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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原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均(已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上訴人 郭廣行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6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自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又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要旨㈠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建物及面積57平方公尺鐵皮頂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宗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頁),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4年8月11日死亡,有上訴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拋棄繼承事件第5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郭似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張順堯、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張拓展、張麗東等人均已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上訴人之配偶朱琬蔆(已離婚)、上訴人之母親及祖父母均已殁,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已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卷查核無訛。

(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命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於二週內陳報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均未依限陳報,本院再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其於104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之繼承人郭似瑋、張順堯、張拓展、張麗東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彼等洽辦選任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宜,彼等均已收受送達,迄今除張麗東曾以電話向訴訟代理人洽詢其情,並表明拒絕外,其餘三人均無回應。據悉上訴人現存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均無從達於民法第1130條所定足以組織親屬會議之五名會員人數,上訴人既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明示與上訴人之遺產(自含本件系爭土地)不具繼承關係,於法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存在,而得聲請上訴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且亦無對拋棄繼承人課以有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之明文,於情亦難苛責其繼承人在辦理拋棄繼承後尚須提出為上訴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等語,有105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繼承開始後,上訴人並無遺產管理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得為合法之承受訴訟。

(三)從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雖其生前委任李百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迄未經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合法之承受訴訟,經本院限期補正而仍不補正,應認其訴訟要件欠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