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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黃葉閏枝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被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 理人 曹明元

王瑞敏被上 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李秋霖

吳印浴被上 訴人 林金秀(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霞(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謝 萍(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觀旺(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人 陳麗芳訴訟代理人 張慶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謝文開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金秀及子女謝玉霞、謝觀旺、謝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 57頁),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 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萍及謝觀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嗣於本院主張請求返還其所有之土地因地籍重測後所減損之面積(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上訴人就其確認界址之請求,補充所為確認土地界址後,面積應予回復之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重測前○○○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別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管理者或所有人。系爭土地先於78年間分割時存有釘樁,且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嗣於79年間重測後因地政機關之疏失,重測後面積僅有1573.24 平方公尺,明顯減少79.76 平方公尺,而相鄰之土地即被上訴人管理或所有之土地面積則明顯增加,經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未果,實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上訴駁回。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辯以: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實際到場指界,始得於公告期間內就重測結果異議、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已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0年

5 月13日複丈,上訴人並於該地籍圖上簽名表示對於當時複丈結果無異議。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所為,其界樁至系爭土地嗣後重測時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且與伊所管理之相鄰土地並無直接關係。且本件相關土地自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迄今已逾20年,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爭執,其於前次申請異議複丈後未再對複丈結果表示異議,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原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辯以:伊所

管理之相鄰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於64年間已規劃為15米之道路,土地重測前後均未變更,迄今仍為道路使用,上訴人雖主張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錯誤,然僅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未曾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何錯誤,而系爭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既有指界,且定有界樁,難認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錯誤,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觀旺及謝萍辯以:兩造於系爭

土地重測時均有到場,且被上訴人陳麗芳於99年6月8日申請鑑界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伊等鄰地所有人均無意見,伊等與上訴人分別依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於各自之土地上種植作物迄今,並未互相干涉或侵占,伊等係依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認定界址等語。

㈣被上訴人陳麗芳辯以:伊係於99年6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相

鄰土地,並於同年月8 日申請鑑界,花蓮地政事務所亦將鑑界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上訴人等鄰地所有人均無意見。伊購買土地當時已重測,且係自他土地分割而來,無從計算重測前後面積之落差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㈠上訴人於78年3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

㈡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財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26-27頁)。

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吉安鄉,管理

者為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

㈣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謝文開、

被上訴人陳麗芳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29頁)。

㈤被上訴人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相鄰關係,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㈥上開土地於79、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訴人之土

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上訴人對重測結果異議聲請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同。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㈠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無經界不明之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之界址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土地重測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係於78年3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花蓮縣○○鄉○○段○○○○號,原地號為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再於93年12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而該000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經訴外人即當時之所有權人彭信煜、彭信堯、彭信璋聲請分割複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10、128-129、132、134頁),堪信為真實。然000地號土地於78年分割複丈案卷業已罹於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一節,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

⑵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定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者,才可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一節,此經證人丘永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⑶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9年9 、10月間通知上訴人地籍圖重測,

地政調查員於同年10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重測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記載,且指界人蓋章處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測調查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28-129、135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於重測時有去現場(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正面)。測量員依調查結果測量後,花蓮縣政府將重測結果於80年3 月28日寄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即80年4月1日至5月1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上訴人於80年4月2日收受該通知書,並於80年5月1日即系爭土地標示變更公告期間之末日,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載明經上訴人收受送達文件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下稱異議複丈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8-129、133、137頁)。

⑷80年5 月13日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異議複丈時,複丈

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及關係人認定簽章處分別簽署「黃葉閏枝」及「代陳民宗」之字樣,且測量員於異議複丈時經實地檢測樁位與系爭土地資料無誤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異議複丈原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28-129、134 頁)。而原審卷第134頁之原圖係測量員前往現場測量之原圖,測量員會將此原圖與重測之圖作比對,到現場進行複丈時也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在原圖上簽名,依第134 頁之原圖看來,異議複丈時有請所有權人在原圖上簽名,測量結案後會以平信寄送複丈成果圖給異議人,如有代理人就直接通知代理人,不會通知本人等情,業據證人丘永台即系爭土地重測時任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主任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訴外人陳民宗即訴訟代理人之配偶有在上開複丈原圖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佐以上訴人於80年11月30日提出因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請求調解之申請書中亦載明於法定期內異議複丈,並於80年5月13日14時30分至現場會同之旨,該申請書雖以上訴人名義出具,惟聯絡處係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陳民宗於80年5月13日異議複丈時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⑸重測後發生面積變動,係因地籍圖原圖是全開大小,以多次

折疊方式保存,常常會翻開後再折疊,可能造成原圖破損、滅失,去量地籍圖的尺寸時,可能因為原圖破損,所以測量結果可能有誤,或因比例尺變更,才會辦理重測。原來地籍圖的比例尺是1/1200,重測後的比例尺是1/500或1/600。過去係以平板及測繩去計算2 點間的距離,再去計算面積,所以面積誤差比較大。大約在89、90年後改以光波經緯儀做數據測量,每個界樁都有1 個座標,以座標方式做計算,面積誤差較小等情,業據證人丘永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系爭土地異議複丈後並未變更重測結果之面積,依首開說明,地政機關以重測結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並請求回復減損之土地面積,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重測調查表上其印章遭

人偽造或盜蓋、花蓮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地址記載錯誤致其均未收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第14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查:

⑴上訴人在79年10月19日重測時有到場指界,已詳如上述,且

重測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處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於80年5月1日提出異議複丈聲請書上之印文經核相符,有重測調查表、異議複丈聲請書足參(見原審卷第91、9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泛稱地籍調查表上訴人之印章係遭偽造或盜蓋云云,惟就該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對重測結果異議聲請複丈,測量員於80年5 月13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複丈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民宗確有到場,並在複丈原圖簽名,嗣後花蓮縣政府於80年6月11日寄送該複丈結果予上訴人時,將上訴人之地址「427號」誤載為「47號」一節,固有該複丈結果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9 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該複丈結果已不得再聲請複丈,是上訴人縱未收受複丈結果之通知,對於複丈結果亦不生影響。

㈢據上,系爭土地界址既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界址不清或地政機

關登記疏失等情,其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並返還所減損土地面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現任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張伯偈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