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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毛書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發文稱受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並於同年月31日召集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各項議案。因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多處違反法律而無效或得撤銷,並鑑於新任管理委員亦可能隱匿銷毀系爭會議相關紀錄,故於提起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之訴訟時,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下列證據:就逸軒溫泉天廈AB棟於103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開會通知、開會簽到單、代理開會委託書、個別議案表決之表決單(投票單)、會議紀錄等一切相關會議召集及決議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影像或聲音之電磁紀錄;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未定有保全期限,僅第34條第2項規定會議紀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保存外,其他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則未設有應保存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設有應保存之規定,相對人無保存之義務,即有滅失之虞。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第34條第2項保存義務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會依法保存。再查,抗告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屬利害關係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抗告人亦僅得閱覽或影印會議紀錄,對於其他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更何況影像或聲音之電磁紀錄無法閱覽或影印。綜上,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多未明文規定應予保存或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如未先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釋明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或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倘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僅泛言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系爭物證多未設有應保存或得請求閱覽、影印之規定,相對人無保存之義務,即有滅失之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第34條第2項保存義務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會依法保存等語,然此僅為抗告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更未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應屬主觀之臆測,尚難為已釋明應保全之理由。再者,如相對人嗣後於訴訟中,無正當理由拒絕將系爭資料提出於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系爭資料之主張或依系爭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與同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末查,抗告人復未就系爭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