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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志達水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度建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契約條文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果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消費者保護法則採取強行規定的方式,明定此種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為提供判斷的標準,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則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0.5條雖約定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相對人為公務機關,於發包承攬契約時均以定型化條文作為與承攬人簽約之內容,承攬人於公開招標後,若有得標,於簽約時,並無法對契約內容作修正,亦無力修正,只有選擇簽約與否二種方式,兩造所簽之契約即屬於定型化契約。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履約地在臺東地區,施工之總變電站及整備維修庫更在相對人臺東機務站內,相對人所有配合施作員工亦以臺東站或花蓮站之員工擔任,臺北總公司之人員僅作文書審核,並未與工程實作有任何接觸,亦即契約之履行與相對人所在地無太多關係,顯然將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約定由非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對於抗告人是重大之不利益,尤其使抗告人拋棄並限制抗告人在施工地點提出訴訟之權利,更顯非公平。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工程,若無法簽約即有被懲處禁標及停牌之可能,故簽約時均必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一字不改用印簽章,明知契約履行地在臺東,訴訟管轄約定在臺北,亦僅能接受,無法異議,就抗告人而言,自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3款所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永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抗告人起訴主張基於兩造間「臺東機務分段總變電站及整備維修庫消防系統新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屬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兩造於該契約第20.5條約定,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就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該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兩造之契約關係非屬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本件工程係經公開招標,抗告人於參與投標前,得就工程相關投標文件等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審酌全部情狀後參與投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疑義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答復,必要時得公告之,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等語,可知有關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工程契約,投標人於投標前,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均可請求釋疑,並非毫無磋商之餘地,核與民法第247之1條所規範之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尚屬有別。況抗告人為合夥商號,於70年間即核准設立,非經濟之弱者。其多年經營水電工程業務,對投標工程、簽訂契約應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加以判斷,當能充分理解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倘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抗告人審閱契約條款後仍願意與相對人簽立契約,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