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徐阿秀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徐惠敏被上訴人 林惠君被上訴人 徐志勇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配偶,被上訴人徐志勇、林惠君、徐惠敏等三人為兩人之子女,上訴人與林瑞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林瑞通於101年2月25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林瑞通死亡時之財產為9,530,569元,而上訴人在林瑞通死亡時雖有定存330萬元,但均為林瑞通生前無償贈與,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65,285元,是林瑞通死亡時所留下之財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僅有4,765,284元,每人分得1,191,321元,共計上訴人應分得5,956,606元。又兩造雖於101年5月1日在法院就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其內容為:「1、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2棟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2、被繼承人林瑞通銀行存款其中新台幣3,120,487元整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聲請人徐惠敏、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繼承新台幣250萬元整。3、聲請人徐惠敏提撥新台幣70萬元、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提撥新台幣100萬元,共計新台幣270萬元作為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主導,視實際狀況需要向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林惠君說明之,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按上開提撥金額比例分配。4、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林惠君皆有扶養相對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由雙方私下協議」等語,然上訴人不識字且無智識能力,於該協議做成時並不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4,868元,又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分割雙方業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在案,如認該遺產業已分割,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44,956元等語。並於第一審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83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94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根本完全不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此法律上之知識,在無此認知情況下,實無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徐志勇於民國101年3月2日依法律規定至花蓮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關於當日發給的係「遺產免稅證明書」,其內容沒有所謂在「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記載為「0」的事項。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6日函送查詢被繼承人林瑞通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花蓮國稅局於102年8月20日函復花蓮地方法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始有所謂「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記載為「0」的事項。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沒有副本函送給徐志勇及徐阿秀。徐志勇於103年3月25日陳報狀說明其於民國101年3月2日依法申報遺產稅時,並不知道有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且「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面沒有民法第1030條之1註記欄及國稅局人員沒有提示告知民法第1030條之1之情事。徐志勇於案內陳報狀已說明徐志勇不知道有所謂「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記載為「0」的事項。綜上,上訴人沒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思。調解筆錄已明白約明「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依上開提撥金額比例分配。」換言之,該保險金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其所提撥之金額比例分配。就此部分真意,被上訴人亦係稱將來其等要分配保險金,如被上訴人認同原審所稱該保險基金利益歸於上訴人,亦請鈞院協調二造,請被上訴人直接將該筆款項交給上訴人,則本案或可由此直接和解,若被上訴人不願意,則原審所稱與被上訴人所稱不符,殊無疑義。且查101年11月22日庭訊記錄所示,係因上訴人徐阿秀未到庭。
因此所謂的沒有意見,係指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就扶養案件審理時,對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就應扶養費用的多少這點,陳述沒有意見。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第一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徐志勇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於上訴後也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僅補陳上訴人名下之3百萬元確實是林瑞通生前無償贈與;調解時確實沒有談到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在遺產免稅證明書上並沒有任何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志勇於調解時,均不知道有剩餘財產,也沒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思表示;調解時,也沒有任何人告知上訴人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上訴人之父親林瑞通生前除贈與上訴人3百萬元外,也贈與被上訴人徐志勇定存及股票約275萬元,贈與林惠君定存及股票約400萬元;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被上訴人林惠君已經明知林瑞通贈與上訴人之舉措,屬於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在101年5月1日遺產分割調解庭,這部分是被上訴人徐惠敏聲請的,當初被上訴人徐志勇跟上訴人第一次上法院,心理壓力比較大,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徐志勇堅持被上訴人徐惠敏要扶養母親,所以才有第四點協議的內容,至於第三點,被上訴人三人都同意以醫療保險的險種來做保險基金規劃,不是以年金的方式做為每年給付的方式,如果調解筆錄上面有提到年金的方式,應該會寫到每年要給付多少錢給母親,至於剩餘財產請求權這段,完全沒有提到這段,當時在調解庭,根本不曉得有這樣的狀況,上訴人是傳統家庭主婦,在這遺產分割之中,不想兄妹為了錢撕破臉,為符合被上訴人的要求,所以才有這四點調解筆錄的協議內容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惠君、徐惠敏於第一審以及上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在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程序中,業經被上訴人徐惠敏代理人王政琬律師解釋後,上訴人及代理人徐志勇業已瞭解並考量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予拋棄之,改由被上訴人3人自繼承遺產中提撥270萬之保險基金,作為上訴人日後醫療及年金之用,以保障上訴人之老年生活,且從兩造調解成立之筆錄並未以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方式分割,而係使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顯多於被上訴人三人之情,更足證明調解時兩造業已知悉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仍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分配系爭遺產,足認上訴人有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尚有婚後財產3,863,714元,是依法上訴人所應分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也僅4,507,713元等語置辯,並於第一審聲明: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人上訴後,陳稱當時在調解時,已經知道要先一半的財產,調解筆錄本來就包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此後來才說要被上訴人林惠君拿錢出來作為保險基金,調解結束之後,上訴人又提起扶養費請求,律師才又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是依照兩造合意而成立,上訴人以及代理人徐志勇當時已經明確表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此才改由被上訴人等三名子女成立保險基金補償上訴人,並將二棟房屋全部留給上訴人,兩造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前案遺產分割之訴是由被上訴人徐惠敏先提起的,當時被上訴人林惠君與被上訴人徐志勇都站在上訴人這邊,不贊成被上訴人徐惠敏先取款,在調解時也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問題,後來調解成立的時候,被上訴人徐惠敏只拿70萬元,被上訴人林惠君拿100萬元,另外的錢要以保險的方式來處理,被上訴人林惠君希望用類似年金的方式,來保障母親生前的生活,而不是以死亡保險的方式來投保,當時被上訴人徐志勇這部分由其全權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徐志勇又再提起給付扶養費的事件,在給付扶養費的當中又提起剩餘財產費的請求,被上訴人林惠君才在書狀當中說明,並不是主張另外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問題。並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瑞通於10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二棟、存款新台幣9,530,569元之遺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37頁)。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三人為上訴人與林瑞通所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繼承人。
(三)上訴人名下330萬元定存係由被繼承人林瑞通給付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定存。
(四)兩造於101年5月1日在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事件中,遺產分割案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為證(第一審卷第12頁)。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於101年5月1日之調解筆錄就遺產全部之分割方式成立調解時,是否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為上訴人所辦理之330萬元定存,是否為被繼承人林瑞通贈與?
貳、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查被上訴人徐惠敏曾於101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徐阿秀以及被上訴人徐志勇、林惠君為相對人,聲請就林瑞通之遺產為分配遺產之訴訟調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分配遺產事件受理後,由家事法庭為法院調解,於101年5月1日就遺產分配成立調解,經調閱花蓮地院前揭卷宗可稽。該事件既係遺產之分配,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為林瑞通死亡後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本案則係上訴人基於林瑞通配偶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原應交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夫妻財產制消滅後,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一審卷第10頁之起訴狀)。則本事件雖然與前事件,所涉及之當事人相同,但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以及實體法請求權,既不相同,本件訴訟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家事財產訴訟事件。家事財產訴訟事件之程序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應適用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本件被上訴人徐志勇於審理中,一再表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容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之可能,但由於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款項,而依照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任;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徐志勇所為無意見之訴訟聲明,效力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徐志勇一再聲請傳喚花蓮地院承辦前訴訟事件調解之司法事務官,證明當時調解是否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58頁)。然查調解係由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之意思方為調解成立之內涵,承辦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僅係依照當事人之合意制作調解筆錄,則合意之內容自應僅求諸當事人之合意以及所簽名填載之調解筆錄,無另外由司法事務官以作證方式,闡述、更正、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之餘地。本件既有當事人簽名之調解筆錄,並有當事人之書狀以及調解卷宗可按,自無再傳喚司法事務官證述之必要,被上訴人徐志勇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5月1日之調解筆錄就遺產全部之分割方式成立調解時,是否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一)被繼承人林瑞通死亡後,被上訴人徐惠敏以上訴人徐阿秀以及被上訴人徐志勇、林惠君為相對人,聲請就遺產為分割,並主張遺產應由四人平均分配,有被上訴人徐惠敏之聲請調解書狀可稽。以當時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林瑞通所留遺產項目包含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2棟、多筆銀行存款以及股票共計10,630,28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金額,計漏列房屋二棟,金額亦與陳報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同,自不足採,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準。以該項遺產之記載核算,若以四人平均繼承計算,就現金部分,四人應各得約265萬元。但觀諸兩造101年5月1日做成之調解筆錄內容為:「1、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2棟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2、被繼承人林瑞通銀行存款總計10,620,487元中,新台幣3,120,487元整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聲請人徐惠敏、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繼承新台幣250萬元整。3、聲請人徐惠敏提撥新台幣70萬元、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提撥新台幣100萬元,共計新台幣270萬元作為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主導,視實際狀況需要向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林惠君說明之,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按上開提撥金額比例分配。4、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林惠君皆有扶養相對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由雙方私下協議」等語。就此調解筆錄內容觀之,上訴人除單獨取得林瑞通所遺留二棟房屋之所有權外,另外取得存款金額約三分之一,單以所取得之存款而言,上訴人已經取得超過應繼分四分之一所得之份額。而被上訴人徐志勇、林惠君雖各取得250萬元現金,但是還必須扣除應給付之100萬元保險基金,實際上僅取得150萬元遺產。徐惠敏則必須再給付70萬元保險基金,實際領取180萬元遺產。則被上訴人三人所得遺產,均明顯低於應繼分之比例,足證當時應已將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列入調解內容中一併計算。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條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此係指例如夫以及妻各自所有之婚後財產經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且有差額,得向他方請求差額的一半。本件林瑞通之財產總計為10,630,28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單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林瑞通負有其他債務或應扣除之證明,則林瑞通所留之剩餘財產即為10,630,287元。
而上訴人所有財產則有330萬元,上訴人亦未提出負有債務之證明,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330萬元。由於本件係上訴人對於林瑞通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計算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0,630,287元-3,300,000元=7,330,287元。則上訴人得主張給付之差額剩餘財產為3,665,143.5元。則林瑞通之財產經扣除上訴人所得主張之3,665,143.5元後,尚剩餘6,965,143.5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得四分之一,即為1,741,285.875元。然依照兩造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徐惠敏取得180萬元略高於應繼分金額之外,其餘二人僅分別取得150萬、150萬元,均低於應繼分金額。然以此計算式核計,可知被上訴人所得之款項與以上述方式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相當,益證調解當時已經將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列入其中。
(三)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上訴人存款330萬元屬於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但調解原係由當事人相互讓步,以求調解成立。自不妨害上訴人得以讓步之方式,以求調解成立。更何況以調解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除獲得二棟房屋之外,另外單獨取得遺產中存款金額約三分之一額度,而且被上訴人徐志勇、林惠君還必須各扣除應給付之100萬元保險基金,徐惠敏則必須再給付70萬元保險基金。總計上訴人所得取得之利益尚有270萬元,總計已經超過遺產中現金的二分之一。因此無論以何種方式核計,均足以佐證兩造於前案遺產分配訴訟中,已經計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並且已經扣除上訴人所一再主張的330萬元定存款。
(四)更且,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隨即再於101年8月13日由本案被上訴人徐志勇為訴訟代理人,以本案被上訴人徐惠敏以及林惠君為被告,起訴請求每月給付6千元之扶養費,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受理,在該案程序審理中,上訴人已經屢次談到調解筆錄已經包含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中⑴上訴人於101年10月14日民事陳情狀中自承:「在徐惠敏聲請遺產分割的調解會內(即101司家調58號遺產分割案),該案上訴人代理人徐志勇雖然替徐阿秀主張應該先分得遺產之一半價值...,而後剩下的一半才平均分配給被上訴人三人,但徐惠敏及林惠君拒不同意」等語,有上訴人10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給付扶養費卷第70頁)。
⑵上訴人由於同案101年10月25日到庭自承:「聲請人(即本案上訴人)配偶死亡依法就其所遺財產聲請人得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所餘再與子女作遺產之分配,因所遺不動產部分係國有土地上日據時代所遺留的老房子價值不高,就存款部分當初要是依法分配的話聲請人應可取得600多萬元,但聲請人沒有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調解時候聲請人已經有所讓步才會有調解筆錄第4點之約定扶養」等語在卷(給付扶養費卷第86頁)。⑶再查,被上訴人林惠君於同案101年11月22日訊問中陳稱:「當初調解時沒有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原因,就是因為聲請人徐阿秀也有積極財產」等語,上訴人就其所述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給付扶養費卷第107-108頁)。該案係以扶養費請求權為審理之標的,但因涉及兩造調解筆錄,因而詢問調解內容,而上訴人所委請之代理人已經清楚表示調解內容係因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後,上訴人有所讓步而成立,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在不同的事件審理中,任做不同之主張。亦不得以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理由,任意於不同訴訟中否認之前所為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林惠君、徐惠敏陳稱上訴人在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程序,業已知悉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兩造並於101年5月1日成立調解,洵屬有據。且該扶養費事件,亦經花蓮地院以上訴人尚有財產得維持生活為理由,裁定駁回在卷。
(五)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不識字而為無智識之人,於前案分割遺產案中並不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故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思等語。惟查上訴人前述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法院為確認上訴人之利益,一再詢問請求扶養費之理由,日常生活之照顧情形以及金錢流向等等問題,上訴人答稱:兩個女兒在他們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出錢了,我都是跟我兒子住,由我兒子照顧我養我,先生的遺產在法院談過要怎樣分,我兩個女兒騙我說每個月給我1萬元,結果都沒有給我,女兒各得250萬元,我分到300多萬,我分到的遺產都讓我兒子處理,錢都是我兒子處理,繼承的錢212萬給我兒子買房子與車子,因為什麼事情都是我兒子處理,錢也是我兒子處理,300多萬元也都是我兒子在處理,我都搞的清楚,聽的懂等語(見給付扶養費卷第82頁以下)。不但對於金錢流向清清楚楚,即連數額、購買之物品均陳述明確,也記得調解基本內容。更記得指述被上訴人徐惠敏、林惠君欺騙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非無知識之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堪認上訴人徐阿秀及其代理人徐志勇在該案調解時當已知悉並拋棄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改以子女共同成立保險基金及協議扶養方式補償原告,並成立調解。是上訴人既於系爭遺產分割案中既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成立調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2,834,868元,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944,956元,均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定存是否屬於夫妻間之贈與,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因此上述爭點(二)即無再論述之必要,均一併敘明。另外「遺產免稅證明書」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得行使該權利,並無關係,不得以申報文書未載明,即不知有該項權利,而棄法律明文於不顧。而調解書中有關保險基金之記載,既係兩造所同意,縱然在執行方法上,產生疑義,亦與調解筆錄是否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無關。上訴人所陳述各點,均無可採。
肆、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