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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欣昀法定代理人 盧獻妮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上訴人 蕭淑真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楊治良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0 萬買受楊治良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月15日給付簽約款70萬元,嗣後楊志良於同年4月9日過世,被上訴人向楊治良繼承人楊欣昀即上訴人請求履約,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拒,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由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30日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復依契約第9條第2項,被上訴人若逾期30日不繳付價金時,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價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是以,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於同年4月29日前給付2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固然記載102年3月30日應給付完稅款200萬,惟本件買賣標的遲至102年4月8日始核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則在102年3月30日之時因未知是否課徵增值稅,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完稅款之義務,應於102年4月8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核發後,始負給付完稅款之義務。然而第三人楊治良於102 年4月9日死亡後,其家屬即表示欲解除契約,嗣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在其同意給付前,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效力,依約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給付剩餘價金500萬元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後除援用原判決記載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完稅款給付日期應為102年3月30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雙方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30日給付楊治良200萬,已將民法第229條所稱付款期限明白以文字約定之。被上訴人雖辯稱付款期日按一般交易習慣,僅為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效力,惟習慣以補充法律未規範者為原則,優先於法律適用為例外,而給付僅分為有、無確定期限二種,法並無允許依習慣創設「雖有確定期限約定,但遲誤給付期限仍不負遲延責任」之例外規定,且亦不許契約當事人預先聲明免除遲延責任。再者,習慣法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2.退步言,縱依契約解釋方法探求,兩造之完稅款付款期日仍應按約定日期付款。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倘未遵期付款,自係給付違約金、出賣人解除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付款日之記載當然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況且,系爭契約第4條就土地增值稅約定由出賣人楊治良負擔,並由其申請不課徵證明,倘不課徵證明不能核發,則應另行協商或繼續履約,可知楊治良依系爭契約,僅負有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務,其申請農用證明書、不課徵證明,僅係使其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享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倘其未能取得不課徵證明,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易言之,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為土地買賣行為之公法上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涉,二者間不具對待給付之關聯。復查無楊治良與被上訴人間以核發不課徵證明或完納土地增值稅作為完稅款給付期限之約定,自無從於系爭契約中解釋出被上訴人於楊治良取得不課徵證明或完納稅捐後,始有給付完稅款之義務。

3.證人黃宜和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所述:「(問:本案買賣標的物登記為楊治良所有,土地也是歸他一人所有嗎?)是的,因為這塊土地容積率被套用,所以我們擔心無法申請農用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為了保障楊治良避免被課徵高額的土地增值稅,才約定簽約款70萬元,並在特約事項第

2 點載明簽約款由興聯陽保管,不課徵證明核發後交付乙方。」,對照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係為確保不課徵證明不能核發時,楊治良有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由保管人興聯陽房屋依其與楊治良之委任關係逕為繳納,俾利繼續履約;反之,若不課徵證明順利核發,自應將簽約款返還,顯見系爭契約完稅並無任何不能實現之障礙,自無以完稅或不課徵證明核發作為給付完稅款期限之必要。證人黃宜和雖稱102年3月30日僅為暫定之日期云云,惟履行債務之期限只有確定期限、不定期、期限屆至不確定三種情形。暫定期限一說,乃係證人對法令之誤解,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楊治良不可能甘冒繳納百萬元增值稅之風險,貿然收受完稅款200萬,顯係有所誤會,蓋系爭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約為40萬元,70萬之簽約金已確保完稅需要,且農用證明業於102年3月20日核發,通常已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上訴人實無拖延剋扣之理由。

4.再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兩造約定以土地增值稅免稅或完稅為給付完稅款200萬元之時期,則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8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102年4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給付價金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於102年3月30日給付完稅款,被上訴人則主張4月8日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自翌日起被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殆無疑義。楊治良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為上訴人所繼承,故楊治良死亡並非造成給付不能之原因。而由證人黃宜和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內容可知,其知悉楊治良應有子女,卻出於主觀無知,將楊治良收養上訴人一事視為真假不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黃宜和既係仲介人員而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買賣事務,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故意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價金,顯可歸責。

2.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尋覓上訴人係有困難,而認為係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得將完稅款辦理提存,或逕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將價款匯入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社賴錦惠帳戶內;詎料,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亦無任何積極尋覓楊治良繼承人之作為,自稱有履約誠意云云,恐係空言。

(三)系爭契約已被解除:

1.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而非民法第254 條規定,自毋庸經催告程序為之。既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對於簽約款、完稅款有先給付義務,其迄今僅給付簽約款70萬元,而未能於102年3月30日給付完稅款200 萬元及102年4月15日給付權狀款300 萬元,遲延給付已逾30日,上訴人自得行使意定解除權。

2.被上訴人既負有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業以書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送達被上訴人,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記載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應負履行契約責任,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簽約款柒拾萬元正(支票)暫支付由興聯陽房屋公司保管,待乙方於本標的物農用證明請領,並不課徵增值稅核發後交付乙方,但若無法核發,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繼續履約」,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102年4月8日核發,楊治良卻於隔日過世,即便被上訴人欲履行契約,然根本不知繼承人為何人(註:當時楊治良之親人不願告知繼承人為何人,被上訴人亦無法查詢繼承人之資料)。嗣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僅得註明相對人為楊治良之繼承人,經法院通知補正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始得持向戶政機關查詢,於102年5月22日才查知上訴人為楊治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再者,於原審第一次調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無意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即於本訴主張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二)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楊治良於生前即向上訴人(應係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抱怨,依約應在102年3月30日收到200萬元,買方卻遲遲未履行,故即不願繼續本件交易,惟楊治良驟於102 年4月9日過世,故未及解除契約。」,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蓋:

1.楊治良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獻妮於101 年2月8日離婚,且係經訴訟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筆錄,足證二人關係非友好,離婚後楊治良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獻妮根本未有往來,焉可能向其抱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2.證人黃宜和亦證稱:於簽約後至4 月初間,楊治良常至證人之公司聊天,其亦知道稅單尚未核發,並知悉相關狀況,系爭契約約定102年3月30日給付完稅款僅係暫定日期,相關情形代書都會回報給楊治良,顯然楊治良並無因此有不悅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點另行協商之約定,係在系爭土地無法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楊治良因繳納高額增值稅致所獲利益不多之情形下,同意雙方再行協商是否繼續買賣契約,則免稅證明未核發前,不確定是否免稅之情形下,楊治良焉可能冒需繳納上百萬元增值稅之風險,而收受200萬元,更何況系爭契約載明3 月30日完稅繳交200萬元,係預估日期,實際上應以完稅(免稅)核發之實際日期為準,此為一般買賣契約之慣例,非謂超過預估年、月、日之日期即為違約,上訴人所辯稱逾102年3月30日即屬違約云云,不足採矣。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楊治良於102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額570萬元買受楊治良所有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15日給付簽約款70萬元、102年3月30日給付完稅款200萬元、102年4月10日給付權狀款300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並點交之時應給付楊治良尾款(見原審卷第9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社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二)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係於102年3月20日核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於102年4月8日核發(見原審卷第59、60頁)。

(三)楊治良於102年4月9日歿,上訴人為楊治良之唯一繼承人,並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買賣價金遲延?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楊治良於102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57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款70萬元,102年1月15日付款;完稅款200萬元,102年3月30日付款;權狀款300萬元,102年4 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已經給付簽約款,並由楊治良交予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保管,有系爭契約及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社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20頁)。系爭契約關於完稅款之給付固記載於102年3月30日給付,然依雙方簽約時在場證人黃宜和於本院證稱:「(問:買賣契約第

3 條應於102年3月30日交付完稅款200 萬,是指最末繳款期限為102年3月30日或要待完稅後才繳付?)102年3月30日是暫定之日期,是要等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後才要繳款。」、「(問:就你所述契約第3條所稱102年3月30日完稅款200萬元,係指完稅後買方始應給付,這是根據一般仲介房屋之經驗?)是的。」、「(問:你有在簽約時跟楊治良表示上述契約的意思嗎?)楊治良本來就非常擔心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所以他知道,因為有土地分割的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日期是暫定擬為3 月30日,實際上慢了幾天。

」、「(問:你從簽約後到4 月初,確知楊治良過世中間,有跟楊治良聯絡過嗎?)中間楊治良常來我們公司聊天、喝茶,他也知道稅單還沒有核發,我們都在等免稅證明。」、「(問:當102年3月30日稅單沒有核發,楊治良有詢問過你為何如此嗎?)他知道狀況,因為那只是暫定的日期,因為我們代書都會回報給我們小姐及楊治良,稅單也還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正面),可知雙方約定完稅款給付期日僅係暫定日期。再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所謂完稅款,係指稅捐單位核發稅單後,代書會通知買賣雙方於一定時間內分別繳交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賣方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方才將完稅的土地增值稅單交給代書辦理過戶。亦即,完稅款需俟負擔稅捐之一方完成繳納義務後,買方才需給付。系爭契約既於第3條約定200萬之給付期別為「完稅」,而契約簽訂時,又因系爭土地分割前已併入其他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使用,是否免徵增值稅尚有疑慮之情形下,佐以證人黃宜和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確定本件買賣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方才有給付完稅款200 萬元之義務,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完稅款給付期日102年3月30日為暫定之日期,此為楊治良及被上訴人所認知並達成之共識。至上訴人辯稱簽約款70萬元已足擔保系爭土地若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所應繳納之稅款,出賣人楊治良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實與被上訴人給付完稅款義務無涉云云,然楊治良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簽約款暫交由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社保管,係因雙方不確知本件買賣是否會被課徵增值稅,其等於簽約當時預估如被課徵增值稅,應繳之增值稅款恐多達百萬元,故雙方保留於此情狀下契約是否履行之再議空間,此觀第14條特約事項第2 款約定「簽約款柒拾萬元正(支票)暫支付由興聯陽房屋公司保管,待乙方於本標的物農用證明請領,並不課徵增值稅核發後交付乙方,但若無法核發,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繼續履約」之內容即可得而知,是雙方在本案買賣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下,不排除事後協議合意解除契約之結果,故在不確定是否履約之情形下,出賣人楊治良暫將已受領之簽約款交予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社保管,以確保雙方權利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並無上訴人所稱簽約款供作賣方楊治良繳納稅捐之擔保,何況簽約款是否作為繳納稅捐之擔保,與被上訴人於出賣人履行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前得否拒絕給付完稅款,實屬二事,蓋以簽約款作為擔保僅係為確保契約於賣方未繳納稅捐之情形下能順利履行,並不意謂被上訴人於賣方楊治良完納稅捐前,即負有繳納完稅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3.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一般而論可包括各種客觀的履行障礙、債務人關於義務狀態之主觀認識(包括事實或法律上之錯誤),或債權人管領範圍內之障礙事由。所謂客觀的履行障礙,指對於給付之提出客觀上存在之障礙,例如契約雙方還在和解或談判中,債務人就債權人之受領權必須為必要之查證,或債務人為給付,必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查證或許可之申請所需之時間在遲延之認定上應予考量。系爭契約之完稅款給付日期為102 年4月8日,已如前述,而代書領取不課徵增值稅證明書為102年4月10日,此有證人魏學良所提之案件流程表「土增稅」之「領件日」欄位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是以,被上訴人被通知給付完稅款也應在代書102年4月10日領取免稅證明之後。而依證人黃宜和於原審證稱:「(問:農業證明、稅單等資料核發後,為何買方沒有繼續履約?)農用證明等文件下來後,代書事務所有通知雙方到仲介公司繳款,但賣方楊治良往生,所以沒有繼續辦理。」、「(問:事後如何處理?)我們有通知楊治良的兄弟、繼承人等繼續履行契約,但他們拒絕。」、「(問:楊治良弟弟為何拒絕履約?)他們就說不賣了。」(見原審卷第46頁),及於本院證稱:「(問:本案買賣標的登記為楊治良所有,土地也是歸他一人所有嗎?)是的,…,後來等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下來,要交付尾款聯絡時,楊治良在當天或隔天就往生了,喪事期間我們有向楊治良的弟弟提到本件買賣,但礙於喪事期間,不方便一直提,他弟弟回答說他們不想賣了。」、「(問:在楊治良過世後,買方蕭淑真有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有。」、「(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去繳交完稅款200 萬元?)問題是楊治良已經往生了,我們不知道要繳給誰,而且問他弟弟,他弟弟又不賣,我們有將楊治良弟弟不想賣土地的訊息轉達給蕭淑真,但蕭淑真還是想要履行。」、「(問:你知道代書於何時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一般稅捐機關核發後寄到代書那邊就聯絡我們,大概是4月初,代書通知我們,他們也代為通知買賣雙方,在我們接到通知時,代書的小姐也跟我們說賣方在她通知的前一天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以及魏學良代書辦理本案買賣事務而製作之案件流程表上記載:「4/9楊先生死亡;4/10家屬再討論是否要解約(有違約金);4/16楊日良有來電;4/17約4/18上午10:30在仲介公司討論」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應給付完稅款之時,尚無法確定價金受領對象究為何人,且出賣人楊治良家屬又考慮是否解除契約,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為給付,並以一般人所不熟諳之提存方式履行給付。且查,被上訴人於楊治良喪葬完畢後未久,於102年5月13日以「楊治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於該案中持法院通知向戶政機關始查知上訴人為楊治良之唯一繼承人,然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履約,終致調解不成立,102年7月8日受領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即於10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解決糾紛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花院美民慎102司調字第46號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其得為給付之時起,至以本件訴訟方式主張對待給付時止,皆有客觀的履行障礙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後雖未能提出完稅款價金之情事,然因客觀上存有無法確認受領價金者,以及債之履行尚處協商階段等障礙,則被上訴人之未能提出給付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而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憑。

4.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宜和先前已知悉出賣人楊治良有一名養子女乙事,卻出於主觀無知而將此事視為真假不明,核屬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之存在,且證人黃宜和既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買賣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其過失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證人黃宜和身為仲介,僅居間媒介楊治良與被上訴人訂約,而受領報酬(民法第565 條參照),並無為買賣雙方履行契約所生債權債務之義務,其所屬之力揚房屋僅負責開發業務部分,銷售部分係由興聯陽房屋負責(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尚難認其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況且,證人黃宜和與出賣人楊治良並非舊識,也無親屬及僱佣關係,其雖耳聞楊治良有一名子女,但不知該名子女身分及監護人為何人,且在法律上也無從探查,是尚難以證人黃宜和未深究出賣人楊治良是否有收養子女乙事,即認其有所過失,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楊治良之唯一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21頁),上訴人自應繼受被繼承人楊治良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主張以102年8月2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受領(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遲延並不可歸責,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依約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楊治良簽訂系爭契約,總價5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簽約時給付70萬元、完稅時給付200萬元、過戶完成時給付300萬元。茲被上訴人已給付70萬元予楊治良,並由楊治良交予花蓮興聯陽房屋企業社保管,已完成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雖記載102年3月30日給付完稅款200萬元,惟既稱作「完稅款」,且於特約事項約定「簽約款柒拾萬元正(支票)暫支付由興聯陽房屋公司保管,待乙方於本標的物農用證明請領,並不課徵增值稅核發後交付乙方,但若無法核發,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繼續履約」,可推知被上訴人於確定農業證明及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時始生給付完稅款之義務,倘未如雙方之期待,系爭土地買賣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意另行協商是否繼續履約,故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核發時始生完稅款給付義務,並於102年4月10日代書確定受領免稅證明並通知給付完稅款之時,其無故不履行給付方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然因賣方楊治良不幸於102年4月9日死亡,楊治良家屬復表示無履約之意願,上訴人自是時起至以訴訟方式主張對待給付時止,皆有客觀的履行障礙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故不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之後雖未能提出給付,然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款,於102年8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其繼受被繼承人楊治良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不當。

本件上訴人一方製造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給付價金之障礙,卻藉詞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而行使契約解除權,誠屬無據,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