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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鍾承佑相 對 人 林誌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10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四、(遲延案件之期限與管

制)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促請注意:㈡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一年六個月。㈦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㈧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九個月。揆諸上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九個月即屬遲延案件,換言之,在假設法院辦理審理案件均符合上開期間未遲延之合理情況下以觀,自第一審提起訴訟後至第三審終結,期間應以三年三個月為合理。原裁定認為至三審終結推定約四年,與上開審理遲延案件之規定有所不同。

㈡又本案訴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案件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即已提起訴訟,而至同年6月4日始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期間應算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已經過四個月,則以上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得未遲延案件審理期間之結論為三年三個月,再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通常程序已經進行四個月期間,則抗告人於聲請時主張應以三年計算案件確定之時點,應屬合理。計算式為被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百萬元(抵押權擔保金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三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供擔保之金額為45萬元(3百萬元*0.05*3=45萬元)。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裁定應提供擔保金60萬元有爭執,爰提起抗告請求降低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94號執行事件中,因抗告人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乃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60萬元後,該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停止。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 百萬元,其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3百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定之。查抗告人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依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合計為四年又四個月,原裁定推定本案訴訟至終結所需期間約為四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之期限,僅為法院管考上促請法官注意將逾辦案期限之期間,而非實際辦案期限。原裁定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受利息損害額應為60萬元(計算方式:3百萬元×5%×4=60萬元),所命擔保金額自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爰裁定供擔保金額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太高,求予降低,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