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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方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所具聲請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釋明,顯見聲請人之所為,無非意在干擾及延滯訴訟,自不在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9年度台聲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泛指其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9號繫屬之民事事件中,各該承辦法官以其訴視為撤回報結或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及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被訴之刑事案件中,經各該承辦法官判決其有罪或駁回上訴,嗣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未見其敘明本院103 年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辦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未釋明該事件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方璟文等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102年度台聲字第18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9號訴訟救助事件、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件均已終結,前開案件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或書記官迴避,與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