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禎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4日簽訂「台14線186k+85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然自施工日起陸續因原招標文件鑽探報告之鑽探位置,於現場並不在全套管基樁施工動線上,造成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地質不符,致上訴人須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版樁以維護施工安全。又因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全部基樁鋼筋籠(即P1~P16)之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均已變更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均須重行進行結構分析以確認結構強度無虞。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及施作安全,數次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G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然被上訴人均拒絕,致系爭工程延宕共計242日,後於完竣驗收請求付工程款時,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迄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28,056元,相關明細如下:
1、機械挖方:因施工現場土石鬆軟,於施作過程中土方崩塌情況超出預期,致機械挖方量增加1070.7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85元,合計947,570元。
2、鋼版樁打拔:因鑽探報告之鑽探位置於現場並不在全套管基樁施工動線上,造成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地質不符而無法施工,上訴人在反應無效果後迫於無奈,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版樁以維護施工安全,且不在被上訴人所稱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41項約定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及O「計量計價及估驗」等規定,請求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爰依實際支出成本336,000元加計營造業同業利潤67,200元(320,000未稅價格×21% = 67,200),共387,200元。
3、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文件)之列舉規定不包含「單價分析表」,又詳細價目表內有關「出土樁柱臨時施工架」項目,僅係指「出土樁、柱」之臨時施工架,未涵蓋「隧道」板模工程,系爭契約既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實際支出成本353,045元加計營造業同業利潤127,769元(336,233未稅價格×38%=127,769),共464,002元。
4、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施工設計圖面雖有記載,然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則上訴人本無庸施作,此觀諸系爭工程原設計圖(S-02)、(S-05)所標註之填土、天然清石料及輪胎連結螺桿等部分因詳細價目表內未列,被上訴人同意免予施作,從而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而原契約未包含之項目,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及O「計量計價及估驗」等規定,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依實際支出成本25,080元加計營造業同業利潤5,166元(24,600未稅價格×21%=5,166),共29,766元。
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第一次動員進場後,因設計變更而被上訴人拒絕依一般條款E、G之規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致系爭工程延宕且紛爭不斷,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0月25日、12月16日、99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前後三次動員進、出場,增加2次動員費用,依系爭契約單價為644,143元,計1,288,286元。
6、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系爭工程因電信管線埋設、遷移及被上訴人拒依一般條款
E、G之規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致系爭工程延宕,使相關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等費用亦應依原工期比例增加共計4,310,822元。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上訴人除締約與否外,就系爭契約個別約定並無決定變更之權,不管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其因而所受損害,自屬顯失公平,依「等者等之」之法理,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主張上開施工補充條款二、33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7、系爭工程原核定工程報酬未付部分: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為34,770,000元,其後變更為38,462,659元,扣除上訴人已實領之工程款33,962,249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4,500,410元。
(二)另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編號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惟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到期,上訴人另於101年3、4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現金3,4 77,00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茲因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8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本得依一般條款G.4(2) C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而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1、3、4、6、9及0「計量計價及估驗」1、2、5等規定,系爭契約如有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仍應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此觀諸相關工程結算驗收文件內所載系爭工程確有因數量增減而調整結算金額之情形,尤為顯然。
2、系爭工程因前開原招標文件鑽探報告之鑽探位置,於現場並不在全套管基樁施工動線上,造成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地質不符等情況,致上訴人無法依「全套管基樁計劃書」之方式施作而須變更工法,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功能及結構安全,復可提高效率及避免施工進度延宕,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對之均知甚詳,屬上訴人締約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此觀系爭工程自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進場施工至同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始發函表示系爭工程上訴人未依技術規定,前後近二月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在場監工人員從未阻止上訴人變更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之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變更內容僅係單純數量之增減,而無需辦理書面契約變更等云云,無非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3、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全部基樁鋼筋籠(即P1~P16基樁)之所有的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依規定應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屬上訴人締約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8,0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7,00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實不知上訴人所稱契約請求權為何?尤其是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何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給付?又何謂「漏項」?縱有漏項,系爭契約既已明訂上訴人不得請求,何以上訴人尚請求其所稱之漏項?另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計算式,何以上訴人得執系爭契約以外而由上訴人所稱之「營造業同業利潤」為請求之依據?再系爭工程已延宕,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一般條款H.10逾期違約金及H.11逾期違約金之收取扣罰上訴人工程款,其何以得以其違約之事項,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工程延宕與其請求之項目、金額等,有何關聯性?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況上訴人請求項目為因其自身施工不當、遲延所致之費用增加,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者,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函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遲延工程完成,被上訴人當應依法扣減其工程承攬報酬,是上訴人之請求核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稱其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惟上訴人並未敘明適用基礎,亦無上訴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相關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均已於系爭契約內明訂,其中鑽探報告、施工圖面,均於上訴人投標前經被上訴人公告周知,上訴人甚為清楚,故誠無情事變更之適用餘地。又依系爭契約,諸如:「施工補充條款」二補充施工說明內10「施工前現場勘查」、32、33、38、41均已就兩造權益清楚規範,並無不明之處,若上訴人認有不明之處自應開標時依法提出,且系爭契約既已清楚明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事實上上訴人所稱之費用增加,均係因其自身施工不當所致,自當更無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方法與核定「全套管基樁計劃書」及「施工說明書」規定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探度(稱為全套管式機裝),而上訴人並未依據前述施工方式施工,致進度嚴重落後,品質產生重大瑕疵。且因上訴人施工方法不當,被上訴人前已以98年9月24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請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並未遵守,致產生嚴重進度落後及工程延宕情形,此純係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工程並不符合上訴人所稱需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之情,上訴人所稱之法律依據為何,尚未見上訴人證明之。另於98年11月2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第七項結論:(一) 就承商針對變更契約之疑慮部分,契約條文解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內E.1「契約變更」條文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後續契約變更協議,協議時機規定依E.3「數量增減」條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又查公共工程會解釋函條文案例:採購契約變更或增減價額表內,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如本工程契約金額超過容許範圍,才有必要召開會議。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義務為契約之變更,誠與法規規定不符,況有關是否為契約之變更與上訴人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所為起訴請求之原因、項目等毫無關聯,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此(契約未變更)為本件之請求,毫無所據。況採購契約要項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規定,亦非法律規定,故無適用於兩造之爭議解決,自不待言,上訴人以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作為被上訴人應為契約變更之依據,其所稱毫無根據。
(五)因雙方主張事涉系爭契約,就上訴人起訴狀中之各項請求項目,除引用上開答辯意旨外,另分別答辯如下:
1、機械挖方:現場位置186k+870~900(P7~P13)係上訴人未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42項規定:「本工程基樁於下邊坡鑽掘施工時,以不挖除破壞既有岩層為原則…等」辦理所致,蓋因上訴人自行開挖基樁設計位置,與基樁施工作業方式及基樁頂部施作設計高程不符,則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自行開挖部分之復舊與回復所衍生費用、增加工程成本及工期要求補償等,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延遲交付本件工程,尚應負給付遲延等之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另現場位置186k+835~860(P1~P5)於99年3月13日發生施工坍塌事件,其原因乃:基樁鑽掘施工186 k+855(P15)內側,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開始基樁鑽掘施作,其未依規定,而使用衝擊抓斗取土所致岩層內部鬆動,上訴人為何不依照核定之「全套管式基樁計畫書」施作工程,蓋基樁施工時鑽掘取土過程,可根據地質不同,適用不同之取土工具,可選擇採用震動較小之旋轉機型取土設備。又因98年11月15日上訴人在下邊坡186k+835~860(P1~P5)位置自行打除部分岩壁及99年3月13日被上訴人於同一位置基樁樁位邊坡岩壁自行修整而致施工坍塌,以上所述均屬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之人為因素、現場施工不當所造成,或應加裝套管加以保護,以免坍孔影響安裝工作,是坍塌土石方之清運費用,依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依系爭契約規定,當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鋼版樁打拔:被上訴人函文所示:「本工程因基樁施工需施打臨時性鋼板樁,皆為假設工程,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註:第二條第41項等)規定,因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費用,如局部區域就近回填及施工構台等,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是上訴人因自身行為所衍生之工程成本及工期要求補償,非合於契約所規定,理應均由其承擔。而現場位置186k+870~900(P7~P13)原因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42項規定:「本工程基樁於下邊坡鑽掘施工時,以不挖除破壞既有岩層為原則…等」辦理所致,蓋因上訴人自行開挖基樁設計位置,與基樁施工作業方式及基樁頂部施作設計高程不符,被上訴人曾發函明示上訴人之施工方式不符契約規定,並要求上訴人檢討改進,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原地面自行開挖回填導致土方坍塌、滑落,為防止回填土方滑落並施打鋼版樁,自行開挖部分復舊與回復所衍生費用之工程成本及工期,依法、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3、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被上訴人曾發函說明:「有關原設計圖已註明應施工事項如施工架、出土樁油漆、輪胎連接鏍桿等均為施工前可預期事項,若有疑慮應依施工補充條款32條,在開標時提出」。況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有關「出土樁柱臨時施工架」項目,所列臨時施工架(鷹架等),均可重覆使用,故依約本即不另予計價。另依據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3條24款,勞工安全衛生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規定:「承包商除應按本章應辦事項辦理外,尚包括有為執行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行政管理、管理人員、組織、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作項目,以及依據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之有關規定在施工期間所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等費用,本項應辦之參考項目例舉如下:……(5)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等」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8有關勞安之規定、系爭契約「查核金額以下工程採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施工補充條款」等,上訴人所稱項目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4、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被上訴人之函文均已指明:出土樁油漆等工料非屬主要材料,相關費用均已列入「出土樁柱模板」項目中等之單價分析表攤提,另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2條規定: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有關疑慮應於公開開標時依法提出。故其相關工料仍應依原設計內容施工,是上開圖面既已標明為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故上訴人所為請求,當不符契約規定。
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依據施工日誌之記載,上訴人進場基樁施工使用機具,並不符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函知:經檢查基樁施工孔後未能符合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施工,非全套管式輪進工法,並要求上訴人檢討改進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施工,上訴人退場更換機具,上訴人約後方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進場施作,然於98年12月17日又因基樁挖掘設備故障維修更換為由,退場基樁設備,基樁挖掘設備故障時,則上訴人本應負責立即儘速修復或替換,但據悉上訴人自行變更施工機具廠商,其增加動員費用本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於99年1月31日基樁機組進場,同年2 月28日開始基樁鑽掘施作,期間共計29日曆天基樁未施作,而自98.12.17起基樁施工設備故障退場至99年2月28日進場共計74日曆天基樁未施作,被上訴人亦因此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進場趕工,確實非因上訴人所稱契約爭議事件,致工程延宕。況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已依系爭契約項目「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中給付,上訴人所求誠有重複之處,上述說明可知縱令有上訴人所稱增加2次動員費用,該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6、有關勞安環保保險管銷費用: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二、33規定:「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工期延長是否,標得項目列為『一式』者(『保險費』除外),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更正或增減。」,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至於保險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六、之規定,有關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之因致工期遲延,故該保費之支出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負。至於上訴人所稱「包商利潤」,依約、依法更無由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予上訴人,不知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依據為何?
(六)若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者(假設語),然因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逾期天數為242天,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0條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20%)。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工程期限:參見契約本文第7條;施工補充條款一、1),依前開契約規定,承攬商申請第末期估驗計價前,應先依契約規定繳納結算金額之20%(違約金額之上限)逾期違約金7,692,532元及本件工程保固(證)金、下腳料費用後,再行辦理後續尾款計價給付及履約保證金申退作業。而上訴人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本件工程保固(證)金、下腳料費用等迄今仍未繳納,上訴人應納金額:①逾期違約金「逾期242天」:7,692,532元;②瀝青混凝土路面保固金:5,292元;③鋼筋混凝土保固金:576,940元;④植生成活率保證金:713,680元;⑤扣下腳料費用(鋼材部分):43,719元;⑥扣下腳料費用(施工標誌及交通管制設備部分):36,001元,被上訴人自得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等賠償及依約繳付保固金、下腳料費用等,扣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暫時保留金額:①履約保證金:3,477,000元及②末期估驗款:4,500,410元(38,462,659結算金額-3,3962,249元實付金額=4,500,410)。是上開上訴人應納之違約金等賠償及依約繳付保固金、下腳料費用等全部金額,被上訴人併為抵銷之主張及抗辯,是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全部或部分有理(假設語),惟經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及抗辯後,被上訴人尚有權向上訴人依約請求支付1,090,754元,因此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當應予駁回。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878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284,87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之2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以民法第227之2第1項或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作為本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之陳述,應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447條規定之限制,各該請求權之行使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如下:
1、機械挖方:
(1)請求權基礎:一般條款E.3「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之約定。
(2)說明:本件因施工現場土石鬆軟,於施作過程中土方崩塌情況超出系爭契約預期數量,致機械挖方量增加1070.7立方公尺,上訴人得依上開一般條款E.3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每立方公尺885元),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合計共947,570元。
2、鋼版樁打拔:
(1)請求權基礎:一般條款O.2「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3「數量增減」之約定。
(2)說明: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上訴人前已述明。前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訂約時無法預見,其後上訴人為維護施工過程中人員及機具之安全,故另行設置鋼版樁以維護施工安全,然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鋼版樁打拔費用共計387,200元。
3、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
(1)請求權基礎:一般條款O.2之約定。
(2)說明:系爭工程關於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之施工項目及單價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上訴人爰依上開一般條款O.2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64,002元。
4、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
(1)請求權基礎:一般條款O.2之約定。
(2)說明:查系爭工程關於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上訴人爰依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2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9,766元。
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
(1)請求權基礎:一般條款E.4(1)之約定。
(2)說明:查系爭工程另因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之所有的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非僅屬單純數量之增減,而係屬契約變更乙節,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第一次動員進場後,因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拒絕依據原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條(契約變更)規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8、G.14之約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且紛爭不斷,致上訴人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0月25日、12月16日、99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前後三次動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進、出場,共增加2次動員費用,依原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為644,143元,合計1,288,286元。
6、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
(1)請求權基礎:一般條款E.4、O.6(2)之約定。
(2)說明:系爭工程因電信管線埋設、遷移及被上訴人拒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共計234日,致相關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等費用亦應依原工期比例增加共計4,310,822元,上訴人得應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系爭工程原核定工程報酬未付部分:
(1)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一般條款E.3、E.4。
(2)說明: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為34,770,000元,其後變更為38,462,659元,扣除上訴人已實領之工程款33,962,249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4,500,410元。另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自34,770,000元增加至38,462,659元,依系爭契約H.6( 2)之約定,工期之計算應依比例增加計算,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延長工期,亦屬不當。
(二)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係原始客觀狀況,且非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所造成:
系爭工程自98年5月1日提報開工迄同年7月31日基樁機具進場為止,上訴人僅進行施工前準備、備料、上邊坡舖設金屬網等工項施工,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監工日誌可稽,足證迄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進場前,上訴人並未開始進行基樁工程之施作。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提報開工後初期即發現施工現場186k+840-850路段下邊坡有塌陷之情況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遂依照原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經回報被上訴人機關所屬監工鄭博陽知悉後,上訴人復以98年5月25日(98)建營字第056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會勘。
又系爭工程自98年5月1日提報開工迄同年7月31日全套管基樁機具進場為止,該期間內上訴人僅進行施工前準備、備料、上邊坡舖設金屬網等工項施工,此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監工日誌可稽,足證迄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進場前,上訴人並未開始進行基樁工程之施作,從而系爭工程下邊坡塌陷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其後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設計公司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98年6月5日前提出說明。兩造及設計公司嗣於98年6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依該次施工協調會開會紀錄六、與會意見:1.記載:「現場地貌186k+8 40-850與原設計圖之差異,經設計公司與建隆營造公司、花蓮工務段會測結果如附件」。又該次施工協調會開會紀錄結論1.載明:「設計圖經實測186k+840-850路段下邊坡土方有部分稍微變化,下邊坡土方與原設計下邊坡土方較少…請設計公司重新檢討,如需變更設計,需於98年6月8日以前提出以利施工之依據。
」等語,均足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從而原判決理由罔顧前開客觀事證,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乙節「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妥適。
(三)系爭工程另因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即p1~p16)之所有的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均須重行進行結構分析以確認結構強度無虞,設計單位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據此乃於98年6月24日編製工程變更預算書,並由結構枝師從新進行結構計算等情,有卷附工程變更預算書及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101年4月5日頂公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構計算書可稽。
另依原審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67)」(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載明:「構造物之下部結構若採基樁基礎時,變更基樁長度、鋼筋尺寸與數量,均會影響基樁承載能力及整體結構安全」,是系爭工程之變更絕非被上訴人所一再辯稱之「單純數量增減」。從而依據原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條(契約變更)規定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8、G.14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有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之義務,至為顯然。
(四)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屬客觀情事變更,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之狀況,且非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所造成,復應辦理變更設計及書面契約變更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情況乃上訴人締約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按上訴人於施工前就系爭工程現場客觀地質狀況僅得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鑽探報告,根本無從以現場外觀目視勘查判斷,更無從預見系爭工程事後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均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
2、綜上,系爭工程自98年5月1日提報開工迄同年月25日前之期間內,於186k+840-850路段之下邊坡因塌陷而導致與原設計不符之情況。又系爭工程自98年5月1日提報開工迄同年7月31日全套管基樁機具進場為止之期間內,上訴人僅進行施工前準備、備料、上邊坡舖設金屬網等工項施工,並未開始進行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施作,從而上開工程路段下邊坡塌陷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之費用:
(1)機械挖方部分:因上開工程路段下邊坡塌陷之情形超出系爭契約預期數量,致系爭工程機械挖方量增加1070.7立方公尺,而此一情形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每立方公尺885元),請求被上訴人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合計共947,570元。
(2)鋼板樁部分:因上開工程路段下邊坡發生塌陷而導致與原設計之岩盤地質不符之情況,故全套管施工機具無法直接放置於鬆軟塌陷之下邊坡上緣,而須另行打設鋼板樁以加強邊坡地質之強度。此一情形為上訴人締約時無法預見,然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鋼版樁打拔費用共計387,200元。
(3)全套管施工機具動員費用部分:因上開工程路段下邊坡發生塌陷而導致與原設計之岩盤地質不符,於變更設計後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之所有的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非僅屬單純數量之增減,而係屬契約變更乙節,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第一次動員進場後,因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拒絕依據原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條(契約變更)規定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8、G.14之約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且紛爭不斷,致上訴人向提供全套管施工機具廠商租用之機械無法於預計租用之期間內施作,故上訴人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0月25日、12月16日、99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前後三次動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進、出場,共增加2次動員費用,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非締約時所得預見,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按原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644,143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2次動員之費用合計1,288,286元。
(4)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部分:系爭工程因電信管線埋設、遷移及前開被上訴人拒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共計234日,致相關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等費用亦應依原工期比例增加共計4,310,822元,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之狀況,並非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所造成。又系爭工程因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即p1~p16基樁)之所有的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均須重行進行結構分析以確認結構強度無虞。從而依據原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條(契約變更)規定及一般條款E.8、G.14之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然上開鑑定意見六竟以:「…花蓮工務段理應就各原由其工期是否展延宜依契約規定辦理。惟花蓮工務段既然於98年6月19日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依工程作業慣例,6月19日後承包商即可開始備料施工,即可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後之施工。」等寮寮數語,罔顧上開相關契約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遽認「依工程作業慣例」被上訴人毋庸依約辦理契約書面變更,僅須以便宜方式交付修正後設計圖面予上訴人,契約即可繼續履行,所為鑑定意見難認適法,而原判決據為判斷之依據,亦非妥適。
(六)系爭鑑定書就有關出土樁柱模版外部未編列油漆費用、明隧道主體構架,工程項目中漏列「施工鷹架」等部分載稱:「依補充條款第32條規定,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等云云,於法未合:
1、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是否從新議訂」會議紀錄陸、主席總結六、載明:「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於契約中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辯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從而系爭鑑定書就有關出土樁柱模版外部未編列油漆費用、明隧道主體構架,工程項目中漏列「施工鷹架」等部分載稱:「依補充條款第32條規定,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等云云,明顯悖於同一機關前此就相同公共工程法律問題所為之函釋,令人無所適從。
2、又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而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1、3、4、6、9及O「計量計價及估驗」1、2、5等規定,系爭契約如有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仍應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此觀諸起訴狀原證六相關工程結算驗收文件內所載系爭工程確有因數量增減而調整結算金額之情形,尤為顯然。又就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部分,因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文件)之列舉規定內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本不得以之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施工設計圖面雖有記載,然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則上訴人本無庸施作。此觀諸系爭工程原設計圖(S-02)、(S-05)所標註之填土、天然清石料及輪胎連結螺桿等部分因詳細價目表內未列,故被上訴人同意免予施作自明。從而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而原契約未包含之項目,自得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及O「計量計價及估驗」等規定,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再以詳細價目表內有關「出土樁柱臨時施工架」項目,僅係指「出土樁、柱」之臨時施工架,並未涵蓋「隧道」板模工程,系爭契約既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七)本案道路下邊坡(即基樁P14~P16間之外側)土方崩塌,並非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
1、系爭鑑定書第9頁鑑定意見三、載稱略以:「…承包商原初始之施工程序,不符合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所提全套管基樁計劃書內所列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流程。基礎工程採用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承包商若依全套管基樁計劃書所列程序施作,正常情況應不會造成道路邊坡崩塌。依照所附資料及雙方書面說明研判,本案下邊坡土方崩塌,極可能與承包商施工方法及程序不當有關…」等云云,並非屬實。
2、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乙節,已如前述。又觀諸全套管基樁計劃書參「施工機具概述」一、1.所載,旋轉機本屬全套管施工機具之一部分,且因系爭工程基樁P14~P16間之基樁位置與岩壁外緣僅相距約一公尺,如以「打管」之方式先行打入基樁套管再用衝擊式抓斗施工,則勢必更易因施工過程產生震動而導致地層崩落,從而上訴人在顧及施工安全及力求減少擾動地層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所屬在場監工人員同意,方才以擾動較小之旋轉機先行引孔鑽探方式引孔。此觀諸系爭工程自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進場施工至同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始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未依技術規定施作。前後相隔近二月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在場監工人員從未阻止上訴人「以旋轉機先行引孔鑽探方式引孔」施作基樁工程自明。然上開鑑定意見罔顧本案客觀事證,遽認「…本案下邊坡土方崩塌,極可能與承包商施工方法及程序不當有關…」等云云,難謂妥適。
(八)鑑定意見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是否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乙節,先係載稱:「兩造對地質差異程度之說法,仍未充分釐清」、「本案地質情況,兩造所附資料並未彼此交互澄清說明,各陳意見難予釐清」(詳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二、四)設若其然,則鑑定機關自應先就此一攸關本案判斷之重要爭點先行釐清,以杜爭議。然本次鑑定機關捨此不為,不僅罔顧卷內客觀事證,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是否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乙節怠為論斷。復罔顧前揭卷附諸多客觀事證,而以臆測之方式載稱:「…本案下邊坡土方崩塌,極可能與承包商施工方法及程序不當有關…」、「…邊坡外側加設鋼板樁及構台,如係承包商施工不當所致…」僅片面記載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前題下所為之論斷。然就上開重要爭點如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應如何論斷乙節,竟避而不答、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從而其所作鑑定意見不僅無益於本件之判斷,復至顯偏頗,從而本件洵有再行送請其他專業鑑定機構補充鑑定之必要。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之重大瑕疵即遽行採認,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本件再無鑑定調查之必要,理由亦屬不備,難以令人甘服。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2,122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權基礎除了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外,是否亦依契約條款作為請求權基礎乙節?
1、就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且其就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規定,甚而其所為之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至於上訴人雖稱本件就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等規定,然詳究其所為之追加及變更,顯非屬上訴人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仍如上所述,認上訴人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不符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因此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2、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雖有記載契約相關條款,但其真意並非作為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依據)甚明。蓋有關上訴人原審書狀所載之契約條款規定,應僅屬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表示,而非請求權之依據表示。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17頁、第18頁均有就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所提之攻擊防禦為具體之表示,而本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希望原審為擇一判決之請求,故當可認定上訴人始終均無另提「具體」之契約請求權依據,故方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表示:不知上訴人具體之請求權依據。故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請求權基礎之增加,仍有民訴第446條、第447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增加。
3、上訴人之請求,實體上亦無理由:
(1)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另引,其所為之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另包括「一般條款E.3、O.2、E. 4(1)、O.6(2)、H.6(2)」等規定,然經比對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所稱之各項規定,均無一符合上訴人所稱其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蓋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事實所稱,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係原契約所未規定者,故其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之請求。若此,則上訴人所稱之費用增加,應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內,則上訴人豈又可以依據一般條款E.3,為數量增加之給付請求。
(2)承上述,又如上訴人所稱之一般條款O.2規定,誠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事實所稱,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係原契約所未規定者,故其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之請求。若此,則上訴人所稱之費用增加,應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內,則上訴人豈又可以依據一般條款O.2併同E.3之規定,為數量增加之給付請求?又O.2之規定係就「詳細價目表錯誤之改正」所為規定,與兩造間之爭議顯無關係。甚者,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2條:「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有關疑慮應於公開開標時依法提出。」、第33條「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工期延長與否,標得項目列為「一式」者(「保險費」除外),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更正或增減。」、第41條:「本工程因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費用(河川施工便到除外),如局部區域就近回填及施工構台等,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等規定,顯見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當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之特別規定。
(3)再如上訴人所稱之一般條款O.6(2)、H.6(2)等規定,依該規定所為之要件,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情,蓋上訴人於本訴所為之各項請求內容,均非因被上訴人因素而致,被上訴人更無要求上訴人須局部或全面停工。故上訴人所引之一般條款O.6(2),顯與兩造間之爭訟無關。況誠如上述,兩造間另有如上之「施工補充條款」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以觀,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又如上訴人所引之一般條款H.6(2)之規定,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之主張,顯非與一般條款E. 1「契約變更」有任何關聯,故上訴人所引之請求權基礎當無理由,況誠如上述,兩造間既另有如上之「施工補充條款」特別規定,依該特別規定顯見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及主張當無理由。亦且,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與其所附之上證1建隆營造有限工司100年3月30日(100)建營字第034號函說明欄十一所列似有衝突,故由此亦證上訴人之請求誠有誤會。
(二)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地質不符,上訴人可否依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主張應變更契約?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兩造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主辦機關原設計所採用之地質鑽探是否符合工區全部現況?一般樁基礎工程之地質鑽探孔位置係如何布設?」該會以:「本工程(台14線186K+85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長度105公尺,主要內容為明隧道長50公尺,半邊橋長60公尺。其原設計圖F-01標示A-1,A-2兩處鑽孔柱狀圖,依一般山區道路工程鑽孔數量安排,此長度內配置2孔應屬合宜,其配置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至於是否符合工區全部現況,因鑽探調查原本即存在未知之變化,一般工程係以有限孔數資料來提供設計依據,很難於事前確保鑽孔位置地質資料能反應全區地質詳細分佈,惟設計者應依設計內容與工法選擇上充分考量此等因素,選擇適當之設計。本案選擇全套管工法應已作適當考量,至於基樁工程鑽孔佈設,固然以能涵蓋樁孔位置為佳,惟並非必要條件,更不可能逐支樁位進行鑽孔,重要者為前述設計考量與工法選擇得宜。…惟前述原設計選擇工法應屬合宜,則無疑慮。」則被上訴人選擇全套管工法應可認符合現場狀況之施作方式,且兩處鑽孔柱狀圖,其配置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自不得以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地質不符而要求變更契約。
2、況縱有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地質不符之情事,依原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本工程之基礎,係依據鑽探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局提供之鑽探資料,如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資料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上訴人以98年5月25日(98)建營字第056號函要求辦理會勘,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設計公司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98年6月5日前提出說明;兩造及設計公司嗣於98年6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結論1.載明:…,請設計公司重新檢討,如需變更設計,需於98年6月8日以前提出以利施工之依據。嗣花蓮工務段即於98年6月19日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黃瑞昌先生,又於98年10月1日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契約項目金額對照表及變更設計圖說各1份給承包商,依該契約項目金額對照表內容,就基樁長度變更部分,僅項次6「鋼筋及彎紮加工組立(已含運費及損耗)」由264T增加13T為277T,項次9之「預拌混凝土」由1059T增加43T為1102T,項次13之「150㎝ψ全套管基樁」由320m減少9m為311m,項次16「出土樁柱模版」由19T增加9T為28T。未涉及重大結構變更或新增項目,僅為工項數量之增減跟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微,且增加金額概估約46萬元,故無需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事後依實做數量計價即可,有花蓮工務段98年10月1日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認其「變更之數量與內容尚在可接受規模」。依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變更內容僅係單純數量之,而無需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須重行進行結構分析以確認結構強度無虞,誠屬無據。
3、本件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均已於契約內明訂,而相關之鑽探報告、施工圖面,均已於上訴人投標前經被上訴人公告周知,系爭契約既已事前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契約雙方所應分擔之風險等明確規定,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即已明示若僅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變更契約,遇此情形,上訴人當時可預料其無要求變更契約之權利,故契約之規定當已排除上訴人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以契約一般條款中之R.1即明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上訴人當時應可預料其無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事變更之情,上訴人應依核定「全套管基樁計畫書」施工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以全套管式輪進工法施工。上訴人未依前述全套管基樁計畫書施工所造成之成本增加,當不應責由被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求變更契約,聲請增、減其給付。況依據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可知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與設計有所重大出入而須以變更契約辦理之情,故上訴人所稱尚非有理。
4、有關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項目及金額,蓋依據兩造契約內,諸如: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二補充施工說明內1、2、6、7、8、9、10「施工前現場勘查」、11、14、18、31、32、33、38、40、41、42、
43、44等,均已就兩造權益清楚規範,並無不明之處,若上訴人認有不明之處自應由開標時依法提出(另參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八、十九、二十一、八十等、契約附件之『本件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規定),而相關之契約規定既已清楚明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縱令確實發生,然此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固有關兩造契約既已事前就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雙方所應分擔之風險等明確規定,故契約之規定當已排除上訴人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上開條款既已於上訴人投標前即得為上訴人參考(另參見系爭契約『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所列工程說明文件、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規定』)並由上訴人斟酌是否投標,而施工地點依政府採購法暨兩造契約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於投標前勘查,故上訴人並無由以起訴狀所載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或賠償。甚至,事實上上訴人所稱之費用增加,均係因其自身施工不當所致,其當更無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上開雙方權益,另可參見契約『一般條款』中之A.『定義及解釋』,諸如A.23『一式計價』(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A.37『計量與計價』(執行契約之各項工作,均包括在詳細價目單所示之單價內。如契約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與計價。);B.『工程司之權責』,諸如:B.1;B.2;D.『契約文件』,諸如:D.1、D.3、D.7、D.4、D.7、D.8、
D.9、D.10;F.『法令及保險』,諸如:F.1;F.5、F.12;F.15;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諸如:G.1至G.4;G.9至G.14;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諸如:H.1、H.5、H.10至H.12;I.『品質管理』,諸如:I.1至I.5;K.『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諸如K.1至K.6、K.8、K.9、K.15;L.『承包商對所屬員工之管理』、O.『計量計價及估驗』,諸如:O.4、O.6、O.13;P.『估驗款保留及扣除』,諸如:P.1至P.2;Q.『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諸如:Q.3;R.『契約價格之調整』,諸如R.1(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U.『爭議處理』,諸如:U.1、U.2等之規定、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中之規定。
5、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本件所主張之諸項權利,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洵堪認定。按依被上證1之證物以觀,顯見上訴人應常參與公共工程之施作,故其就公共工程之承攬經驗甚豐,有關本件工程施作前之地質狀況,施工契約條款等,想必早由上訴人所得輕易知悉、判斷。換言之,上訴人既有充分之經驗,其在判斷有無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利潤、需要等各項情形後,而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投標,進而簽約,故簽約之雙方當事人,當應遵守契約之各項規定,而非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更無上訴人其前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甚者「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本件工程契約顯非該當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且上訴人應有多次參加公共工程承攬之經驗,故工程契約條款想必早為上訴人所得輕易瞭解、判斷者。尤以,本件工程發包,顯與消費訴訟毫無關係,故本件當無上訴人所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情,併此敘明。
6、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庭訊時雖稱:「……系爭工程是98年5月1日提報開工,全套管施工機具是98年7月31日進場,從98年5月1日到7月31日之間,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監工日誌之記載,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只有進行施工前準備、備料、上邊坡鋪設金屬網等工項的施作,而上訴人在98年5月25日已經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現場有崩塌之情況,故系爭工程下邊坡崩塌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未依全套管施作程序施作所導致,因該時相關基樁之機具根本還未進入施工現場。」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庭訊時表示:「(一)就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否認,蓋依據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二狀證物三所附照片(註:照片日期已顯示為2009.6.3等日期,而照片所示內容亦足推翻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系爭工地於上訴人施工前,即已發生邊坡塌陷之情),即已清楚顯示系爭邊坡並無上訴人上開所稱施工前有崩落之情形,且上訴人顯係未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全套管施作方式施作,本件工程,而係以自行開挖之方式辦理,且上四?顯非於其上所稱之時間將全套管機具進駐工地使用,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及民事答辯五狀,再參民事答辯六狀所附證物五之函文及證物一至證物四之照片均可鑑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情。(二)上訴人既稱施作之道路與原設計之地形顯有差異,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民事答辯六狀所載,上訴人顯未將其所稱之地質狀況採取土樣及照片,依據契約提供,且未依該狀證物六所示全套管基樁計畫書中九附表所示之紀錄表土石紀錄、自主檢查表載明有與設計圖不符之情況,故上訴人上開所稱迄今均未見其舉證證明,至於起訴狀所提證物七之土方成果報告書,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其未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要求之文件提出以供審酌,故本件當無上訴人所稱之上情。(三)情事變更原則於本案中顯無適用餘地,蓋系爭契約補充條款、一般條款,均已就上訴人上開所稱予以明確規定,補充條款第十點及一般條款R1、投標須知第18、19、21、80等規定(請求參見被上訴人所提本院民事答辯一狀第15至18頁所載),故兩造既於契約中已明確規範雙方權益內容,故本件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有無變更契約,依據上開條文,上訴人亦應依約施作而無以此即得停止施作之情,再且是否為契約變更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毫無關連,此參行政院工程會之鑑定書亦可證明,至於上訴人所稱有關機械挖方及鋼板樁全套管動員之費用增加,依據工程會鑑定意見書第九、十頁所載,亦可證明上訴人當不得以其所稱之理由為本件之請求。
7、至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中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書狀所稱內容,均與其前所稱內容相同,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其所稱之花費、支出等,況縱有其所稱之花費、支出等(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及爭執),其亦未舉證證明與其所稱之情事變更適用等之基礎事實有所關聯,故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當無理由。
8、依上所陳,上訴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給付承攬價金責任及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准為該原則之適用而增加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舉證業已完成工作(於約定期限內)及本件契約確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基礎事實,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自應駁回其訴。況誠如上述,兩造契約就雙方權益既已由如上列所列契約等規定,被上訴人均依約遵守,然反觀上訴人卻未依規定之施工方法施工,甚而於工期遲延時,仍未積極備足施工所需之人力、物力、機具等,故上訴人違約之情應屬昭然若揭。
(三)系爭工程延宕242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兩造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220日曆天,本應於98年12月17日完工,但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8月15日,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驗收,較預期完工遲延242日,有系爭契約及驗收結算證明書可按;雖上訴人主張:因工區地質變異之故,應暫時停工不計工期,但主辦機關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相關程序,致工程延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辦理變更契約之義務,已見前述;且花蓮工務段早於98年6月19日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黃瑞昌先生,亦有花蓮工務段98年8月25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以98年10月1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契約項目金額對照表及變更設計圖說各1份給上訴人可稽;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六、廠商所提本案樁基礎工程施工中,因工區地質變異之故,是否主辦機關應辦理變更設計,暫時停工不計工期;惟主辦機關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相關程序,致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若係主辦機關之責,共延遲工期之計算為何?本會意見:…花蓮工務段既然於98年6月19日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依工程作業慣例,6月19日後承包商即可開始備料施工,即可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後之施工」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相關程序而致工程延宕,蓋被上訴人既無變更契約之義務,且變更契約與上訴人施工之延宕亦無因果關係。
2、承上述,況縱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契約,然依契約一般條款E.5「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第3項之規定:承包商不同意甲方之決定,可依U.「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在有異議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條款及內容被同意前,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工程任何部份之施工。則上訴人當不得以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契約而中斷或停止施工,否則所致工程延宕,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延宕係因上訴人施工方式與核定「全套管基樁計劃書」及「施工說明書」規定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稱為全套管式機裝)不同所致,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9年4月30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4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六幀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據前述施工方式施工等原因,致進度嚴重落後,而工程既已嚴重延遲,其亦未積極備齊工程所需之人力、機具加以改善,導致工程延宕,當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依約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惟均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而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1、本件工程並不符合上訴人所稱需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之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需辦理變更書面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尚未見上訴人證明之。且,縱以上訴人所稱之書面變更契約程序(假設語),亦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法律基礎毫無關係,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此作為延遲給付之理由,誠無所據而與契約、法律不符。
2、另因上訴人工進嚴重落後,於98年11月2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上訴人之原負責人黃麗香及黃瑞昌均曾參與,依據該次會議紀錄第七項結論:(一)就承商針對變更契約之疑慮部分,契約條文解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內E.1「契約變更」條文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後續契約變更協議,協議時機規定依
E.3「數量增減」條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另查公共工程會解釋函條文案例:採購契約變更或增減價額表內,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如本工程契約金額超過容許範圍,才有必要召開會議。換言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義務為契約之變更,誠與法規規定不符,況有關是否為契約之變更與上訴人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完工、原告於本訴所為請求之原因、項目等毫無關聯,亦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此(契約未變更)為本件之請求,毫無所據。
3、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要項,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規定,亦非法律規定,故無適用於兩造之爭議解決,自不待言。況上訴人以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作為被上訴人應為契約變更之依據,然該條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應為契約之變更,並此敘明。
4、又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等,非屬兩造間之契約文件,亦非屬本件工程應行適用之法令,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核屬無據,已如上述。況依據上函所附會議紀錄:陸、主席總結一、載明:「依契約總價給付之情形不在本次討論範圍……」,業已清楚表示,上訴人所稱當無由適用本件契約,至於上訴人所稱漏項之疑義,縱有漏項,誠如上述,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32條規定,上訴人當不得以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故上訴人所為請求,核與契約規定不符。此部分意見,請參見原審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確實認定: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台14線186K+85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原設計所採用之地質鑽探及全套管施工,均符合工程全部現況,被上訴人之設計並無不當。
2、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述上訴人施工延緩等,事實上均與原設計無任何關聯,此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所述暨上開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可證,上訴人施工延遲等,係因上訴人未依原設計全套管施工及其他施工方法不當等原因所造成。
3、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列各項費用及請求,因係肇因於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依兩造契約之規定當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所稱契約是否有漏項等疑義,然縱使確有漏項(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依據兩造契約補充條款第32條等規定,上訴人當不得以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故上訴人所為請求,核與契約規定不符。
4、另上訴人所主張「因工區地質變異之故,主辦機關應辦理變更設計,暫時停止不計工期」部分,然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工務段早已於98年6月19日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依工程作業慣例,6月19日後承包商(即上訴人)即可開始備料施工,且是否需為契約之變更,誠與上訴人之施工無涉,故上訴人重複以此為由,應屬誤會,而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援引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金額34,770,000元,後來變更為38,462,659元,工期220日曆天,本應於98年12月17日完工,但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8月15日,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認較預期完工遲延242日。
(二)上訴人有末期工程款(即末期估驗款)4,500,410元及履約保證金3,477,000元未領(包括銀行解繳之3,192,122元及上訴人補繳之284,878元),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計罰違約金7,692,532元,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後僅餘履約保證金284,878元應退還。
七、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第227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有關機械挖方上訴人所引用的一般條款E3,鋼板樁打跋、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所引用之一般條款O2,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所引用之一般條款E4(1),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所引用之一般條款O6(2)、E4(1),原核定工程報酬未付所引用的契約本文第4條、一般條款E3、E4(1),是否在原審即作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若在原審曾主張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原審就此部分是否有漏列?若在原審並未作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在二審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
(二)若前開契約條款在原審未列入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在本院始主張,時效是否消滅?
(三)若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各該契約條款主張相關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就機械挖方、鋼板樁打跋、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關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工程延宕242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辦理書面契約變更?變更契約是否與上訴人施工遲延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可否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692,532元?
(六)上訴人施工方式是否合理?有無依約辦理?其是否有因此多支出之工程款11,928,056元(含機械挖方947,570元、鋼版樁打拔387,200元、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464,002元、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29,766元、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1,288,286元、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4,310,822元、系爭工程原核定工程報酬未付部分4,500,410元),縱有,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辨明及本件是否有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
1、何謂訴之變更、追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
(1)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情形之一者,即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何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查民訴律第三百十四條理由謂訴之有無變更,實際上頗難判斷,故應明示不變更情形,以防止無益之爭論。不變更訴訟原因,而補充事實上之演述,例如原告於訴狀內,本記載貸款之請求,其後又補述貸款關係,非因交付現款於被告而發生,乃因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更改而發生,是不變更訴訟原因,而更正事實上之演述,如更正記載於訴狀之計算錯誤是也。不變更訴訟原因,而補充法律上之演述,例如本僅於訴狀表示請求法定利息之意,此後加以補充,因其為商取引而請求年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是,又不變更訴訟原因,而更正法律上之演述,例如本於訴狀表示其為委任契約,及其後改為承攬契約是也。」。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於第二審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於訴訟無礙,得任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就於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例外規定,雖未及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即現行法第256條),惟此係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致,非謂於第二審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
(1)於原審100年8月25日及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之2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之規定。
(2)於原審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進一步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契約一般條款E1、3、4、6、9條及O1、2、5條,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上訴人亦得主張情事變更,而得請求增加給付。
(3)於原審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4(2) C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4)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亦主張依系爭契約E「變更、增減及修改」及O「計量計價及估驗」之規定作為系爭契約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時請求給付之依據。
(5)於原審民事準備(二)狀,就鋼板樁打拔及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部分,記載得依契約一般條款E及O請求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雖未特別載明一般條款E及O。
(6)於原審民事準備(三)狀亦載明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而原契約未包含之項目,自得依一般條款E及O等規定,按實作數量請求計價給付。
(7)於原審民事準備(七)狀載稱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而原契約未包含之項目,自得依上開一般條款E及O等規定,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再以詳細價目表內有關「出土椿柱臨時施工架」項目,僅係指「出土椿、柱」之臨時施工架,並未涵蓋「隧道」板模工程,原合約既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8)於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法官問如係天災導致崩塌而增加挖方依契約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依契約一般條款E1、3、4、6、9及O 1、6、5,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上訴人亦得主張情事變更,而得請求增加給付。
(9)於原審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因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符增加施作鋼板樁來維護施工安全,施設及拆除合計共387,200元。明隧道的牆柱施工內外鷹架為原合約設計圖漏列的項目,出土樁油漆也是漏列項目…」,此部分係關於本件系爭契約漏列項目之事實陳述。
(10)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書面變更契約,除依一般條款E、G之約定外...」等語,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辦理契約書面變更之約定及法令依據。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項目多達7項,原因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或可共用,應各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未清楚敘明各該項目係依何具體之契約條款主張,以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不甚明確,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主張,尚非不可得出係以民法第227之2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作為本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之結論。且上訴人所請求各項金額之本質為工程款,復於原審敘明各項請求項目之原因事實,論及系爭承攬契約條款,並提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文書證據為證,尚非不能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以契約條款請求之意思,嗣上訴人於本院具體主張契約條款,尚屬就第一審已存在之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4、原審應行使闡明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故法院因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其所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均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如當事人對之未為表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決定審理方式,並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倘原告對之未為適當聲明,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適當之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於原審就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民法第227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各項目之請求權依據,然原審就各該項目具體之請求權基礎、攸關上訴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合併型態等事項,始終未向上訴人逐一發問或曉諭,釐清各項請求所具有之邏輯上順序,並就應受判決事項其聲明金額不同之訴訟上請求,何以得請求法院就同一聲明為審判?並顧及是否先予排列順序,再選取適合其請求之合併型態?以及斟酌上訴人請求之性質及其表明之意思,其是否應將各項請求排列成前順位請求無理由時始審理後順位請求之合併型態(即預備合併)?從而原審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非無違背闡明之義務,以致原審判決缺乏邏輯上之妥適性(即依契約請求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其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
5、本院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業已將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予以敘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原因事實部分已為陳明主張,並提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文書證據為證,原審亦將本件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復已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而為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認有必要發回之情形,本院依兩造所提訴訟資料,亦已可做出判斷,即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6、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機械挖方部分:一般條款E.3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2)鋼版樁打拔部分:一般條款O.2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3)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部分:一般條款O.2之約定。
(4)出土椿油漆材料及工資部分:一般條款O.2之約定。
(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部分:一般條款E .4( 1)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6)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部分:一般條款E.4( 1)、O.6( 2)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7)系爭工程原核定工程報酬未付部分: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一般條款E.3、E.4( 1)。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F-01標示A-1、A-2兩處鑽孔柱狀圖數量及配置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
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曾於98年2月間委託合德探勘有限公司(下稱合德探勘公司)進行之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及基礎分析工作,合德探勘公司接受委託後,即於98年2月2日展開地質鑽探取樣工作,共完成30m×1孔+15m×1孔,總鑽探深度為45m,並於98年2月18日完成,提出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以供規劃及設計參考,有臺14線186K+85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至36頁)。依前開報告書之記載,鑽孔位置如圖2.2(見原審卷四第24頁),其中A-1、A-2顯均位在施工範圍內,地質鑽探結果,如圖4.1及附錄A所示(見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並進行土壤物理性質試驗、分析地質特性、樁基承載力基地土層液化潛能,並做出結論與建議(見原審卷四第28至32頁)。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即根據前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製作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F-01,標示A-1、A-2兩處鑽孔柱狀圖。而經原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結果,認「本工程(台14線186K+85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長度105公尺,主要內容為明隧道長50公尺,半邊橋長60公尺。其原設計圖F-01標示A-1,A-2兩處鑽孔柱狀圖,依一般山區道路工程鑽孔數量安排,此長度內配置2孔應屬合宜,其配置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至於是否符合工區全部現況,因鑽探調查原本即存在未知之變化,一般工程係以有限孔數資料來提供設計依據,很難於事前確保鑽孔位置地質資料能反應全區地質詳細分佈,惟設計者應依設計內容與工法選擇上充分考量此等因素,選擇適當之設計。本案選擇全套管工法應已作適當考量,至於基樁工程鑽孔佈設,固然以能涵蓋樁孔位置為佳,惟並非必要條件,更不可能逐支樁位進行鑽孔,重要者為前述設計考量與工法選擇得宜。...前述原設計選擇工法應屬合宜,則無疑慮。」亦即前開地質鑽探數量及配置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工法選擇亦屬合宜。
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地質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F-01標示A-1、A-2兩處鑽孔柱狀圖不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亦即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與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遂依照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回報被上訴人監工鄭博陽知悉後,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以(98)建營字第056號函要求辦理會勘云云。
①惟細究前開函文係以「一、工區現況或因之前崩塌不斷,
已造成與施工圖說多有未符處。二、本工程經刷坡及現場清理放樣後,發現樁號 840~880 間基樁設計位置處於道路外緣而無法施作,建請貴段儘速辦理會勘,以利工展。」(原審卷五第172頁),從而前開函文與現場地質狀況與細部設計圖所示縱斷面地質是否相符無涉,辦理會勘亦與鑽探或地質狀況無關。
②經兩造於98年6月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就上訴人所提疑慮
結論為:設計圖經實測186K+840~850路段下邊坡土方有部分稍微變化,下邊坡土方與原設計圖下邊坡土方較少,故186K+840~845基樁入土深度約為3m,請設計公司重新檢討,如需變更設計,需於98年6月8日以前提出以利施工之依據。已就上訴人前開函文所提工區現況或因之前崩塌不斷,造成與施工圖說不符之處予以實測釐清,然與細部設計圖所示地質狀況是否相符乙節有異。
③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遂於98年6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
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遇疑義,已於98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召集相關單位現勘及會議在案,本所預定於98年6月8日依會議結論提出相關圖面。
④而依被上訴人98年8月25日函文所示,係依據98年6月3日
趕工協調會,上訴人出席代表所提意見辦理,並檢送系爭工程修正後細部設計圖1份,復說明本修正後細部設計圖1份已先行於98年6月19日15時30分由鄭博陽工程司面交上訴人公司黃瑞昌。又依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函文所附98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紀錄結論(三)所示,相關變更設計(鋼筋)圖,工務段監工人員已於98年6月19日親自提交廠商,請儘速依圖施工,會後工務段另發函於廠商。足徵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業已依98年6月3日協調會修正細部設計圖,並於98年6月19日先行交付上訴人。
⑤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遂於98年6月24日編製第一次變更
預算書,被上訴人則依此於98年8月間製作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均記載為:「一、本案工程開工後發現於樁號186k+840至186k+855路段因施工中之作業擾動既有邊坡致使地貌改變,故進行補測作業修正斷面,以符合現況。二、本案於補測後發現於樁號186k+840至186k+855等五處基樁底部入土深度小於原設計入土深度,故依修正後之實測斷面重行進行結構分析。三、經分析後,為使基樁符合原設計之安全標準,故前揭說明二等五處基樁入土深度增加4m並依修正後之斷面調整基樁入土、出土深度長度及相關預算。四、本次變更無新增單項。」變更部分工程數量表項目則為:鋼筋及彎紮加工組立、280kg/cm2混凝土、150cmψ全套管基樁及出土樁柱模版。從而係因開工後164K+840~855路段因施工作業擾動既有邊坡致使地貌改變,而進行補測作業修正段面,並進行結構分析,經分析後,部分基樁入土深度增加4m並修正後段面調整基樁入土、出土深度長度及相關預算,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係因施工作業擾動邊坡而使地貌改變,亦與上訴人主張施工現場地質為鬆軟土石層而與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乙節齟齬。
⑥況公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承包商於函覆本會之101年11
月30日101建營字第233號函,其中附件一所示竣工圖,為何不同里程中兩孔編號均為A-1,且柱狀圖均為相同,此是否為施工前基地實況,或為開挖回填後之鑽孔不得而知,花蓮工務段並未對此項資料之疑慮加以說明;承包商對於花蓮工務段所稱應提出基樁施鑽地層記錄,亦未見附有回應資料。故兩造對地質差異程度之說法,仍未充分釐清。」等語。足徵公程會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說明施工現場地質與細部設計圖所示地質狀況係屬不同。
⑦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地質為鬆軟土石層
,與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縱斷面地質不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尚難遽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變更設計」部分之爭議,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情形,及上訴人主張之施工現場地質與細部設計圖所示地質狀況不符均無涉:
(1)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係規定:「本工程之基礎,係依據鑽探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局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如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即本條係指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資料」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始應報請工地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必要措施。
(2)本件上訴人迭次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均與前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工程數量項目有關,而與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無涉:
①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98)建營字第175號函花蓮工務段,
就有關「台14線186+850路基修復工程」涉「變更設計」部分,係認花蓮工務段遲未提供變更設計內容(僅提供設計圖未附有變更後數量計算書等完整資料),上訴人無以為據以審核內容,故仍請速予提示。並建請花蓮工務段依約加速變更設計期程,以為趕工計畫擬定之依據等情(原審卷五第179頁)。從而其所謂「變更設計」,係指前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所指變更工程數量項目。
②上訴人98年10月1日(98)建營字第188號函花蓮工務段,承
續上訴人前開函文,認系爭工程因涉變更設計且程序未為完臻,致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無所依據而無法施工,仍請儘速辦理,俾利工進。目前工程所造成之延宕,係因全套管基樁變更設計未能完成法定程序,此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前花蓮工務段來函擬依契約一般條款Q.3(8)規定辦理,所述內容似乎有欠公允亦違反合約條款及精神等情(原審卷五第181頁)。
③而花蓮工務段於98年10月1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上訴人98年9月23日(98)建營字第175號,亦認旨述工程變更設計數量(詳附件:契約項目金額對照表1份、變更設計圖說1份)依據變更設計圖說內容按實作數量計價辦理結算,且未涉及重大結構變更,僅為工項數量之增減跟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微,與上訴人礙於擬定趕工計畫書無關,理應依原施工計畫網圖預定時程等排定,並非來文所述為趕工計畫擬定之依據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亦係認上訴人所謂「變更設計」,亦係指前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所指變更工程數量項目。
④又依上訴人98年10月8日(98)建營字第203號函說明三:因
花蓮工務段就全套管基樁工程於簽約後需辦理變更設計,其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與原設計完全不同,差異甚大,況敝業未於變更協議書確認前無以另為鋼筋新規格及數量之採購;且部分基樁深度加深致施工困難度升高及延伸採購之困窘性,尚非花蓮工務段上開函文所述「僅為工項數量之增減跟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微」,併予敘明;為此,懇請花蓮工務段儘速依上開E8「契約變更書」之約定,與上訴人協議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俾利上訴人趕工計畫之進行等情(原審卷五第182頁)。從而上訴人係認因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與原設計不同,而希望變更契約。
⑤花蓮工務段於98年10月23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上訴人前開函文:認該段已多次澄清、解釋說明,關於修正後設計圖及數量之增減,查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甲方對工程如有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因此花蓮工務段於98年6月19日段長室面交上訴人公司職員黃瑞昌先生及98年8月25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正式函文給付,請依照所增減之數量據以施工。本工程僅為工項數量增減係「E.3數量增減,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期增減並非由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之規定相符,則無須簽署書面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必要;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並無變更,未涉及契約E.4(變更價款之決定)規定等情(原審卷五第
241 頁)。⑥依上訴人98年11月2日(98)建營字第222號函:本件乃因全
套管基樁工程於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其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與原設計完全不同,在未經雙方辦理變更協議書確認前無以另為鋼筋新規格及數量之採購,上訴人業已於前函文中一再表明,並請花蓮工務段辦理契約變更,上開變更情形顯非花蓮工務段所指僅係「工程數量增減」而已,花蓮工務段依此主張無需簽署書面契約變更協議書,顯未合契約之約定等情(原審卷五第186頁)。
⑦依上訴人98年11月13日(98)建營字第241號函:按被上訴
人上開會議結論第(一)點所指工作數量之增減,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並免召開議價會議乙節;惟該結論所指僅係針對工程「數量」之增減而已,並未涉(含)工程設計之變更乙節,顯與本件事實不符。按本工程已涉及所有基樁鋼筋籠主筋規格(號數)及數量變更,依雙方訂定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8「契約變更書」明訂「契約變更甲方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甲方編製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經甲方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且將核定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檢還承包商一份,並視為文件之一部分。」,又「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2)工程詳細價目表及(24)設計圖」,故上項之變更自應視為契約之變更,需經雙方協議並簽署後始生效,非單方面主張即能做是,其理已至明。本件乃因全套管基樁工程於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所有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及數量均與原設計完全不同,其涉結構應力之完全改變必經重新計算與分析,且部分基樁深度加深後致施工難度升高,與基樁有關之施工項目及後續均受到嚴重影響及延宕,尚非花蓮工務段前函文所述「僅為工項數量之增減跟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微」之論!據此,在未經雙方依契約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8「契約變更書」辦理變更協議書確認前,上訴人實無法亦不能進行相關鋼筋新規格及數量之採購,上訴人業已於前函文中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於會議結論(一)主張無需簽署書面契約變更協議書,亦似未符契約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14之規定,故仍敦請被上訴人儘速依約與上訴人辦理完成契約變更事宜。又有關結論(二):
地質經全套管基樁鑽掘後,發現與原設計圖說內之鑽探資料不符,遇不均勻之鬆散土層及向下傾角約30~45度之傾斜面岩層(詳附件一;鑽孔柱狀示意圖),致鑽掘遇圍壓不足、兩側土壓力不均而造成垂直度未符規定;上訴人已責成協力廠商以減緩基樁鑽掘施工速率,以達規定垂直度之要求。惟減低施工速率,工期勢必造成延宕,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能針對此特殊情況召開協調會議予展延工期以符實際情形及需要等情(原審卷五第189至190頁)。
⑧上訴人98年11月20日(98)建營字第241號函文說明四仍主
張:本件乃因全套管基樁工程於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其影響施工要徑之"所有"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及數量均與原設計完全不同,其涉結構應力之完全改變必經重新計算與分析,且部分基樁深度加深後致施工難度升高,又怎可謂改變不大矣,又豈為花蓮工務段前函文所述「僅為工項數量之增減跟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微」之論。據此,在未經雙方依契約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8「契約變更書」辦理變更協議書確認前,實無以另為鋼筋新規格及數量之採購,上訴人業已於前函文中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於會議結論(一)主張無需簽署書面契約變更協議書,似未符契約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14之規定,故仍敦請被上訴人儘速依約與上訴人辦理完成契約變更事宜(原審卷五第191至192頁)。從而依上訴人前開⑥、⑦、⑧所示函文,上訴人亦係認因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與原設計不同,而希望變更契約。
⑨再者,上訴人係於前開函文說明五主張(原審卷五第192
頁):地質經全套管基樁鑽掘後,發現與原設計圖說內之鑽探資料不符,遇不均勻之鬆散土層及向下傾角約30~45度之傾斜面岩層,致鑽掘遇圍壓不足、兩側土壓力不均而造成垂直度未符規定,上訴人已責成協力廠商以減緩基樁鑽掘施工速率,以達規定垂直度之要求,惟減低基樁鑽掘施工速率將造成施工緩慢,工期亦將因此而嚴重不足,請被上訴人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併予考量工期延展等情,並檢附鑽孔柱狀示意圖為據。從而則依歷次函文,上訴人至此始主張原設計圖地質圖與現場有差異,而請求增加工期。
⑩而依兩造98年12月2日承商申請不計工期審查會會議紀錄
結論(三)、(四)載明:承商所示原設計圖地質圖與現場有極大差異,致基樁施工困難而需增加工期部分,請承商及技師就現場地質分佈狀況與原設計圖說內鑽孔柱狀圖不符,予以研判比對並提出針對每根基樁提出實際遭遇影響施工的天數,檢附機具人員施工能量差異計算式、鑽探報告(須技師簽認)及具體完整原因說明。有關承商認為基樁設計圖說變更已涉及應辦理契約變更與甲方認為相關變更圖說已正式公文函知僅係契約數量增減乙節,請承商另案陳述,對工期影響之實際天數詳予說明(原審卷五第258頁)。被上訴人就主張原設計圖地質圖與現場有差異以乙節,並未直接拒絕,而係請上訴人具體提出說明。另說明基樁設計圖說變更是否應變更契約,更足徵上訴人主張應變更設計者,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情形,及上訴人主張之施工現場地質與細部設計圖所示地質狀況不符均無涉。
⑪花蓮工務段99年1月12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
訴人,認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20日(98)建營字第241號函檢附鑽孔柱狀示意圖,但現場基樁施作時未見隨時紀錄地質狀況及採取土(岩)樣、土(岩)樣照片,俾與地質調查或地質柱狀圖比對,就依該附鑽孔柱狀示意圖為證,花蓮工務段難以研判及採信其真實度,故為查證上訴人所附資料之可信性,仍須上訴人補充相關佐證資料併技師簽認以示證明(原審卷五第259頁)。
⑫再依上訴人99年3月19日(99)建營字第006號函說明二、三
:被上訴人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一)說明: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行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故本工程無論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均屬「契約變更」。本件工程因所有鋼筋籠主副筋規格與原設計完全不同,數量亦有增加,且部分基樁加深、長度增加,致工程款增加,故本工程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等均有變更,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情形係屬「契約變更」,自應依契約E8之約定,編製契約變更協議書,由雙方簽署後始生效,否則依契約G14之約定,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在未經雙方以書面認可前,均屬無效。又上開情形既屬契約變更,未經雙方就契約變更協議書簽署前,尚未生效,故因該契約之變更影響本工程施工要徑之進行,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8日起(基樁工程原預定施工日)至契約變更協議書簽署完成之日止展延工期,另因該契約變更未完成前,上訴人實無法具體擬定趕工計畫表,故仍請被上訴人儘速依約與上訴人完成契約變更手續等情(原審卷五第197頁)。從而上訴人仍認鋼筋籠主副筋規格與原設計完全不同,數量亦有增加,且部分基樁加深、長度增加,應變更設計。
⑬末依被上訴人99年4月19日四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所提鋼筋籠主副筋尺寸修正、基樁埋設深度增加,均係基於本工程結構強度增強事宜考量所作之設計修正,其所增加者亦僅是鋼筋總量增加與基樁長度增長,且該增加之工程金額均可援引契約原單價價格予以核算追加。花蓮工務段於98年8月25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復上訴人工程之設計修正圖說,上訴人即亦按修正圖說施工,且又於98年9月8日亦辦理施工查驗在案,自當無影響施工主要路徑之疑慮,是否需辦理契約變更,事理至明。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應持續趕工,俾利工進。至於工期之展延,可於竣工時依循既有體制,雙方再行協商研議等情(原審卷五第269頁)。
⑭綜上所述,依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變
更設計者,係基樁鋼筋籠之主筋規格號數與原設計不同等事項,而與現場地質與鑽探資料及原設計圖地質狀況是否不符無涉,就現場地質與原設計圖地質狀況不符部分,僅欲延展工期,並未主張變更設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變更設計」部分之爭議,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情形,及上訴人主張之施工現場地質與細部設計圖所示地質狀況不符均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動輒將兩者混淆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須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法施作,且以「全套管基樁」施作,亦屬合宜之工法,然上訴人卻未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施作,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自行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板樁等方式施作:
(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須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法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98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以(98)建營字第067號、(98)建營字第079號函提送「全套管基樁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核。
(2)又上訴人自行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板樁等方式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認其係因施工地點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地質狀況不符,始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板樁以維護安全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施工地點之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及原設計圖上所示地質狀況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其自行變更施工方式,難認符合契約之約定。
(3)再者,被上訴人花蓮工務段於98年9月24日即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上訴人,主旨認系爭工程之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未依技術規定施工,說明二並說明系爭工程之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方法應與核定「全套管基樁計畫書」及「施工說明書」規定基樁施工方法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經查實際施工情形不相符,請立即檢討改進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施工,並於98年9月25日前提出改善計畫等情。從而被上訴人顯未同意上訴人自行變更之施工方式,而請上訴人立即改善以約定之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施作。
(4)上訴人雖提出臨時趕工計畫書,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前開臨時趕工計畫書經審查結果,認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係上訴人施作邊坡工程(邊坡格網植生)過於緩慢,原預定於98年8月16日前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且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施工方式不符規定(垂直度、偏心超出規定值),也未提出基樁改善計畫及補救措施,請上訴人就實際狀況填寫等情(原審卷五第239頁)。
(5)依花蓮工務段99年4月30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
二:「貴公司把整個事件造成之原因歸咎於地質及全套管基樁施工上,依現場施作情形,因P14(186k+850內側)基樁施作使用衝擊抓斗取土致岩層內部鬆動,為何不遵照核定「全套式基樁計畫書」內,基樁施工時鑽掘取土過程,可根據地質材料之不同,適用不同之取土工具,可選擇採用震動較小之旋轉機型式取土設備。」(原審卷五第289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認為上訴人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施工方式不符規定,顯未同意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
(6)而本件經送請公程會鑑定,「廠商所提因地質與原設計不符,樁基礎施工處為鬆散之崩積土層,因此邊坡外側(即基樁P5~P13間之外側)需加設鋼板樁、架設施工構台,是否屬實或合理?若係事實或合理情況,又應如何計算衍生費用?」之問題,鑑定結論認「原設計採用全套管基樁施工,尚符合現場地質條件之適用性。」、「本案地質情況,兩造所附資料並未彼此交互澄清說明,各陳意見難予釐清,惟原設計工法應屬合宜並無疑慮,在此情況下,該工區縱使有鬆散之崩積土層,採全套管基樁施作仍可確保基樁的完整性。」認系爭工程採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適用現場地質條件,原設計工法合宜,且縱有鬆散崩積土層,以全套管基樁方式施作,可確保基樁完整性。益證本件工程並無變更工法之必要,上訴人未依契約之規定,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變更工法,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變更工法之適當性,自有未合。
5、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242日,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亦與是否變更設計無關:
(1)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24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逾期242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①上訴人雖於98年5月25日以(98)建營字第056號函認經刷坡
及現場清理放樣後,發現樁號840~880間基樁設計位置處於道路外緣而無法施作,建請貴段儘速辦理會勘,以利工展等情(原審卷五第172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函覆上訴人,說明本工程現階段施工應進行刷坡工作目前尚無進度,另經98年5月25日本段監造人員於工地現場及98年6月26日於工務段內協商說明,前項疑慮不影響目前施工之進行,故仍請上訴人積極趕工施作(原審卷五第215頁)。
②兩造於98年6月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結論亦說明本工程已
落後甚多,除上訴人所提疑慮已說明外,其餘部分請儘速積極趕工。
③依兩造於98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紀錄結論(六
)所示:「動員機具、人力於9月20日前將工程進度追趕到落後5%以內。」(原審卷五第235頁)。
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復發函上訴人,說明工程至今實
施進度嚴重落後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告誡及召開趕工會議,惟尚未明顯改善,人員機具也未有增加之情形...。請上訴人確實依照趕工98年8月21日協調會紀錄執行辦理,否則將依照工程一般條款Q.3(8)條提報(原審卷五第232頁)。
⑤被上訴人再以98年9月18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
訴人,說明工程自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已多次告誡及召開趕工會議,惟其進度仍較預定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顯已違反契約規定,請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提出趕工計畫,並於98年9月28日內期限改善,否則得以一般條款Q.3(8) 規定辦理(原審卷五第231頁)。
⑥而依花蓮工務段98年10月1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依據98年8月21日第二次趕工協調會紀錄內容,上訴人承諾應於98年9月20日前將工程進度追趕到落後5%以內,但自98年8月21日到截至今為止有1個多月,上訴人遲遲未有執行。第二次趕工會議紀錄內所協議之事項,工地現況未有動員機具及增加人力,追趕落後進度之改善情形,俟目前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違反契約規定,且花蓮工務段於98年9月21日召開第三次趕工協調會議並告誡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內期限改善,否則花蓮工務段將以契約規定辦理,並非上訴人來文所述期限過窘迫及未恰之處等情(原審卷五第228頁)。
⑦花蓮工務段復於98年10月7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上訴人:關於工程臨時趕工計畫書第二章第一節內所述進度落後之原因,花蓮工務段已多次發文說明不再重述,主要原因係由上訴人施作邊坡工程(邊坡格網植生)過於緩慢,原預定98年8月16日前完成,至今尚未完成及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施工方式不符規定(垂直度、偏心量超出規定值),也未提出基樁改善計畫及補救措施等,請上訴人就實際狀況填寫(原審卷五第239頁)。
⑧花蓮工務段再於99年9月16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予上訴人:本工程已奉核定展延至98年12月17日竣工,實際於99年8月15日竣工,工程逾期合計242天(原審卷五第293頁)。
⑨100年1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天數亦載為242日。
⑩花蓮工務段遂於100年2月21日函予上訴人:本工程已奉核
定展延至98年12月17日竣工,實際於99年8月15日竣工,施工逾期合計242天;驗收合格後申請第末期估驗計價前請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繳納結算金額之20%逾期違約金769萬2,532元,本段再行辦理後續尾款計價作業及履約保證金申退作業。
由前開紀錄可知,上訴人施工後始終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且均可歸責於上訴人。
(3)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242日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圖地質狀況不符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變更設計」均無關: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延宕肇因於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
與開工後施工現地客觀地質狀況不符而無法正常施作云云,然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法遽信,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開主張,其據此主張逾期肇因於地質狀況不符乙節,亦無法遽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延宕肇因於部分全套管基樁(
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即p1~p16)之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須重行進行結構分析以確認結構強度無虞。上訴人數次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G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然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所致云云。惟有關設計圖經實測186K+840~850路段下邊坡土方有部分稍微變化,下邊坡土方與原設計圖下邊坡土方較少,故186K+840~845基樁入土深度約為3m乙節,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業已依98年6月3日協調會修正細部設計圖,並於98年6月19日先行交付上訴人。
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並於98年6月24日編製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被上訴人則依此於98年8月間製作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部分工程數量表項目。顯見前開變更,僅屬數量上之變化,而與施作工法、項目均無關。且設計公司既於變更細部設計後,旋於98年6月19日將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顯即應按圖施作,被上訴人嗣後復變更契約金額,從而縱使契約數量有所變化,上訴人並無延展工期之正當理由。本件經公程會鑑定結果,就「廠商所提供本案樁基礎工程施工中,因工區地質變異之故,是否主辦機關應辦理變更設計,暫時停工不計工期;惟主辦機關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相關程序,致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若係主辦機關之責,共延遲工期之計算為何?」乙節,亦認「本工程於施工時發現工地現場與原設計圖F-01標示有所差異,花蓮工務段於98年6月3日召開現勘及會議解決施工疑義(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8年6月4日頂公銅字第980605號),花蓮工務段於98年6月19日僅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黃瑞昌先生,再以98年10月1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契約項目金額對照表及變更設計圖說各1份給承包商,據此承包商於98年11月20日以(98)建營字第241號函說明七『…該變更設計影響基樁施工要徑之6月18日起至契約變更書簽署完成日之工期展延。
…』,花蓮工務段理應就各原由其工期是否展延宜依契約規定辦理。惟花蓮工務段既然於98年6月19日將修正後設計圖面交承包商,依工程作業慣例,6月19日後承包商即可開始備料施工,即可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後之施工。」亦同前開認定。況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契約」屬實,然依契約一般條款E.5「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第3項之規定:承包商不同意甲方之決定,可依U.「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在有異議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條款及內容被同意前,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工程任何部份之施工(見卷一第57頁反面)。則上訴人應不得以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契約而中斷或停止施工,否則所致工程延宕,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工期之延誤,顯與被上訴人就數量變更部分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之爭議並無因果關係,亦非逾期之正當事由。
(三)上訴人依各該契約條款請求各項金額,均無理由:
1、就機械挖方請求947,57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施工現場土石鬆軟,於施作過程中土方崩塌情況超出預期,致機械挖方增加1,070.7立方公尺,而依一般條款E.3之約定,請求依系爭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885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47,570元(1070.7立方公尺×885元=947,569.5元,經四捨五入後為947,570元)云云。惟查:
(1)一般條款就變更、增減之約定:①一般條款E.1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對工程如
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②一般條款E.2變更指示條款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
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③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條款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
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依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2)則依前開契約約定,得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之情形,應係在契約並未變更指示之情形下,按照契約約定之工法、項目施作,然實際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差距時,始有適用,倘承包商未得定作人之同意,即自行變更施作方法,未按照約定之工法施作,以致增加工作數量,所產生之費用,自應自行負擔,而無由定作人負擔之理。本件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法施作,且以「全套管基樁」施作,亦屬合宜之工法,然上訴人卻未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施作,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自行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板樁等方式施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現場地質與鑽探報告或工程圖說上所示地質狀況不符,亦未經變更契約,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變更工法,即無從證明在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下,仍會有如其所主張之前開機械挖方數量之增加,亦即無從排除上訴人按照契約約定之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施作,即不會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變化。換言之,前開機械挖方數量之增加,可能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之故。而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此部分數量之增加,係符合契約工法、項目,得依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條款約定請求,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對此並未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已無理由。
(3)況被上訴人迭次抗辯:現場位置186k+870~900(P7~P13)係上訴人未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42項規定:
「本工程基樁於下邊坡鑽掘施工時,以不挖除破壞既有岩層為原則…等」辦理所致,蓋因上訴人自行開挖基樁設計位置,與基樁施工作業方式及基樁頂部施作設計高程不符,則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自行開挖部分之復舊與回復所衍生費用、增加工程成本及工期要求補償等,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延遲交付本件工程,尚應負給付遲延等之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另現場位置186k+835~860(P1~P5)於99年3月13日發生施工坍塌事件,其原因乃:基樁鑽掘施工186k+855(P15)內側,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開始基樁鑽掘施作,其未依規定,而使用衝擊抓斗取土致岩層內部鬆動,上訴人為何不依照核定之「全套管式基樁計畫書」施作工程,蓋基樁施工時鑽掘取土過程,可根據地質不同,適用不同之取土工具,可選擇採用震動較小之旋轉機型取土設備。又因98年11月15日上訴人在下邊坡186k+835~860(P1~P5)位置自行打除部分岩壁及99年3月13日被上訴人於同一位置基樁樁位邊坡岩壁自行修整而致施工坍塌,以上所述均屬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之人為因素、現場施工不當所造成,或應加裝套管加以保護,以免坍孔影響安裝工作,是坍塌土石方之清運費用,當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施工設計圖F-01.F-07.F-08.F-06.(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至43、62至64頁),並經花蓮工務段以98年9月24日四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8頁)、99年4月30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責施工不當(見原審卷二第66頁)以資佐證。則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施工現場曾有因上訴人未按照契約約定,而自行開挖,或未按照約定之工法施作,施工不當,以致於發生坍塌,因而增加費用,自難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此並未舉出相當事證加以反駁,更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4)本件經原審送公程會鑑定結果,就「一般樁基礎工程施工,是否會造成道路邊坡土方崩塌?本案道路下邊坡(即基樁P14~P16間之外側)土方崩塌,是否為承包商之不當施工造成?抑或現地地形、地質使然?主辦機關是否應核計道路邊坡土方崩塌,額外增加之『機械挖方』數量及費用?」之問題,鑑定結論亦認「一般樁基礎工程施工,是否會造成道路邊坡土方崩塌應視其所採用基樁施工之工法而定。本案承包商施工時應先施作施工便道,再依全套管基樁施工之程序施工,而非先開挖邊坡,亦非採用旋轉機先行引孔鑽探,全套管基樁作業方式為先下套管再鑽掘出土,故承包商原初始之施工程序,不符合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所提全套管基樁計畫書內所列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流程。基礎工程採用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承包商若依全套管基樁計畫書所列程序施作,正常情況應不會造成道路邊坡崩塌。依照所附資料及雙方書面說明研判,本案下邊坡土方崩塌,極可能與承包商施工方法及程序不當有關,若確屬如此,則依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主辦機關得不核計其增加之數量及費用。」(見原審卷四第224頁)。亦認上訴人若依兩造約定之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方式,當不會造成道路邊坡塌陷,下邊坡土方崩塌,極可能係上訴人自行變更施工方法及施工程序不當所致,益證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3之約定就機械挖方部分請求給付947,570元為無理由。
2、就鋼版樁打拔請求387,2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鑽探報告位置於現場並不在全套管基樁施工動線上,造成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不符,導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之窘境,上訴人在反應無果後迫於無奈,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版樁以維護施工安全,然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而依一般條款O.2之約定,請求依實際支出成本336,000元加計同業利潤67,200元(320,000(未稅價格)×21%=67,200元),共計387,200元云云。惟查:
(1)一般條款就計量、計價之約定:①一般條款O.1數量條款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
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②一般條款O.2錯誤改正條款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
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契約執行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3『數量增減』規定辦理。」。
(2)則依前開契約約定,係在詳細價目表有錯誤或疏漏時,甲乙雙方始得更正,並依數量增減規定辦理。倘詳細價目表並無錯誤或疏漏,即無從依前開約定更正計價。上訴人雖主張因鑽探報告位置於現場並不在全套管基樁施工動線上,造成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與施工現地不符,上訴人始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版樁以維護施工安全,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而請求上揭鋼版樁打拔387,200元云云。惟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法施作,且以「全套管基樁」施作,亦屬合宜之工法,然上訴人並未並舉證證明現場地質,與鑽探報告或工程圖說上所示地質狀況不符,即係自行變更施作方式,另行設置鋼板樁等方式施作,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事項,亦未舉證證明採取鋼版樁能增加施工安全,即逕行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疏漏鋼版樁打拔項目及金額,即有未合。
(3)又本件經原審送公程會鑑定結果,就「廠商所提因地質與原設計不符,樁基礎施工處為鬆散之崩積土層,因此邊坡外側(即基樁P5~P13間之外側)需加設鋼板樁、架設施工構台,是否屬實或合理?若係事實或合理情況,又應如何計算衍生費用?」之問題,鑑定結論亦認「原設計採用全套管基樁施工,尚符合現場地質條件之適用性。本案地質情況,兩造所附資料並未彼此交互澄清說明,各陳意見難予釐清,惟原設計工法應屬合宜並無疑慮,在此情況下,該工區縱使有鬆散之崩積土層,採全套管基樁施作仍可確保基樁的完整性。」亦即鑑定結果亦認兩造約定之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係屬合宜之工法,且縱使有鬆散之崩塌土層,採取前開工法,仍可確保基樁完整性,顯不需變更工法,自行加設鋼版樁,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設置之設施,其所增加之成本即費用,自應自行負擔。
(4)況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1條:「本工程因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費用(河川施工便道除外),如局部區域就近回填及施工構台等,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見原審卷一第27頁);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33條復約定「本工程因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費用(河川施工便道除外),如局部區域就近回填及施工構台等,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所謂假設工程即係一般條款A.1
(7)所示之臨時性工程(Temporary Works),而鋼版樁即屬因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則依前開規定,其相關費用即已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而不另給價。從而姑不論本件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者,為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原地面自行開挖回填導致土方坍塌、滑落,為防止回填土方滑落始施打鋼版樁,縱認上訴人有另行設置鋼版樁之必要,前開費用亦包括在合約單價或總價內,而不得再予給價。公程會鑑定報告復認「邊坡外側加設鋼板樁及構台,如係承包商施工不當所致,或額外考量之需求,依設計圖說A-02一般說明33條規定,本工程因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費用(河川施工便道除外),如局部區域就近回填及施工構台等,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付,故費用宜由承包商自負。」(見原審卷四第224頁)。亦同此結論。上訴人依一般條款O.2之約定就鋼版樁打拔請求387,200元,亦無理由。
3、就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請求464,002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而依一般條款O.2之約定,請求依實際支出成本353,045元加計同業利潤12,769元(336,233(未稅價格)×38%=12,769元),共計464,002元云云。惟查:
(1)依一般條款O.2之約定,係在詳細價目表有錯誤或疏漏時,甲乙雙方始得更正,並依數量增減規定辦理。倘詳細價目表並無錯誤或疏漏,即無從依前開約定更正計價,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而請求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464,002元云云。惟查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係屬假設工程乙節,兩造並無爭議,從而前開假設工程費用,究係兩造訂約時如同前開基樁施工需求之假設工程費用,包括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因此並未列在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內;或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詳細價目表內列出有關「出土樁臨時施工架」項目,而臨時施工架(如鷹架)可重複使用,而不另計價,因此並未列在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內;或係如上訴人主張之疏漏,並非無疑。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僅空泛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2)況縱認詳細價目表就「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有所疏漏,惟依施工補充條款32條約定:「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有關疑慮應於公開開標時依法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6頁),該項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明定: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相同,上訴人倘認前開項目有所缺漏,亦應在「公開招標時依法提出」,即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而依花蓮工務段99年4月30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原設計圖已註明應施工事項如施工架、出土樁油漆、輪胎連接鏍桿等均為施工前可預期事項,若有疑慮應在開標時提出」(見原審卷二第69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約定,在公開招標時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自不得在嗣後請求就前開項目予以計價。
(3)參以本件經原審送公程會鑑定,就「廠商所提本案明隧道主體構架,工程項目中漏列『施工鷹架』項目,是否屬假設工程?該工項若無架設施工鷹架,是否可以施工?廠商所提施工鷹架之數量、金額合理費用為何?佔該工項(明隧道)之比例為何?是否符合一般假設工程所佔比例?」之問題,鑑定結論亦認「廠商所提本案明隧道主體構架,工程項目中漏列『施工鷹架』乙節,施工鷹架項目依隧道工程慣例確屬假設工程,完工後須拆除,若無架設施工鷹架,依資料描述,本工程坡面較高陡情況下恐無法施工;又縱屬漏項,依補充條款第32條規定,不得依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或第75條規定,於開標前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才是。其餘數量比例問題如前述,應依合約及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四第226頁)亦同前開認定。而系爭契約既有前開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之約定,即難認顯失公平,上訴人亦無從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主張上開施工補充條款二、32規定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4、就出土椿油漆材料及工資請求29,76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而依一般條款O.2之約定,請求依實際支出成本25,080元加計同業利潤5,166元(24,600(未稅價格)×21%=5,166元),共計29,766元云云。惟查:
(1)依一般條款O.2之約定,係在詳細價目表有錯誤或疏漏時,甲乙雙方始得更正,並依數量增減規定辦理。倘詳細價目表並無錯誤或疏漏,即無從依前開約定更正計價,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約定此工程項目及單價,而請求明隧道牆、柱施工之內外(鷹)架464,002元云云。惟查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抗辯出土椿油漆材料及工資非屬主要材料,相關費用均已列入「出土樁柱模版」項目等單價分析表攤提,並提出花蓮工務段99年4月30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五第285頁),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項目係屬疏漏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僅空泛主張,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2)又細部設計圖F-04、F-05及F-06備註第2點已標示「出土樁柱外模採鋼模(不拆),表面油漆採一底兩面36號漆(灰),亦即設計圖上已就該施作項目予以標明。然詳細價目表中並未列上該項目。按「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由工程司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一般條款D.4定有明文。倘上訴人按設計圖施作時,發現詳細價目表上就前開項目有所疏漏,亦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未澄清前即先行施作,或工程司澄清認為無疏漏後,上訴人均應自行負責。
(3)況縱認詳細價目表就「出土椿油漆材料及工資」有所疏漏,惟依施工補充條款32條約定:「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有關疑慮應於公開開標時依法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6頁),該項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相同,上訴人倘認前開項目有所缺漏,亦應在「公開招標時依法提出」,即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而依花蓮工務段99年4月30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原設計圖已註明應施工事項如...出土樁油漆...等均為施工前可預期事項,若有疑慮應在開標時提出」(見原審卷二第69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約定,在公開招標時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自不得在嗣後請求就前開項目予以計價。
(4)參以本件經原審送公程會鑑定,就「廠商所提基樁地面露空段(即出土樁)未編列油漆工料,該油漆工料是否屬於契約中漏列項目?若是漏列項目,又該如何核算數量及費用?」之問題,鑑定結論亦認「有關出土樁柱模版外部未編列油漆費用乙節,設計圖F-04、F-05及F-06備註第2點已標示『出土樁柱外模採鋼模(不拆),表面油漆採一底兩面36號漆(灰)』,依補充條款第32條規定,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列項缺漏或數量不足(錯誤)要求另予計價。」(見原審卷四第225頁)亦同前開認定。
從而既未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依約自不得以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中就「出土樁油漆材料及工資」另予計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
5、就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請求1,288,28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之所有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非僅屬單純數量之增減,而屬契約變更,然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1日基樁機具第一次動員進場後,因設計變更而被上訴人拒絕依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授權公程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及一般條款E、G之規定辦理相關契約書面變更程序,而導致工程延宕且紛爭不斷,致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0月25日、12月16日、99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前後3次動員進、出場,共計增加2次動員費用,而依一般條款E.4(1)規定,請求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為644,143元,合計1,288,286元給付云云。惟查:
(1)一般條款E.4(1)約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以下原則協議決定:
(1)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從而得依詳細價目表載列單價協議估算之前提,係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指示變更。本件上訴人雖迭次主張系爭工程因部分全套管基樁(含出土樁)之鑽掘深度變更,且全部基樁鋼筋籠之所有主、副鋼筋號數(即直徑)及數量嗣後均已變更而與原設計之結構明顯不同,非僅屬單純數量之增減,而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始終認為僅為工項數量之增減跟原設計數量差異甚微,而認無須變更契約,從而被上訴人顯未依一般條款E.1為「契約變更」,上訴人仍依一般條款E.4(1)請求增加之2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運費,已有未合。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變更設計」部分之爭議,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規定情形,及上訴人主張之施工現場地質與細部設計圖所示地質狀況不符均無涉,已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八、(二)、3所示,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應依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變更設計,即將不同事項予以混淆主張。況有關設計圖經實測186K+840~850路段下邊坡土方有部分稍微變化,下邊坡土方與原設計圖下邊坡土方較少,故186K+840~845基樁入土深度約為3m乙節,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業已依98年6月3日協調會修正細部設計圖,並於98年6月19日先行交付上訴人。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並於98年6月24日編製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被上訴人則依此於98年8月間製作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部分工程數量表項目。顯見前開變更,僅屬數量上之變化,而與施作工法、項目均無關。且設計公司既於變更細部設計後,旋於98年6月19日將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顯即應按圖施作,被上訴人嗣後復變更契約金額,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拒絕變更設計與上訴人須3次動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空泛認構造物之下部結構若採基樁基礎時,變更基樁長度、鋼筋尺寸與數量,均會影響基樁承載能力及整體結構安全,即認應「變更設計」,對於何以不變更設計,即應動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3次,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況實際上系爭工程嗣後上訴人在未變更設計之情形下,上訴人仍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完工,益證是否變更設計之爭議與是否動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3次無涉。
(3)再者,被上訴人業已抗辯:依據施工日誌之記載,上訴人進場基樁施工使用機具,並不符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函知:經檢查基樁施工孔後未能符合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施工,非全套管式輪進工法,並要求上訴人檢討改進全套管式基樁工程施工,上訴人退場更換機具,上訴人約後方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進場施作,然於98年12月17日又因基樁挖掘設備故障維修更換為由,退場基樁設備,基樁挖掘設備故障時,則上訴人本應負責立即儘速修復或替換,但據悉上訴人自行變更施工機具廠商,其增加動員費用本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於99年1月31日基樁機組進場,同年2月28日開始基樁鑽掘施作,期間共計29日曆天基樁未施作,而自98年12月17日起基樁施工設備故障退場至99年2月28日進場共計74日曆天基樁未施作,被上訴人亦因此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進場趕工,確實非因上訴人所稱契約爭議事件,致工程延宕等情,業已陳明上訴人歷次動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之原因事實,且均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說明,仍僅空泛主張增加動員2次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4)況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二第2條規定:本工程所有工料均由承包商自行採購,不另計價。…本工程所使用各項材料及設備之材料費、試驗費、材料管理等費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各相關工作項目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契約一般條款K. 1工程之管理亦明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本件全套管式鑽掘機具屬工程所使用各項設備之一,本係用於現場施工至工程結束止,此乃上訴人施作工程必備之設備,上訴人應有提供之義務,縱因基樁機具巨大運送不易而編列有動員費用,然日後無論基樁挖掘設備故障維修更換均為上訴人之責,自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增加2次之動員機具費用。
6、就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請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電信管線埋設、遷移即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共計242日,致相關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等費用亦應依原工期比例增加共計4,310,822元(參詳細價目表項次三10、四1-3、五10、七、八),而依一般條款E.4(1)、O.6(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查:
(1)一般條款E.4(1)約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以下原則協議決定:
(1)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從而得依詳細價目表載列單價協議估算之前提,係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指示變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電信管線埋設、遷移即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契約書面變更程序等事由,而依前開條款請求逾期242日之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依一般條款E.1為「契約變更」,已如前述,上訴人仍依一般條款E.4(1)請求,已有未合。
(2)一般條款O.6(2)約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司局部或全部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工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從而依一般條款O.6(2)請求計價之前提在於因被上訴人而致工程司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形,本件並無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形,自無依前開條款請求給付之餘地。
(3)又依施工補充條款二第33條規定:「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工期延長是否,標得項目列為『一式』者(『保險費』除外),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更正或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三10、四1-3、五10均列為「一式」,則無論工期是否延長,揆諸前開約定,均無更正或增減之餘地。
(4)況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242日,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事實及理由欄八(二)、5所示,則逾期242日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尚且需負遲延責任,又豈有請求逾期期間勞安環保保險管銷利潤之理?
7、就系爭工程原核定工程報酬未付4,500,410元部分:兩造對上訴人有末期工程款(即末期估驗款)4,500,410元未領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抗辯與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7,692,532元抵銷後,已不得再予請求,本院亦認上訴人確應負擔前開逾期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得以抵銷,詳如後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八、(五))。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8、就履約保證金3,192,122元(即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284,878元部分):
兩造對被上訴人應返還3,192,122元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抗辯與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7,692,532元抵銷後,已不得再予請求,本院亦認上訴人確應負擔前開逾期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得以扣抵,詳如後述(即事實及理由欄
八、(五))。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分析:
(1)條文規範及立法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其88年4月21日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係以「一、本條新增。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符公允。」。亦即該條第1項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制度設計之目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
(3)何謂「情事變更」: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是基於契約神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盡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係,使其能繼續存在,必也至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採取終止法律關係或其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4)風險如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原則上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契約書第四○.一條雖有「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之約定,然該約定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內之風險,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5)顯失公平之要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6)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7)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增加給付確定前,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8)前開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關係:「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給付之訴,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皆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並限於原告所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以內。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至若請求給付新增數額,其訴之性質係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當事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新增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他造如數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承攬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承攬人起訴,雖未同時聲明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僅請求給付自己主張應增加之數額,實寓有聲請法院定增加給付之數額後命定作人為給付之真意,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迨上訴第二審後,於該審追加依據兩造新增之合意,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任擇其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嗣又追加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之訴,為原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另再審原告陳明「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訴訟標的」乙節,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關於調整、補償或增加等字樣,無非請求原有之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應屬給付之訴,再審原告要未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自亦難謂一併求為形成判決,則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即難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所增加之服務費,倘逕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費,則因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究為若干,未經確定,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雖非不可同時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提起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前提乃是一併請求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未請求形成判決,僅請求給付之訴,即無從准許。
(9)法院應如何增、減給付: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3臺上字第983號、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遲延給付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範疇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10)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不及於原契約所未約定給付內容之調整: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因雙務契約或片務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所處之對價關係或比例關係,或債務人一方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者,自可透過減少一方之給付或增加他方之給付,或增減債務人之給付,以達到公平之結果。因此,上述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僅能對契約成立後所定之給付聲請為增減給付(給付量的變更)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聲請法院判決終止或解除契約,使法律關係消滅),而不及於原契約所未約定給付內容之調整。本件系爭合約關於雙方之給付,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政府供亞蔬中心使用,另由台灣省政府撥付上訴人三千萬元作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至於系爭土地之賦稅,雖約定在使用期間應由台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豁免,惟僅係約定在系爭土地使用期間台灣省政府有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豁免之義務,至於稅捐之繳納則未成為系爭合約雙方間給付之內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自無從根據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據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工程費用,然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迨上訴本院,經本院闡明後,其請求權基礎陳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八、(一)6所示,且已陳明依照各該契約條款及情事變更原則係屬不可併存之關係,而有先、備位之主張,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細觀上訴人歷次陳述及主張,上訴人除依各該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外,部分項目係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給付之訴,從未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或表明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自難謂一併求為形成判決,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則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即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費用,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工程費用,因增加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未經確定,已屬無從准許。
(2)又上訴人於原審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張,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係指因現場地質為鬆軟之土石層,與契約圖說(細部設計圖)上所記載地質狀況不同等語。惟地質狀況係屬鬆軟土石層或岩盤地質,在締約前即已存在,則縱認現場地質確有鬆軟土石層之情形,而使上訴人增加費用,是否係因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變動所致,而屬情事變更,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現場地質為鬆軟之土石層,與契約圖說(細部設計圖)上所記載地質狀況不同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等情。嗣上訴人雖另主張情事變更,係指上訴人在提報開工後初期即發現施工現場186K+840~850路段下邊坡有塌陷之情況,而與原細部設計圖所示現場地質縱斷面圖不符,並非直接認為是岩盤地質鬆軟,亦非鑽探不實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惟上訴人所指下邊坡塌陷等情,是否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或係訂約時即已存在乙節,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關98年5月15日前,現場下邊坡土方的變化相關照片,遍查全公司均無法找到等語。自無從證明下邊坡塌陷係屬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客觀情狀,自非屬情事變更。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規定:「施工前承包商需至施工現場勘查,並查對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量(含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等並與設計圖校對,如有偏差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時,應即提請工地工程司解釋或修正,承包商並應依工地工程司指示之原則,配合現況修正,方可施工。」亦即上訴人在施工前需至現場勘查及校對設計圖,勘查設計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則倘上訴人確實在施工前即已至現場勘查,即可發現前開下邊坡變化及是否為情事變更等情形,顯見上訴人亦未盡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之義務。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於98年
5 月25日以(98)建營字第056號函要求辦理會勘,及於
98 年6月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即係因工區現況或因之前崩塌不斷,已造成與施工圖說多有未符之疑義,請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頂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亦據此提出修正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並製作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增加契約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顯就所謂下邊坡塌陷等情,透過變更細部設計圖及增加契約金額方式解決,前開問題既已處理,又何來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3)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A-02一般說明第18條業已約定:「本工程之基礎,係依據鑽探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局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如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即兩造於締約時,業已明訂如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得辦理變更設計,亦即在兩造契約中就履約中有可能發生土層與鑽探不符之風險發生時,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亦應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且難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而需例外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情形。
(4)再者,當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圖地質圖與現場有極大差異,致基樁施工困難而需增加工期部分,被上訴人並非逕予拒絕,而係請上訴人及技師就現場地質分佈狀況與原設計圖說內鑽孔柱狀圖不符,予以研判比對並提出針對每根基樁提出實際遭遇影響施工的天數,檢附機具人員施工能量差異計算式、鑽探報告(須技師簽認)及具體完整原因說明(詳98年12月2日承商申請不計工期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三)、(四))。實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設計圖地質圖與現場有何差異,兩造始未再就前開部分有所協商,更難認有何顯不公平之情形。
(5)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然其所主張情形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顯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242日,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692,532元,而上訴人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報酬未付部分4,500,410元及履約保證金3,477,000元抵銷或扣抵,是否有理由:
1、違約金之性質: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18年11月22日民法第2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違約金係民法明文賦予當事人權限,得自由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從而其為諾成契約。又違約金係在債務不履行時交付,故為「從契約」。因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依88年4月21日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項『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統一用語,爰將之修正為『於債務不履行』。」可知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包括『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不履行債務態樣。從而「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違約金之種類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之預定」(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且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一概將之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從而債務人於何種情形下應支付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效力為何,均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3、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20%)。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4頁)。
(2)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逾期違約金條款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H.5『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H.6『展延工期』及H.9『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下列所訂之標準,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1)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有分段竣工者,得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2)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3)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20%。」。
(3)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1逾期違約金之收取條款約定:「甲方按H.10『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由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且不損及甲方以任何其他方法收回該違約金之權利。」
(4)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3棄權事項條款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可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甲方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甲方在核可延長工期之期限內,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
(5)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4適用情況條款約定:「此類逾期罰款具強制性,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只要有延誤之事實,承包商即應支付。」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5、經查:
(1)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24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八、(二)、5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逾期天數為242天,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38,462,659元計算,並以契約結算金額20%為上限,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692,532元。
(2)而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1逾期違約金之收取條款主張以工程報酬未付部分4,500,410元及履約保證金3,477,000元抵銷及扣抵,自有理由。經抵銷、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有履約保證金284,878元應退還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878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即已無從請求。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8,056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2,122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再送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重新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