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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盧映如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簡秀純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盧玉林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七、八、十二、十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簡秀純(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 月12日與被繼承人盧玉林(下稱盧玉林)結婚,上訴人即被告盧映如(下稱上訴人)則為盧玉林與其前配偶陳春桃所生女兒。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上訴人與盧玉林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0年1月26日時,現有之婚後財產共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099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銀)存款11,041元、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5,589元、1,005元,共計52,734元,是盧玉林之婚後財產較諸被上訴人顯然較多,被上訴人自得就盧玉林之婚後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取得半數。又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盧玉林生前之負債共計724,843 元,應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即181,210 元償還被上訴人。而盧玉林則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而被上訴人得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盧玉林婚後財產之4分之3,故兩造應依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4分之1比例分割盧玉林現存之婚後遺產,剩餘部分始由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平均分得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盧玉林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各2分之1分割。(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盧玉林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各2分之1分割。(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及附表二遺產,應按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4分之1比例分割。(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210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雖為盧玉林之配偶,惟盧玉林遺產中尚有婚前財產部分,被上訴人僅能就盧玉林婚姻關係前獨資經營之建興號所遺留之貨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存續中之婚後財產部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謂盧玉林之全部遺產均得納入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盧玉林生前獨資經營之建興號所遺留之貨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固為盧玉林生前之債務,然該筆貨品售出後既可販售獲利,自應將貨款列入分配,始屬公平。又被上訴人主張開立支票換票,代盧玉林償還其生前經營建興號之貨款,然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應係盧玉林過世後,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所開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於盧玉林過世後,自行經營建興號負擔之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間本件爭執為遺產分割,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代償債務部分,應屬無據。又就建興號及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部分,對於建興號之分割內容是否包含其資產或就行號為分割,上訴人暫時保留分割方式之主張。天健公司在盧玉林與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前,無法同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為分割。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計算後認定盧玉林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133,043 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52,734元,兩者差額為7,080,309 元,其半數為3,540,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3,540,155 元,而准盧玉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以不採被上訴人下述之分割方法,而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一)關於兩造應偕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附表一編號1、2遺產繼承登記之請求及(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天健公司之「股份」始為盧玉林之遺產,非「天健公司」:

天健公司雖由盧玉林創設之事業,然天健公司為法人,與盧玉林之人格各自獨立,因之,天健公司並非盧玉林之遺產,盧玉林之遺產為天健公司之「股份」,並非「天健公司」,原審判決一面認定「公司為法人,所應負擔之債務,與盧玉林應負擔之債務實有不同,兩者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此部分債務難認應由盧玉林承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無庸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另一面卻將天健公司認為係盧玉林之遺產而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理由前後矛盾,且於法未洽。

㈡就附表四編號1、2、15及16天健公司之股份,應分割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始符合繼承之法理及盧玉林之心願:

⒈附表四編號1、2、15及16天健公司之股份,不但均為盧玉林

之婚前財產,甚為盧玉林之家業,其取得及創設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被上訴人與盧玉林婚後胼手胝足之成果,而遺產之繼承,除財產之分配以外,尚寓有家業傳承之濃厚人倫色彩。本件盧玉林與被上訴人並無子嗣,原審判決將上揭屬於盧玉林家業之婚前財產,一律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原屬盧玉林之家業,在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將由與盧玉林毫無血緣關係之被上訴人子女繼承,無異「家業旁落」,反觀上訴人身為唯一與盧玉林血脈相連之獨生女,卻無法傳承家業,顯與繼承寓有人倫色彩之精神不合,顯失公平,亦有未洽。本件應將附表四編號1、2、15及編號16天健公司之股份,分割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後,其餘遺產另為適法分割,庶符「繼承」之法理。

⒉被上訴人固提○○○鄉○○路00、00及00號3 間建物(即附

表四編號2 之房屋)各自獨立,可由兩造各自繼承1間或2間建物,無須全由1 人單獨繼承之分割方案,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更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倘若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3 間建物,對簿公堂之兩造,日後勢必「毗鄰而居」,誠非所宜。又天健公司及建興號均為盧家家業,負責人原均為上訴人之父盧玉林,而企業負責人之變更茲事體大,如於短時間頻頻異動並非尋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經查,建興號負責人曾於93年3 月30日由盧玉林變更為被上訴人,惟旋於93年10月13日復變更負責人為盧玉林,此有建興號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參上證一);至若天健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於93年4月7日由盧玉林變更為被上訴人,股東更一度全由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掌控,惟亦旋於93年10月20日復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先父盧玉林,同時間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股東身份全遭撤銷,自此天健公司成為盧玉林之一人公司,有天健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及核准函可稽(參上證二)。上開建興號及天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短短不到7 月,不僅負責人均變更回盧玉林,甚且原任天健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亦全部遭盧玉林撤換,可見上開建興號及天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似非盧玉林之意,且由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股東資格全遭拔除之過程以觀,盧玉林不願被上訴人及子女掌控事業經營權之心思至為顯然,故如將盧家家業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似與盧玉林不願被上訴人介入事業經營之態度背道而馳。

⒊又上訴人為盧玉林之獨生女,盧玉林生前為傳承盧家香火及

傳承家業,特別招贅女婿,並於婚約中約法三章,「…以後盧家所有財產物業亦歸陳盧二姓後代子孫平分平得不得分厚薄…」,此有盧玉林立下之「招婚進贅合約書」可稽(參上證三),由上開招贅女婿進入盧家以及招贅婚約中之約定,亦可證明盧玉林之最大心願係由上訴人子女延續香火及守住家業,倘家業旁落異姓,顯非盧玉林所願。除此之外,上訴人目前仍保管盧家族譜,上訴人既係盧玉林唯一血脈,則屬於盧家家業之建興號、天健公司及其營業處所應由上訴人繼承,方為公允。

⒋被上訴人固指摘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奔喪,惟上訴人並非不

孝,係有其他因素考量。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之債權人已對附表四編號2 三間房屋查封,為避免將來爭議而請求兩造各分一半云云,惟查封債務與遺產分割為不同概念,仍請求法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㈢另被上訴人雖堅持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由其取得,惟查上

訴人在依法辦理附表編號1、2遺產之繼承登記之後,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幸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令上訴人無法釋懷。而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除陸續支出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國有土地租金68,331元(參上證五),應自遺產中支付上訴人之繼承費應為68,331元,非僅原審判決認列之7,668元租金以外,對於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130,114 元(參附表六),被上訴人置若罔聞,形成由上訴人履行繳納國有土地租金之義務,卻由被上訴人享受承租國有土地權利之結果,難為事理之平。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需加計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19,663 元,從而其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880,323元: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應列入要保人之婚後財產:

按保險法第120條,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後,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可見保險契約本身即具有財產價值,並非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後,才具有財產價值。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以保單向保險人質借,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權利尚未實現成為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欲視為被上訴人財產,自與法不合云云,乃將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與有無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指保單質借權,並非民法第900條權利質權之標的,故非謂保單並無財產價值。

⒉再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

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343號、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俱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盧玉林結婚後,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所投保,而於100年1月26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仍有效之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以保單價值計算其財產價值,於法並無不合。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1,372,397元:

⑴據國泰人壽函覆之「簡秀純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統計後

,被上訴人各筆保險截至100年1月26日之保單解約金共計1,254,295元(計算式:226,536元+315,000元+323,450元+333,900元+1,411元+1,243元+2,080元+1,290元+1,402元+30,553元+17,430元=1,254,295元)。另被上訴人於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結算至100年1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5,368元,故被上訴人於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00年1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319,

663 元(計算式:1,254,295元+65,368元=1,319,663元)。

⑵至被上訴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於盧玉林100年1月26日往生前解約,非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其解約金金額,不予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⑶是本件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原審認列之52,734元以外,

尚應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319,663元,共計1,372,397元(計算式:52,734元+1,319,663元=1,372,397元)。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880,323元: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遺產」,被上訴人之抗辯未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故盧玉林婚後剩餘財產為7,133,043 元,被上訴人與盧玉林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760,646元(計算式:7,133,043元-1,372,397元=5,760,646元),其半數為2,880,323元,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2,880,323元,並非原審認定之3,540,155元。

㈤本件自盧玉林遺產扣還兩造各自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由被

上訴人清償之盧玉林生前債務後,先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2,880,323元(非原審認定之3,540,155元)分配被上訴人,再將附表一編號1、2、15及16,屬於盧家家業之遺產,分由上訴人取得之方式分割之後,其分割方式及結果如下(附表四、五):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226,826 元,已自遺產中支出(原

審卷三第159、169頁及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原審判決自附表一編號13扣還被上訴人,尚有違誤,應不得再自遺產中扣還226,826元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辦理附表四編號1、2房地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及繳

納國有土地租金共68,331元,自附表四編號3、4、6、8、11及12扣還上訴人,不足之15,108.5元(計算式:68,331元-5,634 元-3,170元-6,730元-2,901.5元-1,340元-33,447元=15,108.5元),再以附表四編號5存款扣還,附表四編號5餘款4848.5元,由兩造按1/2比例分配。

⒉被上訴人代償債務1,101,933元部分:

附表四編號13之現金581,399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代償之1,101,933元債務,被上訴人尚餘未受償之520,534 元,另自附表五編號6扣還。

⒊被上訴人分配盧玉林剩餘財產2,880,323元部分:

附表五編號6之定期存款4,284,731元,由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2,880,323元後,尚餘之1,404,408元(計算式:4,284,731元-2,880,323元=1,404,408元),先扣還以附表四編號13清償被上訴人代償債務1,101,933元後,尚未清償之520,534元,所餘883,874元再補償以附表五編號3之存款補償附表四編號1、2、15及16之遺產倘分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其價值半數之3,777,367元,尚仍不足之2,191,152元(計算式:3,777,367元-1,586,215元=2,191,152元),被上訴人尚未獲補償之1,307,278元(計算式:2,191,152元-883,874元=1,307,278元),再自附表五編號1、2、4、5存款及附表四編號7存款補償。

⒋附表四編號1、2、15及16之遺產:

附表四編號1、2、15及16之遺產,均為盧家家業,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其價值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 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87,000 元、○○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1,117,000元、○○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1,783,000元、○○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1,418,000元;附表四編號2之○○路00號房屋47,568元、○○路00號房屋114,459元及○○路00 號房屋77,842元;附表四編號15之建興號8,000 元及附表四編號16天健公司2,601,865元,其總計半數為3,777,367元(計算式:[ 387,000元+1,117,000元+1,783,000元+1,418,000 元+47,568元+114,459元+77,842元+8,000元+2,601,865元]÷2= 3,777,367元),先自附表五編號3定期存款中補償被上訴人,不足之2,191,152元(計算式:3,777,367元-1,586,215元=2,191,152元),再以附表五編號6之餘款、編號1、2、

4、5存款及附表四編號7存款補償被上訴人。附表四編號7存款補償後所餘之55,445元,由兩造按1/2比例分配。

⒌其餘附表四編號5、7 餘款及9、10存款及14之股份,均由兩造按1/2比例分配。

㈥本件因繼承國有土地而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自101 年10月

起至105年6月止,共計130,114元,應由兩造按1/2比例分配(參附表六)。

㈦爰聲明:1.請准盧玉林所遺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遺產,依

附表四、五及六所示方法分割。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之遺產有下列錯誤,應為更正:

附表二編號5「臺銀00000000000號帳號金額22,700元」,應更正為土銀00000000000帳戶金額22,700元。

㈡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其保單之解約金及借款不能列入盧玉林之遺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盧玉林於10

0年1月26日死亡而與被上訴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保單解約金或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金,均屬盧玉林與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列入盧玉林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質借款權利皆與盧玉林之婚姻無關: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五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締結之保險契約,以自己或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並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而於事故發生時向保險人取得一定金額之保險金;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於保險期間中終止契約而取得之解約金,係由保險人因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提撥之責任準備金中償付;或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0條以保單借款,不論上述被上訴人可取得之解約金或質借款之權利,皆與盧玉林之婚姻無關,不應列入被上訴人與盧玉林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內,上訴人自不得以盧玉林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配。

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向保險人領取解約金或借款之權利,非「現存」之婚後財產:

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並不當然取得保險人解約金之償付或保險金之質借金,蓋觀保險法第119條及第120條之旨意,要保人必先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借款之通知,保險人才支付解約金或借款。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截至100年1月26日與盧玉林消滅法定財產制為止,並未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終止契約或提出質借之要求,且此為被上訴人專屬權利,其他人無從代位行使,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向保險人領取解約金或借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借款金額均不存在,並非「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縱使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取得解約金,因無須再對解約

金之取得支付任何對價,故該解約金仍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⑷另查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保字第852362545 號函釋:「

查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之保單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120 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900 條權利質權之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其要保之人壽保險單向保險人質借,故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之被上訴人可以行使之權利,因尚未實現成為被上訴人已經取得之財產,故上訴人欲視為被上訴人財產,自與法不合。

㈢若認被上訴人人壽保險保單屬盧玉林之遺產,則被上訴人所

繳納國泰人壽之保險費,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盧玉林遺產中償還,始得為遺產分割:

⒈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應由盧玉林遺產償還:

⑴經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及第120條第1項之保險金

額之質借,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範圍,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為國泰人壽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基礎,亦因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始能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若被上訴人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之質押金屬盧玉林之遺產

,但上開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參諸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代繳納之保險費,盧玉林之遺產應償還之。

⒉被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說明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

之情形,該公司提供保險費紀錄表11份,因未留存85年以前之資料,故其中被上訴人於83年3月間投保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在83、84、85年繳納之保險費並未計入,被上訴人據以製作「簡秀純為要保人之國泰保險公司保單繳費狀況一覽表」,列出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10

0 年為1,698,815元,縱使算至99年亦有1,518,872元。以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與國泰人壽104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040062009號函檢附保戶簡秀純之保險契約狀況一欄表之12份保單,內載每份保單至100年1月26日截止之保單解約金1,254,

295 元所提供之「截至100年1月26日之保險單解約金」總額約1,254,295 元比較,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確定高於保險單之解約金,故兩項相抵後,不僅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或借款已無分文可作分配,盧玉林遺產尚應補貼被上訴人多繳之保險費。

⒊故被上訴人主張盧玉林遺產中之現金部分,應先償還被上訴

人繳納國泰人壽之保險費,其餘之現金始能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物。

㈣又遠雄人壽104年4月14日遠壽保服字第104090號書函之附件

一簡秀純投保保險資料,僅記載累積已繳保費64,000元,並未有截至100年1月26日止該保單之解約金之記載,上訴人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65,368元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況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單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等於解約金。上訴人以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謂為保單解約金而請求,亦有不當。

㈤被上訴人同意盧玉林遺產中之建興號及天健公司股權,以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㈥被上訴人願依鑑定之價格單獨取得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 )及坐落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附表一編號1 ),若被上訴人無法單獨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承租權,則請求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或按照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理由如下:

⒈就花蓮縣○○鄉○○段 ○○○○○○○○○○○○○○○號3筆國有土地

承租權(即附表一編號 1)之鑑定價格過高,不同意該鑑價:上開承租權經王明朝估價師鑑定結果分別為1,117,000 元、1,783,000元、1,418,000 元,總價4,318,000元,被上訴人認為鑑定價格太高,可從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價格分別為1,392,000元、2,221,000元、1,766,000元,總價5,379,000元,只高於所鑑定承租權約一百萬元,而承租權是用益權而已,租期有限,承租人使用上又受諸多限制可知,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土地承租權價格之鑑價,先以敘明。

⒉上訴人稱其主張此部分單獨所有係為盧家家業延續云云,惟

現行民法已揚棄此種繼承香火之思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盧玉林於84年7月12 日結婚前,離開系爭房屋另開設與其父營業項目相同之五金建材行作競爭,二人鮮少來往,此由上訴人自承其父死亡21天後之出殯日才出面捻香後立即離開,並未送葬等情,可證上訴人稱對其父心存情誼,為保留對其父祭祀需要系爭房屋云云,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婚後一直居住系爭房屋內,在盧玉林死亡後,為維繫舊有客戶另設立商號營業,應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不遠處,再增加房屋數量,應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金額補貼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金

額外,加上該金額之10/100作為補償),但若法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全部時,茲因系爭房屋為木造,陳舊且破損嚴重,三戶之隔間為簡陋之合板,顯難以現物分割使用,故請求為變價分割,較為恰當。又如上訴人認為房子對其相當重要,則房子有三戶,認按照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亦無妨。

⒋且本件上訴人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但上訴人

之債權人已針對該三間房屋查封,指封時是以三戶房屋全部屬於上訴人來查封,將來可能會有爭議,故請求以現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一半,俾被上訴人得再另行對分得部分主張權利,以避免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之情形。㈦至其餘之盧玉林遺產,則請依法為妥適之分割,對按照應繼分為分割,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㈧爰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9頁)㈠附表七、八及應加入花蓮市農會存款(即附表七編號17)部分均為盧玉林之遺產。

㈡附表七、八之價值部分除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及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價值(附表七編號1、2)需要鑑價及花蓮市農會存款部份(附表七編號17)需要函查外,其於價值部分兩造均同意。

㈢附表九部分被上訴人以自己支票支付盧玉林債務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盧玉林積極財產價值金額為15,814,224元。

盧玉林留有如附表七、八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爭執關於價值部分分述如下: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將附表七編號1、2送往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8.00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所有權價額為387,000 元;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土地承租權價格為1,117,000元;3.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承租權價格為1,783,000元;4.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66.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承租權價格為1,418,000元,此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故本院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準。

⒉關於盧玉林於花蓮市農會存款於100年1月26日之金額為44,3

85元,此有花蓮市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7頁)。

⒊加總附表七(8,768,584元)及附表八(7,045,640元)之金

額之總數為15,812,925元。(計算式:8,768,584元+7,045,640元=15,814,224元)㈡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與盧玉林於84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盧玉林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盧玉林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與盧玉林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定被上訴人與盧玉林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1月26日為準。

①盧玉林之婚後財產⑴活期存款部分:

盧玉林有如附表七編號3 至12、17所示之帳戶,而各該帳戶於100年1月26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經原審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該帳戶自84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 月26日帳戶交易資料,分別據覆略以: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部分,0000號帳戶於99年8月16日餘額為3,170元、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1日餘額為5,634元,此有一信102年10月18日花一信總字第1020000479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資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又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銀)部分,於99年12月21日餘額為19,957元,此有該行102年11月4日蓮存字第1020004952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銀)部分,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1日餘額為6,730 元、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2日餘額為136048元、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2日餘額為2901.5元,此有華銀102 年10月24日銀清字第1020037553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52頁)。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24日餘額為183,464元,此有郵局102年10月23日花行字第1022900464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一銀)帳戶於99年12月間餘額為138,094元,此有一銀102年10月22日一花蓮字第00184 號函及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4至200頁)。臺銀部分,於99年6 月19日餘額為1,340元,此有臺銀102年10月9日花蓮營字第10250019411號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新秀農會部分,於100年1月10日餘額為33,447元,此有該農會102年10月17日花新農信字第1020003388號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7

4 頁)。且上開金額自各該日期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均無變動,而應認列為盧玉林於婚姻消滅時之財產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盧玉林於花蓮市農會存款於100年1月26日之金額為44,385元,已如前述。

⑵附表七編號13盧玉林遺產之現金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陳

報保險箱中現金170,000 元、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33,3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98,00

0 元、80,000元、榮民喪葬補助40,000元(原審卷一第10頁)、建興號售貨收入160,399元(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為581,699元。

⑶定期存款部分:

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分別經原審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該帳戶自84年7 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6日帳戶交易資料,分別據覆略以:土銀部分,存單迄日為102年3月3日至103年3月3日,金額為227000元,此有前揭土銀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反面)。郵局部分,到期日為103年2月27日,至102年10月6日止金額為4,284,731 元,此有前揭郵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 頁)。華銀部分,前揭四筆定存之最早開戶日分別為:86年9月6日、86年9 月12日、86年3月5日、94年5月10日,最後結清日則為: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10日,此有華銀103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06944號函及定期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6頁)。是前揭四筆定存之最後結清日期均於盧玉林死亡後,堪認均為現存之盧玉林遺產。而前揭定存開戶時間均為84年7 月12日以後,應均為盧玉林之婚後財產。

⑷債務

而盧玉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部分如附表九及附表十二所示,其中附表十二編號1 為建興號之欠款,建興號為盧玉林生前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建營字第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盧玉林生前經營建興號所生之債務,亦應列入盧玉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明。而建興號積欠欽興五金、國榮印刷公司、大同木工廠、台杰公司、新民企業公司、快事達公司、豪建塑膠公司、兆裕光公司等貨款共計188,089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單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17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為盧玉林婚後債務應足認定。附表九被上訴人主張盧玉林死亡前所開立之支票,於盧玉林死後由被上訴人換票,故此部分支票債務及違約金共計462,138 元亦為盧玉林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235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39頁),觀諸前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核與盧玉林支票遭退票之票面金額互核相符,應係被上訴人代盧玉林償還債務所開立之支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堪認為盧玉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附表十二編號

2 之承租國有地租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係發函承租人即盧玉林,應繳納99年4月至100年3 月間之出租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24,960元,此應屬盧玉林生前之債務。

⑸附表九係被上訴人於盧玉林死後經營建興行所開立之支票

,係為償還盧玉林生前經營時所積欠之貨款,應列入盧玉林之婚後債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235頁、原審卷三第11至157 頁),此部分債務均為盧玉林生前於99年至100 年間經營建興行所積欠之貨款,盧玉林死後由被上訴人代為開立支票償還,復經原審函新秀農會調取被上訴人開立之 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資料,據覆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確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即100 年間均有如其所提支票影本之交易金額支出,此有新秀農會103年4月10日花新農信字第10300011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27頁),兩者互核實屬相符,堪認盧玉林生前此部分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代開支票償還,自應列入盧玉林婚後之負債計算。

⑹附表九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代償盧玉林水電費用部分

附表九之一編號1之各期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27日起代為繳納至102年11月11日,計費期間為99年10月至102年9月止,而99年10月至100年1月26日盧玉林過世為止,應為盧玉林生前所負之債務,惟因營業稅之計算係以3月為單位,期間為100年1月至3月,應按比例計為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九之一編號2之水電費、電話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代為給付債務,並僅請求至盧玉林過世當月,於100年1月26日前共計8,491 元(計算式:84+764+1956+84+658+362+126+1097+250+1727+89+89+628+577元),均為盧玉林生前所應支付之債務,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6至320頁),應屬有據。

⑺綜上,盧玉林婚後積極財產部分活期存款及現金即附表七

編號3至13、17共計1,208,850元。定期存款即附表八部分共計7,045,640元。是盧玉林婚後積極財產共計為8,254,490元。消極財產部分,附表十二建興號積欠貨款共計188,089元、盧玉林欠款462,138元、承租國有地租金24,960元,共計675,187元,附表九之一營業稅債務1,522元、水電費及電話費債務為8,491元,前揭債務合計為685,200元。

是盧玉林婚後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其婚後剩餘財產為7,569,290元。

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⑴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共有八筆,登記日期均

為84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與盧玉林結婚前,而汽車一輛,領牌時間為80年12月,均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⑵被上訴人存款共有郵局0000000 號帳戶有35,099元、臺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11,041元、新秀農會0000000 號帳戶5,589元、0000000號帳戶有1,005元,共計52,734 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銀存摺、新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90頁),應堪信為真實。

⑶保險

按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十一編號1、2之保險應列入婚後財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依據上訴人之請求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保險狀況,經上開公司函覆稱各該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上訴人,而其保單之解約金分別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9頁),既然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辯稱不得列為婚後財產,自無足取。故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金額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⑷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共計為1,372,397 元,盧

玉林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兩者差額為6,196,893元,其半數為3,09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盧玉林遺產部分,被上訴人應先行分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分法為何始屬妥適?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盧玉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遺產,在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①又附表一編號1 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經原審函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據覆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國有土地承租人為繼承人代表人上訴人,其於100年10月12日以繼承代表人身份向本處申辦繼承換約,本處通知被告繳交過戶違約金4,050元及租金差額3,618元,並續依規定,同意上訴人以繼承代表人方式延續租賃關係,以保障其承租權,惟本案合法繼承人迄今仍尚未送件至本處辦理繼承手續等語,此有該處103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30303995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53-2至253-10頁)。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因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國有土地租金,因而繳納如附表十之金額共計68,331元,並提出收據6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代書代辦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此應係該筆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 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1刷,頁125-126 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本件繼承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盧玉林既因代為償還前揭債務而有債權,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盧玉林之遺產時,應先將該債權准由盧玉林之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綜上所述,盧玉林之積極財產為15,814,224元,扣除消極財產685,200 元部分(附表十二建興號積欠貨款共計188,089 元、如附表九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代為償還之債務部分共462,138元,附表九之一而營業稅債務1,522元、水電費及電話費債務為8,491元、承租國有地租金 24,960元),以及盧玉林遺產應負擔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附表十編號1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及租金68,

331 元及附表十三之負債,積極遺產之金額為14,930,579元。【計算式:15,814,224-685,200-(68,331+130,114)=14,930,579元。】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盧玉林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098,446 元,已如前述,此屬被上訴人對盧玉林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盧玉林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098,446 元,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茲被上訴人為盧玉林之配偶,上訴人為盧玉林之獨生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此計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額均為5,916,066元〔(14,930,579-3,098,446)×1/ 2=5,916,0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盧玉林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①被上訴人對於盧玉林之債權(含代償部分)⑴被上訴人就夫妻財產應分配之金額為3,098,446元。

⑵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部分:如附表九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

代為償還之債務部分共462,138元,及附表九之一營業稅債務1,522元、水電費及電話費債務為8,491元,合計472,151元。

②盧玉林之債務部分- 因被上訴人婚後即與盧玉林共同經營建

興號,對於盧玉林之債務較為清楚,故本院將附表十二、十三共計343,163 元盧玉林之債務分給被上訴人,由其代為繳納,並將與上開債權額同一數額之遺產分配彌補給被上訴人,以求公平。

③上開⑴⑵及②部分合計為3,913,760元。應先分配給被上訴

人,將附表八編號6其中4,284,731元其中3,913,760分配給被上訴人,故附表編號6之金額尚餘370,971元。

④上訴人對盧玉林之債權(含代償部分)上訴人代為繳納如附

表十編號1之68,331 元,應優先分配給上訴人,故將附表八編號3其中68,331元分配給上訴人,附表八編號3之金額尚餘1,517,884元。

⑤上訴人分得遺產部分

⑴上訴人強烈表達希望繼續經營天健公司及建興號(附表七

編號15、16),而上開公司目前於花蓮縣○○鄉○○段○○○○○號及○○路00號房屋內營運(附表七編號2 ),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126、132頁),故將上開公司及房屋及土地之承租權分給上訴人,共計價值為 1,897,459+2,601,865+8,000=4,507,324 元,而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5,916,066元,扣除4,507,324元,尚應分配1,408,742元,故將附表八編號3剩餘之1,517,884元、其中1,408,742元分給上訴人,上訴人共分得附表八編號3之1,477,063元部分,餘109,142元則另行分配。

⑵上訴人雖請求將附表七編號1 之房屋及土地之承租權、所

有權一併分由上訴人繼承,然因上開房地相關之權利價值已經超過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金額及價值,無法同時分配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表達強烈繼承房屋土地之意願,又上開房地經本院勘驗,認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均有獨立之中間壁,且有獨立之出入口,獨立之閣樓部分,應為獨立之建物(本院卷二第125 、

126 頁),目前因使用上之方便而打通一樓部分隔間使用,自得由本院分別分配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

⑥其餘部分則均分配給被上訴人即花蓮縣○○鄉○○段0000○

地○○○○○○段000000000地號承租權及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價值3,047,410 元)、附表七編號3 至12、13、14、17、附表八編號1、2、3(其中109,142元)、4、5部分,價值合計為3,047,410+5,634+3,170+19,957+6,730+188,029+2901+183,464+138,094+1,340+33,447+581699+5,000+44,385+332,870+319,124+109142+500,000+22,700+370,971=5,916,067元(即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盧玉林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七、八、十二、十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從而,原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及所為遺產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部分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比例即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4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盧玉林遺產:活期存款與不動產部分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⒈ │花蓮縣○○鄉○○段0000、00│三筆 │原告單獨所有 ││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 │ │├──┼─────────────┼──────────┼───────┤│ ⒉ │花蓮縣○○鄉○○村○○路00│三筆權利範圍為全部 │同上 ││ │、00、00號房屋 │ │ │├──┼─────────────┼──────────┼───────┤│ ⒊ │花蓮一信000000000號帳戶存 │5,634元 │由原告分得2,96││ │款 │ │1 元,餘由兩造││ │ │ │按2分之1比例分││ │ │ │配 │├──┼─────────────┼──────────┼───────┤│ ⒋ │花蓮一信支票帳戶00000000號│3,170元 │ │├──┼─────────────┼──────────┤ ││ ⒌ │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57元 │ │├──┼─────────────┼──────────┤ ││ ⒍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6,730元 │ │├──┼─────────────┼──────────┤ ││ ⒎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29元 │兩造按2分之1 │├──┼─────────────┼──────────┤比例分配 ││ ⒏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1.5元 │ │├──┼─────────────┼──────────┤ ││ ⒐ │郵局0000000號帳戶 │183,464元 │ │├──┼─────────────┼──────────┤ ││ ⒑ │一銀0000000000號帳戶 │138,094元 │ │├──┼─────────────┼──────────┤ ││ ⒒ │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0元 │ │├──┼─────────────┼──────────┼───────┤│ ⒓ │新秀農會000000000號帳戶 │33,447元 │由被告分得7,66││ │ │ │8元,餘由兩造 ││ │ │ │各得二分之一 │├──┼─────────────┼──────────┼───────┤│ ⒔ │現金(包含保險箱、原告提領│581,399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現金、榮民喪葬補助、售貨收│ │,以補償其代為││ │入等) │ │給付之債務。 │├──┼─────────────┼──────────┼───────┤│ ⒕ │花蓮一信股票 │50股 │原物分割,兩造││ │ │ │各分得二分之一│├──┼─────────────┼──────────┼───────┤│ ⒖ │建興號 │投資8,000元 │原告單獨所有 │├──┼─────────────┼──────────┼───────┤│ ⒗ │天健實業有限公司 │投資2,601,865元 │同上 │└──┴─────────────┴──────────┴───────┘

附表二(原審判決附表二)盧玉林遺產:定期存款部分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⒈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32,870元 │ ││ │ │ │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配 ││ ⒉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19,124元 │ │├──┼─────────────┼──────────┼───────┤│ ⒊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6,215元 │由被告分得 ││ │ │ │1,473,633元, ││ │ │ │餘由兩造按2分 ││ │ │ │之1比例分配 │├──┼─────────────┼──────────┼───────┤│ ⒋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配 ││ ⒌ │臺銀00000000000號帳戶 │22,700元 │ │├──┼─────────────┼──────────┼───────┤│ ⒍ │郵局000000000 號帳戶 │4,284,731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 │ │ │└──┴─────────────┴──────────┴───────┘附表三(原審判決附表三)盧玉林生前經營建興號所負貨款債務,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代為償還部分┌──┬─────┬─────┬───────┬────────┬──────┐│編號│ 廠商名稱 │貨款金額(│ 時間 │卷內出處(均為原│對應之被上訴││ │ │單位為新臺│ │審卷) │人支票紀錄 ││ │ │幣) │ │ │ │├──┼─────┼─────┼───────┼────────┼──────┤│ 1 │ 高新湧 │10,000元 │ 99年1月25日 │原審卷一第174至 │100 年1 月 ││ │ │ │ │175頁 │31日 ││ │ │ │ │ │ │├──┼─────┼─────┼───────┼────────┼──────┤│ 2 │ 勝裕 │45,762元 │100 年1 月3 日│原審卷三第11至20│100 年3月1日││ │ │ │至100年1月24日│頁 │ │├──┼─────┼─────┼───────┼────────┼──────┤│ 3 │ 清安行 │2,584 元 │100 年1 月4 日│原審卷三第50頁 │100年3月1日 ││ │ │ │至8 日 │ │ │├──┼─────┼─────┼───────┼────────┼──────┤│ 4 │ 永順 │109,411 元│100 年1 月6 日│卷一第185 至192 │100年2月31日││ │ │、39,525元│至26日 │頁、卷三第76至77│ ││ │ │、39,450元│ │頁 │ │├──┼─────┼─────┼───────┼────────┼──────┤│ 5 │ 正隆 │2,740元 │100年1月13日 │原審卷一第208 頁│100年3月31日│├──┼─────┼─────┼───────┼────────┼──────┤│ 6 │ 永盛 │6,480元 │100 年1 月19至│原審卷一第209 頁│100年3月31日││ │ │ │24日 │ │ │├──┼─────┼─────┼───────┼────────┼──────┤│ 7 │ 致同 │20,239元、│99年12月14日、│原審卷一第195至 │100 年3 月11││ │ │482 元 │100年1月19日 │202頁、卷三第57 │日 ││ │ │ │ │至60頁 │ │├──┼─────┼─────┼───────┼────────┼──────┤│ 8 │ 安晟 │3,294 元、│100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203至 │100年5月3日 ││ │ │31,514元、│ │206頁、210至211 │ ││ │ │3,300 元 │ │頁、223至225頁、│ ││ │ │ │ │卷三第52至55頁 │ │├──┼─────┼─────┼───────┼────────┼──────┤│ 9 │ 德昌 │73,124元、│99年12月20日10│原審卷一第212至 │100 年3 月21││ │ │39,093 元 │0 年1 月15、10│213頁、第220至 │日、4月11日 ││ │ │ │0 年1 月17日至│221頁、卷三第21 │ ││ │ │ │25日 │至49頁 │ │├──┼─────┼─────┼───────┼────────┼──────┤│ 10 │ 大永發 │13,373元 │100年1月12日 │原審卷三第56頁 │100年4月11日││ │ │ │ │ │ │├──┼─────┼─────┼───────┼────────┼──────┤│ 11 │ 勝泰 │786 元 │100 年1 月22日│原審卷一第222頁 │100年4月7日 ││ │ │ │ │、卷三第71頁 │ │├──┼─────┼─────┼───────┼────────┼──────┤│ 12 │ 威雄 │15,561元 │99年12月27日至│原審卷一第226至 │100年3月3日 ││ │ │ │100年1月24日 │227頁 │ │├──┼─────┼─────┼───────┼────────┼──────┤│ 13 │ 大行屋 │2,440元 │99年2 月28日至│原審卷一第228至 │100年9月6日 ││ │ │ │100 年1 月19日│233頁、卷三第72 │ ││ │ │ │ │至74頁 │ │├──┼─────┼─────┼───────┼────────┼──────┤│ 14 │吉祥修材 │2,280元 │99年12月3日 │原審卷一第234 頁│100年9月2日 │├──┼─────┼─────┼───────┼────────┼──────┤│ 15 │全文修車 │700元 │100年1月25日 │原審卷一第235 頁│無 │└──┴─────┴─────┴───────┴────────┴──────┘

附表四(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盧玉林活期存款與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⒈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387,000元 │上訴人單獨所有││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1,117,000元 │ ││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1,783,000元 │ ││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1,418,000元 │ │├──┼──────────────────┼──────────┼───────┤│ ⒉ │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 │ 47,568元 │同上 ││ │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 │114,459元 │ ││ │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 │ 77,842元 │ │├──┼──────────────────┼──────────┼───────┤│ ⒊ │花蓮一信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34元 │由上訴人分得全││ │ │ │部,以償還其辦││ │ │ │理繼承支出之代││ │ │ │書費及繳納之國││ │ │ │有土地租金共 ││ │ │ │68,331元 │├──┼──────────────────┼──────────┼───────┤│ ⒋ │花蓮一信支票帳戶00000000號 │3,170元 │由上訴人分得全││ │ │ │部,以償還其辦││ │ │ │理繼承支出之代││ │ │ │書費及繳納之國││ │ │ │有土地租金共 ││ │ │ │68,331元 │├──┼──────────────────┼──────────┼───────┤│ ⒌ │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57元 │扣還以附表四編││ │ │ │號3、4、6、8、││ │ │ │11及12償還辦理││ │ │ │繼承支出之代書││ │ │ │費及繳納國有土││ │ │ │地租金68,331元││ │ │ │後,不足之 ││ │ │ │15108.5元,餘 ││ │ │ │款4,848.5元, ││ │ │ │按兩造2分之1比││ │ │ │例分配 │├──┼──────────────────┼──────────┼───────┤│ ⒍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6,730元 │由上訴人分得全││ │ │ │部,以償還其辦││ │ │ │理繼承支出之代││ │ │ │書費及繳納之國││ │ │ │有土地租金共 ││ │ │ │68,331元 │├──┼──────────────────┼──────────┼───────┤│ ⒎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29元 │補償以附表五編││ │ │ │號3存款、編號6││ │ │ │餘款、編號1、2││ │ │ │、4、5存款補償││ │ │ │被上訴人附表四││ │ │ │編號1、2、15、││ │ │ │16價值半數之不││ │ │ │足數額後,餘款││ │ │ │55,445元由兩造││ │ │ │按2分之1比例分││ │ │ │配 │├──┼──────────────────┼──────────┼───────┤│ ⒏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1.5元 │由上訴人分得全││ │ │ │部,以償還其辦││ │ │ │理繼承支出之代││ │ │ │書費及繳納之國││ │ │ │有土地租金共 ││ │ │ │68,331元 │├──┼──────────────────┼──────────┼───────┤│ ⒐ │郵局0000000號帳戶 │183,464元 │兩造按2分之1比││ │ │ │例分配 │├──┼──────────────────┼──────────┼───────┤│ ⒑ │一銀0000000000號帳戶 │138,094元 │兩造按2分之1比││ │ │ │例分配 │├──┼──────────────────┼──────────┼───────┤│ ⒒ │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0元 │由上訴人分得全││ │ │ │部,以償還其辦││ │ │ │理繼承支出之代││ │ │ │書費及繳納之國││ │ │ │有土地租金共 ││ │ │ │68,331元 │├──┼──────────────────┼──────────┼───────┤│ ⒓ │新秀農會000000000號帳戶 │33,447元 │由上訴人分得全││ │ │ │部,以償還其辦││ │ │ │理繼承支出之代││ │ │ │書費及繳納之國││ │ │ │有土地租金共 ││ │ │ │68,331元 │├──┼──────────────────┼──────────┼───────┤│ ⒔ │現金(包含保險箱、原告提領現金、榮民│581,399元 │由被上訴人分得││ │喪葬補助、售貨收入等) │ │全部,以清償代││ │ │ │為清償之1,101,││ │ │ │933元債務,不 ││ │ │ │足清償之520,53││ │ │ │4元,再自附表 ││ │ │ │五編號6扣還 │├──┼──────────────────┼──────────┼───────┤│ ⒕ │花蓮一信股票 │50股 │原物分割,兩造││ │ │ │各分得二分之一│├──┼──────────────────┼──────────┼───────┤│ ⒖ │建興號 │投資8,000元 │上訴人單獨所有│├──┼──────────────────┼──────────┼───────┤│ ⒗ │天健實業有限公司股份 │800萬股 │同上 │└──┴──────────────────┴──────────┴───────┘

附表五(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盧玉林定期存款部分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⒈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32,870元 │全部補償以附表││ │ │ │五編號3、6補償│├──┼──────────────────┼──────────┤附表四編號1、2││ ⒉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319,124元 │、15及16價值半││ │ │ │數後,不足之 ││ │ │ │1,307,278元 │├──┼──────────────────┼──────────┼───────┤│ ⒊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6,215元 │補償被上訴人附││ │ │ │表四編號1、2、││ │ │ │15及16之價值半││ │ │ │數3,777,367元 ││ │ │ │,仍不足補償之││ │ │ │2,191,152元, ││ │ │ │另由附表五編號││ │ │ │6補償之 │├──┼──────────────────┼──────────┼───────┤│ ⒋ │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全部補償以附表│├──┼──────────────────┼──────────┤五編號3、6補償││ ⒌ │臺銀00000000000號帳戶 │22,700元 │附表四編號1、2││ │ │ │、15及16價值半││ │ │ │數後,不足之 ││ │ │ │1,307,278元, ││ │ │ │仍不足補償之 ││ │ │ │132,584元,再 ││ │ │ │自附表四編號7 ││ │ │ │存款補償 │├──┼──────────────────┼──────────┼───────┤│ ⒍ │郵局000000000 號帳戶 │4,284,731元 │由被上訴人分得││ │ │ │剩餘財產 ││ │ │ │2,880,323元後 ││ │ │ │,扣還以附表四││ │ │ │編號13存款清償││ │ │ │被上訴人代償債││ │ │ │務後,不足清償││ │ │ │之520,534元及 ││ │ │ │補償附表五編號││ │ │ │3不足補償之 ││ │ │ │2,191,152元, ││ │ │ │尚餘未補償之 ││ │ │ │1,307,278元, ││ │ │ │再自附表五編號││ │ │ │1、2、4、5及附││ │ │ │表四編號7存款 ││ │ │ │補償 │└──┴──────────────────┴──────────┴───────┘

附表六(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盧玉林承租國有土地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債務部分┌───────────┬──────────┬──────────┐│債務名稱 │期間及金額 │分割方法 │├───────────┼──────────┼──────────┤│承租花蓮縣○○鄉○○段│101年10月至105年6月 │兩造按1/2之比例分配 ││0000、0000及0000地號土│130,114元 │ ││地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 │└───────────┴──────────┴──────────┘附件:

附表七:盧玉林遺產活期存款與不動產部分暨分割方法┌──┬────────┬─────┬─────┬───────────────┐│編號│種 類 名 稱 │數量或金額│證據 │ 分割方法 ││ │ │(金額單位│ │ ││ │ │為新臺幣)│ │ │├──┼────────┼─────┼─────┼───────────────┤│ 1 │花蓮縣○○鄉○○│0000地號所│王明朝不動│ 由被上訴人取得 ││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產估價師鑑│ ││ │有權及同段0000、│387,000元 │定報告 │ ││ │0000地號國有土地│0000地號承│ │ ││ │承租權、花蓮縣○│租權 │ │ │○ ○○鄉○○村○○路│1,117,000 │ │ ││ │00、00號房屋 │元 │ │ ││ │ │00號房屋 │ │ ││ │ │47,568元 │ │ ││ │ │0000地號 │ │ ││ │ │承租權 │ │ ││ │ │1,418,000 │ │ ││ │ │元 │ │ ││ │ │00號房屋 │ │ ││ │ │77,842元 │ │ ││ │ │合計價值 │ │ ││ │ │3,047,410 │ │ ││ │ │元 │ │ │├──┼────────┼─────┼─────┼───────────────┤│ 2 │花蓮縣○○鄉○○│0000地號 │王明朝不動│ 由上訴人取得 ││ │段0000地號承租權│承租權 │產估價師鑑│ ││ │及其上花蓮縣○○│1,783,000 │定報告 │ ○○ ○鄉○○村○○路00│元 │ │ ││ │號房屋 │00號房屋 │ │ ││ │ │114,459元 │ │ ││ │ │合計價值 │ │ ││ │ │1,897,459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3 │花蓮一信000000 │5,634元 │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000 號帳戶存款 │ │ │ │├──┼────────┼─────┼─────┼───────────────┤│ 4 │花蓮一信支票帳戶│3,170元 │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00000000號 │ │ │ │├──┼────────┼─────┼─────┼───────────────┤│ 5 │土銀000000000000│19,957元 │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6 │華銀000000000000│6,730元 │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7 │華銀000000000000│188,029 元│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8 │華銀000000000000│2901.5元 │ │ 由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9 │郵局0000000 號帳│183,464元 │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一銀0000000000號│138,094 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 │帳戶 │ │ │ ││ │ │ │ │ │├──┼────────┼─────┼─────┼───────────────┤│ 11 │臺銀000000000000│1,340 元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12 │新秀農會0000000 │33,447元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現金(包含保險箱│581,699元 │ │由被上訴人取得 ││ │、原告提領現金、│ │ │ ││ │榮民喪葬補助、售│ │ │ ││ │貨收入等) │ │ │ ││ │ │ │ │ │├──┼────────┼─────┼─────┼───────────────┤│ 14 │花蓮一信股票 │50股 │依國稅局遺│ 由被上訴人取得 ││ │ │5,000元 │產稅免稅證│ ││ │ │ │明書(原審│ ││ │ │ │卷一第18頁│ ││ │ │ │)核定價值│ ││ │ │ │計算 │ ││ │ │ │ │ │├──┼────────┼─────┼─────┼───────────────┤│ 15 │建興號 │投資8,000 │兩造同意以│ 上訴人取得 ││ │ │元 │國稅局遺產│ ││ │ │ │稅免稅證明│ ││ │ │ │書(原審卷│ ││ │ │ │一第18頁)│ ││ │ │ │核定價值計│ ││ │ │ │算(本院卷 │ ││ │ │ │一98背面) │ │├──┼────────┼─────┼─────┼───────────────┤│ 16 │天健實業有限公司│投資2,601,│兩造同意以│ 上訴人取得 ││ │ │865 元 │國稅局遺產│ ││ │ │ │稅免稅證明│ ││ │ │ │書(原審卷│ ││ │ │ │一第18頁)│ ││ │ │ │核定價值計│ ││ │ │ │算(本院卷 │ ││ │ │ │一98背面) │ │├──┼────────┼─────┼─────┼───────────────┤│ 17 │花蓮市農會 │44,385 │客戶往來交│ 被上訴人取得 ││ │ │ │易明細表(│ ││ │ │ │本院卷第二│ ││ │ │ │第1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8,768,584元 ││ │└───────────────────────────────────────┘附表八;盧玉林遺產:定期存款部分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 類 名 稱│金額(單位為│ │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 │├──┼────────┼──────┼──────┼───────────────┤│ 1 │華銀000000000000│ 332,870元 │ │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2 │華銀000000000000│ 319,124元 │ │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 │ │ │ │├──┼────────┼──────┼──────┼───────────────┤│ 3 │華銀000000000000│1,586,215元 │ │上訴人取得其中1,477,063元部分 ││ │號帳戶 │ │ │(含代償盧玉林附表十金額及遺產││ │ │ │ │分配),其餘109,142元分由被上 ││ │ │ │ │訴人取得 ││ │ │ │ │ ││ │ │ │ │ ││ │ │ │ │ │├──┼────────┼──────┼──────┼───────────────┤│ 4 │華銀000000000000│ 500,000元 │ │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5 │土銀00000000000 │ 22,700元 │ │被上訴人取得 ││ │號帳戶 │ │ │ │├──┼────────┼──────┼──────┼───────────────┤│ 6 │郵局000000000 號│4,284,731元 │ │被上訴人取得 ││ │帳戶 │ │ │(其中夫妻財產應分配之金額為 ││ │ │ │ │3,098,446元及附表九及九之一金 ││ │ │ │ │額部分、附表十二、十三分給被上││ │ │ │ │訴人應繳納之債務815,314元,合 ││ │ │ │ │計為3,913,760元,其餘為遺產取 ││ │ │ │ │得部分370,971元 ││ │ │ │ │ ││ │ │ │ │ │├──┴────────┴──────┴──────┴───────────────┤│ 合計7,045,640元 │└─────────────────────────────────────────┘附表九:盧玉林生前經營建興號所負貨款債務,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代為償還部分。

┌──┬─────┬─────┬───────┬────────┬──────┐│編號│ 廠商名稱 │貨款金額(│ 時間 │卷內出處(均為原│對應之被上訴││ │ │單位為新臺│ │審卷二或三) │人支票紀錄 ││ │ │幣) │ │ │ │├──┼─────┼─────┼───────┼────────┼──────┤│ 1 │ 高新湧 │10,000元 │ 99年1月25日 │原審卷一第174至 │100 年1 月 ││ │ │ │ │175頁 │31日 ││ │ │ │ │ │ │├──┼─────┼─────┼───────┼────────┼──────┤│ 2 │ 勝裕 │45,762元 │100 年1 月3 日│原審卷三第11至20│100 年3月1日││ │ │ │至100年1月24日│頁 │ │├──┼─────┼─────┼───────┼────────┼──────┤│ 3 │ 清安行 │2,584 元 │100 年1 月4 日│原審卷三第50頁 │100年3月1日 ││ │ │ │至8 日 │ │ │├──┼─────┼─────┼───────┼────────┼──────┤│ 4 │ 永順 │109,411 元│100 年1 月6 日│原審卷一第185至 │100年2月31日││ │ │、39,525元│至26日 │192頁、卷三第76 │ ││ │ │、39,450元│ │至77頁 │ │├──┼─────┼─────┼───────┼────────┼──────┤│ 5 │ 正隆 │2,740元 │100年1月13日 │原審卷一第208 頁│100年3月31日│├──┼─────┼─────┼───────┼────────┼──────┤│ 6 │ 永盛 │6,480元 │100 年1 月19至│原審卷一第209 頁│100年3月31日││ │ │ │24日 │ │ │├──┼─────┼─────┼───────┼────────┼──────┤│ 7 │ 致同 │20,239元、│99年12月14日、│原審卷一第195至 │100 年3 月11││ │ │482 元 │100年1月19日 │202頁、卷三第57 │日 ││ │ │ │ │至60頁 │ │├──┼─────┼─────┼───────┼────────┼──────┤│ 8 │ 安晟 │3,294 元、│100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203至 │100年5月3日 ││ │ │31,514元、│ │206頁、210至211 │ ││ │ │3,300 元 │ │頁、223至225頁、│ ││ │ │ │ │卷三第52至55頁 │ │├──┼─────┼─────┼───────┼────────┼──────┤│ 9 │ 德昌 │73,124元、│99年12月20日10│原審卷一第212至 │100 年3 月21││ │ │39,093 元 │0 年1 月15、10│213頁、第220至 │日、4月11日 ││ │ │ │0 年1 月17日至│221頁、卷三第21 │ ││ │ │ │25日 │至49頁 │ │├──┼─────┼─────┼───────┼────────┼──────┤│ 10 │ 大永發 │13,373元 │100年1月12日 │原審卷三第56頁 │100年4月11日││ │ │ │ │ │ │├──┼─────┼─────┼───────┼────────┼──────┤│ 11 │ 勝泰 │786 元 │100 年1 月22日│原審卷一第222頁 │100年4月7日 ││ │ │ │ │、卷三第71頁 │ │├──┼─────┼─────┼───────┼────────┼──────┤│ 12 │ 威雄 │15,561元 │99年12月27日至│原審卷一第226至 │100年3月3日 ││ │ │ │100年1月24日 │227頁 │ │├──┼─────┼─────┼───────┼────────┼──────┤│ 13 │ 大行屋 │2,440元 │99年2 月28日至│原審卷一第228至 │100年9月6日 ││ │ │ │100 年1 月19日│233頁、卷三第72 │ ││ │ │ │ │至74頁 │ │├──┼─────┼─────┼───────┼────────┼──────┤│ 14 │吉祥修材 │2,280元 │99年12月3日 │原審卷一第234 頁│100年9月2日 │├──┼─────┼─────┼───────┼────────┼──────┤│ 15 │全文修車 │700元 │100年1月25日 │原審卷一第235 頁│無 │├──┴─────┴─────┴───────┴────────┴──────┤│ 合計462,138元 │└──────────────────────────────────────┘附表九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代繳之費用┌──┬─────┬─────┬───────┬────────┐│編號│ 名稱 │貨款金額(│ 時間 │卷內出處(均為原││ │ │單位為新臺│ │審卷二或三) ││ │ │幣) │ │ │├──┼─────┼─────┼───────┼────────┤│ 1 │ 營業稅 │1,522元 │ │ ││ │ │ │ │ │├──┼─────┼─────┼───────┼────────┤│ 2 │ 水電費 │8,491元 │ │ ││ │ 電話費 │ │ │ │└──┴─────┴─────┴───────┴────────┘附表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已代繳金額┌──┬─────┬─────┬───────────────┬─────────┐│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 │ 主張 │ 備註 │├──┼─────┼─────┼───────────────┼─────────┤│ 1 │辦理繼承登│68,331 元 │100年10月12日繳交12,300元 │上訴人表示已經代為││ │記及繳納國│ │100年11月23日繳交7,668元 │支付68,331元, ││ │有土地租金│ │100年12月21日繳交11,703元 │並提出收據6張、房 ││ │ │ │101年3月26日繳交7,281元 │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 │ │104年4月7日 繳交10,000元 │及代書代辦費收據,││ │ │ │104年6月16日繳交5,00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 │100年12月28日繳交14,379元 │ ││ │ │ │ │ │└──┴─────┴─────┴───────────────┴─────────┘附表十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 │ │本院認定 │├──┼─────┼─────┼───────────────┼────────┤│ 1 │國泰保險 │1,254,295 │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以│應列入被上訴人婚││ │ │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財產價值 │後財產 ││ │ │(本院卷二 │ │ ││ │ │5-6) │ │ │├──┼─────┼─────┼───────────────┼────────┤│ 2 │遠雄保險 │65,368元 │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以│應列入被上訴人婚││ │ │(本院卷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財產價值 │後財產 ││ │ │10-11) │ │ │├──┼─────┼─────┼───────────────┼────────┤│ 3 │原審認定財│52,734元 │不爭執 │不爭執 ││ │產 │ │ │ │├──┼─────┼─────┼───────────────┼────────┤│ 4 │總計 │ │1,254,295+65,368+52,734= │52,734元 ││ │ │ │1,372,397 │ │└──┴─────┴─────┴───────────────┴────────┘附表十二:負債部分(盧玉林)┌──┬───────────┬─────┬────────┬─────────┐│編號│債權人 │ 金額 │ 證據 │分割方法 │├──┼───────────┼─────┼────────┼─────────┤│ 1 │建興號積欠欽興五金、 │ 188,089 │ 原審卷一第 │ 由被上訴人所有 ││ │國榮印刷公司、大同木 │ │ 93至170頁 │ ││ │工廠、台杰公司、新民 │ │ │ ││ │企業公司、快事達公司 │ │ │ ││ │、豪建塑膠公司、兆裕 │ │ │ ││ │光公司等貨款 │ │ │ │├──┼───────────┼─────┼────────┼─────────┤│ 2 │承租國有地租金部分,99│ 24,960 │ 見原審卷三 │ 由被上訴人所有 ││ │年4月至100年3月 │ │ 第155頁 │ │├──┼───────────┴─────┴────────┴─────────┤│ │ 213,049元 │└──┴────────────────────────────────────┘附表十三:負債部分(遺產)┌──┬───────────┬─────┬────────┬─────────┐│編號│債權人 │ 金額 │ 證據 │分割方法 │├──┼───────────┼─────┼────────┼─────────┤│ 1 │承租花蓮縣○○鄉○○段│ 130,114元│ │由被上訴人所有 ││ │0000、0000及0000地號土│ │ │ ││ │地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 │ ││ │101年10月至105年6月 │ │ │ │├──┼───────────┴─────┴────────┴─────────┤│ │附表十二加十三 343,163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