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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欽雄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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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