇威脅與會者不得承認:「有嗎﹖好,請各位老師舉手!有嗎﹖我有這樣講嗎﹖」、「所以我現在錄音,我會拿去給研發長聽!」經與會者林世悠證實後,被上訴人不得不承認:「我叫學生幫你打一﹖那是將來式,對不起。」被上訴人始而否認,繼而承認,但又改口系爭言論係指「將來式」,而非「過去式」;無論系爭言論究係過去式或將來式,均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前即已教唆學生僅給上訴人一分,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我叫學生把你打一」係所謂「將來式」,則屬以未來惡害(教唆學生僅給上訴人一分)恫嚇威脅上訴人,致上訴人因遭受恫嚇威脅蒙受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確有稱「我叫學生把你打一」,卻委託陳家駿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捏造事實抹黑上訴人稱:「不斷污衊本人(蘇秀華)教唆操控學生將其(程緯華)教師評鑑分數打低」,誠屬侵害上訴人名譽,已符合最高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所揭示之侵害名譽權之定義:「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則被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甚而恫嚇威脅稱要以該等捏造之事實提告刑事訴訟,已致上訴人因遭受恫嚇威脅蒙受精神痛苦。

4、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民事97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查100年5月25日系務會議錄音光碟顯示,被上訴人無視於發言內容已超出原會議討論範圍,執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上訴人施以羞辱:「我替我們音樂系丟臉,因為有一個主管是這樣呢,上樑不正好像我們這些也是下樑歪」、「你給我亂寫黑函」等屬情緒性對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之言論,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上訴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要難謂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且對於上訴人之人格、信用、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已符合「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當事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當事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將構成不法侵害當事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然原判決卻就起訴狀所載1~4點,以「被告在情緒較激動情形下未為深思之言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95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使用「攻擊性之言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原判決之認定誠與上開判決不符。且衡諸常理,侵害名譽之行為人通常均係情緒激動下為之,實未聽聞有情緒愉悅而辱罵他人者,足見原審所認誠有誤會之處。

5、上開錄音光碟顯示三項事實:被上訴人自認:教唆學生將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打低、干涉學生填寫教學評量、以教學評量未達標準指摘並侮辱上訴人等情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為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又有錄音光碟為證,原審竟以訴外人林世悠未到庭作證無法推論被上訴人確曾發表系爭言論,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原審如認定本件審理須傳喚證人,即應諭知上訴人;原審未加闡明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屬突襲性裁判。又該光碟顯示被上訴人以誘導性或暗示性語言干涉學生填寫教學評量,誠有影響學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得知教學評量成績,被上訴人既非系所主管,亦非輔導人員何以得知該項業務祕密?何以故意公開個人隱私,並施以羞辱﹖原審未能就此一關鍵事實展開調查,亦恝置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審對錄音光碟未能就兩造對話全盤內容觀之,任意割裂捨棄其他部份,僅摭拾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判斷,率爾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片面臆測被上訴人師生共同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理由顯屬薄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

(二)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散播上訴人貪污等言論,妨害其名譽:

1、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為求音樂系新建大樓工程依法執行,多次直言勸諫時任校長黃文樞,黃文樞卻於100年6月17日未具理由解聘上訴人兼任系主任職務。上訴人陸續以100年7月4日「去職公開聲明與勸勉」、100年7月7日「覆函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100年11月8日「給音樂學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100年11月12日「以公開信之方式致函黃文樞校長」,公開告知全系教師或學生上訴人遭解聘系主任兼職之原委,其中100年11月12日函內容包括:「因為您所發佈的人事命令中並未敘明理由,故想請教您,究竟我被免職之明確原因暨具體事實如何?」、「6月17日您毫無理由將我免職」、「您免除本人之行政職務,缺乏法理依據在先」則「黃文樞無理由、無事實、無法令依據免除上訴人之系主任兼職」之陳述,業已於該函表達彰顯,亦為被上訴人所受領。然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對外散佈不實訊息,並辯稱其委託陳家駿律師撰寫之存證信函係引用上開100年11月8日函之記載。惟上訴人所撰原文為:「無論是以貪污、偽造文書或行政疏失為由,免除我的行政職務,都缺乏正當性!」,被上訴人引文卻為:「程緯華老師遭東大校長以『貪污、偽造文書、嚴重行政疏失』等理由免除其行政職務」。被上訴人之陳述隱含著負面的事實論斷,既非真實,又無證據資料可實其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2、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未經詳細謹慎查證各項相關資料,致足以在客觀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輕率傳述上訴人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而遭解聘行政職務之不實事實,已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責。

3、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為法效意思表示,自應較日常其他活動所為意思表示嚴謹。被上訴人面對律師尚且以主觀好惡作虛偽之陳述,則其任意對外發表不實言論,當為合理之推測,原審判決卻謂:「原告另指被告在其他場合散布此事,毀損其名譽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就此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擬制被上訴人自認該事實,原審卻逕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遽為突襲性裁判,則原審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審未傳喚陳家駿律師或去函詢問以查明事實,亦未就此部份闡明心證,率爾認定:「被告…引用該段文字表示原告遭東華大學校長以前開理由免除行政職務,其意係在指明此一原告與前校長爭執之事,並以此為基礎繼續下文之敘述,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散播不當言論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審判決既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僅憑臆測即推斷上揭理由,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況原審認定該段文字係上訴人與校長爭執之事,既為爭執之事,行為人即應合理查證始可發表意見,方無違上揭民事判決之意旨。另原審判決於事實項上訴人主張(四)部份漏列上開100年11月12日函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理由項下亦未記載何以不採該證據方法之理由及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縱容葉乃菁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於繳交期末報告時以「亂世魔頭程王八」之稱呼侮辱上訴人,經上訴人提交學校相關單位處理。獎懲簽核表固經系所院校共同簽辦,惟主要負責單位學務處生輔組明揭:「學生言行不當部份建議由系所輔導」,亦經學務長核示「如生輔組擬」,則音樂系為執行單位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時任系所主管卻積壓公文拒不執行。俟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積壓公文後,學生先以遲未獲知懲處結果推諉,再以不實文件意圖蒙混,將工讀生考核表作為義務服務之證明,被上訴人不但未能糾正其投機心態,竟率爾核章同意,通謀作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利,嚴重影響學風,應負包庇之責。原審判決卻認定:「依該簽核表所示,東華大學決行學生葉乃菁懲處事宜之權責單位,非僅被告一人,縱有積壓懲處案之情事,亦應由學校執行學生懲處單位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指稱被告包庇、縱容葉乃菁侮辱原告,並無所據。」獎懲簽核表既明言執行學生懲處單位為音樂系所,原審此部分判決與該核示意見顯然矛盾。至於其他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證據取捨之原因,被上訴人積壓公文怠忽職守、工讀生考核表為被上訴人與學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學生葉乃菁言詞反覆前後不一,均未見原審有任何法律評價,則原審判決誠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刪除上訴人課程,侵害上訴人之專業自主權:被上訴人任意剝奪上訴人開設「西洋音樂史」課程之權益,有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101-2-3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102-1-4音樂系系務會議紀錄、102-2-3音樂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東華大學藝術學院101.02.22書函、國立東華大學專案教師聘任辦法、102.12.19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參。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處理該議案之程序、實體均未依規定,系課程委員會之決議並未提交系務會議討論協調,違反程序正義。且被上訴人先以僅能以最高學歷專長開課,繼之以教學評量未達標準為由,說詞反覆,理由一再更迭,又不願公開處理此一議題,違反誠信原則。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如以最高學歷專長為開課準則,則本系其他教師之開課完全不符標準(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如以教學評量為準則,則系課程委員會之決議違反藝術學院之規定(東大藝院事字第100000005號函參照,原審參證六),上訴人僅一門未達標準,卻被剝奪四門課程,違反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教學評量未達標準為繫屬法院之爭訟案件,仍逕行剝奪上訴人之開課權益,自有可議之處。又專案教師之聘任係因應教學與服務之需要,「國立東華大學專案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新聘專案教師許牧慈之專長為琵琶,卻開設「音樂基礎能力培養」、「西洋音樂史」、「世界音樂」課程,顯然與其專長並不相涉。上述課程均屬本系原有之專任教師授課科目,是本系並無此專案教師聘任之需要,被上訴人繼續聘任專案教師,違反學校專案教師聘任辦法,濫用職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102學年以各種不同理由剝奪上訴人任教「西洋音樂史」之權益,103學年又繼續聘任該專案教師,再度侵犯上訴人之專業自主權,則其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顯為故意,並無可推諉,上訴人依法求償,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何以剝奪上訴人開課權益之理由一再更迭、何以一門未達標準卻剝奪四門課程開課權益、何以新聘教師授課不須受本校任用辦法之拘束,原審均恝置未論,顯然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五)原審對必要證據任意捨棄,影響裁判之基礎,判決時遽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不利之論斷,顯失公平:

1、被上訴人學生葉乃菁所提出之「與校長有約提出的側錄之上課與同學感想」之影音光碟,與應證事實「被上訴人聯合同儕將上訴人教學評量打低」顯具密切關聯,非屬不必要證據,並與其他證據有互相表明之用,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且葉乃菁錄製該影音光碟時既具不法之意圖,又違背當事人雙方對課程安排意思之合致,已形成構陷上訴人之法效意思,不啻為當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原審102年10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無視該證據與應證事實關係密切,以暗示性之語句詢問對造是否準備使用該影音光碟,有違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102年11月2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為該影音證據聲請之意思表示後,對造始聲明捨棄使用,原審竟將證據當庭發還當事人、駁回上訴人之證據聲請,卻未闡明其理由,不僅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更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合法聽審權及平等權之基本權利之意旨,影響裁判之基礎,有違程序正義。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之答辯狀及上開影音光碟,均足證其自認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原審法官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任令他造撤銷其自認,顯然違背法令。

2、原審法官曾准許上訴人聲請調查「教學評量意見填答『非常不同意』八題(含)以上之學生名單」、「葉乃菁教學評量意見表」,俾以確認被上訴人師生是否有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教學評量之情事。經東華大學103年5月19日函密封回覆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審卷第224頁),被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確有破壞上訴人教學評量之意思,該班學生亦有聯合將上訴人評量分數打低之事實。上開調查結果與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錄音光碟中自認教唆並干涉學生填寫教學評量意見互相表明,依據論理原則當可推定被上訴人教唆學生破壞上訴人教學評量成績為真實。惟原審10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法官卻以該證據調查結果與本件審理無關而不予公開。上訴人同意不去看名單,只是不去確認是哪幾個同學填單,並非同意捨棄該項證據,而原審調查結果不予公開,亦不納入裁判基礎,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原審既准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應肯認該證據調查與應證事實間存在密切之關聯,俟得知調查結果再以證據調查與本件審理無關,前後認定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為維護法律利益申請閱覽證據資料自為法之所許。況上訴人所要求調查學生均已於100年畢業,該證據資料亦未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或有侵害學生權利之虞,法官即應准許當事人閱覽,並應據此釐清本件之案情,無從要求上訴人放棄閱覽之權利。據調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確有破壞上訴人教學評量之意思,該班亦有多數學生將上訴人教學評量打低之事實。然原審經調查程序後,雖予兩造對證據調查結果進行言詞辯論,卻無視辯論結果之勝負、釐清之事實、法院所發現之真實(參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竟以該證據調查結果與本件審理無關而不予公開,亦不納入裁判之基礎;不啻剝奪上訴人之辯論權、質問權及聽審請求權,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惟原審法官對該證據調查結果既未公佈以昭公信,亦未納入裁判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4、「當事人就其實體及程序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均負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既無法避免提出所持對己不利文書之秘匿自由,亦不許以他造缺乏證據、資訊為奇貨而不當獲取勝訴」(許士宦,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71期,頁13;許士宦,文書之開示與秘匿,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頁338以下)為學界之見解。然原審任意取捨證據,未能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當事人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無以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原審先准許他造任意捨棄證據,致上訴人舉證困難,造成當事人間雙方武器不平等;復給予他造秘匿文書之自由,又對調查證據結果秘匿不宣,遽謂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無法形成蓋然之確實心證程度,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

5、本件與另案訴訟標的相牽連,兩案證據資料相通。進行另案證據調查時,被上訴人竟未保持行政中立,意圖包庇學生葉乃菁,先以不實理由規避提出文書之義務,再以片面不實之證據資料交付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的證據及事實有真實及完全義務,顯已構成證明妨礙,自應降低法院對被上訴人之心證,原審對此卻恝置未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有證明妨礙之事實,則原審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學生破壞教學評量為真實;況輔以原審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證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原審卻以該證據調查結果與本件審理無關而恝置未論。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利用其擔任東華大學法律顧問之身份,指示東華大學規避提出真實文書之義務,破壞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違反當事人間實質武器平等原則,亦應降法院對當事人之心證。被上訴人言詞矛盾態度反覆、又有證明妨礙之事實、更使東華大學規避提出真實文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多次包庇學生葉乃菁、葉乃菁前後矛盾不實陳述等情狀,上訴人均已敘述綦詳,原審竟稱無法形成心證,顯然違背判決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之規定。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6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暨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日。

4、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列之事項漫予指摘,或任憑己意大做文章而已,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合法正確之認定,自無一一加以駁斥之必要。

(二)上訴人遭國立東華大學以「要求部分學生將音樂學系分配之研究生獎學金及研究生助學金,部分繳回系上統一使用」一節,確屬嚴重行政疏失,據以免兼音樂學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不服該免兼之處分,而向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該處分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僅准許3,4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金額係因送達解聘函何時生效,計算有出入,應補發主管加給之差額),上訴人其餘請求均遭駁回確定。因而,上訴人猶以其遭學校免兼系主任為由,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及請求,殊屬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唆學生破壞其教學評量成績為由,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上訴人所敘事實及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東華大學教學評量分數列表可知,外力介入教學評量云云,惟該評量係學校為了解學生課程情形,由學生依各自認知及感受所填載,除非有證據認定填載之人於填載當時確受有不法侵害,導致結果違反其意願,否則不論好惡,均係學生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填載之結果,實不應以司法介入此屬校園自治範圍之事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言行及其學生葉乃菁之行為均僅係其各自對此事之意見表示,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或葉乃菁就學生填載教學評量時有何不法侵害學生之行為,導致學生因而為違反其各自意願之不實填載,致上訴人評量成績低落。且上訴人要求本院調閱並公開填載打伊評量分數為1之學生名單,顯然無法依此推論上開事實,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學生葉乃菁於另案答辯狀自承與被上訴人過從甚密,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即至「與校長有約」座談會虛構情節,捏造不實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嗣後又以暗示性語言誘導同儕恣意填寫教學評量,作成不利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剝奪上訴人諸多重要權益云云,顯然與另案被上訴人葉乃菁所述不同,自無足採。至「葉乃菁教學評量意見表」填載之內容如何,既係其基於自由意願下所填載,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教唆葉乃菁打低上訴人教學評量分數之事實,縱該班學生之總體教學評量成績偏低,既無法證明係葉乃菁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為真正,自亦無法以此推論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損害並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3、至100年4月20日教務會議上,縱被上訴人曾發表:「我叫學生把你打一」之言論,惟依上訴人所提光碟,當時在場老師林世悠於光碟中亦稱被上訴人當時係在氣頭上所言,有所提資料附卷可稽,況此單一事實,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該教唆之行為,遑論無法依此證實被上訴人縱有該教唆行為,其對象何人及所教唆之對象確係依被上訴人之教唆或指示而為違反自由意願而打上訴人之分數為1之結果,即其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當場所為之言詞,係就系內事務討論,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實難認對當時擔任系主任之上訴人有何恫嚇或阻礙其系務進行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主張錄音光碟顯示被上訴人自認教唆學生將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打低、干涉學生填寫教學評量、以教學評量未達標準指摘並侮辱上訴人等情事云云,惟依兩造當時所述,實未能做如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系務會議恫赫、辱罵上訴人云云,兩造在該次系務會議中雖就上訴人即當時音樂學系主任之教學評量狀況有所爭執,而有針鋒相對之言詞,惟該會議既係該系為討論系務內容所為,被上訴人為意見陳述,縱意有所指認上訴人雖為主管,未能妥善處理教學評量等系上事務而有所批評,此項意見表達縱係帶有個人主觀之意思,然顯與捏造或輕率陳述不實事實,或以偏激不堪言詞任意對他人詆譭謾罵之情形有別,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屬負面批評,尚不至於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造成其名譽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散播上訴人貪污等言論,妨害其名譽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此事實,理由如下:

1、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7日經東華大學前校長黃文樞免兼該校音樂學系主任職務(即行政職務),且上訴人就其遭免除行政職務一事,於100年11月8日以主旨為「給音樂學系師生的一封公開信」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無論是以『貪污』、『偽造文書』或『行政疏失』為由,免除我的行政職務,都缺乏正當性」等文字(原審卷33頁),則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引用該段文字,指明此一上訴人與前校長爭執之事,並以此為基礎而為論述,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散播不當言論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雖上訴人就其經免兼系主任之理由已詳述在卷,惟被上訴人既係引用其所發函文並僅將上開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難認有何散播之行為。上訴人亦不至於因被上訴人所寄發引用其函文部分內容之該存證信函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2、至上訴人所稱其他人知悉或告知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既未公開發表此事實,而縱有私下輕率傳述上開事實,亦僅係個人表達意見之自由,若非確有反於真實之惡意存在,實不應箝制個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即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容葉乃菁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以不雅言詞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為葉乃菁,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為葉乃菁之指導老師,關係良好,而有維護學生之舉動,亦難以此推論葉乃菁所為係被上訴人所教唆或因而需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是否有積壓公文導致學校之懲處不確實,縱有該事實,亦僅係屬行政上是否有所疏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或應與葉乃菁共負此部分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課程,侵害上訴人之專業自主權部分。此部分係屬東華大學音樂系之系務,上訴人所舉亦皆係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此項行政事務不應隨意侵犯,否則即有干涉學術自由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剝奪上訴人開設各種課程之權益,均係該系之行政行為,尚與民法之侵權行為不同,上訴人此項主張實屬無據。關於課程安排,縱被上訴人未事前與上訴人協商致有擠壓上訴人上課時間之情,其於安排課程時間之行政處理上容或有所疏失,亦難認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業自主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被上訴人學生葉乃菁於另案原雖提出「與校長有約提出的側錄之上課與同學感想」之影音光碟,其後已捨棄該證據,則原審據以發還,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部分,應係誤解規定所致。另「教學評量意見填答『非常不同意』八題(含)以上之學生名單」、「葉乃菁教學評量意見表」,本院亦認此部分係學生言論自由之一環,且不能以公開不同意見學生名單方式查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已論述如前,故上訴人之請求調閱並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其請求項目與先前所敘略有不同,惟計算方式及數額與先前所提相同,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尚非屬侵權行為,其所請求未予准許,故此部分不另贅述,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3,100元及利息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