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茌芸上列上訴人與陳遠志間因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2 項所列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等事項,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2項所列之各款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