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正乾
廖有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正乾與廖有璋各於民國70年5月1日以及民國92年8月19日即曾持有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申請進入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上訴人)為會員,嗣經上訴人審查通過為會員,時至今日,會員身份資格與從業狀態,業已存續各達約32年以及近10年,未有一日或變。詎料,上訴人竟罔顧被上訴人早於遠至10年甚至是30年前通過會員資格審查,現仍持有符合資格農地與從業狀態並未改變,無需再申請參加為會員而為資格審查之事實,竟於102年5月22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時,逕行增列提案被上訴人等人再次為會員資格之審查,更浮濫羅織以被上訴人同時兼任、經營從事他業,而為未實際從事農業,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認符合農會法出會相關規定為由,立時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等不符會員資格(兩造陳述雖將此稱為「正會員」,但農會法及相關法令均無「正會員」之用語,僅有會員之用語,而稱會員,已可與贊助會員區別,以下兩造陳述之「正會員」,均以「會員」稱之),同意轉為贊助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否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與權利暨拒絕聲請人為會員權利行使行為,顯屬違反農會法第16至18條、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原有之會員資格與權利仍應存在,上訴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
(二)上訴人理事會無權限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正會員之積極資格要件,將之由會員轉入贊助會員: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歷次函覆均未說明農會理事會可決議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之權限依據為何,然將「會員」逕行轉列「贊助會員」將對會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有所限制,自屬對農會會員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農委會105年3月2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認農會會員倘不符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資格條件時,由農會理事會決議先將「會員」審定出會後,再行將其審定入會成為「贊助會員」,此程式簡化之作法有其法律依據,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該情形並無涉農會法第18條規定云云。惟農委會回函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農會法亦查無任何條文規範理事會可逕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且按農會法第12條及第13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僅就會員及贊助會員資格條件及所得享有之權利、理事會職權範圍、有關會員資格審查之先期行政作業流程予以規範,並無賦予理事會有權力逕行將決議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是以農委會泛稱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有其法律依據云云,洵屬無稽。且依農會法第13條規定可知會員與贊助會員所享有權利不同,是理事會將「會員」逕行轉列「贊助會員」已屬對農會會員權利之限制,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農委會在未明確指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僅因實務上農會有此操作方式,即謂農會理事會可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2、觀諸上訴人章程,亦無任何條文明定理事會可逕自將「會員」轉「贊助會員」,上訴人宣稱可依據「慣例」將被上訴人自「會員」轉「贊助會員」,要屬無稽。自上訴人農會章程第6、8、11、12、14、28及44條28條規定觀之,上訴人章程不僅未在農會法之外新增會員出會之情況;亦未規定理事會有權力逕行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對於會員之處分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事項,自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27日庭期宣稱「...我們認為這是理事會的決議,該決議是根據過去所有的『慣例』的處理方式,至於其是否符合法律依據,我們目前不予主張」等語,在無任何依據下強渡關山,更屬無據。上訴人另指稱:關於本案「會員資格審定變更為贊助會員」係屬「會員條件資格變更」,其審定權係規定屬於理事會職權云云。然將「會員」轉列「贊助會員」,顯然係先將會員決議「出會」後再行將其審定「入會」為贊助會員,顯然仍應受農會法及農會章程所定「出會」事由之限制。況上訴人農會章程第11條亦規定:「…本會會員或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應填具入會或異動登記申請書表,並檢附有關證件,親自向本會申請…」。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會員資格異動申請,而係上訴人逕自提案呈請理事會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進行審查,並由理事會作成被上訴人由「會員」轉列「贊助會員」之決議,殊難謂符合農會法及農會章程之規定,難謂適法之處理,自不生變動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效果。至於上訴人主張,自體系解釋,農會法第37條「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意涵,不包含會員之出、入會及會籍異動之情形;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款,應指「全體性」會員權利義務之事項,因此事項攸關全體會員之權利義務,而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然由上訴人章程第28條第8款「議決會員之處分」,可知,上訴人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之可議決之事項不僅包括會員全體性之事項,尚包括對於會員個別權利義務之事項為決議。況將會員出會轉列贊助會員,剝奪其被選舉權,其對會員權利、義務的影響,顯然較對會員之處分更重。故解釋上應涵括會員個別性及全體性權利義務事項,方屬正確。
3、「出會」係對農會會員身份資格之剝奪,根據農會法第18條規定,僅有5款出會事由,自不容上訴人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況且,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倘將該辦法解為係賦予農會理事會新增出會事由,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農委會105年3月23日函文雖認農會法第12條第2項將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依該授權訂定「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農會會員資格一旦不存在,即喪失會員資格,自應隨之出會,農會會員之出會除上開所定情形外,尚有農會法第18條所定出會規定,該條所定法定出會事由一旦成就,當然出會,此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有本條出會事由所為之審查,僅為對該出會事實予以確定云云。惟「出會」係對農會會員身份資格之剝奪,出會事由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農會法第18條既僅有5款出會事由,即不得恣意再以其他事由作為會員出會之理由,農委會認為第18條5款事由以外事由也能作為出會事由,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倘將該辦法第6條解為係賦予農會理事會新增出會事由,隨時清查會員之會籍,並辦理會員異動登記,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
4、農會法施行細則或上訴人章程所列理事會之職權雖包含「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然此並非賦予農會理事會有終局決定會員出會之決定權。亦即農會理事會應僅是對會務單位所提送資料為審查,並「審定」成為將來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案,而非賦予農會理事會有終局決定會員出會之決定權,否則即與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亦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會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之強制規定相違。
5、縱使農會理事會得依前述辦法審查會員資格,惟參照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亦僅得對農會法第18條第1至4款當然出會事由為審查,並為出會之決定,而非得針對已成為會員者之積極要件(如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是否為自耕農、佃農、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或服務於農、林、牧場之員工等積極要件)任意為審查,否則農會會員身份將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於會員身份安定性有所影響。「未實際從事農業」既非農會法第18條所定出會事由,此即非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之範圍,是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乙事,攸關會員之資格及權利義務事項,自應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認。
6、法院認識用法不受行政機關明顯矛盾且無法令依據之函釋拘束。在本案中「會員」轉列「贊助會員」係對於會員身分之變更,攸關會員權益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屬適法。
7、綜上所述,將農會會員身份變更為個人贊助會員身份者,等同係處分會員自農會出會,再重新申請加入個人贊助會員,自應有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由理事長召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上訴人理事會無權限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會員之積極資格要件,將之由會員轉入贊助會員,至為灼然。但農委會竟認定屬出會之「會員」轉列「贊助會員」可由農會理事會逕行決議,且無違農會法之規定,要無可取。本件上訴人僅以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等未實際從事農業,即逕將被上訴人等由會員身分決議變更為贊助會員,尚不生會員身份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等並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至為灼然。
(三)若上訴人的理事會有權將被上訴人由會員轉入贊助會員,被上訴人的會員資格依然存在:
1、
(1)被上訴人2人有「實際從事農業」,乃於早年申請入會時通過上訴人審查確認,且此一狀態歷時經年,被上訴人黃正乾於70年5月1日經上訴人審查合格成為農會(正)會員,被上訴人廖有璋則於92年8月19日通過上訴人審查成為農會會員,多年來均保有農會會員身份,故被上訴人以有「實際從事農業」並符合農會會員資格,為常態事實;反之,若謂被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農業」而不具農會正會員資格,即屬變態事實。且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由會員轉為贊助會員之變更所生爭議,自應由上訴人就變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變更之事實(即未實際從事農業)負舉證責任。
(2)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主管機關對「實際從事農業」之內涵加以闡釋,該條區分「農民自己有勞力投入」與「農民立於經營農業生產者」角度,類型化實際從事農業之情況,要非如上訴人所抗辯,以經濟收入來源作為判斷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之依據。依證人黃坤錦之證詞可知因臺灣地區農民土地狹小,若自行購買動輒數百萬元之農機,又不敷成本,是於現今農村勞動力老年化之情形下,農民多會委請專營農機代耕之人,採行機械代工方式取代傳統人力耕作,此與我國推行農業機械化之方向完全相符。復以,證人黃坤錦為被上訴人黃正乾同居三合院內之堂兄,基於親戚情誼而受被上訴人黃正乾請託代工,而被上訴人黃正乾雖委請證人黃坤錦以農機代工,然證人黃坤錦僅係代工,尚須聽從被上訴人黃正乾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以農業機械進行打田、插秧或割稻等農事,顯見被上訴人黃正乾不但仍有從事農事,亦基於經營農業生產而對農地進行管理,指示代耕者進行農事,並未將農地出租他人,該農地仍由被上訴人黃正乾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黃正乾確有實際從事農業,彰彰明甚。參諸證人葉日信之證詞,益證我國農村機械代耕之情形極為普遍,多數農民委由機械代耕後,只須從事農地管理工作即可,並不須以親力親為從事勞力型農事為必要,證人葉日信自身也不例外,顯見委託專人機械代工已成為農村之常態,也說明社會變遷後,對於自耕農定義之改變,而非僅以行為之外觀來看,仍應分析農民實際如何依賴土地生產營生之情形,而上訴人綜理花蓮縣富里鄉農業事務,應知悉此情。又內政部80年12月17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並無對會員身份證職業欄予以限制,祇要合於上開要點規定要件者,自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由前揭函釋可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前段雖有明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等語,實際上,因臺灣地區屬小農經濟,在物價飛漲之今日,如單憑農業收入,實不足以支撐一個家庭的開銷。在先天因素及社會變遷之現實下,農民必須透過其他副業分散風險,以確保家庭經濟收入,縱使副業的收入高於農業,只要有實際從事農業,要不影響其農會會員身份。是以,依上開函釋亦可知,農民職業為何,並非作為判斷能否成為農會會員之依據,更非以經濟收入來源為斷,只要農民符合農會法第12條所設要件,即可成為農會會員,至於農業收入是否為主要經濟來源,甚或有無從事其他職業,則非所問。從而,被上訴人廖有璋雖有兼營農機買賣、修理,此僅為分散農業經濟風險的方式,況且副業收入較本業為高者,所在多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廖有璋農機收入為經濟收入來源,非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雲雲,顯然誤解農會法之規定,而增加其所無之要件,更與社會現實不符。
(3)農民本身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或可從事農業生產者,或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而委託他人代耕,並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後段規定,應視為實際從事農業。被上訴人黃正乾之心臟雖有安裝支架,術後醫師僅不建議從事粗重工作,但未喪失工作能力,顯然仍可從事農業生產或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此由證人葉日信之證詞:「(問:在這種情況下,黃正乾就不用自己親自下田?)機械部分他不用自己下田,但有去看田水、施肥,巡視一下,那個八分地巡一下就可以了,不用天天去。」等語,即可證明。因此,被上訴人黃正乾雖有委託證人黃坤錦代耕,然自己仍可從事農業生產或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得施肥、巡視管理、向學田水稻育苗中心購買高雄139號品種之幼苗及出售蓬萊稻穀予花東製米股份有限公司,而自行經營農業,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可視為實際從事農業,彰彰明甚。
(四)上訴人雖引用若干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查該判決之見解僅係對非農會會員欲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認定之見解,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已難比附援引。更有部分未區分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前後段之差異,逕將非農會會員以「從事農業工作」為由,欲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之資格,逕自認定等同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之內涵,而誤解法律,殊值商榷,自不宜遽予援用。農會就已為農會會員者,如欲予以「出會」或「將會員身份決議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農會必須證明該會員未從事農業生產或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始可;若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未喪失,即便委託他人代耕,仍可視為實際從事農業。經查,被上訴人黃正乾為農會會員多年後,雖曾接受心臟支架手術,充其量也僅是接受勞動密集工作程度高低之問題,並未喪失原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且被上訴人黃正乾於102年5月28日接受上訴人會勘時,「會員實地勘察紀錄表」明確記載:「勘查情形:查該三筆農地上皆種植水稻田(如照片)無誤。」,是被上訴人黃正乾有從事農業之事實,亦經上訴人確認,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倘上訴人一再堅詞被上訴人黃正乾未實際從事農業,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黃正乾已喪失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乙節為舉證,不可泛言主張。
(五)針對上訴人所提擬欲證明被上訴人黃正乾未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黃正乾逐一駁斥如後:
1、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黃正乾因遭民眾檢舉未實際從事農業,經上訴人調查後函請花蓮縣政府依法解除其候補理事資格,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召開富裡鄉農會第17屆理事資格審查會議,決定撤銷黃正乾之候補理事資格,為此黃正乾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後遭駁回…」云云。民事法院本有職權認定事實,而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判斷所拘束。上訴人竟欲以另案訴願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推翻原審之認定,並拘束鈞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洵屬無理。
2、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謂:「承前訴願決定於理由欄載有(一)查依卷附99年花蓮縣稻米價格補助申請表及富裡鄉農會受理稻米價格補貼農戶名冊,申請人均為黃坤錦君,該農戶名冊農會帳號亦為黃坤錦君所有,黃坤錦君為99年花蓮縣稻米價格補貼之實際受領人。」云云。惟被上訴人黃正乾係委託訴外人黃坤錦代耕及代辦相關申請事務,表面上係由黃坤錦出面處理,但收入多少之經營風險仍由被上訴人黃正乾承擔,訴外人黃坤錦只收取中間工資報酬利益,尚難認係由訴外人黃坤錦承租土地佃耕。
3、原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黃正乾發現,原審函調取得之卷宗內為97、98年之耕地承租同意書,然上訴人竟於另案訴願程式中,將97、98年之耕地承租同意書影本再複印後於103年發文予訴願機關,佐證為100年、101年之農業資材(肥料)補助資料,無異故意使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式之訴願機關誤為100年、101年之耕地承租同意書,進而導致訴願機關作成錯誤之訴願決定,否認被上訴人黃正乾之農會理事資格。而原審雖知悉有該訴願決定存在,然經審理後並未援用訴願機關之見解,而認定被上訴人黃正乾的農會會員關係存在。
4、依「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之要求,倘訴外人黃坤錦確係向被上訴人黃正乾租用農地耕作,申請補助時須檢附相關租約予上訴人,惟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提出申請各項補助時,當事人應檢附予上訴人之租約;況100年及101年花蓮縣農業資材補助係訴外人黃坤錦基於親戚情誼代替被上訴人黃正乾申辦,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表,承辦人員在未要求訴外人黃坤錦提出農地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即便宜行事,逕行於申請表上勾選「租用」,上訴人以此恣意指摘被上訴人黃正乾未實際從事農業云云,自難成立。
5、實務上,花東地區一般小農通常集合多筆土地委由一人辦理契作,此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尚不得據契作清冊即認定契作辦理人已經承租所有契作土地,亦不得據此認定委任之小農等已無從事農作,且參諸被上訴人黃正乾之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黃正乾確有出售稻穀予花東製米公司,並有花東製米公司匯款之資料可稽,益證被上訴人黃正乾有實際從事農業。
6、被上訴人黃正乾於獲得出售稻穀之款項後,欲如何處置該筆金錢,此乃原告個人權利,非他人所得過問,且若訴外人黃坤錦應為實際榖款受領人(假設語氣),因訴外人黃坤錦為與花東製米公司成立契作契約之人,花東製米公司直接將出售稻穀之價金直接匯入訴外人黃坤錦之帳戶即可,又何必先匯款予被上訴人黃正乾,再由被上訴人黃正乾轉匯予黃坤錦?如此顯係多此一舉。
7、被上訴人黃正乾係委託訴外人黃坤錦代耕及代辦相關申請事務,表面上係由黃坤錦出面處理,但收入多少之經營風險仍由被上訴人黃正乾承擔,訴外人黃坤錦只收取中間工資報酬利益而已;迺上訴人僅憑表象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黃正乾與訴外人黃坤錦有租賃關係,係爭土地經營之盈虧均由黃坤錦獲得或負擔云云,殊屬率斷。況上訴人章程第5條亦明確記載:「本會之任務如下:……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等語。是以,輔導及推行代耕業務既然係上訴人之任務,上訴人在本案卻又指稱被上訴人黃正乾將農地交由訴外人黃坤錦代耕即為未實際從事農業,如此不僅與農會章程所定農會推動之任務相互矛盾,更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等轉列贊助會員決議之不合理。
8、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證據資料部分:
(1)胡玉琇、鄧富祥、曾宇民及潘玉玲皆為上訴人之職員,針對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之詢問,其回答不免因受僱人身份之壓力,或避免己身之行政責任,甚或不欲牽涉過多人員,而有偏袒上訴人之虞,難期客觀公正,是彼等於103年5月20日談話記錄內容之可信性,尚非無疑,而不得遽信。
(2)上訴人將訴外人黃坤錦代被上訴人黃正乾向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申請「97年薔蜜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水稻專案補助申請」、「98年(4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水稻專案補助申請」時,所填具之耕地承租同意書影本再行複印後,於103年5月30日發文予花蓮縣政府,佐證為100年、101年之農業資材(肥料)補助之申請資料,現又故技重施,企圖混淆視聽,委無足取。
(六)針對上訴人所提擬欲證明被上訴人廖有璋未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廖有璋逐一駁斥如後:
1、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謂:「廖有璋雖有自有農地,也有造林、種梅子、李子等植栽,但並沒有『經營』農業生產,並不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必須有『經營農業生產為主』方屬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參照),且宣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原來廖有璋種植咖啡樹苗之農地勘查,發現其上所有咖啡樹均已不復存在,只剩雜草一堆。…被上訴人廖有璋確實是為了遭人檢舉未從事農業方在其農地上種植咖啡樹苗,種植後並未加以照顧或繼續培栽,顯然沒有實際從事農業」云云。惟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經營」係指「謀劃、安排」或「經辦管理經濟事業」之意。是以,上訴人之辯詞既已承認被上訴人廖有璋確有以自有農地造林、種梅子、李子,顯然是有謀畫、安排、經辦管理農業生產,已堪認被上訴人廖有璋有實際從事農業,應無庸疑。況富裡農會家政指導員黃蘭湘出具之證明單可知,被上訴人廖有璋亦有銷售梅精、青梅之事實,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廖有璋只有自己使用而沒有出售,進而謂被上訴人廖有璋不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要件,委無足取。另揆諸上訴人102年5月28日之會勘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廖有璋確有於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農地種植梅樹、紅肉李、文旦、波蘿蜜及桃花心木等作物,亦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種植咖啡,被上訴人廖有璋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
2、被上訴人廖有璋雖於92年8月19日以自耕農身份申請加入成為會員,93年間即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改參加勞工保險;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使農民得選擇參加對其有利之社會保險,而不強制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被上訴人廖有璋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改參加勞工保險,對其農會會員身份資格尚無影響。
3、依內政部80年12月17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並無對會員身份證職業欄予以限制,祇要合於上開要點規定要件者,自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廖有璋雖有兼營農機買賣、修理,此僅為分散農業經濟風險的方式,況且經濟收入來源也非判斷實際從事農業之根據。即便被上訴人廖有璋兼營農機收入高於農業收入,只要其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仍無礙其會員身份之維持。
4、至於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廖有璋雖自85年6月30日起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並申請造林獎勵,種植梅樹等作物。然查,其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幸珠,經查夫妻之間尚簽立承租契約,已有違常,且係在98年方進行公證並追認公證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頗為異常,已值深究。」云云。惟被上訴人廖有璋將先前與其妻吳幸珠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公證,並無不尋常之處○○○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原先均為被上訴人廖有璋之配偶吳幸珠所有,被上訴人廖有璋名下未擁有任何土地。因此,被上訴人廖有璋於92年8月19日申請成為農會會員時,即以其配偶吳幸珠所有○○○鄉○○段○○○○○○○號土地,作為入會之依據,以滿足申請加入農會之要件。被上訴人廖有璋為登記參選上訴人農會理、監事,將配偶名下土地面積符合參選資格條件○○○鄉○○段○○○○號土地租賃契約進行公證,此係依法辦理,且該契約過去也曾提出由上訴人審核在案,於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是上訴人臨訟質疑,不僅有失誠信,更係模糊本件焦點,殊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以理事會之職權將被上訴人等二人從會員轉為贊助會員,於法並未不合:
1、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至第6條復規定:「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式辦理: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二、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前項第三款之審查,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及上級農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農事小組組長列席說明。」、「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覆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覆審以一次為限。」、「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覆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覆審以一次為限。」,本案農會正會員資格審定變更為贊助會員,其性質上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載之『會員條件資格變更』,其審定權係屬於理事會職權,已無疑慮。
2、又前屆(即第16屆)理事會對於會員資格變更部分,亦僅係由理事會加以審定,並經函報花蓮縣政府,據花蓮縣政府函覆內容以觀,並無違法性疑慮。
3、關於會員之「出會及入會」,相較於「會員資格變更」影響會員權利更為重大,而會員之「出會及入會」既屬於理事會職權,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將會員由「會員」轉為「贊助會員」,更應僅屬於「理事會之職權」無疑。
4、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等事由,並不包含原屬會員資格因加入農會組織後,因故未具有會員資格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即非「法定出會」事由。農委會之意見,將「會員之條件資格變更」以「出會再申請入會」之概念加以解釋,顯然徒增紛擾。本案究其本質僅係「會員資格變更」之概念,依法由理事會審定即足,遑論有任何違反母法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5、自體系解釋而言,農會法第37條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意涵,自不包含會員之出、入會及會籍變動之情形。況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款之規定,會員大會職權亦明載「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此規定應係指「全體性」會員權利義務事項,因此事項攸關全體會員之權利義務,而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若僅係會員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農會法第37條第6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款之範疇。
(二)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並無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
1、被上訴人黃正乾部分:本案被上訴人黃正乾所有係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黃坤錦實際耕作,而非代耕,理由如下:
(1)依據富里鄉農會99年及100年度稻米補貼價格申請表、100年及101年之農業資材補助申請人均為黃坤錦,黃坤錦既為實際受領補貼之人,則斷不可能係被上訴人黃正乾親自耕作,豈有被上訴人黃正乾耕作而黃坤錦受領補貼利益之可能?
(2)依據花東製米稻米產銷專業區100年、101年1期、102年1期契作農戶清冊,係爭土地契作農戶均為訴外人「黃錦坤」。另花東製米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黃正乾購買稻穀共5300台斤,並給付122,812元,亦於嗣後悉數轉帳至訴外人黃坤錦之帳戶中,顯然被上訴人黃正乾與訴外人黃錦坤之間並非代耕關係(代耕代價不可能將百位數以下之金額)。
(3)又富里鄉農會訪查稻米價格補貼承辦人、資材補助承辦人鄧富祥、曾宇民、潘玉玲、胡玉琇等人,均證稱見聞訴外人黃坤錦提出「承租契約書」(黃坤錦向被上訴人黃正乾承租)以申請各項補助,由此顯見被上訴人黃正乾非僱請訴外人黃坤錦為代耕。
(4)證人黃坤錦於原審證稱:「打田一萬二、割稻也一萬二、插秧一甲有六千或五千」云云。然關於為何出售稻穀5030台斤(辯論意旨狀誤繕為5300台斤)之全數收入均轉匯於黃錦坤,黃正乾之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4月28日訴訟準備程式中主張:「這筆錢是一期的收益而非一整年的收益,原告(指被上訴人黃正乾)說這是他跟黃坤錦談好的代耕費用,亦即黃坤錦代耕花費的人力機器費用」,足徵前後陳述不一致,更足證上訴人黃正乾並無實際從事農業,訴外人黃坤錦亦非代耕。
2、被上訴人廖有璋部分:
(1)被上訴人廖有璋有於自有農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栽種咖啡之事實,雖經富里鄉農會現勘雖足是認,然該等咖啡樹均為新苗,是可合理懷疑為配合現勘而作之種植舉措。且上揭四筆農地,其山勢陡峭,走山嚴重,實無於該處種植經濟作物之必要,更可見其上之咖啡作物即有可能係配合會勘所種植。
(2)被上訴人廖有璋雖自85年6月30日起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98年公證溯及追認),並申請造林獎勵,種植梅樹等作物。然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廖有璋之配偶吳幸珠。然夫妻之間簽立承租契約,已有違常,且係98年方才進行公證並追認公證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頗為異常。
(3)被上訴人廖有璋於102年前為「禾茂農機行」負責人,其主要收入為農機維修,可見其主要從事工作為農機事業,並非經營農業,亦無實從事農業工作甚明。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與上訴人間(正)會員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與兩造協商就不爭執事項不做整理,而協商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理事會是否有認定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會員之積極資格要件,將之由「會員」轉列「贊助會員」之權限?或必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若上訴人理事會有將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由「會員」轉列「贊助會員」之權限,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與上訴人間(正)會員關係是否存在。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黃正乾、廖有璋分別於70年5月1日、92年8月19日成為上訴人會員,資格別均為自耕農,農地面積分別為6,669.63、2,954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經上訴人總幹事提出第一號議案,案由為「為本會會員出、入會申請及資格異動審查名冊案,提請審查」,上訴人理事會即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及章程第29條規定,審查後決議「會員資格審查部分:廖有璋、黃正乾經審查後,以重大議案書面記名決議,認定廖有璋不符會員資格,同意轉為贊助會員」。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經覆審後,仍維持前開決議,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會員證明單2紙、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提案、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一號議案審查表、被上訴人廖有璋會員入會申請書、新興農會小組會員名冊、104年8月18日花富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第119至142頁、第167、173頁、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喪失會員身分,屬農會法第37條第6款事由,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輕度特別決議方式決議:
1、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併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同法第16條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而分別規定農會會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同法第12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僅規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項。從而農會法並未明文、具體規定本已取得會員身份,嗣後因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之積極資格(如已無實際從事農業,或已非自耕農、佃農)時,如欲使之喪失會員身份(無論是否轉為贊助會員),程式上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由理事會決議即可,自應透過農會法的脈絡及原則予以決定。
2、依農會法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亦即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僅是依決議策劃業務,原則上除非農會法明定或明確授權由理事會決定之事由外,其餘攸關農會及會員之重大決定,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1項,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第37條則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二、會員之處分。三、選任人員之罷免。四、經費之募集。五、財產之處分。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從而並非僅有農會法第37條所規定之事項始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是前開事項,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其餘決議事項則經「普通決議」即可,亦非可當然解釋除第37條以外之事項,由理事會決議即可。
3、而就本已取得會員身份,但嗣後因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之積極資格時,其性質及法律效果為何乙節,經本院向農委會、花蓮縣政府函詢,農委會以104年9月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倘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時,不論當事人主動申請或農會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發現,均應送理事會審查「出會」,實務上部分農會為確保其會員出會後能繼續享有農會其他之權利,故主動將其審查加入個人贊助會員。農會理事會決議將「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性質上等同於先將「會員」審定出會後,再行入會成為「贊助會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34頁)。花蓮縣政府亦引用農委會前開函文之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則依農委會之見解(本院並不認同農委會將之視為「出會」之法律見解,而是認為係喪失原有會員身份,而為農會法第37條第6款事由,詳如後述),本已取得會員身份,然嗣後因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時,其法律效果乃是等同於「出會」,縱使嗣後又透過另一程式審查後使之加入個人贊助會員,亦係先將「會員」審定「出會」,再行入會。而農會法第18條就「出會」明文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亦即會員「出會」,即不再具有會員身份,乃係影響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由,本應在農會法予以明文規定。且觀諸同法第17條規定:「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另依農委會91年1月2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為對會員之處分,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同法第37條規定辦理;農會為上開提案,應先敘明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5、186頁)。從而同為「出會」事由之「除名」,農委會既認為應依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輕度特別決議方式決議,則同屬「出會」之不符會員資格之會員資格喪失,依體系解釋,自亦應依農會法第37條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輕度特別決議方式決議。農委會前開函文雖認為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曾受「除名」處分者,不得為農會會員,準此,「除名」為對會員之處分,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項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似認「除名」因不得為農會會員,而「出會」尚可再加入會員或贊助會員,因而僅由理事會決議即可。然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無論由理事會決議「出會」,或「出會」後,再行入會成為「贊助會員」,其原本的「會員身份」均已喪失,從而無論「出會」或「除名」,均剝奪其原有的會員身份,兩者並無不同,均直接攸關其原有會員的權利,自不得差別待遇。亦即重點並不在嗣後是否不得為農會會員,農委會以此作為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之決定,由理事會決議即可之理由,顯有未合。況縱認此種「出會」與「除名」有所差別,亦當回歸一般原則,依農會法第36條由會員(代表)大會普通決議,而非逕交由理事會決議。
4、況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亦規定「會員之處分」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為之,而「會員之處分」除前開「除名」處分外,一般而言,尚包含「警告」、「停權」等處分在內,而喪失原有「會員身份」,或「出會」均遠較「警告」、「停權」等處分嚴重,影響亦較劇,惟「會員之處分」既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喪失原有會員身份」或「出會」,更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為之,從而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致不符會員資格,自應屬農會法第37條第6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而非可由理事會決議行之。
5、上訴人雖不引用農委會前開函文所提出會的概念,亦不主張係先決議「出會」再轉「贊助會員」,而是直接依據理事會的內容與文字云云。惟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直接從「會員」轉入「贊助會員」並無法律依據,認為這是理事會的決議,該決議是根據過去的「慣例」的處理方式,至於其是否符合法律依據,目前不予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4 頁背面、第85頁)。然縱使上訴人有將「會員」轉為「贊助會員」之慣例(本院亦不認同農會理事會可在喪失會員身份後逕行將喪失會員身份之人轉為「贊助會員」之慣例,詳如後述),並不表示符合農會法之相關規定。觀諸農會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則農會「會員」與「贊助會員」之差別,在於「贊助會員」並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除當選監事外)。而按「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從而農會團體理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既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及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則「會員」是否有選舉權及擔任理事的被選舉權,為是否能夠實現前開基本權利之基礎,則剝奪「會員」之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除當選監事外),顯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從而縱使依慣例將喪失會員身份之人轉為「贊助會員」,依農會法第37條第6款,仍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輕度特別決議為之,不得任由理事會以決議方式為之。尤其被上訴人黃正乾曾經當選上訴人第15屆監事、第16屆理事(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即參與農會團體之執行職務,剝奪其選舉權及理事之被選舉權,對其權利之影響,更加顯著。上訴人當不能便宜行事或依照錯誤之慣例任由理事會決議,否則將有害農會吸納不同意見,整合不同利益之目的功能。
6、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農會法第37條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應指「全體性」會員權利義務事項,因此事項攸關全體會員之權利義務,而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之,若僅係會員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農會法第37條第6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款之範疇云云。惟由體系解釋觀之,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3款明白規定會員之處分及選任人員之罷免亦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而會員之處分及選任人員之罷免顯屬對「會員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全體會員」之權利義務,第6款亦載明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顯非指攸關全體會員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
7、綜合上述,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欲使之喪失原有會員身份,無論是否將之轉為「贊助會員」,均屬農會法第37條第6款事由,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輕度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二)農會法並未明確授權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時,理事會可以決議方式剝奪原有會員身份:
1、上訴人、農委會及花蓮縣政府雖均援引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理事會有「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權限,作為理事會有在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時,可以決議方式剝奪原有會員身份之依據。惟農會法第18條已明訂:「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亦即農會法所規定「出會」事由只限於第18條所示5款事由,從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理事會「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之權限,亦應僅限於農會法第18條所定
5 款事由。農委會105年3月2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農會會員資格明定於農會法第12條,該條第2項並明確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授權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故農會會員資格要件一旦不存在,即喪失會員資格,自應隨之「出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應由理事會審定出會,亦即當農會會員將其加入為會員之土地售出,致未能實際從事農業,喪失其會員資格,應由理事會依法審定其出會,倘認農會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要件並非出會事由,而使其得以為會員,則農會法第12條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至6之1條,就涉及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或喪失之規定,已超越母法(即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自行依職權訂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詳如後述),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相關規定作為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時,理事會可以決議方式剝奪會員身份之依據。且農會會員嗣後不符會員資格條件而喪失會員身份,事涉事實認定,亦會隨著對於法令及要件解釋之寬嚴程度而異其結論,自應賦予會員適當之程式保障,並非可當然解釋資格要件不存在,自應隨之「出會」。否則如農會法第18條第1款會員「死亡」之情形,更屬當然隨之出會事由,農會法猶以法律明文規定,農會會員嗣後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性質上若確屬「出會」,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非當然解釋理事會擁有終局決定之權限。又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而欲剝奪其會員身份,仍可透過農會法第37條第6款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輕度特別決議為之,且程式保障更為周延,農會法第12條並無任何形同具文之疑慮,農委會前開函文見解顯然誤解法律。從而農會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要件既非法定「出會」事由,而此乃是攸關會員身份之保障,豈容以行政命令或解釋創設法律所無之「出會」事由?從而並無從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賦予理事會審定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權限,遑論以決議方式使會員喪失原有會員身份。
2、又縱認農會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要件係屬「出會」事由,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賦予理事會審定之權限,惟此條款亦僅賦予「審定」之權限,但是否有賦予理事會有終局決定使會員喪失會員資格之權限,亦容有疑義。而無論「出會」或使會員喪失原有會員身份,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從而解釋上理事會「審定」後,仍應提案交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符合農會法之制度設計。
(三)再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至6之1條固規定:「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式辦理: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二、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前項第三款之審查,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及上級農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農事小組組長列席說明。」、「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覆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覆審以一次為限。」、「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覆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覆審以一次為限。」、「農會為審查或清查會員資格所需之戶籍資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申請提供,或由農會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其戶籍資料。」。惟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然細究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顯然針對第1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換言之,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乃是針對「入會」所為的規定,既未規範「出會」,復未規範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及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喪失之任何事項,依前開說明,農會法針對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乙節,並未有任何具體明文規範。而無論「出會」或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而喪失會員身份,均屬會員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依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內容、要件及範圍應以法律明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其具體內容,而依農會法具體條文或整體法律精神及意旨觀察,農會法並未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創設母法(即農會法)所無之「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喪失」之事由,已如前述,顯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至6之1條超越母法之授權自行依職權訂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審判,自得拒絕上開行政命令於本案之適用。
(四)主管機關(如農委會或花蓮縣政府)倘基於管理農會政策,認為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符會員資格,而欲使之喪失會員身份,程式上毋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由理事會審定、決議即可,自應修正農會法,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前,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變動不符合會員資格,而欲使之喪失會員身分,仍應依據農會法第37條第6款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始符合現行法制規範。
(五)末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若不符合「會員」資格時,是否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自仍應尊重人民之意願。農委會105年3月2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農會會員倘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資格條件時,由農會理事會決議將「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係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等同於先將「會員」審定出會後,再行將其審定入會成為「贊助會員」,此程式簡化之作法,有其法律之依據,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惟細究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3項,並無農會總幹事或理事會在理事會決議審定某會員不符會員資格而剝奪原有會員身分後,有毋須尊重喪失會員身分者之意願,而得主動提案將之轉入「贊助會員」權限之任何文義,農委會前開見解,自非無疑義。而部分農會此種作法,掩飾農會理事會無權審定某會員不符合會員資格,並決議剝奪會員身分之不合法情形,反以迂迴之方式,轉為「贊助會員」,而未脫離農會之假象,其等作法是否妥適,尚非無研求之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6款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輕度特別決議,即以理事會決議方式,將被上訴人2人由會員轉為贊助會員,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自仍然存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