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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71,4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3,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