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陳木財
陳進中陳進平陳鵬宇相 對 人 潘貞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略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抗告人陳鵬宇及陳木財自行僱請臨時工拆除。其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前已全數拆除占有之地上物,當日未見到相對人僱請之工人及使用拆除機具,相對人所提出之阿瓊企業社發票應該是買來的,其上記載之工作時地不實,相對人請求拆除費用乃無中生有之費用,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 年度東簡字第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2年9月9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然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同年10月7日上午9時現場履勘,履勘當日經抗告人表示願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並得相對人同意,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定於10
3 年1月7日履勘現場,履勘當日因部分之地上物尚未拆除,執行法院遂以103年1月8日東院忠102司執天字第10190 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至現場強制執行,並於說明欄第3點、第5點分別記載「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本院陳報」、「債權人務必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卡車,事先陳報本院,如未備妥前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等語,上開命令於103 年1月9日分別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本人收受,於10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收受,有執行筆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而司法事務官當日於現場執行時,因測量結果不同,致兩造對於拆除之範圍有所爭議,復定於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履勘並鑑界,履勘當日,兩造認抗告人尚有屋頂、屋角圍牆及地基部分未拆除,抗告人同意於同年3 月10日自行拆除,相對人亦同意自行到場確認是否拆除,嗣抗告人陳鵬宇於103年3月18日以陳報狀表明已拆除完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始告終結等情,因認相對人支出必要之執行費用含僱用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合計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於103年1月23日僱請工人及機具配合到場執行,係出於抗告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在先,且復未於103年1月23日執行期日前具狀陳報履行狀況或提出任何已自動履行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僱用工人、挖土機、卡車及山貓等機具費用,係為免抗告人一再拖延未能自動履行而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執行當日有無實際施作而異其認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之聲明。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而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倘所支出費用,與執行程序無關連,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該必要部分費用,執行法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7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關於第124 條部分(三)之規定,執行法院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謂其等已履行拆除占用部分,相對人提出執行當日之拆除費用係不實云云。惟相對人為執行拆除工作,依執行法院命令事先準備僱用工人、租用山貓、挖土機及清運之卡車等拆除機具,於執行當日即103年1月23日到場,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阿瓊企業社確實有於103年1月23日受相對人委託進行拆除工作,當日雖無實際工作,但車輛、人員皆準備隨時動工,致無法另作他工,故仍向相對人收取工資及車輛費用,收取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亦有林花香即阿瓊企業社陳報在卷。則執行當日相對人雖未實際進行拆除行為,但依上揭規定說明,仍應認其於當日僱用工人及租用機具支出費用共計3萬8,000元,為當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理應由抗告人負擔。至抗告人陳稱其等已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前完成拆除,並提出訴外人陳健豐所簽立「本人陳健豐確實有開立挖土機幫陳木財拆房屋」之文書(見原審卷第4 頁),惟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日現場執行時,因兩造對拆除範圍仍有爭議,改定於同年3月5日時鑑界,鑑界當日抗告人尚有屋頂、屋角圍牆及地基部分未拆除等之卷證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徒以其等已自動履行而爭執上開費用非必要支出,揆諸前開說明,乃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關於執行費用額3萬8,000元之請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