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謝美娥相 對 人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㈠原審所謂聲明參與分配者,依法應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參
與分配之聲請經駁回,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云云,均與本案無涉。且就本件應否退還執行費,鈞院先後以96年抗字第51號、9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明確指示本件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就抗告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法理,由原審法院更為處理在案。此自係指本件應審酌抗告人前於88年1月11日所繳納之執行費,是否有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因法院文書誤載而誤繳費用之情形,如有一此情形,即應依溢收之規定返還,業經鈞院100年抗字第20號裁定理由中說明清楚,原審一再以所謂本案抗告人係聲明參與分配者,依法應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參與分配之聲請經駁回,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理由駁回,實令人不解。
㈡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執行法院不得以所謂「簡速並形式審查原則」據以免責;且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而執行名義已否送達,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有調查認定之權責。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其對債務人即尚未發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基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而無須宣示,是以系爭5份本票裁定是否發生執行力而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乃抗告人得否據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即有調查認定之權責。又系爭5件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為臺東地方法院所發,不得區分執行處或民事庭而規避責任。
㈢原審所指摘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清展經刑事判決在案,遽認聲
請人於聲請時,業已知悉本票裁定係屬不實債權等語,認聲請人不得聲請返還執行費,顯有誤解:
⒈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抗告人於88年1月1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繳納執行費時,有無因法院文書之誤載而誤繳。至於抗告人於繳納執行費之前,是否有其他情由,得以知悉不應繳納執行費,則非所問。對於誤繳裁判費當事人之退還裁判費,並無問其是否得以知悉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費,亦可參酌。
⒉再抗告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因本件系爭本票相關問題,固經鈞院為有罪之判決並確定,然而:
⑴抗告人前此確實自80年間起即長期協助南王公司處理其債務
多年,並陸續取得南王公司絕大多數債權人對於南王公司之債權,是以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債權人林義力及抗告人主張債權外,未有其他南王公司債權人參與分配,並因此而由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清展代理南王公司登記負責人蘇其寶簽發系爭本票與抗告人,以確認抗告人對南王公司之債權係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明;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因。
⑵嗣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鈞院要求抗告人就持有系爭5份本票
之原因,一一舉證證明各該債權之來歷,抗告人雖盡力舉證,仍因時隔甚久而未能全部取信於鈞院,致系爭本票中之一部分金額被認定為虛偽,原審指摘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清展偽造債權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⑶況且,抗告人因另案刑事案件之有罪判決,係本件抗告人早
已繳納執行費之後之事,原審裁定所謂抗告人早已知悉系爭本票內容不實云云相責,並無依據。
㈣原審就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予以限縮,「應限於當事人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法院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比當事人『無過失』、『不可歸責』之情形」,且引用行政命令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始得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顯不當限縮解釋。按司法院下轄之法院為我國認事用法之權威,國人自得予以信賴,否則,司法制度將崩潰。據此,支付命令合法與否,係由法院依法審查,實無法由他人代勞,為此,無論當事人惡意、或有過失,法院審查之權利及程序,均無影響。雖支付命令係督促程序,在債務人無異議狀況之下,並未對於債權實質內容審查,然無論如何,督促程序之程序合法與否,係由法院職權調查。則既經法院職權調查後,所核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無論任何人均應信賴法院之公文書。而本案係法院疏失對於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部分,未調查清楚,致核發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之過失已明,實無須贅論。且此過失之部分,係程序上之疏失,並非實質內容因偽造等問題,原審一再強調該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清展自始明知係不實債權等實質問題,而不檢討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疏失,顯有邏輯錯置之違誤。
㈤綜上,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故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甚明;且此為聲明參與分配必備之程式,不因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合法而必須退還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88年1月5日以系爭5件本票裁定及上開裁定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見該參與分配卷第3至10頁),對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經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依形式並簡速審查,抗告人執系爭5件本票裁定及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而未據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費,遂於同日以東院任民執玄字第2346號通知聲請人應補正系爭執行費,而抗告人復於同月11日補繳前開金額之執行費在案(同上開卷第2頁背面、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執行費之繳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且應與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則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依形式審查原則,初步認定抗告人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系爭執行費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系爭5份本票裁定嗣後因未能向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法送達,致對南王公司不生送達效力,而遭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乃於96年8月7日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然而聲請參與分配費用之執行費既屬強制執行開啟之必要程式,屬於使用法院設備之對價,本即應由聲明參與分配之抗告人負擔該聲請費用,不因該聲請嗣後遭駁回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請求退還系爭執行費,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係因臺東地方法院誤發系爭5件本票裁定之
確定證明書,方為誤繳執行費用,則依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不問抗告人是否有其他事由得以知悉不應繳納執行費,法院均應將誤繳之執行費退還予抗告人,惟:
⒈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法院對於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事件,於判決書誤載為得提起上訴,當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誤繳交裁判費者,應依法辦理退還該裁判費之相關事宜。」乃針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如上訴人因判決書誤載為得提起上訴,當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誤繳交裁判費,而上訴案件既不存在,法院即無收取上訴審裁判費之依據,故應依法退還該裁判費,而與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即應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費情形迥異,應無比附援引之基礎,是抗告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執行費,洵屬無理。
⒉又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實踐債權人之權利,為求能達成此
一目的執行程序係採「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分離原則」之法理,亦即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並無從為實體審理,僅對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從而,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依上開原則認定系爭5件本票裁定係屬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准抗告人參與分配並核徵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僅以該參與分配之聲請嗣後因不具執行名義不合法,即遽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對於系爭5件本票裁定未為任何審查或未盡形式審查之責。
⒊再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
當事人裁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只在將裁判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並不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未確定之裁判不因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而生確定之效力,是以系爭5件本票裁定是否確定,原即不受系爭5件本票裁定已經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則亦難遽認異議人基於確定證明書,即生系爭5件本票裁定業已確定,而為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之信賴。且系爭5件本票裁定之所以未能向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係因抗告人於明知南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其寶已死亡之情形下,非但未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向法院陳明更正南王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榮輝,更於系爭5件本票裁定送達南王公司時由抗告人之○楊清展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而為收受,則系爭5件本票裁定生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實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既明知系爭5件本票裁定有前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不合法之瑕疵,應非確定之本票裁定,卻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可知其繳納執行費用原即非基於信賴法院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而係基於投機之心態。
㈣末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明文,繳納執行費之規定
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定為「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執系爭5件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既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行為確定,可見抗告人係提供不實之本票謀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為一製造假債權之行為,若使假債權人於聲請遭駁回、遭剔除後仍得取回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其將憑恃若未遭人發覺,可取得分配金額,即使東窗事發,亦能取回執行費之心態參與分配,無異製造其放手一搏之道德風險,此種讓假債權人穩賺不賠之情形,端非本法修正目的所在。又如准予退還抗告人所繳之執行費,無異鼓勵當事人製造假債權之風氣,蓋因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之情形眾多,假債權製造者間又已有合謀,法院對其手段難以預防,其僅需預埋設日後得爭執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之伏筆,即得於日後假債權遭揭穿時,取回所繳執行費用,如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預防假債權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逾越司法造法界線,且有害司法威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徵執
行費用,尚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於法無據,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