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楊信美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吳明益律師林政雄律師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 簡怡嫺被上訴人 簡宜鋒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簡晏
簡基敦簡淑娟簡姿娟簡基正簡基明前列 8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簡慶璋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簡淑娟、簡姿娟、簡素娟、簡基正、簡基明、簡基敦、簡晏,除簡素娟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簡淑娟、簡姿娟、簡基正、簡基明、簡基敦、簡晏等6 人(以下均簡稱簡淑娟等6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於104年3月5日裁定命其簡淑娟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3頁),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6 條,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並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均簡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
(一)緣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淑娟等6人之父簡慶璋於96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出資50萬元,應得面積69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2,304,並借名登記於簡慶璋名下,此有會算表、出資證明及手稿可資證明。上訴人終止與簡慶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慶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 2,304,然簡慶璋竟於96年12月27日擅自贈與並移轉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簡基敦,被上訴人簡基敦又於100年6月30日贈與而移轉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簡怡嫺及簡宜鋒。上訴人已於簡慶璋生前以起訴狀送達簡慶璋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無償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簡怡嫺及簡宜鋒負返還責任;縱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備位請求簡慶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簡淑娟等6 人負償還價額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304之價值即1,604,98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6,966,070元×萬分之2,304=1,604,983元)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簡慶璋合資購買,上訴人可分得691.25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萬分之2,304之舉證:
⒈由上訴人之出資證明二紙(上證一)、被上訴人簡基正寄發
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上證二、三、四)、簡慶璋之手稿(上證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證八),及上訴人於
104 年12月10日具結後之證詞可證:上訴人與簡慶璋合資購買之土地包含二部分,其一為上訴人出資600萬元購買2.5甲的田地,欲開發農場經營之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下簡稱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其二為上訴人又另外出資50萬元購買路邊可以蓋房子的地,打算將來蓋農舍居住養老(即系爭土地)。尤其被上訴人簡基正於電子郵件中自承:「本訴訴外合資購買土地如下:○○段00地號…楊醫師出資500,000元,應得691.25 平方公尺」,足認雙方確有合資購買訴外部分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辯稱其意為:「如上訴人願再出資50萬元,應可分得691.25平方公尺」云云(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第6 頁),顯然與該電子郵件之文字記載不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3項,應認被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未經簡慶璋之授權,且
僅為和解程序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明載:「我父親終於也同意」,可證簡基正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為簡慶璋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簡基正為簡慶璋之子,若非經簡慶璋之指示,衡情被上訴人簡基正亦無可能擅自書寫該內容,故應認該電子郵件乃係簡慶璋承認曾經就本件訴訟,收到匯款50萬元之事並願意移轉系爭土地,作為了結上訴人與簡慶璋間之清償債務之方法。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該等電子郵件並非「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而係調解過程描述事實之文書證據,如同在調解階段,當事人寄發存證信函中所陳述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50萬元,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理,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誠有誤解。
⒊出資證明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具結後之證詞部分:
⑴有關原審認定出資證明部分,雖匯款日期分別為84、85年之
間,而系爭土地購買日期為96年間,然此係因上訴人與簡慶璋所合資購買之花蓮土地(包括前案訴訟及本件系爭土地)原均為國有地,而當初在申購、更名的過程並不順利(參上證六),故遲至96年方購買取得,惟此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50 萬元之事實。又其出資證明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30萬元,而不足50萬元部分,則係因時間已久(已近20年),上訴人未保留全部單據,惟自上證二之會算單,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50萬元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出資證明上所載「花蓮工業區6 厘地填
土費用(玉里)」、「玉里工業區6厘地180坪」等字樣,與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區及面積不相符,及系爭土地屬於新生地開發區之禹北區內云云,惟查,關於「工業區」、「六厘地」等內容均為簡慶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簡慶璋所購得之土地及面積為何,況上訴人與簡慶璋約定出資購買土地迄今已時隔20年,加以上訴人年事已高,故關於簡慶璋購得土地之細節或有記憶及認知上之差異,或簡慶璋所告知之資訊不實,此亦難苛責上訴人。
⑶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見簡慶璋已購得系爭土地,企圖謀得
非分之利益,儘求吻合上揭字條之工業區180 坪而加註」云云,尤屬無稽。蓋倘若上訴人見簡慶璋已購得系爭土地,企圖謀得非分利益,自應加註「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區及面積等資訊,甚至直接寫上系爭土地之地號即可,豈可能註記與系爭土地不符之記載,反而讓原審得以作為判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被上訴人上開指控顯然悖於常理,殊非可採。
⒋有關簡慶璋之手稿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證五簡慶璋之手稿
所載「工業區180 坪分割」指的是簡慶璋欲以臺中市○○區○○段○○○○○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180 坪給上訴人云云。惟查,簡慶璋所稱之「臺中科學園區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167平方公尺田地應有部分1/2,同段0000地號、面積2,862平方公尺田地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400.03平方公尺旱地等3筆土地(見上證七)。上開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均非工業區土地,面積亦均非180坪,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明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號都市計劃土地分區證明書,亦未記載任何「工業區」之文字,顯然無法證明所謂「工業區180坪分割」即為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上開二筆土地。
(三)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前案訴訟明確認定上訴人交付簡慶璋600 萬元代買土地,然簡慶璋未履行,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為有理由,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即為簡基敦所制作之會算單第1項「楊醫師出資600萬元」之部分,現上訴人就會算單第2項內容為請求,而第2 項明確記載「本訴訴外合資購買土地如下」,故本件訴訟標的不在前案訴訟之範圍,被上訴人等執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為抗辯,顯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玉里土地 2」記載,簡慶璋所購得之土地為。○○段00、00地號土地、○○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酸○段2筆土地及三○段2筆土地,對照會算單,即係前案訴訟所涉及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不在前案訴訟之範圍。復自附加檔案之內容可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簡慶璋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原均為國有地,當初在申購、更名的過程並不順利,因此簡慶璋才會遲至96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且從電子郵件明載「我父親終於也同意」乙事,可證會算表之內容確實為簡慶璋之意思。
2.據證人郭建發之證詞,上開電子郵件均為被上訴人簡基正所寄發,並要求證人轉交給上訴人,而該等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之內容均為上訴人與簡慶璋間合資土地分配之協議,其中包括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與簡慶璋所合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簡慶璋名下。又簡慶璋親筆書寫之手稿中,其中第1、2項與本案無涉,第3項「工業區180坪分割」即指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之出資證明所載「花蓮玉里工業區6厘地180坪」之內容相符。
3.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向簡慶璋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雖為被上訴人簡基敦簽收,然此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法定分割面積限制,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強行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乃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反強行規定,被上訴人之抗辯實有誤會。
⒌至上訴人未於前案訴訟一併處理與簡慶璋間所有合資購買事
宜,係因管轄法院不同之故,蓋前案中上訴人係請求簡慶璋返還出資額600 萬元,得以簡慶璋之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案則係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專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分為二件訴訟處理,本案並非屬於前案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原審判決不察,率將二者混為一談,確有失當。
(四)請求權基礎說明: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系爭
土地雖以簡慶璋名義購買,惟實際係簡慶璋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僅借名登記於簡慶璋一人名下。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原審卷原證五)向簡慶璋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上訴人本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慶璋將上訴人應有權利範圍返還予上訴人,惟因簡慶璋已將系爭土地輾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簡怡嫺、簡宜鋒,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3 條,請求無償受讓人簡怡嫺、簡宜鋒負返還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依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簡慶璋表達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簡慶璋(見原證五),故簡慶璋於102 年11月15日起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但簡慶璋已於96年12月27日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簡基敦,簡基敦又於100年6月30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簡怡嫺、簡宜鋒(見原證三),則簡慶璋既陷於不能給付,上訴人即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簡怡嫺應
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簡宜鋒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簡淑娟、簡姿娟、簡晏、簡基正、簡基敦、簡基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04,983 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上訴人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稱與簡慶璋於96 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證明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日期為85 年1月17日,上訴人自己註記「花蓮工業區6 厘地填土費用」,顯與購地無關,另紙出資證明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日期係84年9 月27日,上訴人親書「花蓮玉里工業區6厘地180坪」,均與上訴人所稱合資購地時間相差10餘年之久,且系爭土地原為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地區河川地,前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開發為農牧用地,異動索引載明88年8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
000.03平方公尺,皆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證明所註記之土地無關。
(二)被上訴人簡怡嫺及簡宜鋒於100年6月20日自被上訴人簡基敦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該地是否為簡慶璋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
(三)上訴人與簡慶璋間並無合資購地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與前案訴訟顯為同一案件: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契約時間為84、85年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在原審
102 年10月28日陳稱有關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之弊案直接援用前案訴訟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76頁、第90頁背面),而該弊案即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5 年10月2日85新開處農字第4004號函覆無法同意上訴人之女簡妙如、徐珠清聯名申請合作試種戶名義變更案,以致簡慶璋無法履行,上訴人乃於85年12月終止與簡慶璋之契約關係,並請求簡慶璋返還其出資之600萬元,而於99年10月8日提起前案訴訟不當得利案件,業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託簡慶璋代購買土地,雙方間有委任關係,而非合夥、合資或借名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頁)。按委任契約與合資或借名契約完全不同,上訴人就與簡慶璋成立之同一契約,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變異前案訴訟判決之認定,而謂有合資或借名契約,且基於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與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以合資或借名契約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
2.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陳稱:其於84、85年間曾委請簡慶璋購買花蓮縣玉里鎮內原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開發之土地,然於85年12月間已終止委任關係,不再購買土地,並請求返還出資等語,竟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兩造於84、85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但中間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有弊案,所以凍結土地的買賣云云。縱若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與簡慶璋合資購買之土地,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證明之匯款時間,亦應在84、85年間所購買,是上訴人前後所指之土地相同,前案訴訟判決簡慶璋應以金錢返還不當得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有既判力,上訴人竟反於確定判決而更行起訴,並不合法。
(四)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簡慶璋所購買之前開花蓮土地原均為國有土地,而當初在申購更名的過程並不順利,因此才會至96年間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於84、85年間出資600 萬元,委由簡慶璋購買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然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發函無法登記,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乃於85年12月間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出資,不再購買土地等語,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亦屬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且為其與簡慶璋於84、85年間合資購買,則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中取回出資金額,即無重複請求之理由。況且,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期間,一再主張其自85年12月間起,不再委由簡慶璋購買土地等語,足證簡慶璋於96 年4月間向訴外人張吉樹購買之系爭土地,並非與上訴人共同出資。
(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自無法分割為兩造所有之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故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法律強行規定。
(六)上訴人所提其本人於104 年12月10日到庭之證述、簡慶璋之手稿、出資證明及簡基正於99年11月間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41頁止),均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104 年12月10日在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路邊地與前案
訴訟土地不同,原來請簡慶璋所購買合作試種的土地都已經在臺中解決,錢已拿回來了,路邊地是私人的土地,而一看就知路邊地不是合作試種的土地,所以伊才買等語,惟查:⑴系爭土地為秀姑巒溪興建堤防後之河川新生地,精省前由臺
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劃入「東部土地開發區大禹開發區」著手開發為農業用地,有原臺灣省政府79 年7月10日79府建水字第152627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東部河川地大禹開發區開發計畫書(79年4月再修訂版)」可證(見證6號),於該開發計畫書敘明興建秀姑巒溪大禹堤防,並於附件列出本計畫之開發區有三民、大禹、禹北開發區。禹北開發區開發完成後,於88年8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編訂為禹北段,所有權歸臺灣省。精省後,臺灣省新生地開發局改隸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隨即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於90年8月9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
系爭土地原為張錦旺之合作試種土地,有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證7號),該函檢附該辦事處96年8月14日臺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禹北區開發成本統計表」及「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禹北區開徵88年度合作試種使用費農戶清冊」(見證8 號),在「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禹北區開徵88年度合作試種使用費農戶清冊」編號「54」,為張錦旺分配地號有暫定○○段00號可證。現有系爭土地於96年3月間係由原○○段00土地與他地合併,地號仍為00地號。
⑵合作試種戶張錦旺於9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之後贈與張吉樹,簡慶璋於96 年4月間買賣取得所有權,簡慶璋再於同年6 月贈與被上訴人簡怡嫻、簡宜鋒。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間84、85年間,當時系爭土地為河川新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私有土地,上訴人豈可能於斯時約定合資購買產權不明之河川新生地並率而交付50萬元價金?且上訴人到系爭土地現場應可發現不能為建築使用,足見上訴人之證述應屬虛偽,並不足取。
⒉至上訴人所提簡慶璋之手稿部分,乃係簡慶璋提出與上訴人
協商土地爭議之條件,而其中「二花蓮600 萬錢解決」即是上訴人於84、85年間委任簡慶璋在花蓮購地部分;另「工業區180 坪分割」,乃是簡慶璋欲以其在台中科學園區土地分割180 坪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接受之條件。又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非工業區土地,又180坪折算為594.45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系爭土地691.25平方公尺完全不符,更與上訴人提出之會算表大異其趣。
⒊又上訴人所提之出資證明部分,其上筆記與申請書匯款回條
均為上訴人所寫,但二者用筆方式及墨跡完全不同,固註記工業區土地部分,已令人懷疑是雙方於97年間協調不成後,上訴人始為加註。且系爭土地於88年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農牧用地,非工業區之土地,與上訴人主張當時出資匯款係購買工業用地迥然不同,益證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
⒋另有關簡基正之三份電子郵件部分:
⑴觀諸該三份電子郵件內容用語並非統一,且該電子郵件係簡
基正作為前案訴訟99年11月10日調解之條件,上訴人與簡慶璋於調解當日均未持上開電子郵件洽商和解,簡基正亦未出庭,而上訴人亦未在前案訴訟中提出電子郵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質疑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
⑵又該電子郵件中僅有99 年11月5日之附件註記「為使土地所
有權人於調解紀錄簽名,希望調解日期能展延一次至99年11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頁),僅為簡基正提出法院調解庭之調解方案,尚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有關該電子郵件部分:「台中地院99 年11月10日間調解庭,當時上訴人去開庭時,有無將上開電子郵件的資料要去和簡慶璋協調?」,上訴人結證:「對,他兒子也有寄給我一份,就想說簡基正會來出庭,但是沒有想到到了半路就停了。」,上訴人又證稱簡基正因連絡不上伊,他想郭先生有辦過我的事,所以就寄給郭先生,他有交給我,上面也有寫說他爸爸同意這樣的分配方法,但是他爸爸到了半路就停住等語,上訴人已自承電子郵件內容係作為開庭調解之用,僅因簡慶璋未出庭而致調解未成。而上訴人所稱之郭先生即代書郭建發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Mail中提到的調解庭是談何事?)好像聽說簡慶璋有講Mail內容中的土地要給原告(即上訴人),但條件可能還在談。」(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 92頁正面),益證明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簡基正要與上訴人協調之和解方案,但調解未成,應不生任何拘束力。⑶再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陳稱自84、85年終止契約後,未再
出資委託簡慶璋購地等情,足見上訴人從未再支付電子郵件內載之出資50萬元,當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中691.2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七)簡基正於本院補陳略以:⒈證人郭建發於原審證稱電子郵件內容係被上訴人簡基正作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調解之方案,但當日其與其父簡慶璋均未到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0、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本件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以書面中止雙方關係,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調解效果因違反專屬管轄無效,則上訴人應於100 年12月前合法請求;而若調解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八)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並非同一案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淑娟等6人之父簡慶璋於96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出資50萬元,應得面積69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2,304,並借名登記於簡慶璋名下等事實,併提出上訴人之出資證明2 紙、被上訴人簡基正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簡慶璋之手稿等件為證,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上訴人於該案確實並未提出上開付款證明,復參酌被上訴人簡基正手稿記載「本訴訴外合資購買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顯然除上開前案訴訟出資600 萬案件外,尚有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事件。
2.本院斟酌上訴人與簡慶璋間之各該金錢分割或投資事件均由簡慶璋負責出面接洽,「因為當時都是簡慶璋在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自可推認本案之相關資料亦均存放於簡慶璋處,而非上訴人處,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負舉證之責,始符合事理之平。
3.對此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曉諭被上訴人應提出前案相關之大禹開發區土地之目前地號予本院釐清本案與前案之關係(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
4.被上訴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陳稱:其於84、85年間曾委請簡慶璋購買花蓮縣玉里鎮內原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開發之土地,然於85年12月間已終止委任關係,不再購買土地,並請求返還出資等語,竟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兩造於84、85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但中間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有弊案,所以凍結土地的買賣云云。然合資關係可能有多件,亦為常見,是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前案之供述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二)先位之訴部分: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簡淑娟等6 人之被繼承人簡慶璋於96 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訴人出資50萬元,應得面積69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2,304,並借名登記於簡慶璋名下等情,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96 年4月間合資與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3000.0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907.50907坪、0.0000000 甲(計算式3000.03*0.3025 =907.50907(坪)907.50907÷2934=0.0000000甲),有土地謄本1 份附於原審卷第9頁可資為證。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上記載「花蓮玉里工業區180 坪」,顯然與系爭土地之坪數差異甚巨,另對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政府有規定,有十甲地就可以開發。之前我已經跟我妹妹買兩甲半加上簡慶璋一共有七甲,所以再買三甲就可以開發,因為原住民不想做了,所以可以買回來」(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期待之三甲,又有相當大之落差,綜合上述上訴人先後不一之主張,實難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在。
2.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證稱:「我們要事先談好我才會去匯錢,錢先匯給他。」(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其中84年9月27日匯款30萬元,85年1月7日匯款2萬元,關於2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第一張2萬,是他要整理地,因為很久沒有耕作」(本院卷第5 頁背面),惟經本院對照系爭土地係於88年8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1月5日出賣予張錦旺;張錦旺於同年1月24 日贈與予張吉樹,同年4月4日再由張吉樹出售予簡慶璋等事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第9、12、13頁可證,是系爭土地斷無可能於85年間由簡慶璋雇工整地,且系爭土地於簡慶璋取得前已轉讓多次,益證明上訴人所稱於84、85年間合購系爭土地並將之借名登記予簡慶璋,應與常理有違。
3.又依上訴人提出簡基正所書立之EMAIL 記載「二、本訴訴外合資購買土地如下:○○段00地號面積3000.03平方公尺(出資500000元)...楊醫師出資500000 元,應得691.2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8頁),依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經過,當時由被上訴人簡基敦開車(見本院卷二第6 頁),被上訴人簡基正並未涉入,是被上訴人簡基正書寫上述和解條件固為解決上訴人與簡慶璋間紛爭,尚不能因此推認簡慶璋確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又縱得以此認定上訴人與簡慶璋間除前案600 萬元外尚有其他合資糾紛,也不足以認定上開合資糾紛即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間合資關係,況且既為解決紛爭所為之退讓表示,並不足以憑此認定所爭執之債權確實存在,即令上開EMAIL 書寫當時並非於和解或調解程序中,而無調解內容不得做為裁判基礎原則之適用,亦難僅因被上訴人簡基正上述內容,即認定上訴人確實與簡慶璋有合資與借名登記之事實。
4.按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簡基正經本院傳訊(本院卷一第203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一第210 頁),本院雖得審酌情形,判斷事實之真偽,然上訴人之主張既有上述之瑕疵,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一第42頁簡慶璋所書立「工業區180坪分割」,就其字面意思,實與上訴人所主張於96 年間合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關,遑論系爭土地乃907.50907 坪,而非180坪。
6.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合資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備位之訴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簡慶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終止與簡慶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本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簡慶璋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簡慶璋卻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簡基敦,簡基敦再登記給簡怡嫻、簡宜鋒,致不能移轉土地登記,故簡慶璋之繼承人簡淑娟等6 人自應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第120頁),返還價額1,604,98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為上訴人與簡慶璋於96年間成立之合資、借名登記契約,既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前開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簡慶璋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簡基敦,簡基敦又於100年6月30日贈與給簡怡嫻與簡宜鋒,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第13、14頁可證,而上開贈與之事實,亦經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原審卷第5 頁),斯時因贈與之關係,簡慶璋早因贈與,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簡慶璋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仍受有利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認定之理由雖與原審認定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