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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建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103,25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云云,顯有未洽:

⒈按當事人為避開民法第227條之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欲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可稽。

⒉查兩造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雖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通知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就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約定,惟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其中並無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更甚者,依上開見解,設若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於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然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系爭契約僅在未來可能發生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就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約定,而未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約定,故於發生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後,如發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無法含括之損害,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自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增加給付。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收購或補償上訴人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云云,非但未符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真意,更有悖於誠信原則,甚抵觸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故確有謬誤:

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可稽。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全文,乃賦予被上訴人「因政策

變更或特殊情形時」,得以片面中止工作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利,惟另為衡平上訴人之權利,故分就「已做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需分別「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核實計價」、「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質言之,單方得以隨時要求對方停工、終止契約等,實非工程實務常態,且對契約他方造成莫大風險,惟於此因考量公共工程之特殊性,始得以允為契約條款,然與其相對應、不得省略者係補償之規範,以緩和他方之經濟上損失,俾符誠信,且為該條約定之目的。否則,豈非業主得以隨時要求停工、終止,又得恣意決定是否予包商補償,魚肉包商而漠視其權利,故依此結論顯然抵觸公平原則,亦非公共工程契約所應有之解釋。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中「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如依上所示之標準及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和誠信原則解釋契約,應認: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系爭契約約定乃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請求權,即上訴人行使此請求權與否,由其自行決定。設若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收購或補償與否,又何需明訂該24條第1項,且特意分別提及「收購」或「補償」?且如被上訴人得以不予收購也無須補償,則難以想像其將另予施惠,何不逕訂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另行主張報酬,豈非更為允洽?顯見「得」係指被上訴人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有按約定收購或補償擇一之選擇,至於就「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即無收購之問題,只剩下補償一途,自屬當然。

⒋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稱:「

再所謂『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原審一方面解為係約定由台電公司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另一方面未予台電公司選擇,逕命台電公司補償員達公司支出之材料訂購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姑不論就「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無法收購、僅得補償之情,最高法院係肯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時,被上訴人得以選擇者係「收購」或「補償」其一,但未認被上訴人得以有其他選擇甚至不予收購或補償,由此亦見原判決誤解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處,至為灼然,洵無可採。

㈢原判決認場地設施費僅限於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云云,

認定事實已有謬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其場地設施費云云,非但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且抵觸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亦有違誤:

⒈查系爭工程預力樑預鑄完成後,為將其透過施工便道載到施

工地點,並設立吊放平台,是尚有「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證人楊永興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證述綦詳,是原判決認場地設施費僅限於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發函終止時已可確定場地設施費云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另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目的,係考量公共工程之

特殊性,始賦予被上訴人得因政策變更等情,隨時要求對方停工、終止契約,然為緩和上訴人之經濟上損失,另有補償之約定俾與其相對應,以符誠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確因為架設預力樑,業已支出「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場地設施費,該等費用縱與「設備」文字不同,然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衡酌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和誠信原則解釋契約等,此場地設施費自屬系爭條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應補償之項目。況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揭場地設施費性質係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其場地設施費云云,顯與其抵觸,而無可採。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後,無須補償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支出吊車費訂金、工務所等設施費用及場所設施費用云云,非但抵觸「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並違反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後契約義務,自有違誤:

⒈查契約風險分擔原則本應由具有控制該項風險發生及負擔後

果之能力者,承擔該項風險,而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情形下,能以最小成本預防風險、控制風險及最能創造極大化者,稱為「優勢風險承擔人(superior risk bearer)」。是倘履行工程契約中,發生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依上開原則,應由優勢風險承擔人及業主來承擔。是以,被上訴人雖因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及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而終止部分契約,然上訴人原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而先行支出吊車費訂金、工務所等設施費用及場所設施費等費用,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優勢風險人承擔理論」,自應由優勢風險承擔人及被上訴人承擔,方為的論。

⒉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

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所謂「後契約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可稽。從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而終止部分契約,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然為維護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縱雙方契約關係因部分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應負有協助上訴人善後事務之作為義務,即補償其先行支出吊車費訂金、工務所等設施費用及場所設施費等損失,故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4條係有關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其

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履約在一定情形下(即同項第1至12款事由),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在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甲乙雙方應辦理事項。同條第4項則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一定事實時(即同項第1、2款事由),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即系爭契約第24條乃是兩造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及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條款。其中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而言,當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即合致約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兩造則依同條項之約定,以決定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查系爭西寶水力發電計畫案因⑴不符合投資效率、⑵環境評

估報告不實,對該地區之溫泉資源刻意忽略及對生態之影響甚巨、⑶對當地社區居民造成之不利影響,台電公司至今尚無法說服,勢必會開啟衝突與抗爭,給社會帶來不安,而於94年5月27日刪除系爭工程預算,有立法院公報初稿、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58期公報第4案(94年5月27日立法院刪除西寶預算之決議文影本)在卷可稽(詳鈞院前審更㈠卷第101至105頁。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 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94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即除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契約範圍,為兩造歷審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部分契約,要無疑義,則終止部分契約後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所述,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復以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已將「設備」(Equipment)定義為「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之通稱」(詳原審卷一第113頁),從而首開發回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尚應參照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關於「設備」之定義,亦不待言。

㈢茲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發回部分,

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述如下:

⒈吊車費6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關於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吊車

預付訂金60萬元部分,固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惟至於其是否實際支付訂金?如何支付?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金往來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證物以資佐證,顯難憑信。又依上訴人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神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數量變更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縱或曾支付神將公司60萬元之訂金(被上訴人否認),亦得因系爭工程數量變更之故,依其與神將公司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返還,詎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用,於法尚嫌無據。

⒉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部分:

⑴查本件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

路」、「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部分僅提出照片2幀為據,並未提出相關計價給付憑證,顯已未盡其舉證之責而難以憑信。又上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此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並無上開工程項目記載及證人楊永興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有沒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的約定?)答:單價分析表上沒有…有很多項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台電不用付給我們錢…單價分析表示用來估驗請款計算的。」自明。又系爭工程所需於河床中開闢之施工道路均以河床施工便道「肆-01河床施工便道新建」1式及「肆-02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1式計給承攬報酬,並已估驗給付完畢,有卷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及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可資佐證。而上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既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故被上訴人並無就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⑵另上訴人所請求關於「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部分,乃施作

6支預力樑混凝土澆置、拖拉預力樑及澆置橋橔橋台所需之場地,本已攤計於各該未終止部分之工程項目單價內,並經估驗給付完畢。另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亦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復以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規定,「設備」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之通稱」,已如前述。而「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顯非系爭契約所定義之「設備」,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就何謂「設備」之範圍亦未另有規定,從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等部分,既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所約定「設備」之範圍,故上訴人尚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

⑶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之說明欄第2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川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程完成外,其餘均列入終止契約範圍。」第3項後段載明:「…已預鑄完成之6支預力樑處理方式及土石堆置場A需改善工作請依94.7.28協調會議記錄辦理。」顯見就此部分之場地設施費,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亦有上開卷附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第七(末)期部分估驗款請款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場地設施費,本屬「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

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200萬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賃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

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及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數幀照片為憑,至於其他項目如房舍搭建、電力設施、通訊設施、用水設施、衛生設施、用地復原等支出之主張,則無其他相關單據足資佐證。又證人楊永興固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證稱:「這都是我們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以外面行情來說一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我們自己買材料來蓋,以材料費加工資一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單層,大概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廠只是遮雨部份搭屋頂,其他的部份是空地,空地部份,是有作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份,差不多有3、40坪,辦公室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是加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是包括水電、辦公桌椅等。」等云云,然並未合理說明此部分之支出為何,復無法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參,衡諸其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關係,明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故此部分除土地租賃之合理費用外,自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本僅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之規定,就上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人吳東海)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94年6月停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損失計2萬元【48,000×5/12=20,000】。另就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出租人張秀蘭)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補償上訴人自94年6月停工起至95年4月30日完工時止共11月之租金損失計16萬5千元(360,000×11/24=165,000),兩者合計為18萬5千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33萬3千元,已屬過高,上訴人仍執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額賠償,自屬不當。

⑵況依前開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就「設備」(Equipment)

所為之定義,工務所及監工房均非屬機具設施及裝置。再者,依證人楊永興於鈞院前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監工房位於工地,辦公室是在萬榮村,土地都是租的,房舍是自己因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與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作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等語(詳鈞院前審卷第157頁反面)。並參諸卷附工務所、監工房照片所示(詳原審卷一第41、42頁),工務所、監工房係鐵架、浪板等材料構成,以其結構及功能而言,可用在各種工程,而非限於系爭工程,且其材料,尚可重複使用,從而是否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證人楊永興毫無確切憑據之概算金額,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伊依約開工施作,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命停止施工,又於94年8月2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伊均配合辦理,並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因被上訴人片面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及以契約終止為由逕向伊之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致伊受有放流口水質檢測費、施工機具費、施工僱工薪資、支出訂購材料費、場所設施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調解費、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等費用損失,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40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5,527元本息(項目及金額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中之339,140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中之333,000元、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中之33,3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13,658元,經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命其再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中之5,129,06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114,000元、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先行領回預付款之損失767,332元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命再為給付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該部分即已確定)。嗣本院以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並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吊車費600,000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2,000,000元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及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吊車費600,000元、場所設施費503,250元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2,00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含稅),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11,118,769元。上訴人即依約開工施作,並履行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6月1日以函文片面命上訴人停止施工,94年7月1日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恢復局部施工,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2日再以函文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上訴人不得已仍配合辦理,於95年4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96年8月1日結算,先行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3,871,409元,含營業稅1,693,570元,共支付上訴人33,564,979元。由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過程中,片面命上訴人停工並終止部分契約,又以契約終止為由,逕向上訴人之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包括:1、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833,728元;2、施工機具費用3,626,743元;3、施工僱工薪資902,875元;4、支出訂購材料費用4,429,925元;5、場所設施費503,250元;6、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498,436元;7、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487,000元;8、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4,779,833元;9、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用66,826元;10、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6,162,390元;11、調解費150,000元;12、被上訴人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上訴人受有1,000,719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34、240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之故,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並無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可能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既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見,又何情事變更之有?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誤會。除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32﹪退還或給付:1、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2,000元;2、預付銀行保證金手續費88,910元;3、保險費76,840元;4、印花稅67,786元;5、工務所監工房設施承租吳東海土地之租金損失20,000元;6、承租張秀蘭土地之租金損失105,000元,共計460,536元之外,就超過之部分,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請求。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員

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4,670,000元,嗣經雙方同意變更增為111,118,769元。

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

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

㈣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0日完工結算驗收金額為35,564,979元

,合計佔總工程比例約32﹪,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是否

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503,250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1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通觀該條項全文,其文字已明白約定就「已做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必須核時計償,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雖係記載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然斟酌該條項既係就被上訴人停止、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如何計價、補償、支付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予上訴人而為約定,應將其解為只是「得」由被上訴人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而已,並非任由被上訴人選擇「同意收購或補償」或「拒絕收購或補償」,始符合立約當時約定如何計價、補償之真意,否則即無形諸文字之必要。

㈢查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故被上訴人於

94年6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94年7月1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土石堆置場A左、右截流溝及臨時入水口未完成部分恢復局部施工,並請於同年7月12日前完成。又於94年8月2日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全數刪減,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部分契約,要無疑義,則終止部分契約後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

㈣就神將公司吊車預付訂金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4年1月16日與神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定作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租用吊車訂金60萬元給該公司,此有工程契約書及上訴人簽發給神將工程有限公司面額1,497,515元(其中60萬元為預付吊樑準備費用)之0000000號支票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參以證人楊永興曾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等是委託神將去租吊運預力樑的拖車與吊車,當時有付60萬元的訂金,神將公司有照契約去訂吊車,因為契約終止所以沒有出車,而這是特殊的車輛,訂金他們就說依照契約就是沒收的意思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5頁背面至16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有一個橋樑橋台已經做好了,伊等租用吊車的時候契約還沒有終止,伊等已經租好吊車,收到停工公文時,已經準備要將預力樑吊上橋樑上去,所以需要吊車,那個吊車不是一般路邊的吊車,那是要用分解後用車子運送到現場再組裝,用來吊掛290多噸的預力樑,吊車沒有出車等語,足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沒有出車,致該訂金被該公司沒收等情,堪信為實。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其對「設備」(Equipment)之定義為「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之通稱」(詳原審卷一第113頁),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該吊車乃機具設施之一種,且非一般常見之吊車,係為吊運預力樑而預訂,應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從而上訴人實際上亦因系爭契約終止,未能依約履行合約,而被神將工程有限公司沒收6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㈤就給付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A.1為契約文字之定義,其將

「工程或工作」(Works)定義為「係指本契約範圍內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工程或供應之永久性設備。純為施工之契約稱『工程』,包含設計或純為設計之契約稱『工作』」;將「臨時工程」(Temporary Works)定義為「係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工程完成後需予拆除者。」(詳原審卷一第113頁)。兩造間就終止部分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則於解釋條項全文時自不能自外於前開兩造明白之約定,而為相異之解釋。

⒉上訴人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

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幀為據(詳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預力樑的位置距離伊等要到橋墩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且有跨越萬里溪,所以要做一段施工便道,施工便道的末端還有做一個平台供大型吊車吊放預力樑用,因為這個預力樑是大型的,約200噸,所以吊車是特殊型式,才要預定。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這兩個部分實際上有做好,已經要聯絡吊車將預力樑吊上的時候,被上訴人才通知伊等停工等語屬實(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河床中開闢之施工道路均以河床施工便道「肆-01河床施工便道新建」1式及「肆-02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1式計給承攬報酬,並已估驗給付完畢云云,然依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河床施工便道與預力樑的便道兩個項目不同,前者是契約中規定的項目,河床施工是從台9線經萬里溪河床下面到工區裡面的砌碴場,預力樑的便道是從預力樑的施作放置場地到橋墩的位置,為了要吊預力樑而另外鋪設,這在契約裡面沒有規定,但是伊等為了要完成預力樑的鋪設,所以要鋪設便道,是包含在預力樑的施工項目裡面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以估驗給付完畢之項目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應為不同;又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云云,惟證人楊永興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單價分析表內雖然沒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道的約定,但是台電的施工規範及勞工安全作業規定,現場施工必須有安全通道、圍籬等。契約單價分析表是僅供參考,它的優先順序是在圖說規範之後,所以我們施作是要依照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有很多項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台電不用付給我們錢,但是因為他們終止契約,所以我們要求補償。台電都是依照施工的圖說規範來要求我們施作,單價分析表是用來估驗請款計算的等語明確(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至159頁)。則揆諸上開名詞定義,足認「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乃係上訴人為了完成吊運預力樑工程之前階段臨時性工程,系爭契約如未終止,被上訴人固無須另行支付「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此部分即屬「實作工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自屬有據。至於「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施作費用究為多少?已據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預力樑的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的施作大概120萬元左右。伊是用拖運道路、施工平台加上吊車的費用來計算,伊等是量長度、寬度、高度,計算土方,再以契約所規定土方的契約金額,一立方好像70元,但長、寬、高伊現在忘記了。扣除吊車的部份後大概50萬元左右。台電當時只付給員達公司預力樑的製作費,至於預力樑吊裝費,包括便道、吊車費用,因為預力樑沒有安裝,所以台電也沒有付錢等語明確(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8頁正反面)。又上訴人雖因未能預期系爭契約終止而留下相關單據,致證明施作費用有重大困難,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暨證人楊永興之證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503,2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就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K.1本工程之管理約定: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務,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契約附件「一般條款之增補」K.18工地組織約定:⑴辦公室:自開工日起十天內,乙方應在工地甲方核可之地點設立具有適宜設備之辦公室,供其工程及管理人員辦公之用。所有送至該辦公室之文件,即視為已送至乙方。從而,設立監工房及工務所為上訴人於系爭範圍內所應為之工作。又參以證人楊永興除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監工房及工務所為施工期間一定要具備的設備外(詳本院卷第102頁),亦曾於本院前審證稱:施工現場設有監工房及辦公廳舍及加工廠。一個是監工房,位於工地;一個是辦公室,是在萬榮村,不是在工地。土地都是用租的,房舍是因應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跟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做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為證,從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事項,於適當的場地搭設監工房及工務所應屬上訴人為辦理契約工作所為之臨時性工程,即屬「實作工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因自行搭建廠房,未能預期系爭契約終止而留下相關單據,致證明搭建費用有重大困難,惟據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這都是伊等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以外面行情來說一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伊等自己買材料來蓋,以材料費加工資一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單層,大概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廠只是遮雨部份搭屋頂,其他的部分是空地,空地部分,是有做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分,差不多有3、40坪,辦公室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是加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是包括水電、辦公桌椅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背面),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廠房照片暨證人上開之證述,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0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