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居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00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欽雄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對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55,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