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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欽雄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法律扶助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昌枝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欽雄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欽雄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欽雄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欽雄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及上訴人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欽雄負擔五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林欽雄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如以第二、三項所示金額為林欽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欽雄(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興大公司)將承包自他人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下稱被上訴人沈純幸)承攬,由沈純幸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僱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等規定,沈純幸僱用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興大公司亦應督促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㈡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辦理,竟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在未提供任何防護設備之情形下,命上訴人在15公尺以上之高台工作,致上訴人因一腳踩空而摔落至地下室(下稱本件職業災害)。上訴人受傷後因不知傷勢如此嚴重,即與沈純幸及興大公司就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以外事項於100年4月29日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然被上訴人等迄今僅給付87,000元予上訴人,餘款1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亦未能舉證有將1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事實。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經慈濟醫院醫師開刀後始知悉受有「背部(胸椎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等傷害而終生不能工作。

㈢茲就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分述如下:

⒈工資補償:

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進行醫療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再進行追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08.11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意旨,勞基法第59條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可知上開5個多月期間自屬療養期間,同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所涵蓋之範圍內。查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每日工資為1,800元,自99年11月1日受傷之隔日即無法工作迄至101年11月1日共2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雇主負連帶責任及前述行政院函意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補償上訴人工資1,314,000元(1,800元×365天×2年),自屬有理。

⒉殘廢補償:

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和解書當時,上訴人頭腦尚有些昏沈沈,且上訴人當時僅走路有些不方便,心中盤算後續之醫療費用約數萬元,故方就醫療費用部分以87,000元與被上訴人等和解,而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經慈濟醫師開刀後始知悉終生不能工作,否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背部(胸椎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極重,若含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上訴人豈可能願意僅以87,000元低價與被上訴人等和解,此實有悖於經驗法則。況上情之發見更為雙方和解之後方得知,依內政部75.07.11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示之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意旨,自不在最初和解之預見範圍內。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等二人於100年4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然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此由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21日尚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函催被上訴人等履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足證明勞基法第59條雇主之補償責任係屬雇主之強制責任。準此,100年4月29日兩造和解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之和解契約。

⒊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既於100年4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此自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於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起訴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若以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計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即101年11月1日,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按勞安法係以防止職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勞安規則係依勞安法第5條規定制定之,自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2人均為勞基法之雇主,卻未提供上訴人任何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命上訴人於15公尺(約五層樓)以上之高臺工作,致上訴人因而發生墜落,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85條規定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準此,上訴人請求金額及項次如下:

⑴醫療費用:除已由被上訴人等支付之醫療費用外,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及尚未請求及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看護費用11萬6,000元: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入住慈濟醫院

,至9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雖由妻子及親友看護仍得請求,以上訴人住院當時專業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6,000元(2,000元×58天)。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①已發生部分104萬3,687元:

上訴人受僱於沈純幸,以每月工作26天計算,月薪為46,800元,每日工資為1,800元,自99年11月計算至102年3月共29個月,依勞工保險局認定上訴人現為合併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0%,此部分之損失為104萬3,687元(1,800元×26×29×76.90 %);②未來減少勞動部分263萬2,071元:

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時年紀約37歲8個月,距勞動年紀60歲計算,尚有22年4個月(268個月)可工作,以102年4月開始實施之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上訴人現為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0%,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19,047元×179.6986×76.90%=2,63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訴人所受「背部(胸椎第十二節

)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現終生不能工作且排尿有困難,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合計上訴人以上請求之部分縱不加計醫療費用,已達579萬

1,758元,扣除被上訴人依100年4月29日和解書陸續給付之87,000元(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及經勞工保險局函催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2萬6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538萬4,158元(5,791,758元-87,000元-320,600元=5,384,158元),因考量訴訟費用之支出僅請求358萬2,000元。

㈤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純幸等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興大公司部分(未提起上訴,但視同上訴):

⒈職業災害補償和解部分⑴伊與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9日就系爭職業災害達成和解,其

內容明白揭示「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由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無全部和解之真意。縱認上訴人無全部和解之真意,然既未能證明其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仍不因之而無效。又上訴人所謂僅有部分和解之意思,因契約中並未表明部分和解之文字,自不得捨文義而另為解釋,雙方應屬全部和解之性質,被上訴人等亦以全部和解之意思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實不得嗣後任意爭執和解之範圍。又上開兩造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故兩造就本件職災案件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另為請求。

⑵殘廢失能補償調解部分

上訴人於知悉終生不能工作後,業於101年12月21日與沈純幸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成立調解,由沈純幸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付上訴人507,6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187,000元外,沈純幸已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支付現金20,600元、102年1月4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興大公司請求。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將系爭工程交付沈純幸承攬,且已依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沈純幸,要求其應「備妥勞安設備」、「工作人員應遵守靜思精舍工地人文告知書內容之規定」,而人文告知書中亦明訂「乙方(即沈純幸)工作人員於工地內作業時應穿著該公司背心及戴安全帽,並遵守勞安法規規定之安全衛生作業規定」、「本公司(即沈純幸)全體員工均將無異議遵守前述規定要求…」,另訂定「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沈純幸將前揭工作守則併入工程合約內執行,乙方並切結「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標準將完全符合該工程及勞檢所一切相關法令之規定。…完全了解現場之所有危險狀況及安全衛生應注意辦理事項,乙方將派專人警戒、注意及執行…」,復將「危害因素告知單」詳細填載交付沈純幸,要求其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辦理,並經沈純幸用印確認,沈純幸並強調安全設施部分會特別注意,足認伊已充分盡告知義務,且伊並無使沈純幸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且伊對於沈純幸如何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行為與權利,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應以上訴人治療期間之長短及

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領工資之數額,兩相乘積為準,上訴人自99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工作時間為15日,上訴人醫療期間應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5月26日共206日,而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月27,000元【日薪1,800元×15日=27,000元】,則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為185,400元【27,000×6月+27,000元×26/30(不足月之部分)=18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沈純幸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4月29日訂之和解契約備註欄記載:「另於出院

時由甲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壹拾萬元做為出院後復健之療養金,不另立收據,確實無誤」等語,可知沈純幸確已支付上訴人10萬元。且上訴人與沈純幸於101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調解內容第2條中,上訴人已經同意「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新臺幣187,000元整」,該應扣除之187,000元,即為100年4月29日和解契約中之和解金及療養金之總合,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而另行請求。

⒉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縱有違反強行規定情形,亦僅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無效,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之和解,仍為有效:即使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9條為強行規定,勞資雙方低於此標準的約定應屬無效。惟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查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要在避免雇主脫免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若認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為強行規定,亦僅兩造和解契約中,上訴人不得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補償之部分無效,其他約定仍為有效,亦即,雙方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含損害賠償)之約定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即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和解契約簽訂後始得知其因該職業災害事故而終生不能工作,故其嗣後發現之損害,並不在和解範圍之內。惟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三條已經明白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由此條文可知,上訴人已經預知事後仍可能有另外發現或發生之損害,而其仍於考量後簽訂該和解契約,自不得主張其嗣後發現之損害不在和解範圍內。

⒊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1月1日起算,

於101年10月31日前應加以起訴。上訴人雖主張100年4月29日兩造間因成立和解契約而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起訴時並未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主張,亦未在訴之聲明中請求為判決、事實理由亦乏其記載(上訴人起訴時第一次準備期日筆錄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不包含侵權行為),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放寬起訴之要件,然上訴人既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聲明,亦未表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之最低金額,僅於起訴狀陳稱「另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故就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起訴時,難謂有合法之起訴,直至102年5月29日以書狀始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擴張),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兩造關於「殘廢補償」之和解,並非關於侵權行為所為,且亦非屬「承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似無足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經和解或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假設語),則: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看護之事實存在,亦否認為24小時之看護;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否認上訴人每月可領取46,800元之薪資。上訴人為臨時工,以日計薪,休假日及紀念日應不計入可領取薪資之日數,經查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例假日、紀念日共有65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3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7日,共65日),故而醫療中應可工作之日數為140日(205-65=140),則上訴人可請求之工資補償至多應為252,000元(1,800×140=252,000)。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以「勞保殘廢等級」計算。此部分請上訴人再行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部分過高,請依法酌減為60萬元。又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上訴人50%,被上訴人50%,此部分請依法予以計算過失比例之數額。

⒋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部分,經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函已計算殘廢補助507,600元,後業於101年12月6日上訴人與沈純幸至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已成立調解,內容為沈純幸含調解前已支付之187,000元,另再給付320,600元予上訴人(合計507,600元),沈純幸並於調解當日即給付現金20,600元予上訴人,另300,000元部分已於102年1月4日匯款予上訴人,故而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上訴人已無任何關於「殘廢補償」之請求權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請求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沈純幸不服提起上訴(興大公司未提起上訴,但視同上訴),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查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受僱於沈純幸,每天薪資為新台幣1,800元一節並不否認,而依據前述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工作七天應有一天休假,上訴人以每個月工作26天計算月薪自屬合理,原審認上訴人僅能以每月月薪27,000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自屬未洽。

㈡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上訴人踩在鷹架之路板上工作,上

訴人並非第一次至15公尺以上高台工作,至少為第二次或第三次,惟踩在踏板上約二至三分鐘左右,踏板卻突然掉落,致上訴人自高台上摔落,因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此為沈純幸並未依前述勞工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並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提供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墜落之措施,復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所致。而上訴人為勞工身分,於雇主未提供下,自無法自備任何防墜措施,上訴人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甚輕微,最多僅應負20%過失責任,原審卻判令上訴人林欽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亦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另興大公司如為鷹架發包人,亦應監督該鷹架施工或工作物無瑕疵之安全責任,不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與勞動基準法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公式完全無涉,而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準,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失:

⒈已發生部分:1,043,687元,上訴人受僱於沈純幸,於99年

11月1日發生墜落意外事故時每日工資為1,800元,以每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工資為46,800元,自99年11月計算至102年3月共29個月,此部分之損失為1,043,687元(1800元×26×29×76.90%)。

⒉未來減少勞動部分:2,632,071元,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

,於102年4月時年37歲8個月,距勞動年紀60歲計算,尚有22年4個月(268個月)可工作,以102年4月開始實施之最低工資新台幣19,047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上訴人現為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比率為76.90%,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19047元×179.6986×76.90%=2,63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果依勞動年紀至65歲退休,依原來之每月工資46,800元計算,恐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遠超逾500萬元,併此陳明,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應符法理。

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上訴人係受有「背部(胸椎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股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椎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之傷害,現終生不能工作且排尿有困難,加害程度甚深,自得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原審僅判令沈純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㈤沈純幸謂原審判決既認兩造未就「經手術治療後所生殘廢而

終生不能工作之結果」之部分達成和解,則又豈能生承認而可中斷時效之效力之疑:

⒈沈純幸質疑,原審既認兩造未就林欽雄後續更嚴重之傷害部

分(下稱A部分損害)達成和解,則豈生承認而可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查,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須受「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請求權人知賠償義務人」之雙重條件限制。而就本件A部分損害而言,乃係遲至林欽雄101年3月1日手術治療後始得知悉之事,林欽雄既於斯日始知悉該損害之存在,則就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遍觀原判決難察有肯認「就A部分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0年4月29日起算」之意。因而沈純幸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決既認兩造未就「經手術治療後所生殘廢而終生不能工作之結果」之部分(即A部分損害)達成和解,則豈能生承認而中斷時效效力之疑,似有誤會。

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A部分損害與本件林欽雄非A部分之損害

賠償時效起算點應為同一處理,原判決論述亦難謂有何矛盾之情:申言之,縱使認為A部分與非A部分之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皆須自100年4月29日起算,此亦不代表林欽雄不得先就非A部分為和解,後再就A部分另為請求,易言之,本件是否就A部分達成和解,與A部分、非A部分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始本屬兩不相涉之事,沈純幸竟將其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會而殊難為採。

㈥沈純幸主張,導致林欽雄跌落之鷹架非由沈純幸所施作,原

審卻逕將本件損害結果歸諸於沈純幸承擔,然查,按勞基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事業單位若未連帶負責,且經多次承攬後,最後承攬人財力畢竟較為薄弱,受災害勞工將無法獲得充分之保護,故特立法明文事業單位、原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均應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以期周延。」然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之有瑕疵鷹架,是否真如沈純幸所述,非其所施作、非其所得置喙,已非無疑,林欽雄否認之,尚待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使沈純幸所述為真,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文義暨其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系爭造成事故之鷹架是否非其所設,就林欽雄得否向沈純幸主張補償一事,本非相涉,因而沈純幸謂原審逕將本件損害結果歸諸於沈純幸承擔,容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周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而殊不足採。㈦沈純幸主張原審認定林欽雄得向沈純幸主張58日之看護費,

然其中20日(下稱20日部分)林欽雄居於加護病房,另外38日(下稱38日部分)沈純幸亦從旁協助,負擔所有醫療、生活費用,皆無聲請看護費用之餘地,林欽雄就上開時日為看護費之請求,要屬無理一事:

⒈就20日部分:沈純幸主張林欽雄於處加護病房期間,家屬無

法入內云云,然查依醫院一般規定,加護病房並非完全無容家屬探視之餘地,伊之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者,縱使林欽雄位加護病房,家屬於斯期間無法給予太多物理上之照料,然於心靈上,家屬難謂不得成為林欽雄於與病魔搏鬥之最有力支柱,然給予心靈上支持其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並不亞於一般看護於物理上對於病患之照料(衡諸一般情形,家屬基於擔心病患之病況,亦不敢隨意離開醫院,除非有第三人接手待命)。且依醫院運作實務,於病人加護期間,為求照料之周全,病人非不得以自費方式加僱看護人員。

⒉就38日部分:沈純幸上訴理由狀已自陳,於斯38日期間,乃

係由林欽雄之姊負責照料其起居,縱無另僱職業護士看護,而由其姊代為照顧,林欽雄仍非不得就此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沈純幸請求賠償,至為灼然,向無疑義。今沈純幸主張其有從旁協助、負擔此期間所有醫療、生活費用,尚請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使如沈純幸所稱,其於斯期間確有從旁協助、負擔費用之舉,此亦與「林欽雄是否有僱請看護必要」要無相涉,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沈純幸有支付實際擔任看護工作之林欽雄之姊任何看護費用之事,沈純幸何以得藉此事免其於斯38日期間看護費支付義務。

㈧職業災害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發生職業災害

,上訴人得擇一請求,然原審判決業將原和解契約所約定之507,600於予以扣除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予以扣除,確係重複扣除,影響上訴人權益。

㈨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欽雄之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興大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76,7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興大公司負擔。⒋上訴人林欽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純幸另於本院補陳略稱:

㈠興大公司部分:

⒈林欽雄之原領工資應以27,000元計: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參照)。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參照)。又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方為適當。基此,林欽雄提出其99年9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之薪資袋,僅能證明其每月工作約15日,則以其每月工作之日數為基礎,以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林欽雄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其原領工資應為每月27,000元。(1,800 x15=27,000)⒉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應已及於全部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及損害賠償:

⑴細觀和解契約書內容,既明書和解範圍為「醫藥費用、後續

醫療、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並申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由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難認林欽雄於簽立時無全部和解之真意,是林欽雄聲稱其因「僅有行動些許不便,且頭腦昏沈,僅預估自己後續醫療費用約需數萬元,純就醫療費用部分以87,000元與沈純幸、興大公司和解」云云,似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之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退步言,上情縱令屬實,其撤銷權之行使亦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101年4月29日屆滿),委無可採。

⑵職業災害勞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安法第16條規定,

固有補償責任,惟若勞工與雇主對該補償責任已成立和解,自不得再為請求。申言之,勞基法第59條係勞工職業災害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參照)之強制規定,是雇主不得以低於勞基法59條之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勞動契約,否則當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相悖,應屬無效。惟倘非事前約定,在職業災害發生後,雇主與勞工或職業災害補償金受領權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列之人)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本於處分權及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

⒊林欽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林欽雄在101年11月1日起訴狀中,未對沈純幸、興大公司有

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主張,僅以「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等寥寥字句記載,而未於訴之聲明、理由中求為判決,更未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難認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起訴係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參照),自不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林欽雄未於101年11月1日以前,向沈純幸、興大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按所謂請求,乃請求權人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僅需有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可以請求視之。故林欽雄雖係起訴不合法而不生以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非不得將其所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之意思,視為請求,然仍需以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沈純幸、興大公司時,始生請求之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參照)。從而,林欽雄於101年11月1日將起訴狀正本暨繕本送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寄送,衡情,沈純幸、林欽雄收受書狀繕本時,應為101年11月2日以降之某日,該請求既屬消滅時效屆滿後所為,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林欽雄迄至102年5月29日始以書狀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沈純幸、林欽雄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當然有據。

⑶退萬步言,林欽雄主張兩造100年4月2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

沈純幸、興大公司係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意思之情事,果爾,則林欽雄顯有自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在系爭和解效力之範圍,屬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所稱「其他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則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賠償,於和解契約成立後,不得再更為請求,此乃當然之理。

⒈本件職業災害中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應為189,000元:

⑴林欽雄之醫療期間僅7個月,原審認林欽雄醫療期間為16個

月,顯有誤會。經查,原審以林欽雄自99年11月1日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於101年3月1日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開刀,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然生活尚能自理,應可視為醫療期間終止,合共16個月,故林欽雄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為432,000元(27,000 x16)云云。惟查,林欽雄所提出之101年8月15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內,並無「101年3月1日在本院開刀治療」之記載,原審如何得以認定林欽雄係在101年3月1日開刀治療後醫療終止,委實費解。

⑵林欽雄醫療應於100年5月26日完成。上揭慈濟醫院台中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林欽雄分別於99年11月2日、99年11月7日、99年11月8日施行手術,迄99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100年1月5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24日、3月31日、5月26日實施追蹤治療,興大公司不爭執林欽雄於上開期間應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至於林欽雄在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8日,分別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及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2日,在台中慈濟醫院就診,尚非密集,且與前次之100年5月26日之治療相差半年之遙,以及林欽雄在101年6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一事,堪認林欽雄自100年11月10日以降之6次就診記錄,應係治療完成後,為申請核給失能證明而有前往醫院接受評估之期日,當與治療行為無涉。基此,就林欽雄醫療期間之計算,應為99年11月2日至100年5月26日,共206日。

⑶基上,林欽雄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7,000元,其醫療期間應為

7個月(206日曆天÷30天=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林欽雄得請求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應為189,000(7x2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職業災害無法證明為鷹架架設不當所致:

林欽雄就鷹架架設不當之主張並未舉證,且有逾時提出情形。林欽雄於第二審中主張「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係因鷹架架設不當所致,系爭鷹架既為興大公司委請他人搭設,而疏於監督,致使伊於鷹架上工作時,因踏板不能承重而自15公尺高處摔落至地下室」云云,與第一審所稱「因工作中踩空,且沈純幸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索等安全衛生設備,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前後所稱事實不能一致,且係於第二審中始主張鷹架搭設係有缺陷,而認興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林欽雄雖未釋明請求權基礎,然應有提出攻防方法之意思,其迨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且未提出,且在第二審提出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及舉證不足之情事,爰請鈞院駁回之。

⒍退言之,縱為鷹架架設不當,興大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沈純幸自興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日薪1,800元雇用林

欽雄工作,興大公司與林欽雄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依法應由沈純幸對林欽雄負雇主責任。本件中,興大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沈純幸承攬時,已依勞安法第17條規定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告知模板商沈純幸及鷹架商全悅工程行即張培梧,此有工程合約、工資合約、人文告知書、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全衛生切結書、危害因素告知單可稽,興大公司自無違反告知義務情事,興大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僅有連帶補償義務,無連帶

賠償義務。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負同一債務之數人明示負全部給付之責,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惟遍查勞安法及勞基法,均無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事業單位與雇主負連帶賠償之規定,且興大公司不曾向林欽雄表示願與沈純幸就損害賠償部分負全部清償之責,則林欽雄逕自主張應由興大公司與沈純幸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⑶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參照)。林欽雄所稱引起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鷹架,乃興大公司交由張培梧承攬施作,就工作物內容之指示,僅以國家標準為基礎記載於工程規範中,並無特別之定作或指示內容,此有興大公司與張培梧之工程合約、工資合約、鋼管鷹架工程規範可稽。從而,假設系爭鷹架真有結構不當導致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亦應由承攬人負責之,倘林欽雄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主張係興大公司指示定作有過失而應負責者,自應由林欽雄負舉證責任。承上,張培梧並非受僱於興大公司,興大公司毋庸為其過失連帶負責。興大公司與張培梧間法律關係乃承攬契約,興大公司既非張培梧之僱用人,自無庸就張培梧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鷹架為張培梧所有,興大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興大公司

與張培梧簽訂之鷹架契約,就計價方式約定「結構體外牆裝修完成,鷹架全數拆除運離工區後付清尾款」,即在單價上約定「(1)外架搭拆,每平方公尺120元(2)防塵網,每平方公尺25元(3)中拉桿,每公尺20元(4)安全母索,每公尺20元(5)安全梯,每公尺500元(6)防塵帆布,每平方公尺45元」,顯見價位非高,且張培梧於興大公司建物興造完成後,需將鷹架結構取回,堪認渠等之鷹架搭設契約乃承攬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從而,鷹架經搭設完畢後,所有權人仍為張培梧,興大公司僅為承租人,就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即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張培梧負責,概與興大公司無涉。

⒎興大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沈純幸承攬,興大公司乃勞安法中

所稱「原事業單位」,對於交付之工作,負有危害因素事前告知之義務,至於承攬人有無確實之作為或不作為,並非興大公司之責任。又沈純幸於承攬工作範圍內,對林欽雄負雇主責任,故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應由雇主即沈純幸負責,其不作為,亦不能強論原事業單位即興大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林欽雄雖稱興大公司對系爭鷹架搭設之瑕疵致伊受有損害,未盡監督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就系爭鷹架搭設係有瑕疵一事證明為真,且縱然屬實,系爭鷹架乃興大公司交由他人承攬施作,並非興大公司之受僱人所搭設,更非興大公司所有,倘林欽雄不能舉證興大公司於系爭鷹架之定作、指示係有過失,逕為請求興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無據。

⒏興大公司於靜思精舍營造工程現場,均有張掛安全網以避免

墜落危險之發生,並仍督促勞工於工作中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索,善盡最大之努力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沈純幸於承攬工作範圍內,雖得逕為利用興大公司之安全設備,然仍應盡其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雇主責任,即在高處工作場所邊緣、開口處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保護措施,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索。惟查,沈純幸雖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索,然對於林欽雄未使用上開安全設備即進入工作場所一事,自有欠於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之注意,難謂無過失。從而,就沈純幸之監督疏失,及林欽雄個人之輕率而怠於使用安全設備一事,應認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為當。

⒐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林欽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6,210元:

林欽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112,810元,又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有工資補償189,000元及殘廢補償507,600元,均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準此,林欽雄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雇主即沈純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應為1,416,210元(2,112,810-189,000-507,600=1,416,210)。

⒑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興大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欽雄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欽雄負擔。

㈡沈純幸部分⒈原審判決忽視兩造已簽立之和解書明確之文字、內容,反更

行曲解、推論被上訴人無放棄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更嚴重之傷害求償之意云云,其認定實已逾越和解書之明確文義,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按「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三條意旨明白揭示。參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見和解書簽立前,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28日出院,且五度回診治療、復健,故上訴人當時對於自身身體之情況,實已有相當之瞭解。上訴人出院後,曾數度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處步行至沈純幸公司處洽商賠償事宜,並在知悉系爭事故屬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後,即欲取得保險理賠。然因上訴人當時尚須定時回診治療、復健,沈純幸即建議上訴人先行專心療養身體,待至復健結束後再為請求,惟因上訴人當時表示可逕向保險公司聲請無礙。兩造即在上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申請保險公司理賠。⒉原審判決一面以「被上訴人日後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更嚴重

之傷害部分,不在和解範圍」,一面卻又以「上訴人日後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更嚴重之傷害部分,已於100年4月29日兩造和解時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顯係將同一和解內容做出相反之認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查,依原審認定,若「上訴人日後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更嚴重之傷害」部分,不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則兩造既未就該部分達成和解,又豈生承認而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反之,若「上訴人日後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更嚴重之傷害」部分,已在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而可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又豈可於和解後再為請求。⒊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沈純幸,於99年11月1日

從事高台工作時,沈純幸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事實」云云,惟查:⑴沈純幸於本案施工期間,均會令所屬員工於上工前簽署如附

件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其上並均明確載明相關安全事項,以提醒員工注意,而沈純幸亦均會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裝備予員工使用,俾保障員工於高空作業時之安全。而就安全網、圍欄等安全設施之設置部分,於本案中,興大公司係發包給施作鷹架工程之廠商負責施作,且因沈純幸僅係興大公司之下游包商,負責之範圍全由興大公司所指派,故關於該部分之設置,沈純幸實無從置喙。

⑵且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踩踏鷹架上之踏板時

,因踏板無法受重,上訴人即與踏板一併掉落。事後,當天在場施作之沈純幸員工前往察看,赫然發現鷹架上支撐踏板所使用之鐵管太短,無法完整橫跨在鷹架上,且僅使用鐵絲捆綁、固定,始導致無法支撐,令上訴人及踏板一併掉落。而該部分之鷹架及踏板設置甫完成不久,上訴人係第一個踩踏、使用該鷹架,即不幸發生系爭事故。

⒋上訴人請求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28日於財團法人慈濟綜

合醫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共住院58天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查系爭事故99年11月1日發生後,上訴人係直接送入花蓮慈濟醫院之加護病房,且近20天之期間均待在加護病房。而在加護病房內,僅能由醫護照顧,家屬根本無法入內,故上訴人請求在加護病房內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實為未婚之單身狀態,並無配偶,在花蓮之家屬,亦僅有姊姊及姊夫吳志晃,而係由姐姐於住院期間照顧上訴人。然在上訴人之姊姊照顧上訴人期間,沈純幸均從旁協助,且負擔所有的醫療費用、生活費用。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純幸之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欽雄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欽雄負擔。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林欽雄受僱於沈純幸,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

⒉興大公司將本件模板工程發包予沈純幸施作。

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於00年00月0日,林欽雄受有背部(胸椎

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終身不能工作。

⒋林欽雄因系爭職業災害遺留之殘廢,經勞保局核定為殘廢等

級第六級,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金額為507,600元。⒌兩造曾於100年4月29日達成和解,以87,000元達成和解,另

於101年12月21日在社會處成立調解,由沈純幸給付507,600元。

㈡爭執事項⒈林欽雄每月薪資之數額?⒉系爭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全部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及損害賠

償?⒊林欽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⒋本件職業災害關於工資補償部分,其數額若干?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何?沈純幸、興大公司,是否有共

同侵權行為? 林欽雄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⒍如沈純幸、興大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27,00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

⒉本件上訴人林欽雄為按日計薪之點工性質,每日薪資為1,80

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4款,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認應以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全部工作日數計算其月平均工作日數,作為上訴人正常工作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工作26日,每月工資46,800元,惟上訴人為臨時工,工作天數不固定,依其提出9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薪資袋紀錄(原審卷第9頁),僅能證明其日薪為1,800元,但每月工作天數並不固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平均工資數額,無從推知其每月穩定收入之數額,則依其9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工作約15日,自應以15日作為其每月工作日數之基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他證以證明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元或每月可工作26日之事實,則以15日作為其每月工作日數之基礎,每日工資以1,800元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平均每月薪資即為2萬7,000元(1,800×15=27,000)。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供參。經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純幸、興大公司雖於100年4月29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10頁)。惟觀諸上開和解時間係在林欽雄經評定為殘廢之前,且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由甲方(即沈純幸、興大公司2人)賠付乙方(即林欽雄)醫藥費用、後續醫療、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87,000元整,雙方息事和解。」及備註欄中「另於出院時由甲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壹拾萬元作為出院後復健之療養金,不另立收據,確實無誤。」是於和解書簽訂當時上訴人自屬無法得知其日後是否會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發現更嚴重之傷害,尚難據此認為其有對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之其他損害請求表示拋棄之意。另觀以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害所致上訴人終生不能工作之殘廢程度衡酌,若上訴人和解時知悉其受有如此嚴重之職業傷害,豈可能以區區187,000元與沈純幸、興大公司和解。由此可見,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之意旨,自非係「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所有引發的一切損害」而為,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有放棄其他損害請求之意。另據上訴人與沈純幸於101年12月21日於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之調解紀錄可知,業已將系爭和解書之範圍確定為因系爭職災之殘廢補償部分,此由調解紀錄中「三、調解方案:⒈本案僅就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調解...。⒉依照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示說明資方應給付勞方新台幣507,600元整,惟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新台幣187,000元整...。」(原審卷第43頁),是和解書就沈純幸已給付上訴人187,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前開調解紀錄中應得認為雙方已確定為殘廢補償,從而沈純幸、興大公司均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和解書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亦可供參。故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和解,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本件兩造既於100年4月29日進行和解成立並簽訂和解書(原審卷第10頁),自已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見解,即未罹於時效。是沈純幸、興大公司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之主張,並不足採。另沈純幸另辯稱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直到102年5月29日始以書狀追加該項請求權,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原審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請求之基礎,嗣於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雖未再度敘明該項請求權,但亦無撤回該項請求權之表示,直到102年5月29日詳細臚列請求金額,已符合2年內請求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沈純幸之抗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受傷無法工作,分別於99年11月2日、99年11月7日、99年11月8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施行手術,迄99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100年1月5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24日、3月31日、5月26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8日,分別於花蓮慈濟醫院追蹤治療;及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2日,在慈濟醫台中分院追蹤治療;後於101年8月15日經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受有「背部(胸椎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等傷害,因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從而,在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於101年8月15日審定上訴人身體遺存殘廢前,應以最後乙次追蹤治療之101年7月2日為醫治之終止,共計20個月,堪以認定。雖興大公司抗辯自100年5月26日後之治療尚非密集,且有相差半年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在101年6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一事,堪認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日以後之6次就診記錄,應係治療完成後,為申請核給失能證明而有前往醫院接受評估之期日,當與治療行為無涉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顯屬推測,自不可採。又原審認應治療至101年3月1日經慈濟醫院醫師開刀並認定殘廢止,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該日期開刀之記載,且開刀手術顯非治療之終止,術後亦仍須為追蹤癒後之處置,是原審此部分認定自屬有誤,併予敘明。基此,就上訴人醫療期間之計算,應為99年11月2日至101年7月2日,共計20月,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540,000元(27,000×20=540,000)。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補償工資之責,在54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沈純幸給付殘廢補助507,600元在案(含和解時給付之187,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88頁)。至上訴人主張沈純幸、興大公司並未依兩造100年4月29日和解書所載給付10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已載明:「另於出院時由甲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10萬元作為出院後附件之療養金,不另立收據,確實無誤」(原審卷第10頁),且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亦記載:「次查事故發生後,貴單位(即沈純幸)及興大公司於100年4月29日與上訴人以87,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予療養金10萬元…」(原審卷第41頁),再查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成立之調解紀錄亦記載:「一、爭議當事人主張:…是否由本人姐姐或姐夫代收,仍需查照。」、「三、調解方案:2.…惟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187,000元,雇主還需給付勞方320,600元」,並經上訴人於下方親筆記載:「本人林欽雄就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調解,依照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資方應給付勞方,於101年12月21日經勞資共同調解後,已先向資方支取現金20,600元,其餘30萬元整同意於102年1月5日由資方匯入本(人)郵局帳戶,確實無誤。」堪認沈純幸主張上訴人已收受10萬元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因此,沈純幸就殘廢失能補償部分既已全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沈純幸、興大公司連帶給付540,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受雇於沈純幸從事勞工工作,因沈純幸未能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沈純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興大公司則並未違反勞安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及勞安規則第281條等規則,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參,是勞安法、勞安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安法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勞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勞安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⒉經查上訴人受僱於沈純幸,於99年11月1日從事高台工作時

,沈純幸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事實,為沈純幸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至於沈純幸上訴後始辯稱均會令所屬員工於上工前簽署施工日報表,其上並均明確載明相關安全事項,以提醒員工注意,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裝備予員工使用,俾保障員工於高空作業時之安全云云。然查,沈純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日期均在本件職災之後,且其所謂有提供安全裝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係對其在原審所不爭之事項重事爭執,自難憑採。其又辯稱就安全網、圍欄等安全設施之設置部分,應由興大公司發包給施作鷹架工程之廠商負責施作,其實無從置喙云云,亦顯屬推託卸責之詞,同不足採。另沈純幸復主張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係因鷹架架設不當所致,系爭鷹架既為興大公司委請他人搭設,而疏於監督,致使伊於鷹架上工作時,因踏板不能承重而自15公尺高處摔落至地下室,亦應予本件職災發生有關乙節,然亦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本件職災發生後並未經勞工安全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為兩造所不爭,是沈純幸所辯自難採認。因此,本件應認沈純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發生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沈純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安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於沈純幸,並非受僱於興大公司,興大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而沈純幸為再承攬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依勞安法負雇主責任者,應係沈純幸。又興大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沈純幸承攬時,已依勞安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告知沈純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興大公司提出工程合約、工資合約人文告知書、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全衛生切結書、危害因素告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興大公司並無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興大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興大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0% ,在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得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沈純幸賠償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②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沈純幸並未依前述勞工安全法規之

相關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墜落之措施,復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上訴人一腳踩空,自距地面約15公尺高(約5層樓)之高台墜落,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從事勞動工作者,且自承並非第一次至15公尺以上高台工作,至少為第2、3次(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疏未注意攀爬至高處應謹慎小心並採取適當之防墜措施,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顯然與有過失。惟審酌沈純幸為雇主,未設置前述之安全防護設施及防護具,致本件職業災害情形嚴重;而上訴人僅為勞工,對工作場所應設何種安全設施並無支配力,兼衡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等各種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判斷,顯然沈純幸應負較重之責任。爰認認沈純幸應負70%責任,上訴人應負30%責任。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前揭沈純幸、興大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應連帶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包括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沈純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入住花蓮慈濟醫院,至99年12月28日始出院,共住院58天等情,有前開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該院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雖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皆由親友看護,縱其住進加護病房期間,家屬仍得探視,給予心靈上之支持,耗費勞力時間不亞於一般看護,仍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損害請求云云。惟加護病房係提供病患全天候照顧,雖容許病患家屬在特定時間探視病患,目的僅在於透過家屬關心給予病患鼓勵,然實際照料工作仍係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尚難認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屬親屬看護性質,有另受看護之必要,是經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日數20日,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受看護日數應為38日。故以上訴人當時住院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上訴人自得請求116,000元(2,000×38=76,000)。至沈純幸辯稱伊也有陪同照護,應減低看護金額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一般常理不符,顯難採信。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查上訴人為臨時工,工作天數不固定,依其所提薪資袋紀錄每日工資1,800元,於9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工作約15日,爰以15日作為其每月工作日數為計算基礎,系爭事故發生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已如前述。爰以該月薪之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又上訴人傷勢所受之傷害,業由醫師專業判定,認永久失能,有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係受僱於沈純幸之臨時工,從事粗工工作,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屬需付出較多勞動之工作,然上訴人於受傷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難再從事同等性質之工作,堪信上訴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縮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勞動能力減少,不應以勞保殘廢等級計算,委無可採。又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及8-3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93頁)。上訴人自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即99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止,共有29個月不能工作(原審認應自上訴人99年12月28日出院後開始計算,為27個月不能工作,尚有誤認)之損失共計602,127元(27,000×29×76.9%=602,127)。又自102年4月起至上訴人滿60歲(上訴人只請求至60歲)之前1日即124年8月1日(按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尚可工作22年又4月(268個月)。以102年4月開始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扣中間利息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32,071元【計算式:19,047元×179.6989(268個月霍夫曼係數)×76.9%(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63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3,234,198元(602,127+2,632,071=3,234,198),其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沈純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現終生不能工作,其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莫名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79年出廠之汽車1部;相對於沈純幸有股利所得2筆共1,341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財產2筆等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9-1頁至第199-4頁),顯然沈純幸較具資力;暨兼衡其等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沈純幸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沈純幸賠償看

護費用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234,19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三者相加金額合計4,290,198元。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以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30%,減輕沈純幸之賠償金額後,沈純幸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3,003,139元(4,290,198×70%=3,003,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部分,應扣除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勞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另勞基法第59條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因係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至於補償之義務人,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此外,就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而言,主要是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採取由被保險人即勞工及雇主分別負擔保險費,並由雇主代為扣繳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並為更周延地保障勞工,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條例的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申請殘廢以及死亡給付。

㈡又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僱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鑑於避免使勞工為重複請求獲得額外利益,增加雇主不必要的負擔,特別規定若干情形下,在給付項目相同的情形下可以加以抵充、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又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僅僱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始得予以抵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補償,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賠償,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得抵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

㈢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得請求540,000元

;殘廢補償部分因已受領沈純幸給付殘廢補助507,600元在案(含和解時給付之187,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44、88頁),而不得再請求,俱見前述。是則依前揭勞基法第59、60條之規定,沈純幸自得就上開應給付之工資補償及已給付之殘廢補償,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金額。是扣除上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後,上訴人得請求沈純幸賠償之金額為2,255,539元(3,303,139-507,600-540,000=2,255,539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沈純幸給付2,255,5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對興大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欽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純幸給付2,25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興大公司與沈純幸連帶給付507,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林欽雄請求被上訴人沈純幸給付超過1,605,21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沈純幸、興大公司連帶給付超過432,0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中就上訴人林欽雄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林欽雄、被上訴人沈純幸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上訴人林欽雄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林欽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沈純幸、視同上訴人興大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林欽雄於原審之訴,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欽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沈純幸及視同上訴人興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欽雄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大公司均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沈純幸即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