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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阿美相 對 人 吳昱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據原審卷附東京都URBANTRY法律事務所嘉村孝樣辯護士所交付之保險給付金額通知資料,聲請人女兒陳俐吟因車禍死亡所獲理賠保險金為日幣2,141萬7,312元,約於民國102年12月間給付(參原證3),而聲請人為陳俐吟唯一繼承人,在此之前也於101年間領取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3萬3,649 元(參本案卷第12頁)。參酌本案訴訟相對人係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女兒陳俐吟因車禍死亡,在日本國所得請求之一切賠償金、保險金給付及喪葬費等,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處理,處理所得扣除相對人所代墊之喪葬費、赴日旅費及律師費後,聲請人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作為相對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酬勞,爰依協議書請求聲請人給付報酬251萬3,415元,另主張其受聲請人委託處理陳俐吟在臺灣地區之喪葬後事,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喪葬墊款42萬1,680 元。原審全部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後,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3萬5,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遠低於聲請人上述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又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僅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並未提出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不符無資力之情狀,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