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建治
魏春英 Asa Putal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人 林建伍
林慧臻林阿美林正子林建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弘
林志傑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志弘、林志傑、林靜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阿桃(已歿)於民國81年12月25日車禍造成左硬腦
膜下出血,手術後呈現神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等情狀,迄至其00年00月0日死亡時止,均呈植物人狀態,無辨別事理及意思表示之能力。詎上訴人二人竟於83年10月19日,趁林阿桃無識別能力之際,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林阿桃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6713.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魏春英名下,並於86年8月19日持系爭土地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上訴人林建治名下,而上訴人林建治為林阿桃之子,同為上訴人魏春英之夫,其明知林阿桃車禍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且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登記不實情形存在,上訴人魏春英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其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上訴人林建治亦無由主張善意取得。從而,系爭土地仍為林阿桃所有,俟林阿桃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建治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各自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林阿桃與其配偶林木廷,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當時之
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由其夫林木廷管理聯合財產,林木廷對於林阿桃之原有財產,僅享有「使用」、「收益」而已,並未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倘若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欲為處分時,原則上應得妻之同意始可為之,縱使在必要時得免除妻之同意,亦僅限於「管理上」必要行為而已,而不包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但林木廷卻將系爭土地逕行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春英,已超出管理上必要行為。
⒉退步言,縱認林木廷於管理上必要得未經林阿桃之同意,逕
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魏春英。然該等事實並非常見,要屬特殊例外情形,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僅泛稱林木廷將系爭土地出售,係為籌措林阿桃之醫藥費用,惟林阿桃、林木廷為上訴人父母,縱認其等有金錢上需求,為人子女者給予父母適當之照顧與援助,誠為人情倫理之常,何況其等尚有被上訴人等子女,其等又豈可能為了些許金錢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魏春英?此舉顯然不符常情。是以,上訴人辯稱有管理上必要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究竟有何管理上必要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認其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林建治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上訴人魏春英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登記
日期: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林阿桃所有,林阿桃自81年12月25日因車禍
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呈現神識不清、四肢癱瘓之情形,而長期臥病在床,且其與其夫即兩造之父林木廷,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當時之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其夫林木廷管理聯合財產,而林木廷因其妻林阿桃臥病多年,開銷無度,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乃管理上不得已之必要措施,否則,其何以又於83年6月29日將其所管理屬林阿桃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林建伍?因此,林木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魏春英,林木廷該項處分行為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趁林阿桃無識別能力之際,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登記於上訴人魏春英名下,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魏
春英所有,嗣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建治所有,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所以,上訴人等自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況被上訴人等之該項請求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依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1項前段、第1019條前段及第1020
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乃指就管理上所為必要者,是以如因家中經濟已達捉襟見肘之困境,夫出售管理中之財產,亦應符合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林木廷代其妻林阿桃出售系爭土地,自無須得其妻林阿桃之同意。又本件系爭土地由林木廷代林阿桃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偵查卷可稽(詳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74頁),並經證人林光文、林阿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前偵查卷第56至58頁)。又對於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係由林木廷代林阿桃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為真實。
㈡林木廷因林阿桃臥病多年,不堪經濟上之負擔,而出售其妻
林阿桃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證人黃阿雪結證屬實(詳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在無法舉證證明曾給予兩造之父母何種照顧與援助下,自不應認為兩造之父母確無因經濟上之困難而需出售系爭土地;又證人林光文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初是林木廷想要把那塊地賣給人家,但林建治跟林木廷說不要賣給別人,他自己要買下來,我去跟林木廷講說那塊地不要賣給別人賣給自己的小孩林建治,林木廷說林建治又沒有錢,他打算賣200多萬元,我就這樣跟林木廷講,後來我就回家了,之後林木廷就將上開土地賣給林建治了」等語甚詳(詳上證一),經核對前開證人黃阿雪與證人林文光之證言,足見林木廷欲出售之土地即係本件系爭土地,至於林木廷當初為何只要賣給證人黃阿雪170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此亦證明上訴人並未與黃阿雪有事先勾串。又被上訴人若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則應就林木廷確為圖私利而出售、上訴人與林木廷為通謀虛偽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維護祖產心切,當初林木廷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時,
上訴人林建治曾請堂兄林光文出面說項,並經由上訴人魏春英以較高於外人之價格購買,此有證人林光文、黃阿雪證言可佐。另被上訴人林慧臻、林建伍分別於98年、102年間欲將渠等所繼○○○鄉○○段○○○○號土地之持份出售他人時,皆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另以高價買下,此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資為證(詳上證二)。足證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父林木廷係無權處分其母林阿桃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怎會以比要賣予外人之更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是尚非得以上訴人為林木廷、林阿桃之子、媳,及林阿桃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已欠缺意識能力,即推論上訴人林建治非善意之轉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及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建治,自有絕對效力,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系爭土地前開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魏春英,林木廷無權代理林阿桃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林木廷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於73年間
經前臺灣省政府及花蓮縣政府核准公告徵收在案,其補償金額總計達400萬元以上,此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補償資料影本可參(見被上證1)。另依花蓮市農會函覆之林木廷帳戶往來明細,可見林木廷帳戶內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原已有100多萬元的餘額,足見林木廷並無因經濟困頓而需出售土地之情形。
㈢證人黃阿雪在自承不知土地地號、面積大小之情形下,豈可
能斷然同意以1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且黃阿雪就有關林木廷欲出售之土地究係何筆土地,亦未能清楚證述,足徵黃阿雪證稱林木廷因太太要看病而需出售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且倘黃阿雪所指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則何以林木廷欲出售予黃阿雪之價格為170萬元,卻係以250萬元出售予其子、媳,顯有悖於常情。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阿桃於81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
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林阿桃於83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6日於該醫院住院檢查結果為「神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林建治及被上訴人等均為林阿桃之繼承人,上訴人魏春英為上訴人林建治之妻。林阿桃之夫林木廷(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上訴人林建治及被上訴人林建
伍、林慧臻、林阿美、林正子、林建順等人之父,被上訴人林志弘、林志傑、林靜怡(該3人之父林明春已於00年00月0日死亡,且於91年11月20日與該3人之母林秀妹離婚)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阿桃於60年7月12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
權,嗣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上訴人魏春英又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建治。
㈢系爭土地前開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魏春英,係由林木廷代林阿桃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阿桃於林木廷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之際,已無識別能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魏春英,係由林木廷代林阿桃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林木廷係以林阿桃之代理人名義,代理林阿桃與上訴人魏春英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且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65頁)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97、98頁)附卷可參,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林木廷是否有權代理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木廷無權代理林阿桃與上訴人魏春英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木廷有權代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等語,則依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林木廷係有權代理林阿桃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林木廷、林阿桃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當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其夫林木廷管理聯合財產,而林木廷因其妻林阿桃臥病多年,開銷無度而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乃管理上不得已之必要措施,林木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魏春英之處分行為有效云云。然查,「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91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第1項前段、第1019條前段、第1020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修正前民法所規範之聯合財產,妻對其原有財產仍保有所有權,夫僅得「管理」妻之原有財產,享有「使用」、「收益」而已,並未包括處分之權利。倘若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欲為處分時,依上開民法文義解釋,原則上應得妻之同意始可為之,除非「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始能免除妻之同意。而所謂「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係指管理範圍內之處分,例如:就所保管之易腐壞物品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而予以出賣,以期日常生活之便利而言。林木廷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為管理林阿桃所有系爭土地所必要之處分行為,自仍應得林阿桃之同意始得為之。況林木廷於83年9月12日代林阿桃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林木廷於花蓮市農會尚有1,002,363元之存款餘額,有花蓮市農會103年12月24日花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往來明細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林阿桃臥病多年,開銷無度,林木廷為支付林阿桃醫藥費,於管理上不得已始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林木廷因其妻林阿桃臥病多年,開銷無度而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乃管理上不得已之必要措施,無須得林阿桃之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依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阿雪到庭所為證述(見
本院卷第86、87頁)及林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頁),僅足以證明林木廷曾有意出售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調取之林木廷於花蓮市農會之客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亦僅足以證明林木廷於80年至83年間於花蓮市農會之存提款明細及其存款餘額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林木廷係經林阿桃之同意及授權而代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魏春英之事實。另林木廷縱曾於83年6月29日將林阿桃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林建伍,亦難據以證明本件林木廷係經林阿桃之同意及授權而代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魏春英之事實。
⒋此外,上訴人就林木廷係經林阿桃之同意及授權而代為出售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魏春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參以林阿桃於81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所示,林阿桃於83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6日於該醫院住院檢查結果為「神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且林阿桃於林木廷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之際,已無識別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林木廷於83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魏春英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然未能獲得林阿桃之同意及授權甚為明確。另參以本件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日常家務,亦難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認為林木廷係有權代理林阿桃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辯林木廷有權代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林木廷無權代理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等情,應堪採信。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木廷既係無權代理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林建治及被上訴人等均為林阿桃之繼承人,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係不承認林木廷無權代理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之法律行為,則該林木廷無權代理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之法律行為均不生效力,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木廷代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魏春英不能因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林木廷代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魏春英之法律行為有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為無可採。
㈢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魏春英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建治,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已訴請上訴人塗銷該無權處分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不承認上訴人魏春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是上訴人魏春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林建治不因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堪認定。上訴人林建治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係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建治為林阿桃之子、上訴人魏春英之夫,林阿桃於林木廷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魏春英之際,已無識別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其明知其母林阿桃車禍後已呈現癱瘓無意識狀態,且知悉林木廷無權代林阿桃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妻即上訴人魏春英,上訴人魏春英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其名下,上訴人林建治自不得主張其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林建治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另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木廷代林阿桃出售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魏春英之法律行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魏春英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自仍為林阿桃所有,俟林阿桃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建治等人共同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又上訴人魏春英嗣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建治,亦因係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林建治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建治將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上訴人魏春英將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