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茌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0條第4 款之規定,於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兩造間歷來之訴訟事件,目前生活困難,又無工作可供借貸,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困難、且無工作可供借貸,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