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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3,家上,11【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台幣(下同)582 萬2495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先就其中2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另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給付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第74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16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本院擴張其反訴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經核均屬兩造各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上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嗣以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距前次期日過於久遠、致其難以適時反應等為由,請求變更本件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 192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請求變更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內容可認均得包含於兩造該次協議整理並簡化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範圍內,其請求礙難准許,本件仍以本院於10

5 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後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訴主張:兩造前於86年5 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嗣以兩造自97年7 月14日分居、客觀上已不同居長達3年等語,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而兩造早於97年7 月14日因反目而分居,婚姻基礎薄弱,可認分居後各自增減之財產並非兩造協力、貢獻所得,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應以兩造97年7 月14日分居之日為準,縱認以前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101年8月17日確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伊自97年7 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7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間所得之財產,依法應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又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強佔伊房屋、財產,伊不得已舉債度日,因而所負之債務依法應列為因兩造婚後財產所延伸之債務。再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自96年8 月18日至101年8月17日間任意處分之財產,均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予追加計算,據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婚後剩餘財產均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多,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300 萬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提之反訴則以:兩造婚後伊工作收入所得均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管理使用,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建○○○鄉○○段00建號、土○○○鄉○○段00地號,下合稱○○○街房地)雖為伊婚後取得,然此係伊於兩造交惡後購買用以開設畫室謀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就伊取得吉祥四街房屋並無協力貢獻,倘列入伊剩餘財產而為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該部分分配額。計算後伊剩餘財產僅存負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兩造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3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本訴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奢侈浪費並舉債,更有將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致伊婚後財產僅存負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訴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並反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前起訴請求判決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之,該事件嗣於101 年8月17日確定,從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應為該事件判決確定之101年8月17日。而經計算後伊剩餘財產應為0 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尚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奢侈浪費、在外借款,更對伊施以暴力造成兩造分居、家庭破裂,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其得請求分配,請求判決酌減或免除伊應給付之分配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並於本院擴張反訴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30

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本訴答辯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3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上訴乙○○反訴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 :

(一)兩造於86年5 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97年7月14日起迄今分居。

(三)以101年8月17日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 ○○○街房地於10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09、411頁)。

(五)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路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有,後於99年

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父丙○○所有。

(六)原判決所認定兩造之婚前財產數額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標的,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部分外,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一)原判決就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之認定,是否妥適?

(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名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之認定是否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名下福特ZZ- 0000號汽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6 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 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1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 號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5 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9頁、卷二第36頁)。是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均為零,則無有比較夫妻剩餘財產之多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自屬當然。本件兩造既就原審所認定其等各自婚前財產數額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標的(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關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部分外)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爰就兩造各自於101年8月17日法定財產制消滅、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各自之財產狀況分述如下: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

(甲)婚前財產5759元。兩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詳卷)於兩造86年5 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6 日之存款5759元為其婚前財產乙情,並不爭執,並有該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乙)婚後財產合計556萬8820元。

(1)不動產部分537萬5000元。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00樓之1及其坐落基

地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一),及同市○○路○○巷○○號00樓之0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二),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後之94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路房地一、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0- 407頁),自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曾於本院陳稱○○路房地

一、二合計價額為152萬5093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斟酌上訴人甲○○以○○路房地一、二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16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有合計430 萬元之貸款,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8日蓮放字第1010005030號函暨檢送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0- 222頁)。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首次購屋貸款之額度為房地市值八成之客觀事實來據此計算,○○路房地一、二之價值應為53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元),故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中美路房地一、二合計之價額應屬妥適。

②○○○街房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後之97年

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庚○○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母於9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100年1月21日,因其母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街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5年3月4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52750640號函檢送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57-158頁、卷三第119頁及證物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將○○○街房地售予訴外人庚○○之買賣行為,必經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審查屬實,始能於99年12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其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100年1月21日受贈○○○街房地,既屬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應列為其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即不可採。

(2)動產部分19萬3820元。①兩造就下列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均不為爭執,故應列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如下:

a.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4萬183元,有花蓮二信103 年5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1030362號函所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社員股金異動查詢單(見原審卷三第105- 189、203頁),及花蓮二信101年10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01081

0 號函所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所調取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8 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下稱家親聲字卷)卷二第272、316-328頁】可憑。

b.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3元,有第一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2日一花蓮字第00195 號函所檢送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家親聲字卷二第333-342頁)。

c.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87 元,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花字第1010102號函所檢送之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家親聲字卷二第351-355頁)。

d.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竹東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212元,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3年6月9日蓮存字第1035001960號函所檢送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資料,及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3年5月16日竹東存字第1035001499號函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2-286頁及第220-221頁)。

e.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款49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5月15日儲字第1030083127號函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1-217頁)。

f.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909元,有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1頁)。

g.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477元,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 年5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08187號函所檢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48- 255頁)。

h. ○○○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於82年8月22日及96年1月17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下稱防癌保險)及「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下稱變額保險)各1 件(保單號碼詳卷),防癌保險已繳費期滿,且屬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倘該保單申請終止契約,並無解約金可給付,如於101年8月17日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0元;變額保險則於100年12月17日失效,另訴外人辛○○即兩造之子於101年6月28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 件,該保單正常有效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2年12月1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557 號函暨檢送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投保彙整表及

105 年3月8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307號函及檢送之保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及本院卷三第210、21

2 頁)。上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保單或因屬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即使申請終止契約,亦無解約金可給付,或因早在100 年12月17日即失效,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主張前開保單應列入剩餘財產而分配,及兩造之子之保單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解約而取得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均不可採。

③車號00- 0000汽車,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兩造結婚

後之95年間所購,應列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剩餘財產範圍內,兩造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分別主張該車輛價值應以3 萬元及1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正面),經斟酌該車為00年4月間出廠、同年5 月2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三第70頁正面),至101年8月17日車齡已逾9 年,故本院認該車輛價值應以5萬元計算為妥適。

(丙)婚後負債729萬3735元。兩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婚後所負下列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第139頁正面):

(1)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至101年8月17日,分別有房屋貸款276 萬1862元、24萬2758元及信用貸款51萬7921元未清償,有玉山銀行101年11月7日玉山花蓮字第1011107003號函所檢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房屋貸款及償還明細、網路銀行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209頁及第63頁)。

(2)土地銀行房屋貸款至101年8月17日時尚有196萬3738元及172萬6206元,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8日蓮放字第101000503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貸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0-222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8萬1250元未清償,有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11月2日個授字第1010000599號函所檢送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4)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雖主張上開(1)部分貸款為276萬186

2 元、(2)部分貸款為24萬2758元、(3)部分貸款為51萬7921元,惟就負債總額亦主張729萬3735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正面),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婚後所負之債務仍以729萬3735元計算,併予敘明。

(丁)據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合計556 萬8820元,扣除其婚前財產5759元及婚後負債729萬3735元後為負173萬674元,應認其剩餘財產為零。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

(甲)婚前財產63萬6601元。兩造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兩造86年5 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17日存款餘額60萬2608元、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於86年4月2 日之存款餘額3萬3993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8-270頁及卷一第173-178頁)。

(乙)婚後財產合計23萬3682元。

(1)不動產部分0元。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有永興路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該永興路房屋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1年8 月17日消滅前5年之98年間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贈與其父丙○○,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辯以該永興路房地原為其父丙○○所贈與等語,查:

①○○路房地前於92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乙○○所有,其於99年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丙○○即其父所有,有○○路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2-118頁)。

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在92年間有以350 萬元(包

含稅金及其他費用)左右,在花蓮買位於花蓮市○○路○○號00樓跟地下室之房屋,為了之後可以用來養老,但是我女兒跟我借去做畫室,我就暫時借她用。在99年時因兩造婚變,所以我就過戶回來,為了節稅,用贈與的方式還給我。92年間買房子時與女兒有寫一份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件除未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2年間有足夠金錢收入足以購買該房屋外,觀諸證人丙○○所稱之約定書,其內容為:「本人己○○(即證人丙○○原名)、戊○○於民國92年8月9日中提供資金特別為小女乙○○購買花蓮市○○路○○號○樓及地下室之門市房屋專供她成立畫室單獨使用,無論何種情況下每年收入必須專款提撥工作室軟硬體設施和維修,而且必須按月或其他方式給父母回饋金,若是日後如有違約或者有其他人事物來影響等因素,將無條件收回房屋、地土(土地之誤)所有權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二第91頁),依約定書中定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須按月或其他方式給付父母回饋金之約定事項觀之,復參酌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證人丙○○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婚後92年所取得之○○路房地,係因與證人丙○○締結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受贈而來,依上開約定書之內容,證人丙○○得隨時收回,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嗣於99年間將

永興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丙○○,係基於雙方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減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路房地予以追加計算,要難憑採。

(2)動產部分47萬3682元(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①兩造就下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均不爭執,應列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如下:

a.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分別為7萬566元及145 元,有花蓮二信101 年11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010833號函所檢送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8- 242頁)。

b.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萬3627元,有花蓮一信101年10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10000479號函所檢送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

c.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448元,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1年11 月6日彰彰字第10102185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5- 251頁)。

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分別為429元(原判決誤載為3元)及美金3.23元(約合新台幣97元),有兆豐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1月2日

(101)兆銀花營字第041號函所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8-261頁)。

e.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1367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家親聲字卷二第754- 758頁)。

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583 元及25萬2579元,有中國信託商銀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26號函所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130頁)。

g.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79 元,有合庫銀行彰化分行101年11月9日合金彰存字第1010004577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2- 257頁)。

h.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7萬7032 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3月17日儲字第1030048538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8-361頁)。

i.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餘額1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j.股票部分,包含綠能1000股共2萬2100元【101 年8月17日(原判決誤為100年8月17日,下同)成交價額為每股22.1元】、茂迪48股共1358.4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28.3元)、臺勝科50股共1490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

29.8元)、奇美電73股共697.15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9.55元)、建漢1000股共1萬元(101年8 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10元),共計3萬5646元。

k.車號00-0000之車輛,兩造均同意其價額以2萬元計算。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雖於本院主張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

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非其所有,係其父母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且證人丙○○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父於原審證稱:在彰化銀行(指彰化分行)的戶頭是我跟我太太(跟女兒)借來使用,因為她用不到就借我,存摺跟印章都由我保管,戶頭裡面的錢是我跟我太太的。我留的財產是存在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小企業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惟證人丙○○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已出嫁未與其同住之女,倘其現有之帳戶不敷使用,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實無借用已出嫁之女所開立之帳戶而滋生不必要麻煩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為迴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證言,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空言主張上開3 個帳戶之存款餘額非其所有,別無證據可憑,自不可採。

(3)不列入剩餘財產部分24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本院主張其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內有24萬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支付之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頁反面-第3 頁正面)。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稱款項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前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慰撫金24萬元,該款項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100 年12月27日提存24萬1920元(含執行費用)於花蓮地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花蓮地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2- 193頁及卷三第27頁),核與上訴人乙○○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0 頁),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受領之慰撫金24萬元,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之範圍內。

(丙)婚後負債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主張其婚後屢因家用等需要,向其父母及其妹丁○○借款,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後,尚有婚後債務117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據提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證人丙○○(原名己○○)合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178頁、卷二第332頁及卷一第180頁),依此固可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其父母及其妹丁○○間曾有所稱金額之匯款行為存在,然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結婚後常回來跟我借錢,前後分好幾次跟我借了大約160 萬元左右,時間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沒有簽借據給我,我也沒有收利息,96年間有還30萬元給我,其他欠款如果她有錢就要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證人丙○○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向其借款之時間未能明確說明,且其證稱出借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本院所自承之金額有間。又證人丙○○自承出借款項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書立借據,復未計算利息,其間是否真有借款債務存在,已有可疑。再參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證人丙○○購買○○路房地後,即成立上開附有負擔之贈與,可認其與父母姊妹間金錢往來頻繁,是其主張婚後負債部分既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另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列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不可採: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6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價金70萬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出售該屋之時間為96年11月間,當時兩造尚未分居,婚姻未發生齟齬,顯難認其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街房屋之動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稱兩造於92年間即已相處不睦,此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美金定存分別為美金1379.88元、1084.19元及3626.6元,其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8日,均於96年8 月10日未到期即行領出,此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兆豐銀

行存單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查上開美金定期存單到期日均早於101年8月17日,且兩造當時尚未分居,所領出之金額折合新台幣僅3萬餘元、4萬餘元、10萬餘元,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3)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基金帳戶(帳號詳卷)分別於97年7月11日及97年7月15日贖回5萬268元及16萬9549元、3萬989元,固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出電子會辦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贖回基金應為正常之理財行為,況金額並非過高,要難認係為減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

(4)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有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自99年6 月10日、14日、17日分別領出現金49萬元、49萬9000元、20萬2400元共119 萬1400元,兩造當時固因離婚事件涉訟(花蓮地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然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請求駁回其訴,亦未提起離婚反訴,可見其無離婚之意,況提款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僅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有提款之事實,主張其有處分財產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難信為真。

(戊)據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婚後財產合計23萬3682元(即動產部分合計47萬3682元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之所受領慰撫金24萬元),扣除其婚前財產63萬6601元後為負39萬2919元,並無剩餘,應認其剩餘財產為零。

(五)綜上,兩造各自剩餘財產均為零,依首揭說明,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既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從而本件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對方應給付剩餘財產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本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各自擴張其請求為300 萬元,均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