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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張家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怡芬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103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池漢明發生車禍,已對池漢明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池漢明與抗告人間有買賣池漢明位於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為防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致生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依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之前手即侵權行為人池漢明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觀之,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相對人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21世紀不動產台東中華加盟店(即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怡虹之介紹向素不相識前屋主池漢明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專任代書紀美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向地政所申請之謄本並未顯示任何異狀或限制移轉登記,抗告人遂依約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作為訂金,並依過戶進度開立支票三張合計共支付188萬元整,資金流向甚為明確。系爭房地過戶後再次申請謄本亦無異狀並由地政所發給所有權狀在案。依抗告人所提證物、資金流向與前屋主素不相識無從事先串謀等證人、證物均可證明抗告人為善意之第三人,無故遭受不白之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假處分。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之結果,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5日19時43分許,搭乘訴外人陽繐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知本路二段188巷交岔道路與訴外人池漢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下半身完全癱瘓、喪失機能、膀胱神經性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相對人已向原審對池漢明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詎池漢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賠償責任,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相對人債權;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池漢明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台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台東市○○段○○○○號房屋(下稱健康段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一輛,其10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僅6,168元,池漢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將健康段房地於103年7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盛財,擔保金額為250萬元,相對人雖已就健康房地為假扣押之查封,惟業經假扣押部分之不動產顯已無剩餘價值,且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均於103年2月15日肇事後,刑事告訴期限屆滿前,究其動機與目的顯為規避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抗告人與池漢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若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有實施保全之必要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表及案件概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6、8-10、15-18頁),經核尚無不合,是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本案請求(即原審卷第17頁審查表所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原法院已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為假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其與池漢明素不相識無從事先串謀,其係於103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台東中華加盟店(即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怡虹之介紹向池漢明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專任代書紀美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現金5萬元作為訂金,並依過戶進度共支付188萬元,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切結書、支票影本、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惟查抗告人所辯各節,乃屬實體上相對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認屬實,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