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致光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債務,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詎被上訴人公司竟以上訴人未清償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債務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持上開裁定向花蓮地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公司另以上訴人積欠492萬元本息為由,向原審法院聲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公司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及士林地院送請鑑定後,被上訴人公司始撤回該訴。
㈢、被上訴人公司又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為由,先後3次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4053、4644號),致上訴人先後3次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1年度湖簡字第743、632號、708號)。嗣上訴人所提101年度湖簡字第743、63
2、7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向花蓮地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公司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債權存在,竟以不實事由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各1次,並3次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被迫向士林地院提起3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中有4次訴訟事件須在士林地院開庭,上訴人除須支付代撰書狀費用外,更由花蓮前往士林地院出庭7次,總計花費15萬元以上。
2、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因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致未能出租收益,每月至少損失租金5萬元,爰以假扣押查封期間8個月,計算租金損失為40萬元。
3、系爭土地未能及時出售成交,至少亦受有損失100萬元。
4、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公司查封,導致上訴人商場信用盡失,無法向銀行融資,使上訴人業務經營受到極大損害,至少亦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50萬元。
5、綜上,上訴人至少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2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未有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公司竟擅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492萬元債務及利息,一再對上訴人訴請給付,並以不實本票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以致上訴人必須前往士林地院應訴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被上訴人公司未有侵權故意,亦有過失責任,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訴外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誘騙,始冒上訴人名義,簽署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訴外人○○○雖否認此情,並陳稱對保時曾核對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云云。惟查訴外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且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單憑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身分證相片之人顯非訴外人○○○,準此,訴外人○○○所述不實。縱認訴外人○○○所述可採,則其至少有重大過失存在。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就訴外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進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明知及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偽造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簽名係遭偽造後,仍為濫訴行為,且未即時撤銷假扣押執行,更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聲請花蓮地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尤其,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殆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上訴人支付代撰書狀費用計4件,每件10,000元,共計4萬元;另上訴人先後前往士林地院出庭7次,依法院證人旅費發給標準,每次至少為1,100元,計為7,700元。準此,上訴人就此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47,700元。
2、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因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致未能出租收益。經查系爭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10,729,919元,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地價百分之8為準,每年租金為858,393元(10,729,919×0.08=858,393),每月為71,532元(858,393÷12=71,53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每月5萬元。次查系爭20筆土地係於101年2月9日遭查封登記,迄至102年5月14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計遭查封1年3個月餘,上訴人僅請求8個月計40萬元。
3、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原有他人欲向上訴人購買,因遭被上訴人公司聲請花蓮地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未能及時成交,上訴人至少受有100萬元損失。
4、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查封行為,使上訴人纏訟不已,造成莫大困擾。尤其,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遭查封,不僅土地登記簿謄本留有記錄,亦遭公告查封,顯然有損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更進而導致上訴人商場信用盡失,無法向銀行融資,所受損害極大,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50萬元。
5、綜上,上訴人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94萬7,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以被上訴人所提170萬元擔保金為準,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擇一勝訴判決)。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開庭費用15萬元與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情形有間。
二、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民事訴訟,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所受損害之實據,損害之發生與原因事實間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查被上訴人公司除不具故意、過失之歸責要素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出租與處分計畫或相關佐證,以證明所失利益之客觀性,更僅單純空言未能出租與處分之損失,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開庭費用損失,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求本票裁定,於附表二所示本票未經實體認定真偽前,請求自屬有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公司向花蓮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後,被上訴人公司旋提起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依法異議而轉為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行為。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後,即撤回對上訴人給付之訴之請求,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信用、名譽權損失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且上訴人就損害之存在與金額計算,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陳其損失之存在,被上訴人公司除無過失責任外,亦認為上訴人並無發生損害事實,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正面、第7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等4人於100年8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5,535,000元之本票(憑票准於100年11月30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未全數清償為由,於100年12月27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在49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花蓮地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公司以16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49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卷第12頁至14頁;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卷第2至4頁;13頁;23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1年2月8日持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同時提供4紙無記名聯邦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170萬元)以供擔保,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8日以花院松101司執全明字第11號函通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鳳林地政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為查封登記,鳳林地政所旋於102年2月9日以收件鳳地一字第00000號對系爭20筆土地為查封登記在案。並於101年6月14日到土地現場進行指界。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至102年4月30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再經鳳林地政所於102年5月14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收件鳳地一字第10270號)→原審卷第12頁至14頁;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卷第5頁、36頁、37頁;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第41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20頁、第128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8日復執附表二編號3該紙本票(面額5,535,000元)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經花蓮地院於101年2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公司再於101年4月19日撤回聲請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審卷第15、16頁;花蓮地院101年度促字第684號卷。
㈣、被上訴人公司復於101年5月18日執附表二編號3該紙本票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提出抗辯(狀紙於101年6月18日送達士林地院),被上訴人公司始於101年11月13日撤回對上訴人所提給付票款之訴→原審卷第17頁至24頁;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卷第5頁、6頁、15頁、16頁、57頁。
㈤、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給付票款事件,曾檢送上訴人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卷第44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執附表二編號2該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裁定,裁准其中之532,000元得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卷;原審卷第25頁。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執附表二編號3該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裁准得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卷;原審卷第26頁。
㈧、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執附表二編號1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裁准其中之203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卷;原審卷第27頁。
㈨、針對上述第㈥、㈦、㈧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先後提起下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01年6月18日就附表二編號3該紙本票(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日期101年10月10日),本件訴訟費用為49,708元→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卷第5至7頁、20頁正反面、23頁;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39頁。
2、101年7月5日,就附表二編號1該紙本票(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裁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0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日期101年12月4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97元→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卷第5至7頁、26、29頁;原審卷第34頁至36頁、40頁。
3、101年7月16日,就附表二編號2該紙本票(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 號裁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2年2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日期102年3月5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5,840元→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卷第5至7頁、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28頁至30頁、36頁、37頁、38頁。
㈩、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所提上開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費用分別為:
1、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49,708元。
2、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21,097元。
3、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5,840元。
4、以上合計為76,645元→原審卷第41頁、42頁。
、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通知函於102年4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41頁、42頁、43頁。
、花蓮地院於102年7月19日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前所提供之擔保金(170萬元)行使權利→原審卷第44頁、45頁。
、上訴人支付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給付票款)、63
2、708、7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4件之撰狀費為4萬元→原審卷第104頁。
、上訴人遭查封之系爭20筆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101、102年)合計為10,729,919元(各筆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如原審卷第105頁所載)→原審卷第105頁至125頁。
、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20筆土地聲請假扣押當時,系爭20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卷第75頁反。
、上訴人為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給付票款,原審卷第23頁、24頁)、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708號(原審卷第34頁、35頁)、743號(原審卷第28頁至30頁)(後3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4件,計前往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應訊開庭7次,每次費用為1,100元→原審卷第101頁。
、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係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再經鳳林地政所於102年5月14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收件鳳地一字第10270號)→花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第120頁、第128頁。
、上訴人向花蓮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花蓮地院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撤銷前於101年1月12日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65頁。
、系爭20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10,729,919元,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地價百分之8為準,每年租金為858,393元(10,729,919×0.08=858,393),每月為71,532元(858,393÷12=71,532),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損失。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聲請查封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㈡、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3該紙本票),上訴人因此應訴,嗣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㈢、被上訴人公司執附表二所載3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上訴人先後提起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第708號、第743號),之後經士林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㈣、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或參與附表二所載3紙本票之偽造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如不知或未參與附表二所載3紙本票之偽造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在對保該3張本票時,是否有重大過失?
㈤、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知悉附表二所載3紙本票,係遭偽造?如知悉是何時知悉?如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仍未及時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仍持續進行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第708號、第7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
㈥、因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行為,致上訴人信用受到影響,使上訴人無法正常經營業務,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7月間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冒簽:
㈠、
1、證人林淑琪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於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103年9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何時知道陳致光是被陳麒名冒簽的?」就是我們公司本票裁定之後,因為林功明他們拿到本票裁定之後,才跟我們聯絡,我們才知道);(「辯護人問:林功明與你們聯絡時,當時陳致光是否已經向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還是他們收到本票裁定之後,就已經知道了?」是林功明他們收到本票裁定之後,就跟我們聯絡,說陳麒名冒簽陳致光簽名的事情)(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70頁、71頁)。
2、又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你在花蓮地院103年9月30日審理時稱公司10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就已經知道,有何意見?」101年6、7月間,因為林功明跟我聯絡,我就知道系爭的本票是偽造的)(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3、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調查時亦自承:101年6月或7月被上訴人公司就知道林功明有跟我們公司告稱,上訴人是被陳麒名冒簽名。我們知道這件事情是由林淑琪跟我們說的(本院卷第116頁正面)。
4、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調查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在101年6月、7月才知道上訴人是被陳麒名冒簽名((本院卷第116頁正面)。
5、小結: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7月間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
㈡、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1、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如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有故意或過失,假扣押債權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假扣押債務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2、又行為人如為相當之注意即可迴避結果之發生,竟欠缺注意,違反結果迴避義務,即難認為無過失可言(日本大審院大正2年4月26日判決、大正5年12月22日判決參照)。亦即過失並不是單純預見可能類此心理狀態之法的非難,而是行為人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損害之發生,而因未提高或欠缺注意,於特定狀態下,原應為一定之行為竟不為該行為,違反結果迴避義務,而成為法的歸責原因。至於注意程度標準,並非以行為人本身之平時注意程度加以衡量,而係以身為社會共同生活體之一份子,法律所要求之程度。基於上開立場,針對有預見可能之結果,行為人當然擔負防止、迴避損害發生之義務。
3、被上訴人公司有可歸責過失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7月間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
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冒簽,被上訴人公司仍執意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繼續實施假扣押,拒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使上訴人因其實施假扣押程序所生租金損失繼續擴大,違反結果迴避義務,對於上訴人因此所生後續租金損失,自難認無過失可歸責原因。
⑵、同理,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7月間既已知悉如附表二所
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冒簽,對於前其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事件,猶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撤回對於上訴人之起訴(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卷第57頁)。另對於上訴人所提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101年度湖簡字第708 號、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仍先後於101年8月22日、8 月30日、8月14日為駁回聲明之主張(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卷第15頁、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卷第14頁、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卷第19頁),而違反客觀行為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訴及起訴所生之支付撰狀費用(40,000元)及開庭應訊費用(7,700元)等損失,自難認無過失。
4、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固辯稱:伊公司未即時撤回對系爭20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乃因於法院實體認定之前,為保全債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且上訴人之姓名是否有遭人偽造冒簽,仍須待法院判決始能確定,伊公司於前開士林地院4件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請求駁回之聲明,亦俱是正當權利之行為,自無過失可歸責原因可言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決確定日
期,固均分別後於101年6、7月間(詳細日期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冒簽,歸屬不同層次,尚不能因法院判決確定日期在後,即遽以解免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 、7月間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冒簽認。
⑵、又經比對本件偽造冒簽者○○○與上訴人之照片,2人間於
外形上非無一定之差異(本院卷第66頁、67頁),101年6月或7月被上訴人公司復經林功明告稱,上訴人是被○○○冒簽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時,即已具狀表明並無簽發本票之情(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卷),嗣被上訴人公司亦以事實有待釐清為由,旋於101年4月19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卷)。足見,對照2人之外觀、○○○之供述、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已明確表明無簽發本票及被上訴人公司亦認事實有待釐清,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公司實殆可確信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
⑶、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未即時撤回對系爭20筆土地之假扣押執
行及於前開士林地院4件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請求駁回之聲明,實係利用訴訟程序,假借權利行使外觀,拖延撤回假扣押執行及使訴訟事件延滯終結,洵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因此,自難因上訴人所提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決確定日期均分別後於101年6、7月間,即認被上訴人公司無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5、小結: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生損失,又難認無過失可歸責原因,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自難認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撰狀費用40,000元及應訴費用7,700元:
1、上訴人因應訴而支出撰狀費用40,000元,為2造所不爭,並有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4頁)。
2、上訴人因被訴及起訴先後前去士林地院應訊7次,支出車資7,700元,亦為2造所不爭,並有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卷、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卷、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卷可佐。
3、小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撰狀費用40,000元及應訴費用7,7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20筆土地出租損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稱所失利益,並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因此,依經驗法則及蓋然性通常可預期發生之利益,即為通常損害。查土地固一般通常情形可出租予他人使用,依經驗法則及蓋然性,出租人通常可預期取得租金利益,本件因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20筆土地持續實施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20筆土地,依通常情形上訴人自難認無受有可能取得租金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假扣押當時無出租計劃為由,辯稱上訴人並無受有租金損失云云,尚無足取。
2、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2月8日持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8日以花院松101司執全明字第11號函通知鳳林地政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為查封登記,鳳林地政所旋於102年2月9日以收件鳳地一字第03140號對系爭20筆土地為查封登記在案。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至102年4月30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再經鳳林地政所於102年5月14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收件鳳地一字第10270號)等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3、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7月間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上,上訴人「陳致光」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冒簽,被上訴人公司竟仍繼續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直至102年4月30日始撤回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因過失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20筆土地,期間應逾8月。
4、系爭20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10,729,919元,如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地價百分之8為準,每年租金為858,393元(10,729,919×0.08=858,393),每月為71,532元(858,393÷12=71,532),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損失(本院卷第77頁反面)。
5、是上訴人請求8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40萬元(5萬元×8=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轉賣利益10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伊所有系爭20筆土地,原有他人欲向上訴人購買,因遭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未能及時成交,上訴人至少受有100萬元損失,爰請求100萬元云云。
2、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自承,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轉賣利益損失,並無法提出實證證明(本院卷第77頁反面)。
3、小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受有100萬元之轉賣利益損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㈣、名譽及信用損失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綜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動機、態樣等因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基於公平觀點決定損害賠償額。
2、查上訴人先前擔任司機工作(本院卷第137頁反面),高職畢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45頁)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稱良好,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模、加害態樣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54萬7,700元部分(40萬元+10萬元+4萬7,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54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表二
┌─┬──────┬──────┬───────┐│編│票面文義發票│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台││號│人 │ │幣) ││ │ │ │ ││ │ │ │ ││ │ │ │ │├─┼──────┼──────┼───────┤│ 1│ ○○○ │100年3月16日│10,545,000元 ││ │ ○○○ │ │ ││ │ ○○ │ │ ││ │ 上訴人 │ │ │├─┼──────┼──────┼───────┤│2 │ ○○○ │100年4月11日│1,912,000元 ││ │ ○○○ │ │ ││ │ ○○ │ │ ││ │ 上訴人 │ │ │├─┼──────┼──────┼───────┤│3 │ ○○○ │100年8月29日│5,535,000元 ││ │ ○○○ │ │ ││ │ ○○○ │ │ ││ │ 上訴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