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附 帶 被上訴人兼追加之訴被告 花蓮縣政府法 定 代 理 人 傅崐萁訴 訟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 訴 人 即附 帶 上 訴 人兼追加之訴原告 果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潘孫淑萍訴 訟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張超陳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7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減縮聲明部分:
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金額為3,632,000元,嗣於本院103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關於大廳及正門廊道12個攤位、兩側各6個攤位,並規劃為2大攤位,原請求每大攤位,每月30,000元,於同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為每大攤位每月21,000元,2個攤位為每月42,000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由原來3,632,000元,減縮為2,488,000元。
㈢、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81頁),參照前開說明,所提附帶上訴應為合法。
三、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狀紙中固有敘明該費用,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請求分租攤商得取得之分租金,成本費用並未一併請求【原審卷一第4頁正面、第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成本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
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㈢、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應為合法:
1、從本訴與追加請求之實體關係加以檢視,就訴訟標的而言,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本訴,前後二訴具有提起訴訟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之一體性。
2、基於程序法之考量,於本訴、追加之訴二請求之事實資料間,具有審理程序得以正當化繼續進行之一體性及密接性。
3、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本訴、追加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同一,本訴、追加之訴處於原先提起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新請求訴訟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並且本訴、追加之訴請求之利益主張指向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連紛爭之情形。
㈣、小結:考量本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以下稱上訴人政府)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關係,追求同一經濟利益,本訴、追加之訴請求基礎同一,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所提追加之訴應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政府為實施「原住民部落亮點計畫」,前於:⑴、民國(下同)100年11、12月間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招標,主要內容為定目劇表演製作與執行,包含腳本、演出內容規劃、服裝、舞台、軟硬體設備等;⑵、「藝文團隊管理案」招標,主要內容為管理舞者、提供舞者基礎訓練以及發放舞者薪水,並於⑶、101年4月間辦理本件「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案」(下稱系爭標租案)招標,嗣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67,899元得標,兩造並於101年4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同日辦理公證。詎上訴人政府原訂100年4月28日起開館及劇場表演、藝文活動及產業推廣等措施,無一如期進行,甚至連攤位設置(木座、隔間、遮陽棚)、營業用電等基礎設施均未如期完工,經多次延宕後,上訴人政府竟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0月25日退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事後兩造多次協調未果,上訴人政府再於102年2月26日自行召開系爭標租案損失補償審查會議後,兩造並於102年4月17日召開損失賠償協商會議,上訴人政府雖表示同意賠償,但兩造對於賠償項目及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終告協商破裂。
㈡、兩造締有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係為上訴人政府實施「部落亮點計畫」,有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政府實施該計畫之合意,被上訴人為執行該計畫,聘用4名專職人員,著手規劃設計行銷攤位、調查及規劃原住民民族工藝、特色產品及美食展售攤位,並進行廣告、行銷、招商等具體業務,配合上訴人政府實行「部落亮點計畫」之各項業務規劃及執行、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接受上訴人政府各項行政指導,並與攤商間締結攤位分租契約,協助攤商規劃及設置,是兩造間除租賃契約關係外,「部落亮點計畫」亦為本件之契約內容。申言之,上訴人政府除應履行「部落亮點計畫」攤商場地給付義務外,同時應履行「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場地101年4月28日開館之義務、製作執行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實施藝文表演活動、民族工藝、原住民特色產品、結合觀光旅遊產業、促進原住民社群參與、推展廣告等計畫內容。
㈢、上訴人政府有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情形,爰請求上訴人政府給付分租零售攤位租金損失3,488,000元(原請求3,63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大廳及正門廊道」該12個攤位,將請求租金數額減為每攤位每月3,500元,故「大廳及正門廊道」該12個攤位,減為每月42,000元)。查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政府規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應設:
1、館外46個攤位(原定規劃48個攤位,依上訴人政府要求提供2個攤位為公共設施,實際招商46個攤位),原定每個攤位月租7,000元及8,000元,實則以優惠活動方式收取4,500元(34個攤位)、5,500元(12個攤位)。
2、館內50個攤位(原定規劃42個攤位,後依現場實際需求增為50個攤位),原定每個攤位月租4,800元,實則以優惠活動方式收取3,500元。
3、大廳及正門廊道12個攤位、兩側各6個攤位(原定規劃20個攤位,後依現場實際需求改為12個攤位),並規劃為2大攤位(分別洽商阿美麻糬、曾記麻糬後改定),每個攤位月租為21,000元,2個攤位為每月42,000元。
4、上開優惠活動價格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政府審核結果所定,出於鼓勵參與及推廣活動之目的,非被上訴人所片面決定。上訴人政府預定101年4月28日開幕,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為8個月,被上訴人減縮以8個月,並僅以優惠活動價格計算租金,共計可收取租金3,488,000元(計算式:4,500*34*8+5,500*12*8+3,500*50*8+21,000*2*8)。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政府就系爭租賃契約債務有提供觀光定目劇場表演附隨義務:
1、上訴人政府雖一再否認「部落亮點計畫」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惟不論系爭租賃契約之名稱為「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案」,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為「部落亮點計畫」之一環。
2、上訴人政府除於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之計畫產業推廣活動」公文中,記載「依據花蓮縣部落亮點實施計畫辦理」以外,卷附之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招商說明會會議紀錄,其中四、長官致詞內容更記載「...目前規劃原住民市集是『配合本府定目劇來辦理』,利用定目劇的觀光人潮,來變成原住民市集之客源…」。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非特為「部落亮點計畫」之一環,甚且是配合「定目劇來辦理」,二者環環相扣。
3、抑有進者,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覆原審之「原住民部落亮點計畫」審核報告書中,更已記載「...藉由專業舞者表演、原住民工藝美食進駐並由亮點區域鄰近部落互相合作經營…」;「...為配合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推廣原住民族工藝、特色產品及美食展售等活動,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案,標租金額56萬餘元…」及「...該定目劇場之演出期程一再延宕終未能完成演出,致該產業推廣活動迄無法正式營運,經貴府於同年8月8日通知終止契約...」,諸此均可證系爭租賃契約係為配合定目劇場表演活動,吸引觀光人潮並刺激消費,以達促進經濟發展之目的。
㈡、上訴人政府終止系爭租賃租約無理由部份:上訴人政府雖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因,美其名為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並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2點第1款「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查:
1、上訴人政府前於102年6月11日以府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政府聲復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抽查101年度單位決算暨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中,業已記載「十二、『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自100年3月份實施以來,執行過程雖屢遇波折,但執行過程並無倉促無章及缺乏事前完整妥善規劃情事,關鍵環節仍出於『製作執行案』承攬廠商專業能力未如預期,經綜合考量後經主管會議決議交辦終止契約,連帶造成周邊計畫接連解約,係本府避免造成縣庫更大財政負擔,所做最沉痛之決定。」。
2、足見,上訴人政府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癥結,實為「製作執行案」承攬廠商專業能力不如預期所致,並非「政策變更因素」,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政府之事由,上訴人政府所謂之「政策變更因素」,不過為掩飾其違約之藉口,尚無足取。
3、綜上,上訴人政府一面主張部落亮點計畫及定目劇場,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一面又以「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為由,終止系爭租質契約,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政府於原審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1、本件上訴人政府除於101年10月26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被上訴人「請詳細說明所提賠償損失核算方式,並檢附已發生費用單據供參」以外,並先後函催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前及102年2月1日下班前,「檢送相關資料,俾利後續協調事宜」,上訴人政府甚於102年2月26 日召開「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標租案損失補償會議之後,特別函請被上訴人「檢附補件資料供參」,上訴人政府一面行文被上訴人限期補正損害賠償資料,以及召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租案「損失補償審查會議」,一面卻否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前後矛盾,應無足取。
2、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政府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僅損害賠償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包括被上訴人分租零售攤位之租金損失、已支付之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餐飲及差旅費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
3、上訴人政府復抗辯依財政部訂定之「10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產租賃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額為百分之43,亦即租賃淨所得為租金額百分之57,準此,如認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亦僅能以其得收取租金總額百分之57計算為損害額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政府所提財政部「10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二審提出,縱令上開主張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上訴人政府不惟並未於一審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甚且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才提出,為時已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另有明定。是以財政部所訂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實係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租賃所得所定之標準,適用對象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而且係向上訴人政府承租場地出租,並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上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適用之對象,上訴人政府未遑詳究,誤認本件租金應依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尚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縱應扣除成本,亦應以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567,899元計算,而非以租金之43%扣除成本。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令被上訴人租金損失應扣除必要成本567,899元,然原審判決之租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1,974,501元(計算式:2,542,400元-567,899元=1,974,501元),係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為辦理招商作業,業已支出之包括員工薪資1,071,500元、租金92,840元、交通及聯絡費用58,726元、餐費、差旅費345,678元、購置設備費用63,444元、行政費1,003元及廣告及行銷費用50,480元,共計1,683,671元,則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政府違約「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政府除應填補被上訴人所失利益1,974,501元以外,尚應賠償所受損害1,683,671元,共計3,658,172元,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政府應給付之賠償,尚仍不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政府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自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部分:
1、次查附帶被上訴人縣長傅崐萁屢獲天下雜誌五星級縣長評比之殊榮,於其任內舉辦之活動,例如夏戀嘉年華及鯉魚潭紅面番鴨等活動,莫不叫好又叫座,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由附帶被上訴人提供之聯繫廠商名單,即高達254家之多,為此附帶被上訴人更特別舉辦2次招商說明會,對外宣傳,吸引攤商目光。參以「部落亮點計畫」之原預計經費即高達3億4,203萬元之譜,附帶被上訴人又於100年度追加預算5,234萬元,再於101年再編列預算6,010萬餘元,計畫經費上看4億5千餘萬元。因之,定目劇表演,縱令非盛況空前,亦精采可期,附帶被上訴人又自承豐年祭較大型活動之招商會「滿出」,每年舉辦之原住民豐年祭活動,攤位招商就已供不應求,則人力、經費遠逾原住民豐年祭之「部落亮點計畫」,倘若附帶被上訴人未違約終止契約,半途而廢,系爭租賃契約之攤位勢必亦「搶租一空」,反應熱烈,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出租率不能達到7成云云,尚無足採。
2、原審判決認附帶上訴人出租之攤位,應以7成計算,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已同意將大廳及正門廊道12個攤位租金,由每月6萬元,更正為每月4萬2千元。因此,系爭租賃契約攤位全部出租之租金總額,應減少請求144,000元〔計算式:
(6萬-4.2萬)×8月=144,000元〕,本件如以百分之百出租計算附帶上訴人所失利益,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45,600元〔計算式:原百分之百出租之租金3,632,000元-大廳及正門廊道原12個攤位更正每月租金扣除之租金144,000元-原審判決7成租金2,542,400元=945,600元〕。
㈤、追加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即追加訴訟之原告)因上訴人政府(即追加訴訟之被告)半途而廢,違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僅受有上開租金損失,所投入員工薪資1,071,500元、租金92,840元、交通及聯絡費用58,726元、餐費及差旅費345,678元、購置設備費用63,444元、行政費1,003元及廣告及行銷費用50,480元,共計1,683,671元,亦血本無歸。易言之,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違約,一面受有租金之損失(所失利益),另一面則受有支出人事等費用之損害(所受損害),兩頭落空,爰擴張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683,671元。至於追加訴訟之各項費用如下:
2、員工薪資1,071,500元
⑴、總經理張超自10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辦理「部落亮點計
畫」工作量約占其總工作量1/3,支付月薪60,000元之1/3為20,000元,共支付180,000元。
⑵、業務總監陳杜芳每月薪資38,000元,自101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304,000元。
⑶、專案經理張秀英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1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240,000元。
⑷、專案助理高秀蘭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1年5月至12月之薪資為160,000元。
⑸、專案助理許雅惠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1年4月至12月之薪資為180,000元。
⑹、臨時工工資7,500元。
3、租金92,840元
⑴、辦公室租金:花蓮辦公室(包括提早解約,扣押金一個月9,000元)為48,840元;台南辦公室40,000元。
⑵、影印機租金4,000元。
4、交通及聯絡費用58,726元
5、餐費、差旅費用345,678元
6、購置設備費用63,444元
7、行政費用1,003元
8、廣告及行銷費用50,480元
㈥、關於追加之訴對於上訴人政府抗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1、員工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之五名員工皆為本部落亮點計畫相關人員,上訴人政府一再以被上訴人聘雇過多員工為反駁之理由,又一再以計畫未推動為藉口推辭,實際上被上訴人本就需相當之管理運作。薪資領據5-8月皆已呈送,五月份:憑證編號14、六月份:憑證編號12。張超自101年4月9日招標乃至8月31日攤商協調會議,期間絕大部份工作時間及心力皆忙於讓部落亮點計畫能完善完美執行,即使人未能抵花蓮親自督導也以電話不時關心,其身為總經理,又怎會如上訴人政府所述期間工作量與本計畫無相關。工讀生薪資係因上訴人政府於101年5月告知被上訴人可進駐原住民文化會館,5月14日至16日搬遷辦公室物品之搬遷費用。又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本計畫內所有人員皆為花蓮在地人,所有帳目皆為花蓮獨立作帳,為精簡人事,本計畫帳目交由助理張秀英負責。
2、租金:
⑴、花蓮辦公室租金: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9日得標後,即開始
展開本計畫相關事務,上訴人政府通知被上訴人5月中旬方可進駐原民館,為此4月初至5月中旬期間需要另外承租辦公室執行招商、人員招聘等事務。計畫之初係聘雇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團隊協助招商及營運規劃,因該團隊長駐人員係由台北調至花蓮,故需提供宿舍,本公司與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該宿舍仍為提供工作人員住宿之用。憑證編號因為統計各項目,係由分類為編排依據,所以會有日期未依序排列情況。宿舍承租時需給付押金,係以應收帳款科目入帳,後上訴人政府提早解約以致宿舍需提早解約,屋主自有權利扣押租金一個月,故以應收帳款扣抵入帳。
⑵、台南辦公室租金:
部落亮點計畫為公司專案業務,又相關作業於台南總公司仍需支援及協助,台南辦公室事實上確有本計畫相關文件及事務運作,此為公司計算營運成本之基礎,即便是需再承租另一間辦公室結果亦同。
⑶、影印機租金:
本計畫是公司花蓮之專案業務,因地緣關係故在花蓮就地承租影印機以利辦公室行政事務。
3、交通及聯絡費用:
⑴、交通費用:
張超於往來台南與花蓮之間全是為了督導本計畫及其間上訴人政府活動及會議,其加油費全與本計畫相關。為配合上訴人政府逐次活動,被上訴人於原民會館大廳皆有設櫃設攤無條件配合,甚至提供拉茶免費飲用,8月9日得知計畫正式結束,故將剩餘拉茶及其他需寄回總公司用品一併寄回。陳杜芳係屬被上訴人於本計畫內之總監,其工作內容包含公出自是與本計畫相關,憑證44驗車費為被上訴人為本計畫方便花蓮工作人員購置之公務車之驗車費,此公務車期間皆為推動本計畫招商及聯繫使用。上訴人政府自契約開幕時間之始,一再因故延宕,讓花蓮縣民對於上訴人政府之公信力及執行力產生莫大質疑,造成被上訴人於招商時需花費極大時間及心力說服甚至替上訴人政府背書,電話上聯繫後為表示誠意,多是以親身拜訪為主。又被上訴人執行本計畫期間,因招商關係,需於花蓮縣境內拜訪各鄉鎮及部落之工藝師,有南下之機會,固有鳳林鎮、光復鄉之加油憑據,憑證67發票抬頭是港口加油站為代表站、馬太鞍站開立之發票係以代表站為發票抬頭。張超為本計畫公務往來花蓮及台南除搭乘火車,為方便花東沿途可拜訪工藝師進駐本計畫,大多以自行開車為主,此為途中加油之憑據。丁小可為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於本計畫內之長駐人員,其機車油資為公務使用。
⑵、郵電費用:
被上訴人於入駐原民文化館後始辦理辦公室電話,期間辦公室業務忙於聯繫,尋求工藝師進駐及追蹤進度,或與總公司及總經理張超聯繫,全然與部落亮點計畫相關,張超之電話費亦同。行動網卡係提供被上訴人計畫初期聘雇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團隊之長駐人員丁小可招商所需使用。所謂手機預扣費用,是先預繳電話費,後逐期於每月通話費中扣抵,前已陳述電話費幾乎都為聯繫本計畫相關事務。憑證68運費為被上訴人之花蓮分部寄回台南總公司之文件及磁碟片。
4、餐費、差旅費用:
⑴、差旅費用:
張超身為總經理自有督導本計畫之責任,本計畫因上訴人政府一再延誤,加上內部人員皆為新進人員,總經理自有視察之必要。制度內總經理於公事出差係有差勤津貼。本公司與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該宿舍仍為提供工作人員住宿之用,員工皆為女性,總經理張超並不方便入住。被上訴人若無與上訴人政府合作,就不會有以上所提之一切支出,後係上訴人政府毀約以致計畫未能執行,導致損失。
⑵、交際費用:
①、丁小可探視: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常駐人員於101年5月
9日工作時間內發生嚴重車禍,其為聯絡本計畫相關事務途中發生,被上訴人探視時贈送之補品費用。
②、宴請廠商飲品:被上訴人執行計畫期間,拜訪工藝師時贈送之酒品。
③、超勝人員晚餐:兩造合辦之兩次招商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派駐四名支援人力,於招商會議結束後之晚餐費用。
④、林進展公關費:訴外人林進展為縣府製作本計畫攤棚攤架設
計師,期間多次與林設計師針對實際使用之必要及其設計差異作討論,是為讓進駐攤商於營運時能更加對於設備使用上之順遂,此為拜訪時準備之禮品。
5、購置設備費用:
⑴、公司代購:
文具及雜項用品,總公司統一購買可享優惠價格,大多由總公司代購。
⑵、電腦鍵盤:
被上訴人於契約執行期間,辦公室電腦使用之鍵盤損壞更換。
⑶、宿舍用品:
承租之員工宿舍,屋主未提供床組及衣櫃,需被上訴人自行添購。
⑷、總經理停車費:張超至花蓮公出之停車費。
6、行政費用:水電費為被上訴人契約執行期間,宿舍之水電費,非辦公室。
7、廣告及行銷費用:被上訴人於5月因對於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之執行力及其業務疏失結束合作關係,實際上5月9日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退出業務後,所有招商及營運規劃等一切事務皆由被上訴人後續招聘人員全權負責,張超既為總經理,不管是否委託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本就有督導及視察之必要,上訴人政府之說詞誠屬不合理。
㈦、聲明:
1、關於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45,600元整,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關於追加訴訟部分:
⑴、追加之訴被告(上訴人政府)應再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1,683,671元整,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政府辯稱如下:
㈠、上訴人政府於101年起推動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決定以觀光定目劇結合在地特色產業,並於101年3月29日依花蓮縣現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公告標租縣有台灣原住民族文化會館(花蓮市○○里○○鄰○○路○○○號)。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同意依該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租賃期間則自簽約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政府於執行過程中認為於該推廣活動中,因涉有定目劇展演、人員培訓、展售攤位等各種周邊項目,亟需事權之統籌管理,以有利於營運績效並打破營運隔閡、觀光效應極大化之達成,故在衡酌公共利益與觀光經濟之有效振興考量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點:「本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政府)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退還租金或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
(1)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認受有損失而向上訴人政府求償,兩造多次協商未果。
㈡、
1、兩造合意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契約條款外,僅第17點約定:「本契約租賃契約之附件『台灣原住民文化館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須知』(下稱標租須知)內容,與本契約一致具有同等法律及約束效力,甲、乙雙方皆應遵守,本契約之文字解釋如有疑義,依甲方為準。」是系爭租賃契約雙方所需遵守之契約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及「標租須知」為準。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政府『部落亮點計畫』亦為本件之契約內容云云。惟部落亮點計畫係上訴人政府推動花蓮縣觀光及發展部落經濟之長期計畫,擬挑選各部落進行不同特色規劃,除原擬提出之定目劇外,內容係以培訓當地住民利用販賣手工藝品、推廣部落美食等項目發展觀光經濟。然上開計畫之內容僅係上訴人政府施政大綱,並未見諸於具體文字,該計畫亦非與何團體、個人訂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3、上訴人政府固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整體部落亮點計畫之一部分。惟部落亮點計畫內容龐雜多樣,亦無具體詳盡範圍,系爭租賃契約僅為房屋租賃契約,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款中亦未將部落亮點計畫之其他內容具現於契約條款中,是被上訴人逕自將該計畫作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有誤會。
㈢、上訴人政府並無提供定目場表演之附隨義務:依據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政府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場地,被上訴人則為給付租金。有關活動場地開館營業時間係承租人之義務,並非上訴人政府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貨品經營」第1項約定:「乙方所標之文化館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應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遲於101年4月28日正式營業,逾期未經營業者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證。該約款既為承租人所需負擔之義務,出租人即上訴人政府除依約提供場地外,難謂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係訂有上訴人政府之給付確定期限,應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政府除提供場地等契約條款明文約定之義務外,有何其他具體協力義務,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政府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政府終止不生效力,應認上訴人政府係拒絕給付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已訂有出租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第1款為政府得因公務使用需要終止契約,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因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點第1款終止契約,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政府終止並無法律依據,而為單方拒絕給付,尚難謂無誤解。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部分:
1、依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固有分租攤位予其他攤商之權利,惟攤位招商情形是否順利,係被上訴人應自負之營運風險,亦即確有可能均無商家願意承租攤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負有證明攤位出租成果係可得之履行利益。又被上訴人所列「分租零售攤位之租金損失」,係以全部攤位均能分租之最理想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有間。
2、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能出租之攤位應以七成計算,並以被上訴人因收取租金之履行利益之損害為2,542,400元(計算式:3,632,000×70%=2,542,400),固有其論述。惟原判決此一認定並未有證據足以支持,且金額之計算亦有錯誤之處,不應以3,632,000元為計算基準。
3、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履行利益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亦因而減少必要之支出,此一金額亦應自其損害額中扣除。蓋依財政部訂定之「10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02年度亦同),財產租賃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額為百分之43,亦即租賃淨所得為租金額百分之57。準此,如認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亦僅能以其得收取租金總額百分之57計算為損害額,而非逕以未能收租金總額認定為損害額。
4、原判決僅以「當時社會狀況」之空泛文字,未以花蓮縣內相似活動內容作比較基礎及被上訴人當時於開幕前實際已招租狀況作為判斷標準,而率認應以攤位出租七成為適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之辯解:
1、被上訴人主張「分租零售攤位」租金損失,係以:「可收取之租金3,632,000元,均因上訴人政府未能如期實施計畫而無法收取或解約退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可能增加財產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此為「履行利益」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員工薪資、租金、交通及聯絡費用、餐費、差旅費、購置設備費用、行政費用、廣告行銷費用等營業成本,係因「為配合被告執行部落亮點計畫…」而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信任契約可以有效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此為「信賴利益」之損害,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得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既已請求履行利益,自不能再請求信賴利益。
㈦、對於追加之訴訟主張各項費用辯解如下:
1、員工薪資:被上訴人並無出示雇用上開員工係因信賴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且無證明張超確有1/3工作量係為執行租賃契約。除
七、八月外,員工薪資均無領據。憑證13被上訴人主張係工讀生之薪資,既無領據亦無實際人名,更未說明與本租賃契約之關聯性。所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傳票僅有張秀英蓋登帳、製單章,然張秀英據被上訴人所稱係「專案助理」,是否身兼公司會計,領取之薪酬與本件關係為何?且所有單據均無出納、覆核、會計、核准等章,故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難認為真。又員工四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原審法院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準。
2、租金:
⑴、花蓮辦公室租金:
被上訴人未證明為何需向外租借辦公室?用途為何?與本件關聯性為何?又本件租賃標的原住民族文化館已有辦公室可供使用,根本無必要租借其他辦公室。又被上訴人固主張此為辦公室租約,惟憑證15-18載明為「宿舍房租」,究為何者,請具體說明。憑證15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為101年8月23日,號數為141號,惟憑證1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為101年9月5日,號數卻反為111號,故憑證真實性恐有待被上訴人說明。
憑證15扣押金為何係以「應收帳款」扣抵?
⑵、二次招商場地:上訴人政府對憑證19-20無意見。
⑶、台南辦公室租金:
被上訴人本即租賃台南辦公室作為一般營運之用,縱無本契約發生,被上訴人亦須負擔同樣之租金費用,故實難以置放相關用品,即謂信賴利益之損害。
⑷、影印機租金:
一般公司於日常即有租賃影印機,故被上訴人將租賃影印機之費用列為信賴利益之損害,應舉證確與本件有關。
3、交通及聯絡費用:
⑴、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應舉證張超之所有加油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憑證36拉茶運費、憑證38總監公出費、憑證44驗車費、憑證98、99為屏東加油站之收據、憑證116「丁小可機車郵資」與本件關聯不明。依憑證所示,張超公務車每隔一天就需加500元油料,是否與本件契約有關,尚待查明。又被上訴人所示公務車加油地點有於鳳林鎮者(憑證61、66),有於光復鄉馬太鞍站者(憑證67,原告狀紙第12頁(21)卻載為港口加油站),亦證被上訴人將所有加油發票均視為本件交通費,殊無理由。
⑵、郵電費用:
被上訴人未證明張超之所有電話費及辦公室之電話費與本件之關聯。憑證112行動網卡費、憑證68運費與本件關聯不明。被上訴人所列電話費帳單如憑證33、71均為購買智慧型手機預扣之費用,與本件更無關係。
4、餐費、差旅費用:
⑴、差旅費用:
此部份均為總經理出差費用,花蓮既已設辦公室又何須視察?又總經理每次差勤津貼皆為數萬,共15萬8千元,被上訴人又另主張補貼總經理張超薪水1/3,更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既承租宿舍,又主張請求差旅費,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提餐費、差旅費,均非屬被上訴人信賴契約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必要性,由上訴人政府負擔更無理由。
⑵、交際費用:
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際費用高達21,536元,且內容包羅萬象,包含憑證220「丁小可探親用補品」2,098元、憑證195「宴請廠商飲品」(發票為酒類)3,066元、憑證234「超勝人員晚餐費用」、憑證235「林進展之公關費用」,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業務開銷,請求上訴人政府負擔亦無理由。
⑶、餐費:被上訴人未證明與系爭租賃契約之關聯。
5、購置設備費用:被上訴人應證明購置設備費用之產生與上訴人政府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項費用均未有任何說明,包含「公司代購」、「員工聚餐」、「電腦鍵盤」、「宿舍用床組衣櫥」、「總經理停車費」等,被上訴人應說明購置設備費用、雜項費用、文具費用之產生與系爭租賃契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6、行政費用:水電費之支出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應自行吸收。原住民文化館已有提供辦公室,故被上訴人自行租用辦公室、宿舍之水電費不應由上訴人政府負擔。
7、廣告及行銷費用:行銷費用係被上訴人自身為增加營利之行為,而自行僱用訴外人超勝行銷顧問公司所產生之費用,營運招商部份既由其負責,為何被上訴人又主張總經理視察、交際費用,與系爭租賃契約似無必要性,亦見與被上訴人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政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附帶上訴部分:⑴、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追加訴訟部分: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及12月2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103頁正面):
1、上訴人政府為實施「原住民部落亮點計畫」,前於100年11月、12月間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招標,標案金額為21,000,000元,主要內容為定目劇表演製作與執行,包含腳本、演出內容規劃、服裝、舞台、年硬體設備等;「藝文團隊管理案」招標案,標案金額為8,700,000元,主要內容為管理舞者,提供舞者基礎訓練,以及發放舞者薪水。
2、上訴人政府原以「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擇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作為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並計劃於101年度起商業運轉,並先後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團隊管理採購案、製作執行採購案、旅遊合作推廣與媒體行銷案、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改善工程及本件標租案,並定於10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辦理定目劇試演,並於同年4月28日辦理開幕式及首演,惟上揭表演皆因故未舉辦。
3、101年4月間上訴人政府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案」(即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得標,標金為567,899元,101年4月16日簽約,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
4、被上訴人承租地點為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的館內地上一層以及館外。
5、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應設:
⑴、館外46個攤位,優惠活動方式收取4,500元(34個攤位)、
5,500元(12個攤位),館內攤位數量及金額均業經上訴人政府核備。
⑵、館內50個攤位,以優惠活動方式收取3,500元,館內攤位數量及金額均業經上訴人政府核備。
⑶、大廳及正門廊道規劃12個攤位,兩側各6個,攤位位置設於
館內大門出入口兩側,以優惠活動方式收取每攤位3,500元,12個攤位,每月租金為4萬2千元。
⑷、系爭租賃契約設館外攤位46個,館內62個攤位(即原來50個
館內攤位加上大廳及正門廊道12個攤位),合計108個攤位。
6、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7、「原住民部落亮點計畫」包含展演及展售。
8、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上訴人政府得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
9、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標的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非花蓮市鬧區。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租金優惠活動截止前,業與36家攤商簽訂分租契約。
㈡、爭執事項:
1、定目劇場表演是否為上訴人政府之附隨義務?
2、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如可請求損害賠償的話,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即攤位出租比例為何?)
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員工薪資、成本等追加訴訟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定目劇場表演為上訴人政府應給付之附隨義務: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參照)。易言之,由於特定法律關係,而有特別社會接觸關係之當事人間,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一般肯認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應負擔該特定法律關係之附隨義務,而且,附隨義務既為契約規範上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50年2月25日判決參照)。
2、又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得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功能(輔助功能)。藉由超越給付義務,擴大契約上義務,達成容易實現契約上責任之角色。從履行契約階段而言,締結契約階段之附隨義務固不待言,於契約履行階段(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履行行為之協力義務),甚契約消滅階段亦會產生附隨義務。因此,一般而言,附隨義務乃係就事後觀點加以檢視,當時如予以提供即得迴避損害發生之義務,而難以預先確定附隨義務內容,設想對應義務之債權。準此,附隨義務與其說是附隨於特定給付義務而發生,毋寧認為係基於一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義務較為允洽。
3、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前言載明:「立契約人:果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花蓮縣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等語,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並約定「限銷售本縣原住民工藝、特色產品及美食展售、推廣及相關活動,需佔總攤位數80 %,其餘開放予本縣特色產業及伴手禮進駐,但甲方(按即上訴人政府)保留銷售種類比例分配之權利」、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8.5個月」(參原審卷一第32頁)。且上訴人政府亦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為整體部落亮點計畫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152頁)。
4、上訴人政府原以「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擇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場地為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並計劃於101年度起商業運轉,並先後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團隊管理採購案、製作執行採購案、旅遊合作推廣與媒體行銷案、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改善工程及本件標租案,並定於10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辦理定目劇試演,並於同年4月28日辦理開幕式及首演,惟上揭表演因故未舉辦,致該產業推廣活動無法正式營運,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2年12月16日審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審核通知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8頁)。
5、上訴人政府原預定定目劇自101年4月28日首演,演至101年12月31日,定目劇演出地點與被上訴人承租地點完全重疊,辦理定目劇場表演,係為希望吸引花蓮縣民或其他觀光客到場,定目劇場招標案費用係由上訴人政府支付,惟因人才訓練,劇本經上訴人政府要求修正,後來廠商無法配合修正,致上訴人政府並未表演定目劇場等情,亦據上訴人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科長林政穎於本院103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
6、上訴人政府於100年4月23日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招商說明會會議紀錄,其中四、長官致詞內容更記載「...目前規劃原住民市集是『配合本府定目劇來辦理』,利用定目劇的觀光人潮,來變成原住民市集之客源...。」(原審卷一第225頁正面)。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非特為「部落亮點計畫」之一環,甚且是配合「定目劇來辦理」,二者關係非常密切。
7、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2年12月16日審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審核通知亦載明:「...另為配合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推廣原住民工藝、特色產品及美食展售等活動,辦理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劃產業推廣活動,房地標租案,標租金額5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
8、此外,於100年4月23日所舉辦之該次招商說明會中,於交換意見第6點,亦載明人潮及客源是最大的問題,縣府是否有什麼對策或因應(原審卷一第225頁),廠商回覆欄第6點亦載明:有關文化館攤位進駐後遊客來源,除了定目劇的觀賞民眾外,縣府也有配合行銷宣傳的廠商,配合定目劇有整體宣傳,務以吸收更大量的觀光客進來文化館(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
9、況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地點位在花蓮市○○路○○○號,「非花蓮市鬧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頁),並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2頁)。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地點,「非花蓮市鬧區」,臨近工業區,四週並無繁榮商業活動,更可見,如無其他活動配合展出以帶動人潮,一般廠商豈願支付567,899元承租系爭場地?
、尤有甚者,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其說明欄二亦載明:「二、本府因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依前揭規定自即日起與貴公司終止契約,另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請於文到10日內至本府辦理結算。」,有該紙函文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6頁)。益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如與部落亮點計畫重要一環之定目劇場表演全然無涉,為何上訴人政府會以因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率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小結:
⑴、從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前言、上訴人政府就部落亮點計畫
,先後辦理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藝文團隊管理採購案、製作執行採購案、旅遊合作推廣與媒體行銷案、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改善工程及本件標租案,招商說明會會議紀錄載明:規劃原住民市集是「配合本府定目劇來辦理」,利用定目劇的觀光人潮,來變成原住民市集之客源,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時間、地點與定目劇場表演時間、地點完全重疊,上訴人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科長林政穎亦陳稱。辦理定目劇場表演,係為希望吸引花蓮縣民或其他觀光客到場。顯見,上訴人政府顯係預計藉由定目劇觀光人潮,轉換成原住民市集之客源,系爭租賃契約確係搭配定目劇場表演。
⑵、又依100年4月23日招商說明會,廠商方面亦期待配合定目劇
有整體宣傳,務以吸收更大量的觀光客進來文化館。足認,廠商方面亦得以合理期待,上訴人政府表演展出定目劇。
⑶、依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政府之主給付義務固為提
供台灣原住民文化館之館內、館外場地,惟兩造因締結系爭租約該特定法律關係,而成為有特別社會接觸關係之當事人,為促進實現上訴人政府之主給付義務,使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功能(輔助功能),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肯認於系爭租賃契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政府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表演展出定目劇場之附隨義務。
㈡、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甲方(即上訴人政府)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退還租金或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
2、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主旨:為貴公司承租台灣原住民族文化館部落亮點計畫產業推廣活動房地乙案,本府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租賃契約第12點第1款規定辦理。二、本府因部落亮點計畫政策變更因素,依前揭規定自即日起與貴公司終止契約,另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請於文到10日內至本府辦理結算。」,有該紙函文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6頁)。
3、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符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
⑴、查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係規定:政府因舉
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上訴人政府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政府以「政策變更因素」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與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難謂相符。
⑵、上訴人政府復迄未就有何: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等情,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政府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款終止租賃契約,應難認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政府於102年6月11日以府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花蓮縣政府聲復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抽查101年度單位決算暨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中,業已記載「十二、『花蓮縣部落亮點計畫』自100年3月份實施以來,執行過程雖屢遇波折,但執行過程並無倉促無章及缺乏事前完整妥善規劃情事,關鍵環節仍出於『製作執行案』承攬廠商專業能力未如預期,經綜合考量後經主管會議決議交辦終止契約,連帶造成周邊計畫接連解約,係本府避免造成縣庫更大財政負擔,所做最沉痛之決定(原審卷一第258頁正面、第26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政府亦自承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製作執行案承攬廠商專業能力未如預期,連帶造成周邊計畫接連解約,係上訴人政府避免造成縣庫更大財政負擔,所做最沉痛決定,而非基於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等情。
4、小結:上訴人政府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理由,不生終止效力,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㈢、上訴人政府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1、上訴人政府迄今均未履行表演定目劇場該附隨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2年12月16日審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審核通知亦載明:定目劇場之演出期程一再延宕,終未能演出(原審卷一第198頁正面)。
2、按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抗力或債務人無過失時,固不生損害賠償責任,惟歸責事由之有無(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不履行係導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時,則不能解免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日本大審院大正14年2月27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4年9月17日判決參照)。上訴人政府就未履行表演定目劇場該附隨義務,既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其本身無過失而發生,上訴人政府自不能解免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4、小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亦即如適切履行債務,得以獲得之利益),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其中,被上訴人因與合作攤商解約所支出之費用為所受損害,至於上訴人政府如適切履行表演定目劇場該附隨義務,得以取得之分租利益,即為所失利益。
2、查本件被上訴人迄101年6月15日優惠活動截止前,業與36家攤商訂立分租契約,除為兩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103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部落亮點計畫聯繫名單」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正面)。故被上訴人請求受有未能取得分租36家攤商之租金利益,自難認為無理由。
3、關於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他所失利益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蓋因如得以肯認有損害事實,而難以確定損害數額時,如以請求之人之舉證活動無法跨越原則證明度該門檻,即遽以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實係不當封閉權利救濟之道。
⑵、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的性質,除一方面有降低
及減輕證明度之意味外,另一方面則以損害額之認定係與事實證明相異之法評價問題,針對損害額肯認法院之裁量評價。但法院仍應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定相當之損害額,而不得恣意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庭平成20年6月10日判決參照)。因此,法院自應參照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整合性、當事人間之公平及一般常識等等,決定相當並合理之金額。
⑶、查被上訴人迄101年6月15日優惠活動截止前,業與36家攤商
訂立分租契約,已如前述,由於上訴人政府未於101年4月28日表演定目劇,嗣並一直延宕,之後更於101年8月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招攬攤商取得分租利益,致被上訴人難以證明除前述36家攤商以外之損害額。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政府辦理不需門票之一般活動,大約會招
攬1成招商。如果是豐年祭較大型活動,招商比率則會達到100%(假設有100個攤位,100個攤位全部會設攤出去,惟豐年祭上訴人政府並不收費,期間最多3天),而定目劇場則會收費(門票未定),業據上訴人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科長林政穎、部落經濟科技佐潘主心於本院103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標的位在花蓮市○○路一帶,臨近工業區,四週並無繁榮商業活動,花蓮縣之人口數量,消費經濟能力,上訴人迄101年6月15優惠活動截止前,業與36家攤商訂立分租契約,及上訴人政府如履行表演定目劇場該附隨義務,伴隨表演活動帶動人潮,吸引觀光遊客,誘引民眾消費,攤商意願統計表(本院卷第58頁正面)與被上訴人尚可招攬攤商之時間,認上訴人政府如履行表演定目劇場該附隨義務,可能產生之分租可能性,且未違法(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相關因素,被上訴人應尚可與36家攤商訂立分租契約。
4、小結:本院認被上訴人能招攬出租之攤位,應為72個(36+36=72),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設之全部攤位計為108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額為2,325,333元(計算式:3,488,000×72/108=2,32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至於上訴人政府固另辯稱:依財政部訂定之「10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02年度亦同),財產租賃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額為百分之43,亦即租賃淨所得為租金額百分之57。準此,如認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亦僅能以其得收取租金總額百分之57計算為損害額,而非逕以未能收租金總額認定為損害額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惟查:
⑴、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
其但書已載明: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本件被上訴人得招商分租之標的為臺灣原住民族文化館之館內及館外,與出租土地無異,依上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載,自不得減除43%。
⑵、且上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係財政部針對申報稅捐
所訂之標準,其適用目的、對象係以稅賦申報為出發點,不盡然得適用於各具體個案,上訴人政府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額即為百分之43。
⑶、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支付費用1,683,67
1元,且另須支付上訴人政府租金567,899元,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分租租金如再扣除43%,則被上訴人豈不是須支付多重之支出?
⑷、小結:上訴人政府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得收取租金總額百分之57,尚難認為有理由。
6、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租金567,8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政府主張抵銷,即難謂無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政府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為1,757,434元(計算式:2,325,333元-567,899元=1,757,434元)。
㈤、駁回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固提起附帶上訴再請求945,600元。
2、查本件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額為2,325,333元,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被上訴人再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再請求945,600元,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駁回追加之訴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觀點,得依債務發生原因之契約為有效、無效,而呈現相異方向之財產狀態。首先,以契約有效為前提,債務人如適切、適時提出給付的話,以債權人現在大概存在之財產利益狀態為基準,計算現在大概存在之財產利益狀態與現在實際狀態之差額,此即為「履行利益」,亦為契約利益之積極價值實現。相對於此,「信賴利益」,則係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相對人因信賴契約為有效,所不得不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藉由賠償該損害,清算契約上之地位,回復原來之狀態。易言之,兩者之賠償義務根據厥在於,履行利益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債務人承擔履行一定義務,而怠於履行,至於信賴利益則係因表現出債務有效或正常給付之外觀,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之信賴。準此,一般而言,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對象為「履行利益」,而信賴利益則多限定在以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為前提之「締約上過失」等之例外情形。易言之,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101年4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一有效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政府於101年8月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合法之終止,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已如前述。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對象為「履行利益」,其應不得請求「信賴利益」,殆可確信。
3、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1,683,671元,乃被上訴人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核其性質屬於「信賴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兩造所締系爭租賃契約既為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信賴利益部分之賠償。
4、況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1,683,671元,亦屬被上訴人本身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如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豈不是毋庸支出任何成本,又得享受招攬攤商取得分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不是有有雙重得利之疑?
5、小結: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政府給付1,75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杜芳、張秀英、高秀蘭、許雅惠、潘主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主張聲請傳訊,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