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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楊進益相 對 人 楊進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抗告人於民國78年間向第三人王明月合資購買,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然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僅得移轉予有自耕能力者,而抗告人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且兩造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事而呈現關係緊張,故相對人發函抗告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然抗告人竟回函否認此事,聲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人擬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為免訴訟期間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聲請,已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縱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系爭不動產之總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945,666元,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限,推估假處分期間即抗告人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期間為4年4月,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價之利息損失推估為854,894元(計算式:3,945,666×5%×〔4+4/12〕=854,894),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乃酌定相對人以100萬元或以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裁定顯有違誤:

⒈按借名登記之成立,應以借名人已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並與

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始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片面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係抗告人

與第三人王明月於78年8月30日購買系爭坐落花蓮縣壽豐鄉等17筆土地(下稱買賣契約17筆土地)之締約內容,其中全無「楊進坤」之名字,而係均由抗告人自行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契約等相關費用,顯與相對人完全無關,倘若相對人聲稱與抗告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且相對人自應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買賣契約17筆土地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價值甚高,倘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有正式書面契約,且相對人若最後確有給付投資款534萬4,811元給抗告人,則亦應有抗告人之簽收憑證或相對人之匯款憑證,然原審在均無此情形下,竟憑此資料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與抗告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實有違誤。

⒊另原裁定依相對人於103年6月13日提出之二張手寫字條而認

所謂「兩造協議書」,均與借名登記根本無關,無法作為相對人釋明假處分請求之證據:其中一張載有「榮利工藝有限公司」字樣之手寫字條(下稱榮利公司字條)雖有不詳人士手寫11筆土地明細及總金額為「15,555,933元」等內容,但非抗告人所書寫,且其內容並無記載日期、亦無抗告人或相對人之名字或簽章,又相較於抗告人草擬手稿字條(下稱抗告人手稿)記載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價款總計為15,555,933元,上開榮利公司字條記載之土地總價款雖數目相同,但僅列舉11筆土地,焉有11筆土地總價金均與17筆總價金相同,足見上開榮利公司字條恐係相對人自行書寫而非真實;至於抗告人手稿僅係因抗告人購買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後,相對人稱有投資上開土地之意,而由抗告人草擬投資計劃給相對人,表示若有意投資者應出資「出資」1/3需承擔5,344,811元(最後阿拉伯字4及1,344,811等數字,並非抗告人所寫)給抗告人,然相對人始終未給付投資款給抗告人,是以根本無相對人片面佯稱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原裁定竟稱該手稿為「兩造協議書」,實有不當。

⒋又相對人聲稱係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始以抗告人名義與王明月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該條文自89年已刪除,相對人從未要求抗告人回復登記,反而係相對人欲在家族企業發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中選任為董事長未果,而與抗告人交惡後,始捏詞誣攀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

⒌另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

權狀影本」,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釋明,亦有違誤: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乃屬公開之文件,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調閱,無法作為相當釋明之證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實乃相對人表示有意投資時,抗告人為證明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提供影本給相對人確認,此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係。

㈢原裁定以相對人有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然抗告人回函否認此事,而逕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云云,顯有違誤不當:

⒈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判斷假處分是否有

日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

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以當相對人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抗告人返還抗告人自己所有之土地,抗告人為保障自己所有財產,當然亦會委託律師回函否認加以反駁。況抗告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均無涉系爭土地之現狀改變,顯難認抗告人之否認行為,係變更現狀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相對人之主張,顯與未予釋明無異。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否認借名登記之情,即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改變或將有改變,及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裁定顯有違誤。

⒊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內容可知,抗告人自78年

8月30日購買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後,長達25年期間從無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至從兩造101年1月初因改選董監事交惡迄今,抗告人亦無任何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存在之狀態,並無現已有改變或將有改變之情,即抗告人根本無任何變更現狀之情事,原審單憑相對人主觀上之疑慮或抗告人單純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遽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實屬率斷。

㈣綜上,相對人實係因家族紛爭為挾怨報復,乃於本件胡亂拼

湊證據捏詞有借名登記之情,企圖藉由假處分方式,強烈干擾抗告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所有系爭土地,之後再遂行侵奪抗告人所有財產之目的。此外,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及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此與釋明不足全然不同。惟原裁定竟率予認定相對人已達釋明程度,或認有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以補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系爭土地究為抗告人所有?抑相對人所有而委託借名

?」之事實,為本案訴訟實體調查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須審認事項:

⒈假處分保全程序,法院僅須就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

,至於聲請之實體上理由是否確實存在尚待本案判決,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相對人未購買並借名抗告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依常情根本不會持有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買賣契約及抗告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抗告人更不需出具土地總價款明細表及出資證明予相對人,甚至將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徵收款計算支付相對人,是原審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使法院就借名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屬有理由。

⒉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假處分為求保全程序之

迅速,法院僅須就其原因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人所提有關「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抗告理由,係就兩造間之土地借名關係「存否」為證據上之「證明」之爭執,乃屬本案判決於實體法上判斷訴成立與否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充分釋明,並無釋明不足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未釋明,顯無理由:

⒈關於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下列事實及證據釋明:

⑴78年買賣當時兩造以抗告人名義與王明月簽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證1)及抗告人親筆書寫之字條記載「花蓮縣壽豐鄉壽段842等17筆土地…土地價款15,555,933元…楊進益應出資2/3需負擔10,689,622元,楊進坤應出資1/3需負擔5,344,811元」(聲證2)可按;另有登記抗告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17紙影本(聲證3)給相對人收執可按。如相對人未購買並借名抗告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依常情相對人根本不會持有上開書證。

⑵相對人為取回系爭借名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3年5月7日

連同楊美鳳、江楊美雲(為兩造之姊妹,同樣有購入農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表示;同時催請債務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借名登記土地分別移轉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楊美鳳、江楊美雲;此有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聲證4),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存在。

⑶又相對人購買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應有部分借抗告人名

義登記後,其中6筆土地(即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借名土地)於80年間遭台灣省政府徵收(抗相證1-1),抗告人於80年6月25日領取徵收補之後,即將屬於相對人之徵收補款(1/3)78, 607元撥付予相對人;此有抗告人親筆書寫:○○○鄉○段道路徵收用地如下:…844-4,844-1, 845-4,845-1,846-8,846-2合計6筆」、並依相對人出資1/3計算書寫「80.6.25縣府具領6筆如下:…235

822 x 1/3 = 78607」可稽(抗相證1);從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確實為相對人所有,故抗告人始將所領受之徵收補償費中之1/3物歸原主交付相對人。綜合以上事證,足以釋明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共有,抗告人係出借名義受託登記應有部分1/3。

⒉釋明之程度: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意旨,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關係,提出聲證1、2、3、4及抗相證1、1-1等釋明證據,不僅已足以「釋明」,使法院就借名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更已實質證明借名關係之存在。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不足為釋明之依據云云,為無可採。

㈢就抗告人所提與將來所提本案訴訟相關之「借名關係不存在」事證,駁斥如下:

⒈抗告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相對人之名字且相對人並未

持有買賣契約書之正本部分:乃係因為當時購買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戶籍須遷移到花蓮),故雙方商議由抗告人名義辦理自耕農及登記土地;是以相對人借用抗告人名義,係早從向前手王明月簽訂買賣契約之始即存在,故買賣契約以抗告人名義簽訂乃與借名事實相符,且兩造約定按土地應有部分1/3、2/3投資,買賣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聲證1之買賣契約自然不會記載借名之事實。而買賣契約正本只有一份,對外登記取得之權狀是持分全部、一筆土地權狀只有一張,基於抗告人應有部分2/3,故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本由大股投資方(即抗告人)保管,也即因此,抗告人才會將權狀影印交給相對人收執。

⒉抗告人所辯系爭不動產契約乃抗告人獨自購買並自行負擔費

用而否認借名契約之部分:由於借名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故相對人係將所認購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款15,555,933元,如數匯付予抗告人而非賣方;故買賣契約上不會記載兩造間價款分攤支付之事實;且抗告人確實有收到相對人之認購土地款,才會交付權狀影本給相對人,並於購入登記後土地被徵收時(抗相證1-1),將相對人應分得之1/3徵收補償款交付相對人(抗相證1)。

⒊抗告人所辯不明人士手寫榮利公司字條部分:該字條上雖記

載11筆土地,但總面積為1811坪(字條左邊地號坪數為1738.165坪、右邊地號加總為243平方米折合73.5坪,左右地號合計為1811.67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之17筆買賣標的總面積0.5989公頃(折合1811.67坪)完全相同;故二份文件之土地面積相同、記載之價款亦均完全相同,並無不符;至於土地筆數不同應係部分地號分割增加筆數之故,此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無涉。

⒋抗告人所辯隨手草擬投資計劃給相對人之抗告人手稿部分:

抗告人既承認聲證2之字據為其筆跡,該文書為真正,而該字條為抗告人與賣方商洽價款時所書寫給相對人,要相對人依該金額付款共同購買,且依其內容可證抗告人係因兩造達成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合意後,始書寫該字據,將二人平行並列要求共同出資負擔買賣價款之繳付,相對人並依此指示付款,絕非抗告人購入土地後,再單方邀請相對人投資甚明。

⒌抗告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價值甚高,相對人卻無任

何借名契約之書面佐證或者抗告人之簽收憑證、相對人之匯款憑證等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弟弟,78年購地當時係抗告人擔任家族公司董事長(抗相證2);78年間兄弟姐妹間基於親情產生之信任,是以相對人未要求將借名形諸正式書面契約、權狀正本由抗告人保管;而78年購地當時匯付買賣價款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收到並完成買賣登記、嗣並於80年間轉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相對人,買賣已然完成,故相對人乃未保留付款單據或要求簽收。

⒍抗告人所辯土地法自89年起刪除自耕農身分已長達14年,相

對人為要求回復登記名義,而係於相對人選任董事長未果,始捏造借名登記部分:蓋相對人因雙方感情融洽且信任基礎仍存,是於農地購買資格需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規定刪除後,未立即求移轉登記,惟延至101年1月30日抗告人未當選發興公司董事長後,對公司發動訴訟並向主管機關檢舉家族公司不法後,發興公司在此情況下,先於102年7月30日發函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追討返還公司新竹借名土地(聲證6-6),抗告人拒不返還並於103年5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否認(聲證6-9);相對人見此情狀、擔憂抗告人亦會侵吞系爭不動產,因此亦於103年5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聲證4),詎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土地權利(聲證5),是相對人於抗告人與發興公司交惡後、始請求返還移轉借名土地提出本件假處分,絕非抗告人所稱「捏詞誣攀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

㈣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釋明,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為無根據:

⒈抗告人主張假處分需「有現狀變更行為」,與假處分之原因

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合,且法條明白規定假處分之原因為「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非無法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必須有現狀變更方得准許假處分,已有未合。

⒉相對人於原審已就假處分原因充分釋明:

⑴相對人於103年5月7日發函催請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借

名登記土地、移轉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有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聲證4),然抗告人竟發函否認此委託借名,並稱「系爭土地全數皆係本人名下土地,核無該函所稱借名登記之情」(聲證5),且經相對人對其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抗相證4),抗告人仍不返還;抗告人顯然已將借名土地據為己有,且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其堅拒返還土地之意思甚明,並踐越債權人之借名委託、積極對外主張所有人權利,故系爭不動產確有前開判例所指,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危險甚明。

⑵又參照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48號、高等法院100年抗更

㈠字第36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抗告人所持有,債務人得隨時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自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⑶至於抗告人辯稱抗告人自78年8月30日向第三人王明月購

買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迄今,從無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根本無任何變更現狀之情事云云,然如前所述,假處分要件非以「現在已有變更」為限,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即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加以抗告人自承「兩造於101年1月初改選董監事後交惡迄今」,則難保抗告人將來不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侵吞報復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交惡狀況下,現狀將有變更之虞至明。

⒊綜上,本件請求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已為完足之釋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借名登記土

地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親筆書寫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89年土地清冊、砂石工廠用地明細、證明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地籍圖、發興公司股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至97頁)及於本院提出抗告人親筆書寫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土地異動登記索引、發興公司68年及7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縱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上開聲請內容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及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實體權利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是抗告人執上開實體上權利爭執,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為無可採。另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抗告人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為抗告人所持有中,則抗告人得隨時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自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抗告人徒以其自78年8月30日向第三人王明月購買系爭買賣契約17筆土地迄今,從無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根本無任何變更現狀之情事,認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總值合計約為3,945,666元,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為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而可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於訴訟終結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若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推估抗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處分、利用期間,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利息損失約為854,894元【計算式:3,945,666×5%×(4+4/12)=854, 894】,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00萬元或以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擔保金之酌定,洵屬適當。

㈣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