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洪琇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陳振興被上訴人 游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景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按被上訴人主張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已向花蓮縣教育處申請停業,被上訴人自無再就已不存在之標的物提起本件訴訟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僅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暫停招生,且上訴人申請暫停招生乃係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安親班,有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違反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所致,惟系爭補習班並未經撤銷立案,現仍繼續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有無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兩造何方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能否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存在?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㈠民法所稱之合夥者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⒉本件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林柏宏、邱貞芳、林怡君等人之證詞
,認定「系爭補習班之押金、租金、補教協會之會費、水電費、電話費、電梯保養的費用、稅金(指租賃稅)、修繕費、公積金、安檢費用等費用,均係由班內全部老師分攤,費用項目不一,金額亦不定,相較於戴智銘經營系爭補習班時,包括被告在內之老師僅為承租人之法律地位,顯已迥然不同」云云,惟查系爭補習班之全部老師固有分攤上開各項費用,惟上開費用僅係因系爭補習班之全部老師共同分租系爭補習班班址所在地,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當然係由所有老師共同分攤,而林柏宏、邱貞芳、林怡君等人亦證稱「原告之夫乙○○表示大家都是二房東」,林怡君證稱:「今年二月份之前我受僱於戴智銘、江寶玉,那時候教室水電費、電話費都是我在經手的,我收到帳單後,按照比例向老師收款後再由我去繳納。」足證兩造與其餘老師間之關係應屬「合署辦公」之性質,且與戴智銘經營系爭補習班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老師亦有分攤上開費用,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上訴人後,兩造間及全部老師同屬承租人之地位,並無不同;再者,被上訴人最近又聯合林柏宏、邱貞芳等人,主張渠等無需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說詞反反覆覆,莫衷一是,渠等之說詞顯無足採;何況,除上開各項費用以外,系爭補習班收入所得之印花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費用,均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系爭補習班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老師並未分攤,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其餘老師豈有無需分攤上開費用之理,原審判決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實有違誤。且證人邱貞芳、林怡君及林柏宏亦於原審證稱兩造及其餘老師之間係各自經營自己之教學工作,學費各別收取,無需與他人分配,亦不分擔補習班之虧損,與合夥關係須經營共同事業,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之損益,顯不相同,原審判決僅擷取證人部分之證詞,就證人上開證詞全未審酌,遽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顯有疏略。
㈣又證人戴智銘固證稱:「我與我太太江寶玉、丙○○、被告
、乙○○、原告,還有房東及房東太太有一起談租約轉移的事,之所以被告及其丈夫丙○○也在場,是因為當時也有談補習班由兩造共同設立的事,我原來是想將補習班給被告及林怡君,但後來原告之夫乙○○加入後,就由老師他們去談共同設立的事,我也沒有過問。老師們在辦公室曾開會,決議大家共同設立,也同意先辦理移轉變更,再辦理共同設立人,但後續辦理的動作,我就不清楚了。教育局不會嚴格要求登記負責人就是經營人,所以老師們決定設立人為原告,我也沒有過問太多,他們協商就好。」等語。惟兩造原本雖約定由上訴人(或乙○○)與被上訴人之夫丙○○擔任共同設立人,惟共同設立並非共同經營,亦非合夥,當初上訴人要求丙○○擔任共同設立人,乃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安親班並非合法立案,上訴人恐因該安親班違反相關行政或民、刑事法令,致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需負擔各項民、刑事或行政責任,始要求丙○○擔任共同設立人,共同承擔上開法律上之風險,惟丙○○嗣後卻不願意擔任共同設立人,故僅由上訴人一人擔任設立人,丙○○不願承擔任何法律上之風險,卻要分享因合夥所生之利益,殊屬無理。再者,上訴人自讓渡系爭補習班後迄今已一年餘,兩造間並無將各自所有營業收入扣除各項開支後,作損益之分配,而係兩造各自收取授課之學費,各自負擔盈虧之責,被上訴人亦自承「補習班內部經營模式為兄弟爬山各自努力」,此顯與民法上所謂之合夥,需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有別;另上訴人與其夫乙○○固有與被上訴人及其夫丙○○共同前往出租人住所,被告之夫丙○○並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更與其餘老師共同支付房屋押金及租金等情,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押金及租金何以會以丙○○之支票給付,且以丙○○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因斯時上訴人尚無支票可使用,而房東又要求需以支票給付押金及租金,始會先借丙○○之支票給付,並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起已另行交付房東上訴人母親李○○之支票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返還丙○○所簽發之租金支票,且上訴人之夫乙○○與被上訴人及邱貞芳、林柏宏等老師共同在系爭補習班班址各自開班授課,共同分租上開房屋,當然必需分擔租金及押金,上開情事均與合夥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置被上訴人應就其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顧,徒以上開情事與上訴人所指單純借款、出租場地、合署辦公之情形相悖,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亦有違誤。
㈤對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系爭補習班只是辦理停業,並沒有
註銷,所以補習班還是存在,雖然沒有繼續再承租,但是與系爭補習班有無繼續存在,是沒有關係的。而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可以就過去的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所以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事實上系爭補習班所登記就只有數學班,有報稅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是經營安親班,上訴人的執照不能經營安親班,證人所述部分只是與我們合署在同一個辦公室,上訴人都是自己經營的數學班單獨繳稅,盈虧自負。共同負擔費用部分只是房租、水電的部分,盈虧仍是自己負擔,該執照是上訴人聲請的,但是渠等卻能使用該執照,也從來沒有拿錢給上訴人。當初去租的時候就講好一起負擔,這就是合署辦公,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間房間去聲請一個補習班執照,這樣何能稱有合夥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被上訴人、林柏宏、邱貞芳起訴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彙總繳納網路申報報繳清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印花稅繳款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房屋上訴人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李玉蘭簽發之支票、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7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及其夫乙○○,於一審判斷出來之前(根據一審判決
書記載判決日期為103年10月30),已向花蓮縣教育處申請系爭補習班停業,103年9月25日亦發簡訊給所有在班所內上課的老師,內容如下:「高斯文理短期技藝補習班即日起已於花蓮縣教育處社教科申請停業,並依相關規定停業日起30日,公告於補習班班址明顯處,敬請相關各班學生轉班等後續事宜,若未依實告知家長相關停業事宜,而導致相關糾紛,請自行負責。」上訴人夫妻以上行為就是為了迫使所有授課老師搬遷離開,於是被上訴人以及班內所有老師,已在103年10月31日搬離補習班所在地址(花蓮市○○街○○號2樓),上訴人夫妻更在103年11月17日當日與房屋所有人江吳桂美小姐簽立提前解約之聲明,補習班所在租賃合約於103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
㈡根據花蓮縣政府教育處短期補習班申請函所示:「三、班舍
使用權證明書:㈢租賃契約書三份(或無償借用同意書,請註明借用期限,至少二年);如係租賃,租期需在二年以上。」上訴人夫妻不僅僅先去辦理停業將所有授課老師趕離班所,更在後續終止班所房屋之租賃契約,103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已終止,等同於系爭補習班已經撤銷掉,原班所內部所有設施裝潢也均已經拆除完畢,現在是空蕩蕩的樓層,補習班既然已經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涵義何在?應請上訴人夫妻先恢復系爭補習班存在,以及重新於原址簽立兩年以上的租賃契約,再行上訴。
㈢當初國稅局去調查的時候,因為伊等同屬於同一個補習班底
下,所以國稅局人員強調沒有辦法分開報稅,一定要一起報稅,但上訴人不願意將伊等營收部分納入其項下,這樣會增加其年度所得稅問題,所以伊等才分開報稅,但仍合夥於系爭補習班底下,伊等並沒有自承非合夥關係,而且有盈虧自負部分,與補習班是否為合夥關係,並沒有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審判長得許可之。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委任其等配偶乙○○、丙○○,皆有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1、
62、88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許可乙○○及丙○○分別擔任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擬向訴外人戴智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受讓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因資金不足,故原擬向被上訴人之夫丙○○借貸5萬元,惟因上訴人之夫乙○○前於101年7月4日向戴智銘受讓系爭補習班之MPM數學班時,因戴智銘未將數學班移轉完成予乙○○,故上訴人與戴智銘約定,俟戴智銘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數學班經營權之移轉,上訴人再行支付系爭補習班之尾款3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夫丙○○僅先行交付上訴人2萬元,作為上訴人受讓系爭補習班之用,加上嗣後被上訴人之夫丙○○支付系爭補習班之清潔費用9千元,上訴人實際收受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借款2萬9千元,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辦妥系爭補習班之變更登記,然MPM數學班尚未移轉完成,故尾款3萬元尚未給付,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突接獲被上訴人寄發102年12月4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合夥經營高斯短期技藝文理補習班,由台端(即上訴人)出資5萬元,本人(即被上訴人)亦出資5萬元。」云云,實令上訴人錯愕不已。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習班執照頂讓過程,乃兩造與戴智銘議定以10萬元頂讓,兩造各分別出資5萬元,過戶流程須先與補習班班址房屋所有權人簽妥新的租賃契約,再持新的租賃契約書前往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辦理補習班立案負責人變更之讓渡程序,故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夫妻與戴智銘夫妻遂約妥於102年7月21日一起到宜蘭之房東住所簽立新的租賃契約。簽約當日所有費用包含讓渡金、房屋押金支票15萬元、每月租金4萬5千元之11張支票均是由被上訴人夫妻提供支付,並以丙○○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若非合夥關係,僅是單純承租教室的次承租人,被上訴人夫妻何必為上開行為,且15萬元房屋的押金其實是由補習班老師共同出資,邱貞芳出資2萬5千元、林柏宏出資2萬5千元、上訴人出資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5萬元。當初補習班內部開會時,乙○○承諾大家一同出資押金,一同成為二房東,經營上一同開會解決,開銷費用由大家共同按照比例分攤。又當初乙○○告知被上訴人夫妻,若要同時辦理移轉補習班立案負責人及增設共同設立人,可能有困難,沒辦法同時辦理,所以先辦理移轉立案負責人的部分,等移轉完成後,再辦理增設共同設立人,被上訴人亦交付丙○○的身分證影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上訴人,用以辦理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之登記,然上訴人卻沒辦理,若非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約定願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之登記,丙○○怎會無緣故地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從而上開約定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登記,正是系爭補習班合夥關係存在之明確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戴智銘於101年7月4日訂立書面,約定以13萬元受
讓系爭補習班MPM數學班,且上訴人之夫乙○○另支付戴智銘2萬元保證金,然戴智銘未完成名義之變更。
⒉上訴人與戴智銘於102年7月間訂立書面,約定以10萬元受讓
系爭補習班,上開2萬元保證金作為價金一部,且戴智銘之妻江○○另於102年7月21日代為收受5萬元(上訴人之夫乙○○支付3萬元,被上訴人之夫丙○○支付2萬元),戴智銘於102年8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然因系爭補習班數學班未完成名義之變更,故尾款3萬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夫丙○○另支付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清潔費9千元。
⒊上訴人與其夫乙○○、被上訴人與其夫丙○○、戴智銘與其
妻江○○、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所有人即出租人於102年7月21日,將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夫丙○○。
4.因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押金為15萬元,戴智銘前已支付出租人,故被上訴人之夫丙○○簽發15萬元之支票予戴智銘。
5.被上訴人之夫丙○○另簽發11張各4萬5千元之支票予出租人,作為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租金。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之夫丙○○所支付金錢之性質係借款或投資款?兩造是否約定共同出資投資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本件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與伊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與伊曾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合意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合夥所稱之經營共同事業,其意涵除係合夥人間就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有利害關係外,更重要者,應為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即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發展。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系爭補習班內部開會時承諾共同
經營補習班,且系爭補習班原班址房屋除押金係匯集班內其他老師之出資款外,被上訴人夫妻並曾陪同上訴人夫妻前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舉證人林柏宏、邱貞芳及林怡君證稱:上訴人曾表示以後大家都是二房東,共同分擔租金、水電費、修繕費、電話費、公積金、補教協會的會費等費用,大家一起經營高斯補習班,有錢大家一起賺,所以大家是合夥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理由抗辯。經查:
⒈證人邱貞芳於原審證稱:各個班別都是獨立經營,但是必須
掛在一個合法的補習班名下。高斯補習班並沒有作其他支援老師的事,都是老師自己想辦法,補習班就是只提供老師一個教學空間。各個小班是獨立個體,5個班都各自對學生及家長負責,也各自收受補習費,不用轉交給補習班,補習費由各個老師自己決定,兩造及其他老師開會時也不曾討論過補習班的會計事項,只有討論當月開會水電費等事情,但不會討論補習班收入有多少,也不會分攤老師的損失等語(詳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⒉證人林怡君於原審證稱:伊現在只是利用高斯補習班建築物
來教學,沒有老闆,是獨立教學。教材、招生都是老師們各自負責,高斯補習班沒有支援伊等其他事,伊等也沒有利用高斯補習班去打廣告,內部事務是由大家各自為政。學生的補習費是各自繳給各自的老師,老師們不需要轉交給補習班,需要繳給補習班的費用僅有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補教協會會費、安檢費用、租賃的稅收、電梯保養費及公積金等費用,公積金就是公共費用,支付像燈管壞掉、垃圾袋、清潔劑等費用,又電梯保養費是位於二樓的老師才要負責等語(詳原審卷第99至101頁背面)。
⒊證人林柏宏於原審證稱:高斯補習班除了提供老師教學空間
外,沒有支援其他事情,招生、教材等事,都是老師自己在弄,完全是租教室在用。老師們開會時有特別申明大家一起分擔,如果倒了大家都負擔更重,所以大家應該要共同分擔,所以支付方式要重新分配,開會討論過租金、稅收、修繕的公積金及安檢如果沒有通過應該如何作消防設施等事項,伊不確定是否有討論過水電費,伊只記得之前水電費由其中4人分擔4分之1,這4人再去找其他人分擔,但後來又有另一個方案,沒有開過會,伊就直接收到帳單,伊也繳納了。伊不確定誰當負責人,從上訴人之夫乙○○進來到戴智銘不是負責人的過程都沒有跟伊說等語(詳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背面)。
⒋由上開證詞可知,3名證人皆自承僅係租用系爭補習班之教
室教學,且系爭補習班內部開會時,雖就維持系爭補習班正常運作之基本公共費用,作成共同分攤之決議,然該費用項目不一,金額不定,應不該當合夥契約應約明出資總額及出資比例之要件,且系爭補習班分為5個小班,分別由兩造及3名證人各自收取補習費而自負盈虧,亦與合夥人間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有違。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及3名證人係以該共同分擔金額為合夥之出資額,惟兩造及3名證人係各自管理自己所經營之小班,不僅未曾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廣告,內部開會更未見就系爭補習班未來之發展有何討論,系爭補習班亦不曾就教材等事項給予老師支持,難認兩造及3名證人就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有何共同實際參與之情,而有成立合夥之事實。可見兩造及3名證人應係基於法令規定開班授課必須掛在合法補習班名下之目的,所為共同分擔維持系爭補習班運作之基本公共費用之行為,顯非共同經營事業,分享利益及負擔損失之合夥關係,更不受上訴人曾以民間用語「合夥」或「一起經營」形容,而改變該關係為合夥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互約出資以經營補習班之事實,其徒以曾與其夫偕同上訴人夫妻前往簽訂租賃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補習班班址房屋之押金為老師們共同支付、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擔任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等事項,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合夥合意而成立合夥契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合夥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