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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趙桂慶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東峰礦石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士榮法定代理人 江支洵法定代理人 郭玉嬌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法定代理人 邱阿月上列當事人確定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當天南海宮已有開門,並無請鎖匠開鎖之必要;102年10月21日警員之差旅費是抗告人所支付;抗告人受強制執行拆除廟宇時,當場有表示可以使用的東西應予保留,但債權人邱阿月仍逕行拆除,毀損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金爐,應予賠償;拆除之鐵皮房屋變賣所得應歸還南海宮管理委員會;怪手拆除費用13,000元過高;清除之垃圾非全部為南海宮所有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確定之數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抗告人未自行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備妥拆除器具、拆除工人、鎖匠及車輛,強制執行拆除並清除拆除物等事宜;抗告人謂執行當天南海宮已有開門,並無請鎖匠開鎖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已檢具開鎖及換喇叭鎖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自堪信以為真,抗告人所辯,非可採取。

(二)抗告人稱102年10月21日警員之差旅費由其支出,惟該費用相對人已提出收據為憑,抗告人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難憑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廟宇金爐於執行程序中受損,相對人應予賠償,及拆除之鐵皮房屋變賣後之價金應歸還云云;惟縱有抗告人所指受損或變賣之情事,亦非屬本件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可得審認。

(四)關於拆除費用13,000元部分,既因抗告人未自行履行,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僱工執行,尚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空言臆測拆除費用過高,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五)抗告人另以清除之垃圾非全部為南海宮所有云云;然放置於占用土地上之垃圾屬於占用該地之人所有,為一般事實之常態,抗告人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如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