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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再審被告 郭進煌再審被告 郭進利再審被告 郭素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被告以其被繼承人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因施作再審原告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臺東縣臺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死亡,再審原告為郭進益之雇主,再審被告為郭進益之繼承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3項規定,請求喪葬及死亡補償共新臺幣1,242,000元;又工安意外之發生,係因再審原告未作好防護措施所致,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喪葬費30萬元。前開請求,於再審原告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前審判決另一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責。本案前審對此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喪葬及死亡補助共新臺幣1,242,000元,其餘之訴均駁回。其中命再審原告給付1,242,000元之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僅對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此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審理,至於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責任,無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受限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事項。但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原則上法律適用,對於不同之事實基礎應有不同之法律判斷。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指出:「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其受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及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之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細譯判決理由,係闡述法條之立法意旨,屬法理之推演,不能為無限制之擴張解釋,應以維護受僱人或受其扶養之親屬為限。苟非維護其生活之親屬,自不宜擴張解釋。原判決對再審被告郭進煌等三人是否受郭進益所扶養、是否陷於生活困境等,均未審酌,亦未加以調查,此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調查之證據。又再審被告郭進煌為公司股東,與德佶公司間有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承擔風險,此已於98年5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載明,並經郭進煌所承認。再審被告郭進煌實為加害人,原判決亦未加以審酌,竟認加害人可向無過失之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其顛倒事理甚明。

二、再者,勞基法第59條所適用之對象,應以其善意為必要,苟係明知為他人所僱用,甚或係實質之加害人(實質僱用人),應均屬惡意,不得據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受有職災損害之郭進益,以及再審被告郭進煌等三人,均明知郭進益係受僱於郭進煌,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對象。又原判決於僱用人之認定上前後有所歧異,其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

三、綜上,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程序云云。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起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作為再審理由。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既明定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必須與判決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始得為再審理由,應認係相對再審理由。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其意旨已對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雇主或民法所稱之僱用人從寬解釋,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法院自僅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最高法院之法律判斷為判決基礎,否則為違法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對於裁判顯無影響;第三審法院就廢棄理由為法律上判斷,並非證物,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合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二)原審既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發回之更審程序,屬事實審;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判斷,並非證物。退萬步言,縱再審原告認有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其既載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中,則該證物為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即知,而非現始知之;其亦未於原審程序中爭執使用,且無雖知有此而於判決確定後始得使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洵屬不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陳之事實及理由純屬強詞奪理,實不足採,其所為之聲請在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1)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以善意為必要,再審被告均屬惡意,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補償,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原判決未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發回意旨,即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是否因受僱人職業災害而陷入貧困之境,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自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得違反第三審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以確保最高法院法律審穩定法律秩序之功能。因此第二審法院以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再審被告起訴後,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本院前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係以:「查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係接續同法第62條規定而來,故解釋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要件...是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經營、責任既係各自獨立,於系爭工程案中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名義上承攬人,實際上承攬人為上訴人郭進煌,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上訴人郭進煌間僅為借名關係,實無存在再承攬契約之可言,不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非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為法律上判斷之理由。

(三)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明確表達本案之法律上意見,並廢棄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重審。其理由係以: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查系爭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郭進煌為實際承攬人,且德佶公司、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台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五七頁)一節相符。德佶公司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且不因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佶公司負責人賴德雄有利之認定、為郭進煌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此觀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益明。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德佶公司非郭進益之實際僱用人,且其負責人不負刑事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案經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即本案再審之確定判決,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242,000元。判決理由並記載:按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可見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

(五)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確定裁判既係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六)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善意,亦即受有職災之勞工及請求補償之遺屬若明知請求對象並非實際僱用人,即屬惡意,而不得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職災補償。惟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文義觀之,可知勞工或其遺屬向雇主請求補償之要件為:(1)須為勞工之災害;(2)所屬災害須為職業災害;(3)需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4)需同一事故未經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並無庸就受有職災之勞工及其遺屬是否知悉請求對象非為實際僱用人一事有所認定。況且依照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記載之法律上判斷,即已明白指出「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有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因此,對於雇主之認定範圍應予以放寬,縱然僅係單純將營業名稱借予他人投標工程使用,惟從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仍與從事承攬工作之勞工,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實與僱傭無殊,該出借名義者仍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雇主。否則,具投標資格之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關係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而查再審被告郭進煌係借用再審原告德佶公司之名義參與工程投標,德佶公司為名義上承攬人,郭進煌則為實質承攬人,對於實際施作工程之勞工即郭進益而言,依上揭說明,二者均屬僱用人,其遺屬即再審被告郭素珠等三人縱知悉郭進益之實際僱用人為郭進煌,仍無礙德佶公司亦為勞基法上雇主之認定,再審被告於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要件下,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喪葬及死亡補償。再審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適用應限於受扶養之家屬為限,係超越法律文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權利人行使權利。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非適法。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情形:

(一)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屬法院之職責,法令解釋並非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提出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復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為郭進益所扶養,或係陷入貧困之境等情,而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解釋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得請求勞災補償權利人之範圍,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證物,自無所謂漏未審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並不以勞工所扶養之家屬為限,已如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採此意見,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是否屬於勞工扶養家屬之必要,更不生漏未調查證據之可言。況且,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於102年4月3日宣判後發回本院更審,再審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時顯已知悉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且原判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項下),顯然已對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予以審酌,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經原審法院所審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