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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蕭富深被上訴人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及90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0.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61.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種植釋迦樹作物,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雖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釋迦,然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乃其於87年7月15日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連芳承租,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迄今尚未屆滿,且0000及0000地號土地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未經點交,則實際使用權人應為李連芳,而其與李連芳訂定租賃契約,故其非無權占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李連芳與其妻陳麗玉所有及種植,因被上訴人與陳麗玉夫妻間仍有金錢糾葛,且被上訴人與陳麗玉夫妻間之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是受陳麗玉之託而照護土地上之釋迦樹,不應列上訴人為被告。

(二)若上訴人逕自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無法對訴外人陳麗玉交代,請求傳訊陳麗玉到庭證明何人才是系爭土地、地上物真正之占有使用及收取權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陳麗玉間之紛爭,與上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承租人自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性,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應負有返還義務。

(三)依證人陳麗玉於原審之證述,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臨訟杜撰。

(四)上訴人若以訴外人李連芳有收益權,而進以系爭租賃契約做為買賣不破租賃之上訴事由,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任何占用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陳麗玉證言後,就本院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對地上作物不享有收取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兩造及證人當庭均稱沒有意見,本件自應以此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斷基礎。

(二)按民法第942條明文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⒈證人陳麗玉就原審卷第29頁之租賃契約書簽立過程,明白證

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其丈夫李連芳名下,土地一向由伊管理,前因李連芳買受土地後,為請領造林補助款,始由伊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後來並未造林,才改由李連芳與伊請人種植釋迦果樹,採收權利人為李連芳及陳麗玉,上訴人蕭富深只是幫忙照護;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糾紛,係伊與陳麗惠間之爭執,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

⒉承上,上訴人既僅為陳麗玉照護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自非有

權處分或收取系爭土地及農作物之人,上訴人至多僅為陳麗玉之占有輔助人,應以陳麗玉為占有人。

⒊因之,被上訴人未對真正占有人陳麗玉主張權利,而逕對陳麗玉之占有輔助人即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無據。

(三)又由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亦多次主張「我還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李連芳」等情,已見上訴人所為抗辯之各種說詞,實質上係基於維護李連芳方面之權益而為。況且,兩造並同意由本院整理爭點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上訴人或訴外人李連芳(或其配偶陳麗玉)」(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四)再佐以陳麗玉於原審即證稱系爭土地會登記給被上訴人(即原告)是因為被上訴人配偶與李連芳要一起經營休閒農業,資金都是由農會貸款,後來被上訴人不願清償農會貸款,所以貸款仍由李連芳及陳麗玉支付,系爭土地並未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63頁),已見系爭土地的糾葛存在於陳麗玉、陳麗惠姊妹間,上訴人應是遭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始有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滋生協助陳麗玉對抗被上訴人之心,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理由,對照其前後陳述主張之意旨,上訴人自始即已自承真正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李連芳或陳麗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及訴外人(即證人)陳麗玉對系爭土地之支配事實,可見上訴人抗辯其僅輔助陳麗玉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信,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地上之作物亦無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