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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廖學忠律師被上 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簽立「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將所管理之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含服務中心會館大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花蓮縣○○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道路○○○ 號,下另稱會館大樓),所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9筆國有土地,面積共計39.5668公頃【詳如原審卷一第21頁所示之土地清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筆國有土地(下另合稱系爭8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共9筆國有土地(下另合稱系爭9 筆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其中000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中000 地號土地係花蓮市公所所有】及球場設備,自89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年,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及維護。然伊就系爭9筆土地於91年5月7 日始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而成為管理機關,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無權管理系爭9 筆土地、將之委託上訴人經營,可知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且不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而無效,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5款約定終止之,伊於90年9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停止」系爭協議書,真意實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亦經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至伊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本件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不同,自不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扣除上訴人自90年起至96年止已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會館大樓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下同)2825萬796元,及系爭9筆土地91年1月1日至5月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7萬7326元(詳如原判決附件及附表所示),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9筆土地自91年5月7 日起、系爭其餘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其餘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2246萬1304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效,從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對之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球場前於70年間已經存在,嗣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於87年間發函將系爭球場經營主體、直接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9 筆土地尚未受撥用而非公用財產,系爭土地自非全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雖於90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停止系爭協議書,然其後除要求伊履行系爭協議書事項外,並先後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會館大樓房屋稅、移轉會館大樓所有權登記、提供財務報表核備、提出歷年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計畫及財務預算結算等相關文件,尚且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受撥用等相關事宜,足證被上訴人嗣後亦補正其處分權以期使系爭協議書完全有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真意實非終止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亦主張伊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後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知亦已承認伊基於系爭協議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受另案判決此部分之爭點效拘束,從而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人90年

9 月11日發函通知停止後仍繼續存在,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伊嗣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蒞場管理,意即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倘欲終止系爭協議書則應派員接管,但被上訴人未有派員維護等收回系爭球場之舉動,更持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收取管理費並要求伊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明示承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屆至,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球場於91至95年間之經營結果尚有虧損,並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合法。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委託經營期間,擅以系爭9 筆土地未受撥用為由發函停止系爭協議書,又於受撥用後要求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至期限屆滿為止,致伊信賴被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系爭球場,而不收回,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㈠兩造於8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之系爭8 筆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9筆土地、花蓮市公所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及會館大樓從事高爾夫球場之事業,總計土地使用面積39.5668 公頃,委託經營期限自89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9年。

㈡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通知上

訴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撥用及未取得撥用權前,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被上訴人復於90年9 月14日以90府教體字第100531號函通知上訴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振興花蓮縣體育風氣,提升縣民生活品質,並帶動觀光事業發展,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

㈢上訴人於90年9 月17日以90財花高俱字第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委託管理期間,請被上訴人派員蒞場維護。

㈣系爭9 筆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機關,嗣經行政院於

91年5月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8筆土地於68年3月10日撥用後即為公用財產;系爭9 筆土地於91年5月7日撥用後即為公用財產。

㈥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以(93)財花高俱字第136 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為使球場正常營運請盡速辦理簽訂新約。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培訓選手,並盡速辦理會館大樓之產權登記以完備贈與程序,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將會館大樓登記為花蓮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㈧被上訴人於91至97年函知上訴人繳納91至97年度之系爭球場

房屋稅,並於90至97年函知上訴人繳納90至97年度之系爭球場地價稅,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90年度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㈨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及97年1月8日函知上訴人,繳

納91至95年共5年期限,佔用系爭球場之補償金計2億2303萬8630元(已扣除上訴人繳納該球場90至96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

㈩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後,仍

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營系爭球場,自90年9 月12日起雙方並未另訂新約。

被上訴人曾以雙方於89年5月1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於97年12

月31日屆滿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等,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確定。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106頁反面):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

條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文是否

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通知?是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㈢上訴人於90年9 月17日以(90)財花高俱字第79號函請被上訴

人派員蒞臨球場維護,及93年10月22日以(93)財花高俱字第1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為使球場正常營運請盡速辦理簽訂新約等,有無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㈣被上訴人自發函停止合約至系爭9 筆土地完成撥用後,91至

97年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球場之地價稅、房屋稅、辦理培訓選手及會館贈與,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以系爭協議書屆滿而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是否已承認雙方間仍有委託經營系爭球場之合意?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 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何計算?㈥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

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之系爭8 筆土地,及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9筆土地、○○市○○○○○○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及會館大樓從事高爾夫球場之事業,而系爭8筆土地於68年3月10日撥用後即為公用財產;系爭9 筆土地於91年5月7日撥用後即為公用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系爭9 筆土地之直接使用機關,固堪認定。然被上訴人就系爭9 筆土地取得撥用前,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與系爭8 筆土地一併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嗣後於91年5月7日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且經體委會核定撥予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已補正程序,且獲國有財產局授權變更,仍合於「由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直接管理」之精神,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再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亦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並未違背原定用途,且觀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97年9 月26日以市工劃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8- 111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除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外,其餘均為公園用地,是被上訴人縱就系爭9 筆土地直至締約後始受撥用,惟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下,以收益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核與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款約定:「本協議書委託經營之場地(

即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委託經營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託經營,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95年7月31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點第1項第5 款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之情形者,委託機關得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並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以90年9 月11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撥用及未取得撥用前,系爭協議書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復以同年月14日90府教體字第100531號函通知上訴人,為振興花蓮縣體育風氣,提昇縣民生活品質,並帶動觀光事業發展,系爭協議書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8頁)。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為89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約定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球場,被上訴人則收取盈餘,其性質上係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乃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系爭9 筆土地受核准撥用前,既非有權之管理機關,其通知上訴人在取得撥用前,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系爭協議書,意在停止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中亦表明係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點第1項第5款(指95年7 月31日修正者)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款之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0年9 月12日起「終止雙方合約」(見原審卷一第7-10頁),足見被上訴人90年9 月11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文中「停止」之真意係屬「終止」甚明。被上訴人以該函文行使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行使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款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之原因為系爭協議書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惟該主張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之約定終止權效力不生影響。

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形成權之行使,則無待乎對方之同

意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終止效力,自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他方了解(對話時)或達到他方(非對話時)時起向將來消滅。上訴人收受上開90年9月11日之函文後,即以90年9月17日(90)財花高俱字第7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自90年9 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在停止委託管理期間為免系爭球場各項設施受損荒廢,建請被上訴人派員蒞場維護(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0年9 月17日即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建請派員蒞場維護之函文後,直至103年間始派員接管系爭球場(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於同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立花蓮縣政府保障花蓮高爾夫球場現有編制員工工作權暨合法會員權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 95頁),且在接管系爭球場之前,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90- 96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會館大樓房屋稅,更於95年1月25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完成會館大樓產權登記,上訴人均如期繳納上開地價稅、房屋稅,於95年5 月16日並將會館大樓登記為花蓮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等情,固有兩造之函文、會館大樓建物所有權狀及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 91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5- 9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就系爭球場之委託經營,自70年後即數次訂約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參酌上訴人以93年10月22日(93)財花高俱字第1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自90年9月12日起已停止雙方合約,為使球場正常營運敬請儘速辦理簽訂新約(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球場之委託經營,包含系爭協議書在內,均訂有書面,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兩造未另訂新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作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系爭協議書並未終止,或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另有委託經營系爭球場之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協議書期滿不續約、解約或終止

協議書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清點交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乙方應負責修護或補償。乙方滯留之設備或物品,應於甲方通知到達十日期限內負責搬遷,如逾期未搬遷,甲方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固有明文。查上開所謂已提出之給付,須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始生提出之效力,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亦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經營管理系爭球場,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等,經花蓮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另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並應自98年1 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 79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僅於90年9 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派員蒞場維護,以免系爭球場各項設施受損荒廢,自難認其已符合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本旨,上訴人已乏繼續管理占有系爭土地,以之獲取利益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經營管理系爭球場,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因管理,非無權占有云云,實無足採。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等,經花蓮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另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並應自98年1 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案之訴訟標的為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自不受另案之既判力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在另案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終止之主張,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已終止,被上訴人遂同意限縮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後,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此觀另案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見在另案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原因係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及系爭協議書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書已終止之事實,在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於97年12月31日屆期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爭點限縮在系爭協議書屆期後,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另案關於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12月31日屆期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於90年9 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係自91年5月7日起經行政院核准受撥用系爭9筆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自91年5月7日起、就系爭其餘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95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以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會館大樓房屋稅、移轉會館大樓所有權登記、提供財務報表核備、提出歷年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計畫及財務預算結算等相關文件,尚且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受撥用等相關事宜,系爭球場於91至95年間之經營結果合計尚有虧損,並無利益可言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法本應返還不當得利,此與其經營系爭球場有無利潤者無涉,上訴人藉詞主張,即無可取。

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通知伊自同年月12日起停止系爭協議書後,仍要求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捐贈會館大樓,推展花蓮高爾夫運動,培訓選手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爾後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法終止,且兩造未另訂新約,已詳如上述,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終止後,縱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履行上開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義務,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筆土地自91年5月7 日即受撥用日起、系爭其餘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請求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會館大樓90- 96度之房屋稅、系爭土地

90 -96度之地價稅,上訴人泛言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被上訴人97年1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並有系爭球場現況使用土地清冊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2- 50頁),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區○○鄰○道路及中美路等道路,交通便捷,附近且有鑄強國小、復興國小、美崙國中等學校,亦鄰近美崙飯店、美崙市場,區域尚屬繁榮,然非可供商業利用,且地目或為停車場用地,或為公園用地,雖供高爾夫球場使用,但亦供一般民眾休閒散步之用,審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9 筆土地自91年5月7日起、系爭其餘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億292萬179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會館大樓90- 96年度房屋稅及系爭土地

90 -96年度地價稅共計2825萬796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94頁,詳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476萬769 元,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7449萬3662元,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就逾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地號均為花蓮縣○○市○○段、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以年息2%計算)㈠系爭土地91-9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表所示:

┌──┬───┬──────┬──────────┬───────────┐│編號│地 號│使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 │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 │000 │877 │91年$2,583 │$45,306 ││ │ │ │92年$2,583 │$45,306 ││ │ │ │93年$2,605 │$45,692 ││ │ │ │94年$2,605 │$45,692 ││ │ │ │95年$2,605 │$45,692 ││ │ │ │ │ 共計$227,688│├──┼───┼──────┼──────────┼───────────┤│ 2 │000 │1,547 │91年$2,583 │$79,918 ││ │ │ │92年$2,583 │$79,918 ││ │ │ │93年$2,605 │$80,599 ││ │ │ │94年$2,605 │$80,599 ││ │ │ │95年$2,605 │$80,599 ││ │ │ │ │ 共計$401,633│├──┼───┼──────┼──────────┼───────────┤│ 3 │000 │9,757 │91年$2,583 │$504,047 ││ │ │ │92年$2,583 │$504,047 ││ │ │ │93年$2,605 │$508,340 ││ │ │ │94年$2,605 │$508,340 ││ │ │ │95年$2,605 │$508,340 ││ │ │ │ │ 共計$2,533,114│├──┼───┼──────┼──────────┼───────────┤│ 4 │000 │953 │91年$2,583 │$49,232 ││ │ │ │92年$2,583 │$49,232 ││ │ │ │93年$2,605 │$49,651 ││ │ │ │94年$2,605 │$49,651 ││ │ │ │95年$2,605 │$49,651 ││ │ │ │ │ 共計$247,417 │├──┼───┼──────┼──────────┼───────────┤│ 5 │000 │587 │91年$2,583 │$30,324 ││ │ │ │92年$2,583 │$30,324 ││ │ │ │93年$2,605 │$30,583 ││ │ │ │94年$2,605 │$30,583 ││ │ │ │95年$2,605 │$30,583 ││ │ │ │ │ 共計$152,397 │├──┼───┼──────┼──────────┼───────────┤│ 6 │000 │18,720 │91年$2,583 │$967,075 ││ │ │ │92年$2,583 │$967,075 ││ │ │ │93年$2,605 │$975,312 ││ │ │ │94年$2,605 │$975,312 ││ │ │ │95年$2,605 │$975,312 ││ │ │ │ │ 共計$4,860,086│├──┼───┼──────┼──────────┼───────────┤│ 7 │000 │575 │91年$2,583 │$29,705 ││ │ │ │92年$2,583 │$29,705 ││ │ │ │93年$2,605 │$29,958 ││ │ │ │94年$2,605 │$29,958 ││ │ │ │95年$2,605 │$29,958 ││ │ │ │ │ 共計$149,284│├──┼───┼──────┼──────────┼───────────┤│ 8 │00 │314,962 │91年$2,583 │$16,270,937 ││ │ │ │92年$2,583 │$16,270,937 ││ │ │ │93年$2,605 │$16,409,520 ││ │ │ │94年$2,605 │$16,409,520 ││ │ │ │95年$2,605 │$16,409,520 ││ │ │ │ │ 共計$81,770,434│├──┼───┼──────┼──────────┼───────────┤│ 9 │000 │23,339 │91年$2,583 │$1,205,693 ││ │ │ │92年$2,583 │$1,205,693 ││ │ │ │93年$2,605 │$1,215,962 ││ │ │ │94年$2,605 │$1,215,962 ││ │ │ │95年$2,605 │$1,215,962 ││ │ │ │ │ 共計$6,059,272 │├──┼───┼──────┼──────────┼───────────┤│ 10 │0000 │628 │91年$2,583 │$32,442 ││ │ │ │92年$2,583 │$32,442 ││ │ │ │93年$2,605 │$32,719 ││ │ │ │94年$2,605 │$32,719 ││ │ │ │95年$2,605 │$32,719 ││ │ │ │ │ 共計$163,041│├──┼───┼──────┼──────────┼───────────┤│ 11 │00000 │12,571 │91年$2,583 │$649,418 ││ │ │ │92年$2,583 │$649,418 ││ │ │ │93年$2,605 │$654,949 ││ │ │ │94年$2,605 │$654,949 ││ │ │ │95年$2,605 │$654,949 ││ │ │ │ │ 共計$3,263,683│├──┼───┼──────┼──────────┼───────────┤│ 12 │000 │1,006 │91年$2,583 │$51,970 ││ │ │ │92年$2,583 │$51,970 ││ │ │ │93年$2,605 │$52,413 ││ │ │ │94年$2,605 │$52,413 ││ │ │ │95年$2,605 │$52,413 ││ │ │ │ │ 共計$261,179 │├──┼───┼──────┼──────────┼───────────┤│ 13 │000 │2,931 │91年$2,583 │$151,415 ││ │ │ │92年$2,583 │$151,415 ││ │ │ │93年$2,605 │$152,705 ││ │ │ │94年$2,605 │$152,705 ││ │ │ │95年$2,605 │$152,705 ││ │ │ │ │ 共計$760,945 │├──┼───┼──────┼──────────┼───────────┤│ 14 │000 │552 │91年$2,583 │$28,516 ││ │ │ │92年$2,583 │$28,516 ││ │ │ │93年$2,605 │$28,759 ││ │ │ │94年$2,605 │$28,759 ││ │ │ │95年$2,605 │$28,759 ││ │ │ │ │ 共計$143,309 │├──┼───┼──────┼──────────┼───────────┤│ 15 │00000 │309 │91年$2,583 │$15,963 ││ │ │ │92年$2,583 │$15,963 ││ │ │ │93年$2,605 │$16,099 ││ │ │ │94年$2,605 │$16,099 ││ │ │ │95年$2,605 │$16,099 ││ │ │ │ │ 共計$80,223 │├──┼───┼──────┼──────────┼───────────┤│ 16 │000 │364 │91年$2,583 │$18,804 ││ │ │ │92年$2,583 │$18,804 ││ │ │ │93年$2,605 │$18,964 ││ │ │ │94年$2,605 │$18,964 ││ │ │ │95年$2,605 │$18,964 ││ │ │ │ │ 共計$94,500 │├──┼───┼──────┼──────────┼───────────┤│ 17 │0000 │154 │91年$3,800 │$11,704 ││ │ │ │92年$3,800 │$11,704 ││ │ │ │93年$3,242 │$9,985 ││ │ │ │94年$3,242 │$9,985 ││ │ │ │95年$3,242 │$9,985 ││ │ │ │ │ 共計$53,363 │├──┼───┼──────┼──────────┼───────────┤│ 18 │00000 │2,445 │91年$3,800 │$185,820 ││ │ │ │92年$3,800 │$185,820 ││ │ │ │93年$3,242 │$158,534 ││ │ │ │94年$3,242 │$158,534 ││ │ │ │95年$3,242 │$158,534 ││ │ │ │ │ 共計$847,242│├──┼───┼──────┼──────────┼───────────┤│ 19 │00000 │3,391 │91年$3,800 │$257,716 ││ │ │ │92年$3,800 │$257,716 ││ │ │ │93年$3,242 │$219,872 ││ │ │ │94年$3,242 │$219,872 ││ │ │ │95年$3,242 │$219,872 ││ │ │ │ │ 共計$1,175,048│├──┼───┼──────┼──────────┼───────────┤│ │ │ │ 總計 │$103,243,858 │└──┴───┴──────┴──────────┴───────────┘㈡系爭9筆土地91年1月1日至5月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表所示:

┌──┬───┬──────┬──────────┬───────────┐│編號│地 號│使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 │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 │000 │877 │91年$2,583 │($2,583/㎡x877㎡ ││ │ │ │ │x4/12)+ ││ │ │ │ │($2,583/㎡x877㎡ ││ │ │ │ │x6/365)=$792,335 ││ │ │ │ │$792,335x2%=$15,847│├──┼───┼──────┼──────────┼───────────┤│ 2 │000 │587 │91年$2,583 │($2,583/㎡x587㎡ ││ │ │ │ │x4/12)+ ││ │ │ │ │($2,583/㎡x587㎡ ││ │ │ │ │x6/365)=$530,331 ││ │ │ │ │$530,331x2%=$10,607│├──┼───┼──────┼──────────┼───────────┤│ 3 │000 │575 │91年$2,583 │($2,583/㎡x575㎡ ││ │ │ │ │x4/12)+ ││ │ │ │ │($2,583/㎡x575㎡ ││ │ │ │ │x6/365)=$519,490 ││ │ │ │ │$519,490x2%=$10,390│├──┼───┼──────┼──────────┼───────────┤│ 4 │000 │1,006 │91年$2,583 │($2,583/㎡x1,006㎡ ││ │ │ │ │x4/12)+ ││ │ │ │ │($2,583/㎡x1,006㎡ ││ │ │ │ │x6/365)=$908,881 ││ │ │ │ │$908,881x2%=$18,178│├──┼───┼──────┼──────────┼───────────┤│ 5 │000 │552 │91年$2,583 │($2,583/㎡x552㎡ ││ │ │ │ │x4/12)+ ││ │ │ │ │($2,583/㎡x552㎡ ││ │ │ │ │x6/365)=$498,710 ││ │ │ │ │$498,710x2%=$9,974 │├──┼───┼──────┼──────────┼───────────┤│ 6 │00000 │309 │91年$2,583 │($2,583/㎡x309㎡ ││ │ │ │ │x4/12)+ ││ │ │ │ │($2,583/㎡x309㎡ ││ │ │ │ │x6/365)=$279,169 ││ │ │ │ │$279,169x2%=$5,583 │├──┼───┼──────┼──────────┼───────────┤│ 7 │000 │364 │91年$2,583 │($2,583/㎡x364㎡ ││ │ │ │ │x4/12)+ ││ │ │ │ │($2,583/㎡x364㎡ ││ │ │ │ │x6/365)=$328,860 ││ │ │ │ │$328,860x2%=$6,577 │├──┼───┼──────┼──────────┼───────────┤│ 8 │00000 │2,445 │91年$3,800 │($3,800/㎡x2,445㎡ ││ │ │ │ │x4/12)+ ││ │ │ │ │($3,800/㎡x2,445㎡ ││ │ │ │ │x6/365)=$3,249,729 ││ │ │ │ │$3,249,729x2%= ││ │ │ │ │$64,995 │├──┼───┼──────┼──────────┼───────────┤│ 9 │00000 │3,391 │91年$3,800 │($3,800/㎡x3,391㎡ ││ │ │ │ │x4/12)+ ││ │ │ │ │($3,800/㎡x3,391㎡ ││ │ │ │ │x6/365)=$4,507,088 ││ │ │ │ │$4,507,088x2%= ││ │ │ │ │$90,142 │├──┼───┼──────┼──────────┼───────────┤│ │ │ │ 總計 │$232,293 │└──┴───┴──────┴──────────┴───────────┘㈢上開㈠總計1億324萬3858元,扣除上開㈡23萬2293元後為1 億

301萬1565,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及會館大樓90-96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2825萬796 元(見附表二所示)後,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476萬769元。

附表二┌──┬─────┬─────┐│年度│ 房屋稅 │ 地價稅 │├──┼─────┼─────┤│ 90 │174966元 │0000000元 │├──┼─────┼─────┤│ 91 │163174元 │0000000元 │├──┼─────┼─────┤│ 92 │162659元 │0000000元 │├──┼─────┼─────┤│ 93 │160802元 │0000000元 │├──┼─────┼─────┤│ 94 │158947元 │0000000元 │├──┼─────┼─────┤│ 95 │157090元 │0000000元 │├──┼─────┼─────┤│ 96 │179487元 │0000000元 │├──┼─────┼─────┤│合計│0000000元 │000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