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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均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101年10月11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主張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13日陳明僅請求6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所判關於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並於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然其既係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此部分與上訴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核尚非不相牽連者,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四、再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102年5月8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離因損害賠償),並於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80萬元,然此部分追加之訴並非離因損害賠償,非家事訴訟事件,而屬民事訴訟事件,且當事人並無管轄之合意,再者,上訴人係在本院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本院亦認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三意旨參照),當事人亦未就本案為陳述,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詳如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請求離婚部分:

(1)不堪同居之虐待:①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自97年7月14日起迄今已分居4年餘,且其間之關係甚為緊張,並互相攻詰,其後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關係益形疏離。上訴人竟教唆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於99年8月9日於網路上公然為不實發文攻訐被上訴人,顯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情節極為嚴重,此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業已查明。且上訴人曾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74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可證。

②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前之所有收入,均交由上訴人管理

,此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帳戶存摺上之書寫筆跡可證,其間家庭所有開支甚至家庭及上訴人畫室所有家具、設備,包含冷氣、攝影機、畫架等,均由被上訴人信用卡或薪資所支出。而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竊盜上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物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分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駁回再議確定。然上訴人仍執意繼續提告,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有犯罪事實,卻仍以積極之行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足可審認上訴人確有故意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

③又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第三人跟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之傳真資料,並於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上訴人竟依此向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花蓮地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花高分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駁回再議確定。至於上訴人是否經常委託第三人跟蹤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於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74號、10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等判決確定。另上訴人又向花蓮地檢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花蓮地檢以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上訴人確有故意誣指被上訴人之犯行。

④上訴人上述所為,均已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傷害與痛

苦,實已達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已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2)兩造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並未分擔家計,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找工作時,上訴人即指稱被上訴人外遇,委託徵信社跟蹤調查被上訴人、半夜叫醒被上訴人、自殺等手段,脅迫被上訴人聽命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斷以家中的錢不夠用為由,脅迫被上訴人舉債借貸陸續標會、借取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至婚後方知上訴人自幼有蒐集垃圾之怪異癖好,其所蒐集之垃圾堆滿家中,捨不得丟棄,亦不願他人碰觸,致家中空間不足,髒亂不堪,令人難以忍受,兩造經常因此爭執。

②又上訴人自85年管理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後,即秘密累

積資產,直至被上訴人發覺,於94年底取回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後才無此不正常提領現象。上訴人累積由被上訴人帳戶領出存於其帳戶現金可核對日期之部分即至少478萬元以上,上訴人秘密匯出贈與第三人之金額更高達1,022萬元,上訴人10餘年來帳戶累積不法所得有上千萬存款、股票、房地產等資產,卻仍向被上訴人說家裡沒錢要被上訴人到處借錢交付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始知悉。且上訴人於兩造97年7月分居前後及被上訴人99年提起離婚訴訟前後,皆有惡意脫產之行為,共計千萬資產均係被上訴人10多年辛苦工作及借貸所累積。

③於89年初,上訴人回家過年,不願幫忙被上訴人家中年節

事務,仍與平日一樣睡到中午才起床吃被上訴人母親及大嫂、二嫂做好之飯菜,經被上訴人規勸卻不聽從,又對被上訴人有過年要先回上訴人娘家居住等不符正常禮俗之要求,令兩造為先回誰家大為衝突。於97年7月13日上訴人持畫架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為避免衝突,當晚睡在○○○街尚在施工中之新畫室工地地上,然上訴人竟於隔日更換家中門鎖,強行佔據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偶知上訴人自96年起即經常與一男性往來,且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每週有四日不在家不知去向,經常將未成年子女陳○○單獨長期寄宿在娘家,97年7月上訴人更換門鎖禁止被上訴人返家及○○畫室後,旋即有一位張姓男教師進駐被上訴人原本教學之畫室從事教學活動,嗣該張姓男教師離開畫室後立即更換姓名,被上訴人懷疑張姓男教師為上訴人之外遇對象。

④又兩造間已有諸多訴訟,關係水火不容,婚姻已無愛情之

基礎,亦無維持同居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雙方毫無交集,彼此均甚為冷漠,對方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故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⑤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間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2、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被上訴人曾為未成年子女陳○○辦理手機,於97年7月14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數度打電話找兩造之子,手機均無回應,99年間兩造離婚訴訟時方知上訴人以手機泡水為由將該手機號碼丟棄,使被上訴人無法與兩造之子聯絡,被上訴人亦曾數度到學校等候,卻仍遭上訴人提前接走,不讓被上訴人探視。於98年間,被上訴人於線上遊戲中尋得兩造之子,共同玩了1年線上遊戲,試圖重建父子之情,然因上訴人之阻攔,致兩造之子逐漸不理會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恐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況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每週有4日不在家,經常將兩造之子單獨長期寄宿在娘家,未給予適當之情感培養、生活照顧,洵堪認定其顯乏教養之意願,更無積極善盡教養責任之態度,故於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2)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若認為上訴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陳○○之監護人,請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下:

①時間:在不妨害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被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二上午9時至下午5時與陳○○會面交往。每年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1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30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②方式: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事前一日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上訴人不得拒絕。若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得陪同到場。

④被上訴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⑤兩造應遵守事項:不得有危害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

上訴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誤送回陳○○,致減少上訴人保護教養之時間。兩造不得對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如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陳○○保護教養之義務。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原告。

⑥上訴人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義行使負擔之人。被上訴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上訴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等語。

並聲明:(一)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三)若認上訴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陳○○之監護人,請准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所建議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1)未成年子女陳○○於99年8月9日於網路上發文等情,係出自於陳○○自己之發言,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倘上訴人有意攻訐被上訴人,只需另行虛設帳號即可,無需借用或教唆陳○○加以攻訐,徒增紛擾,亦使上訴人極為疼愛之未成年子女陳○○無端捲入兩造紛爭之中,且陳○○自小在藝術環境下成長,兩造均持繪畫或課外補習為業,陳○○在畫室出入極為平常,且與上課學生多有互動,上開「匠氣、低標、示範作品、先修班」等語,為其素日即會接觸之用語,並無違常之處。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誣告竊盜、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對於第三人(含配偶)未經其同意而拿取其畫室內之物品,而該物品均為被告從事教學工作之用,其所有權本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意取走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保護自己權利及營生工具,應無可歸責之處。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資料乙紙,上訴人並未委託第三人對被上訴人加以跟監,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自須交代其出處,上訴人自可懷疑係其所偽造,無論在動機及事實上,均有合理懷疑,上訴人並非誣控之情,已屬實在。又上訴人雖曾有跟蹤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其原因乃因被上訴人疑似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為查明事實並捍衛自己婚姻,此乃人之常情,更不可能以此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縱有跟監或與被上訴人多次興訟行為,亦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2、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網援交遭查獲,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且自92年開始即未再支付生庭生活費用,甚而於97年間即自行搬離○○路房屋另行購屋居住,捨棄上訴人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並多次提起訴訟,甚而分離夫妻財產、訴請被告搬離其名下房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當有可歸責之處,其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兩造結婚後,上訴人陸續在外工作並且操持家務,然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多次強勢堅持變賣當時兩造仍居住之公寓,並於94年間以自己名義購買花蓮市○○路00巷00號0樓之0及00號0樓之0之房屋,嗣於96年間花蓮縣○○○街之房屋賣出,並經上訴人清償娘家之60萬元(尚積欠數10萬元)及銀行貸款後,即因受制於被上訴人之恐嚇,將所餘之25萬元悉數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該款項作為其以自己名義於97年1至2月間購買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房屋),並表達日後該屋可作為全家居住之用,未料自96年起,被上訴人經常因細故對上訴人有口出惡言、辱罵、恐嚇、以毆打小孩為要脅,甚而毆打上訴人等情事,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9、10、11、12月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恐嚇簡訊至上訴人0000000000之手機,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可參。

(2)被上訴人於97年5月擅自搬往○○房屋,就未再回到花蓮市○○路00巷0樓之0之房屋與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竟於97年5至7月間私自前往上訴人位於花蓮市○○路00號之個人畫室陸續取走該畫室之冷氣機、攝影機、音響、畫架及其他營生工具,並破壞○○畫室地下室地板,上訴人見狀加以制止,反遭被上訴人毆打。

(3)又於97年9月18日凌晨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恐嚇簡訊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極大恐懼,並於101年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亦經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91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

(4)又於99年間,被上訴人曾與懷孕之女助理王○○牽手逛自強夜市,為證人陳○○目擊,100年1月22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助理王○○位在花蓮市○○路住所對面之停車場,意圖蒐證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遭發覺,當場恐嚇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論述甚詳。再者,被上訴人於92至97年間經常無故失蹤多日,並謊稱在臺北上課或授課,上訴人即懷疑被上訴人外遇,99年11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外蒐證,發覺王○○於99年11月12日在畫室夜宿,翌日24時許才離開。業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事件於100年8月31日曾至現場勘驗,發現被上訴人床上有多根長髮及兩個枕頭、棉被,且王○○與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說詞不一,顯有不可告人之事。

2、又被上訴人自98年間陸續提起各種訴訟,9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審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操持家務,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曾支付家庭開銷等,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皆屬虛構,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疲於應對,加深憂鬱症之病情。被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消兩造之婚姻,是兩造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喪失實質意義,顯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恐嚇,又不共同負擔加計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疑似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足徵前揭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有前述法定離婚事由,且無過失,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為痛苦且加深憂鬱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據同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96年被上訴人傳送恐嚇簡訊及97年被上訴人疑似與助理外遇等情,該事實均發生於前案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前案離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外遇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況經前揭判決查明被上訴人並無外遇,係上訴人之猜測。而上訴人對於離婚之事由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反請求部分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三)被上訴人得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駁回。(五)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25,000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訴離婚部分:被上訴人陳遠志前曾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後屢以另行起訴請求離婚、撤銷婚姻、改定夫妻財產制,甚或提起刑事詐術結婚之告訴等濫訴行為,試圖毀損伊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可見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遠志歷來不斷妨害兩造婚姻關係之侵權行為所致,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兩造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婚姻,顯然歸咎於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並惡意連續性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財產、及身分權等,致上訴人陷入生活困境,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離婚事由,原審竟罔顧上訴人之訴訟利益,依同條第2項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各負擔50%之可歸責性,兩造皆為勝訴也同時為敗訴,若無法上訴第二審或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論在形式上法令依據,抑或實質上判決未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欠公平及顯不合理,如此將剝奪上訴人訴權,原審明顯有違法之情。

(三)原判決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未成年子女陳○○目前正值「○○○○○之身分」時期,○○高中輔導室建議陳○○上大學後,心性、情緒較為穩定時,再進行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常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上訴人不願意再介入任何會面交往之事宜,包括透露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住處及接洽會面交往的時間與接送等請求。另應尊重陳○○之意願。

(四)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向來珍惜、維護兩造婚姻,已盡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然而被上訴人之不誠實及不檢點之行為,致家庭、婚姻關係破裂。然原審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且認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於原審請求100萬元,於本院縮減為60萬元)。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關於給付兩造分居後家庭生活費部分:若夫妻之一方係有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仍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別居具有正當理由,且兩造所生之子始終與伊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陳遠志自仍應負擔伊生活費用,及包含兩造之子教養、扶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63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42條追加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共110萬元。

(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各項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95年至96年間寫信給上訴人的父親,信件內容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信譽,上訴人受有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之父於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作證時提出上開信件,上訴人始知悉。

(2)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2月間發送6封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恐嚇案可參,被上訴人持續性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財產,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結果持續不斷。

(3)被上訴人於97年9月月間發送3封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上訴人,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恐嚇案可參,導致兩造分居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婚姻、家庭破裂、遭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持續性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財產,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與財產損失。

(4)被上訴人為了避免支付上訴人及其子之生活費、扶養費,製造其無支付健保能力、欲自殺之假象,然上訴人於102年始發現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竟有奢華消費,使上訴人持續性遭受惡意欺騙,加損害相關權益。又兩造之子因不幸家境及曾遭被上訴人毆打及精神虐待而患病,致上訴人精神崩潰、減低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虐待及加損害上訴人,致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上訴人精神、財產損失。

(5)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造成網路上可查詢到該離婚案件,致上訴人名譽受侵害。

②被上訴人於前離婚訴訟期間與其母有脫產行為,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③就前訴訟判決書可知,被上訴人曾承諾將來彌補上訴人並

讓家庭生活、經濟趨於安定,如今一無所有,對未來之期待全部幻滅,致上訴人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

④於前訴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不堪上訴人對之同居虐待

、惡意遺棄」之情形,故意捏造不實,加損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人格、財產受損。

(6)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告訴上訴人詐術結婚(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5號),被上訴人最終獲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該案捏造足以使上訴人在家庭、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不實情節,並傳述予友人,該行為對上訴人有持續性的侵害,使上訴人受有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

(7)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號撤銷婚姻事件中提出之34封情書可證,被上訴人一直捏造事實,以足以貶損上訴人之方法持續性的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

(8)被上訴人與其助理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01年7月20日之民事反訴狀陳述:被上訴人十餘年來累積500餘萬薪資收入皆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貸款120萬元及標會8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累積千萬資產等。其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

(9)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兩造未成年之子陳○○會面交往時,對其子及陪同會面的家暴中心義工,傳述上訴人侵占其財產,致被上訴人負高額債務,而上訴人卻累積千萬不法財產,上開言論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

(10)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稱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監控、脅迫、勒索致其負債高達800餘萬云云,為經原審法院查明,該負債係因被上訴人購置其名下不動產所致,且上訴人帳戶並無千萬存款。是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之不實指述屬持續性加害上訴人。

2、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離婚事件之關連:上開事實,係於於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為累積其名下之資力,取得其主觀上不法所得,故意持續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虐待、惡意遺棄、持續加損害上訴人之人格、財產、及身分法益,致上訴人有精神及財產上的損失,其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痛苦程度而有害人格尊嚴,致不堪繼續同居與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同時構成民法第18

4、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上訴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追加離因性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人就反請求離婚部分係勝訴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准予反請求原告(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業已確定。

(二)原審反請求離婚部分既已確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本訴離婚部分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

(三)兩造之離婚,上訴人顯非全無過失,此原審已於判決書詳予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反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原審法官聘請心理醫師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程序監理人,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做最妥適的安排,被上訴人也樂於遵從專業程序監理人的建議,但卻遭上訴人激烈反抗。上訴人為要脅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不惜犧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意圖阻斷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人倫親情,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觀念,甚至故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住居處與聯絡方式,致被上訴人至今仍不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上訴人追加別居後之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上訴人於法無理由於第二審追加之。縱認追加合法,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因夫妻偶起之勃谿即逕行更換門鎖,禁止被上訴人返家,分居原因顯可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家庭生活費之請求權。且分居後之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之事實,自無發生任何家庭生活費。上訴人擁有數千萬資產,上訴人雖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脫產將全數資產贈與其父,但不影響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故上訴人顯無家庭生活費之請求權。

(六)上訴人追加之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且其顯屬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家事事件所稱之因性損害賠償,不屬家事法庭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移送原審法院。況反請求離婚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本訴離婚部分亦因反請求離婚部分已確定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上訴人所追加者為離因性損害賠償,亦不能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

(七)倘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以前所發生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過失為各50%業已確定,上訴人顯非完全無過失,自無離因性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二)駁回追加之訴。(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四)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參本院卷三第246頁):

(一)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00日生)。

(二)兩造於97年7月14日開始分居至今,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陳○○與本訴被告共同生活。

(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6日99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兩造離婚,後經上訴人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四)未成年子女陳○○曾於99年8月9日於網路(YAHOO奇摩知識)上發表「幾位同學花了大錢學了一年只學到老師很匠氣的畫法,考試出術科成績也很低標,且裡面陳老師的示範作品真是差到不行,聽說陳老師在○○○只是教高中先修班的學生等語。內容所指老師、陳老師為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暫家護字抗字第7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01年1月16日判決確定。

(七)兩造間民事、家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之情況如本院卷三第195至206頁及第265至268頁。

(八)兩造對於所生之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均不爭執。

七、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背面至247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有關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是否已經確定。

(二)若反請求離婚部分已經確定,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婚部分,是否會受到反請求確定之影響,因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是否妥適。

(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若追加起訴關於離因性損害賠償180萬元、分居後家庭生活費110萬元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否予以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所稱離因性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實際上是否為家事事件所稱之離因性損害賠償或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能夠在本院追加。

(七)若反請求離婚部分已經確定,縱使為離因性損害賠償,是否能在本院追加。

(八)倘追加程序為合法,關於上訴人所稱之各項離因性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九)倘追加程序為合法,上訴人主張離因性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十)分居後家庭生活費用追加是否合法。

(十一)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追加若合法,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就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

1、上訴人雖就其反請求離婚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判決就兩造可歸責程度均屬相同,即含有兩造之歸責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意謂,與上訴人反請求離婚之訴求相左,會形成既判力,對其不利,而主張兩造維持共同生活之原因及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構成(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第1

26、127頁),並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1)惟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人,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依該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有理由(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無理由,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附帶請求,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擴張離婚部分之上訴聲明,請求准其與相對人離婚。原法院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102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係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經原審以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本訴依同條項請求離婚部分亦有理由),而判決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就反請求離婚部分,自不得就該部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為上訴,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又上訴人反請求聲明既為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判決主文第1項亦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縱使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就兩造歸責之比例之認定對其不利,核屬說明主文之理由,縱認可能對上訴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仍對反請求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就被上訴人本訴離婚部分:

1、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104年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法律之適用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所認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加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上訴人離婚之原因事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並非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或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據以提起請求離婚之本訴。上訴人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並受被上訴人繼母不堪同居之虐待,求為判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三十萬元。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此項判決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訴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所定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該部分判決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消滅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效力,殊無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許請求離之理。雖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本訴判決確定而消滅,此項婚姻關係消滅之狀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本院按:原審係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自不許上訴人在原審更以反訴為離婚之請求及此離婚原因請求給付贍養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訴訟固未確定,惟因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離婚之反訴,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撤回其上訴,致被上訴人反訴離婚部分先行確定。則上訴人所提起離婚本訴部分,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自無再為離婚判決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之訴,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不得就其在原審反請求主張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惟於104年1月28日以言詞及書面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98頁),從而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自已先行確定。則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法,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再為離婚判決之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就本訴離婚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就原審判決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審判決由上訴人任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對此自不能提出上訴,上訴人亦陳明對此部分並無聲明上訴。而就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上訴人雖亦陳明此部分沒有要聲明,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背面)。惟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諸該項之立法理由,係謂「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而有關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以離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且實際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背面),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

2、原審曾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選任程序監理人莫少依臨床心理師,依其所提程序監理人報告就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至少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探視目的在於讓受監理人與被上訴人建立穩定的關係,減少對父親的抗拒,有此規律的探視有助於前述關係的建立,初期(前半年)可以兩週一次之頻率探視受監理人,待親子關係穩定後,逐漸增加至每週一次的探視,並安排跨夜探視,或共度假期。建議被上訴人可不定期以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受監理人互動,讓父親有更多機會傳達對受監理人的關心,也讓受監理人有機會重新認識父親。針對被上訴人:請提醒自己現在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其與孩子,減少因其他關係(特別是夫妻間的紛爭)影響與孩子的互動。每次探視是傳達父親對兒子的心意,因此建議可談些輕鬆的話題,分享生活經驗,或進行休閒活動,讓每次的探視結束在愉快的時光,並讓孩子期待下次見面。針對上訴人:請傳達並落實「不反對孩子與父親見面」的觀念,並避免因夫妻間紛爭影響母子或父子間的親情聯繫,讓孩子從心理感覺到母親認為我與父親見面是正確而且重要的事情,減少受監理人經驗到認知上的不協調,及衍生的情緒困擾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

(一)、(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09頁)。原審業已審酌兩造所提出會面交往方式及前揭程序監理人所提建議,雖目前未成年子女陳○○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仍屬較為疏離,然前經程序監理人協助試行會面交往,過程尚屬平和,難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有何不利影響,故應無暫緩會面交往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要準備會考,有向其表示不願意跟被上訴人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然參以程序監理人前揭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陳○○雖對於被上訴人仍存有複雜情緒,惟此應係兩造間諸多訴訟致使未成年子女陳○○在對於被上訴人較不能諒解,自有藉由會面交往修復雙方親子關係之必要。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與上訴人間親情之維繫,對於其身心健全發展,應有正面影響,且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關心,對未成年子女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況未成年子女陳○○亦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為兼顧未成年子女陳○○對被上訴人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之負面影響,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陳○○現正值升學考試時期,認被上訴人得依以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為會面交往,並諭知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後至下午5時止,至被告住處接送陳○○會面交往。

二、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陳○○成年之日即000年0月00日:原告得於每週週六上午9時後至被告住處將陳○○接出同遊,但應於同日晚間8時前,將陳○○送回被告住處。

三、陳○○年滿十八歲後應尊重其意願及方式與原告會面交往,惟不能達成合意時,按陳○○之意願為之。

四、原告於不影響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或其他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與陳○○交談、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及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前應至少於三日前以簡訊或電話方式通知被告。」

3、從而原審業已斟酌兩造提出之方案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之方式與時間,核係職權之行使,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猶空泛主張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陳○○之意願,待未成年子女陳○○上大學後,心性、情緒較為穩定時,再進行會面交往,並表示不願意再介入任何會面交往之事宜,包括透露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住處及接洽會面交往的時間與接送等請求云云,既未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進一步舉證以說服法院,反一味消極抗拒,自不可採。

(四)就上訴人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無過失配偶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上訴人非全無過失,即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就業已確定之反請求離婚部分,原審判決係認為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而准許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依同條項離婚之請求。就本訴請求離婚部分,理由亦詳載兩造自100年11月30日起,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纏訟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法院及本院,共計多達10餘件,而依上訴人在各該訴訟中主張及進行方式,堪認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亦屬可歸責。且兩造在各自提出訴訟之過程中,均需藉由各種方式蒐證,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以期在訴訟上得利。況觀諸兩造訴訟歷程,每件訴訟均需耗費至少半年以上時間始能確定,然此過程中必須花費兩造諸多勞力、時間思索對方不是之處,將使已生裂痕之夫妻關係更難修復。又兩造分居後纏訟至今,幾乎僅有法庭上始能相見,又於訴狀中相互指摘對方不是,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維繫婚姻。是兩造均不願與對方溝通,而選擇訴訟之手段主張權利,均未能理性溝通以挽回兩造夫妻感情,應認兩造對於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核其過失程度應為各百分之五十。參諸經本院向本院、原法院民事庭、家事法庭,及調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高達41件家事事件(包含抗告及上訴部分)、8件民事事件(包含抗告及上訴部分)、7件刑事案件(不包含起訴、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6頁、第

196、267、268頁);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起39件家事事件(包含抗告及上訴部分)、2件民事事件(包含抗告及上訴部分)、7件刑事案件(不包含起訴、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1頁、第196、266頁),益徵兩造間確實互提民刑家事訴訟,對於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上訴人顯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於本院104年5月13日減縮為60萬元),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關於給付分居(學說稱為「別居」;下稱分居)後家庭生活費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9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51、252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2737號判例,認若夫妻之一方係有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仍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並援引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632號判例,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惟民法於74年修正時增訂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使夫妻扶養權利義務明文化,並將原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有關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移置於婚姻普通效力,亦即修法後夫妻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均為法條所明定,家庭生活費負擔具有財產法性格,而扶養則為社會救濟手段,兩者性質與法理均不相同。則舊法時期之前開判例,是否仍能適用在本案,自非無疑,仍應以前開分析為準,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其生活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分居後家庭生活費,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況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居後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就92年6月間起至97年11月中旬兩造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部分,業據上訴人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前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上訴人僅臚列相關法律依據,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將之列於丙類事件,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為丙類事件,例如民法第1056條及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均為家事訴訟事件,倘與身分調整關係不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並無不同,並無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即非家事訴訟事件,而為民事訴訟事件。

2、次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102年5月8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當事人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追加,然實際上與身分調整關係不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並無不同,並無於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即非屬家事訴訟事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且家事事件法既有如第41條、第6條等之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斷訴之追加、變更是否為法之所許之理,否則即與家事事件法規範意旨相抵觸。

3、經查: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即已向原法院民事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104年3月13日以書狀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從而上訴人在本院前開追加之訴,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在本院追加主張「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所陳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所重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主觀上本即不認為與離婚之原因、事實及身分調整有密切之關係。

(2)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僅有因與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因離婚原因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始為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而屬家事訴訟事件。從而上訴人倘於家事事件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應敘明是否為離婚之原因、事實之行為,就此本院業於104年5月13日予以闡明,並詢問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與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關,或只是一般侵權行為,上訴人卻思考許久,僅陳明與離婚原因事實的關連為被上訴人恐嚇等行為故意持續加損害上訴人財產,或空泛稱因為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一直持續性加損害上訴人的人格、財產及身分法益,加害行為且持續不斷,其加害上訴人損害結果持續不斷,已經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痛苦程度,而導致不堪同居以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請求理由,其餘如書狀所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背面、第246頁)。並未就所請求之各該侵權行為是否即為離婚原因事實之行為具體說明。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非必與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關,從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無法明確具體指出其所主張所謂的侵權行為,是否為離因損害賠償,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得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且細究上訴人在歷次書狀上所主張侵權行為,除均在婚姻存續狀態中發生,有部分在兩造其餘訴訟中發生外,觀諸其主張,無非認為被上訴人以書信、簡訊、提起訴訟、言語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信譽、財產等法益,究其實質,均難認與離婚之原因、事實及身分調整有密切之關係,難認屬家事訴訟事件,本院無管轄權,自應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3)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離婚原因、事實有關。惟原審既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而上訴人對其所提出反請求離婚部分,不得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婚部分,亦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從而就離婚事件而言,本院無從就離婚部分為實質審理,遑論對於上訴人併請求之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訴訟標的予以審究,自無在第二審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亦無在本院進行訴訟之必要。況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即已提起,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5日即為反請求,倘認欲在家事訴訟程序統合處理,本即可在本件訴訟中一併提起或追加起訴,然上訴人卻選擇於102年11月29日在原法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而非在本件訴訟中合併提起,待前開案件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於104年3月13日撤回部分訴訟,並於同日在本院為前開訴之追加,嗣經被上訴人質疑是否重複起訴,再於104年5月5日撤回起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難認全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倘率然准予在本院為訴訟行為,顯不符合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本旨及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惟為保障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權,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條之精神,本院亦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追加之訴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反請求離婚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對於本訴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離婚損害賠償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在本院追加關於給付兩造分居後家庭生活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於本院追加主張「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則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