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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其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花蓮市○○里○○○路○○○號」及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營業所在地「花蓮市○○路○○○號1樓」(上開二址以下簡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郵務人員乃將該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及軒轅派出所。抗告人以其系爭地址早已無居住之意思及事實,致其未收到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戶籍設於「花蓮市○○里○○○路○○○號」,而抗告人所經營之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花蓮市○○路○○○號1樓」,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謄本及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亦均記載「花蓮市○○里○○○路○○○號」為其住所地,自堪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民意派出所時,其住所確實設於「花蓮市○○○路○○○號」地址無誤。又縱曾一度出租於他人(期間97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惟抗告人於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亦均記載「花蓮市○○○路○○○號」為其住所地,其迄今戶籍地仍設於此而未變更,自難認異議人已廢止在花蓮市○○○路○○○號之住所,亦不能以此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址有何違法、不當,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之門首,不合寄存送達要件,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對此重要爭點未表示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違誤。

(二)抗告人自94年起搬遷至花蓮市○○街○○號,與房東之租賃契約長達15年,且全家人均實際居住於此,與日常生活相關之帳單亦變更地址於此,對此地已有久住之意思,而可證明有廢止以花蓮市○○里○○○路○○○號作為住所之意思。

(三)抗告人現雖搬至花蓮市○○里○○○路○○○號,惟係因租賃糾紛,訴外人即房東李嬋娟提起訴訟終止租賃契約,而被迫搬離花蓮市○○街○○號住處,與原裁定所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基礎事實不相符,主觀上不得認為在97年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對花蓮市○○○路○○○號有久住之意思。

(四)寄存送達之本質相較其他送達方式,對送達人較不利,個案中得否寄存送達應受較為嚴格之認定。受送達人若能適當舉證寄存送達地址非實際居住地,或受送達人能提出實際居住地址者,即應認定送達不合法,俾使受送達人對債權人之主張能有爭執之機會,以求公平云云。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1號、98年度臺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2號、97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以及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營業所在地即花蓮市○○路○○○號1樓(上開二址以下簡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郵務人員乃將該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轄區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及軒轅派出所,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卷內送達證書2紙可按。惟前揭送達證書2份形式上均僅於載有「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處,以原子筆打勾,對於其上所載「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處,均無勾選,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寄存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2份,尚非無據。原裁定僅以送達證書上有印妥之製式「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記載,逕認已經合法寄存送達,自有未合。

(二)又抗告意旨以系爭地址早已出租予訴外人柯婷婷及桔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村公司),抗告人自94年起已搬遷至花蓮市○○街○○號,與房東之租賃契約長達15年,且全家人均實際居住於此,與日常生活相關之帳單亦變更地址於此,對此地已有久住之意思,而可證明有廢止花蓮市○○里○○○路○○○號住所之意思等語。查抗告人提出之訴外人桔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記載,公司所在地為「花蓮市○○路○○○號1樓」(原審卷第10頁),且抗告人提出之溫意蕙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中,於97年4月至97年12月間,約於每月16日至23日左右,按月均有託收票據、現金存入或轉帳固定之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存入款項,其中97年12月23日現金存入65,000元部分更註記為「房租」(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則抗告人所辯「花蓮市○○路○○○號1樓」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係以每月65,000元出租予桔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尚難認為子虛。另抗告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戶籍地址之房屋,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柯婷婷(原名黃郁婷),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訴外人柯婷婷所出具之證明書、抗告人與黃郁婷(即柯婷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4-28頁)。又抗告人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承租訴外人李嬋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經營旅館,嗣因租金等糾紛,經李嬋娟對抗告人、訴外人溫薏蕙(即抗告人配偶)等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李嬋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本院另案審理中之102年度上字第3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以及該案卷內所附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1號李嬋娟與債務人史重生等人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部證明影本一紙,亦記載:抗告人97年於該行通訊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等語(原審卷第30-3頁),基上,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地址均已出租他人,抗告人係另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事實,尚堪採信,則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上已有廢止花蓮市○○里○○○路○○○號戶籍住所之意思,自非無稽,本件支付命令猶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原戶籍地址雖曾一度出租他人,惟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均記載原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且迄今戶籍地仍設於該住址,難認抗告人已廢止其在花蓮市○○里○○○路○○○號之住所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經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抗告人實際上係另居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嗣於101年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花蓮市○○街○○號房屋予訴外人李嬋娟,則抗告人辯稱係被迫搬至原戶籍地址居住,尚堪採信。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並未廢止其原戶籍住所等語,然該案受送達人係為逃避民、刑事案件而逃匿美國,逃匿期間曾多次返國,於所設戶籍住址仍有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變更戶長及請領新身分證等行為,因認其無廢止戶籍住所而變更其住所為美國之居住處所之情形,有該案歷審裁定附卷可佐,而本件抗告人客觀上有久住於花蓮市○○街○○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援引上開案例,以抗告人迄今戶籍地址仍設於該處而未變更,難認抗告人已廢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所等語,自嫌率斷。

五、綜上,本件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是否仍居住於系爭地址,亦未查明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是否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時間,逕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違法不當,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