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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鎮章訴訟代理人 孫元璽被 上訴 人 林義士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對於先位之訴判斷之當否,不在本院審理對象範圍內:

按原告對於駁回之先位之訴之判決,如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僅被告就備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對於先位之訴判斷之當否,不在第二審法院(以下稱控訴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內,控訴審法院僅得就備位之訴審判之(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40年6月2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4年3月16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58年3月22日判決參照)。理由如下:

㈠、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得認為原告本身業已自行處分不將先位之訴作為控訴審法院之審理對象。

㈡、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控訴審法院如得就先位之訴加以審理、裁判,恐有背於上訴制度之本質,且會破壞程序之安定性及被告之防禦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後,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僅上訴人公司就備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參照前開說明,第一審法院對於先位之訴判斷之當否,不在本院審判之對象範圍內,本院僅得就備位之訴審判之,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基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基地、系爭7筆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10萬元,其中1,850萬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其餘250萬元分4期給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然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遲未移轉系爭7筆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7筆建物所有權登記。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因系爭7筆建物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惟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7筆建物價值之損害12,556,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12,55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補充陳述如下:

㈠、陳茂春係明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並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抵債務後之款項,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上訴人辯稱陳茂春係遭詐欺而締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江東霖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茂春、梁鎮章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正本之意見分別為:

1、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及陳茂春本人合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將買賣價款交由陳茂春本人親收,並無違約情事。

2、又陳茂春授權何人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授權何人蓋用、上訴人或陳茂春與第三人吳淑芬或江東霖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3、江東霖於兩造締約時並未在場,上訴人請求傳喚江東霖到庭作證,對於釐清本件爭點並無助益。至於陳茂春業於原審傳喚作證,並證述明確,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梁鎮章部分,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9年間簽立,然上訴人主張關於梁鎮章遭脅迫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與本件無關。

4、此外上訴人請求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部分,因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業經原審核對與正本相符,已無再提出之必要。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上訴人因從事建築業常有資金需求,於93年間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借其1,424萬元,倘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2,110萬元,其餘686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應付款之175萬元,餘充作99年3月至99年11月間之利息,月息高達6.4%,顯屬詐欺重利之行為,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偽造,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㈠、陳茂春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據一般買賣契約簽約方式,雙方應僅各執一份契約,惟被上訴人卻持有3份。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賣方欄記載為「陳茂村」而非「陳茂春」;且3份契約每份簽字及蓋章皆不同,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偽造。

㈡、當初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指使吳淑芬、陳玉桂掌控;系爭不動產之施工又由吳淑芬、江東霖掌控,關於借款及簽發支票等情,上訴人及其先前法定代理人陳茂春均不知情。

㈢、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僅存入14,250,000元,而非協議書中所載14,500,000元。

㈣、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於103年5月13日及18日亦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支付金錢及簽立本票借據,有通聯紀錄及上開本票、借據為證。

三、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賣方為陳茂春、上訴人公司→原審卷一第9頁、第126頁、第186頁。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

1、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建號○○鄉○○段○○○號,土地坐○○○鄉○○段0000之0)、00號(建號○○鄉○○段○○○號;土地坐○○○鄉○○段0000之0)、00號(建號○○鄉○○段○○○號;土地坐○○○鄉○○段0000)、00號(建號○○鄉○○段○○○號;土地坐○○○鄉○○段0000之0)。

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建號○○鄉○○段○○○號;土地坐○○○鄉○○段0000之00)、0號(建號○○鄉○○段000;土地坐○○○鄉○○段00000000)、0號(建號○○鄉○○段○○○號、土地坐○○○鄉○○段0000之00)→原審卷一第4頁附表2。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2,110萬元,其中1,8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對於陳茂春、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抵扣,餘款25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為99年11月30日(50萬元)、第2期為99年12月10日(120萬元)、第3期為99年12月22日(50萬元)、第4期(30萬元,於OO段0000與0000地號土地界址釐清後付清,約100年初),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東檢他字卷第186頁。

㈣、上開系爭7筆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鄉○○段0000之0(143.49平方公尺)、0000之0(120.92平方公尺)、0000(162.74平方公尺)、0000之0(136.26平方公尺)、0000之00(125.74平方公尺)、0000之00(105.27平方公尺)、0000之00(140.18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6頁;東檢他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及「交款備忘錄上」之「陳茂春」及「春澤明建設公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陳茂春之簽名為陳茂春所親簽→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21頁、第126頁、第187頁、第188頁、東檢他字卷第188頁正面。

㈥、經濟部102年1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2年7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附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4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1月30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陳茂春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茂春(陳茂春擔任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董事之期間為:97年1月10日至100年5月29日,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變更董事為梁鎮章,100年5月30日前為陳茂春→原審卷一第6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東檢他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68頁、第192頁、第188頁。

㈦、依臺東縣稅務局9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臺東縣○○鄉○○路○○巷○○號、00號、00號、00號及光榮路000巷0、0、0號等7筆建物(即系爭7筆建物),於99年12月13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契稅137,382元,稅籍資料並已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繳交100年度之房屋稅35,016元、於101年5月21日繳交101年度之房屋稅32,191元→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第121頁;東檢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99年度)、第33頁至第39頁(100年度)、第40頁至第46頁(101年度)。

㈧、被上訴人持有臺東縣政府就系爭7筆建物所核發98年6月19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等7張使用執照原本→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第121頁、第126頁;東檢他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92頁至第113頁、第186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以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7筆建物使用執照,並持補發取得之使用執照,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7筆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並於101年10月30日就系爭7筆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6頁;東檢他字卷第1頁正面、第115頁至118頁、第140頁、第141頁、142頁、第168頁。

㈩、

1、系爭7筆建物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東檢他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114頁正反面。

2、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有註明:

⑴、(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素貞,內容:茲為

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101年10月31日東關地所字第23450號→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⑵、(限制登記事項)102年2月26日東關地所速字第290號,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2月25日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受禁止處分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8/100,102年2月26日登記(因滯欠99年度營業稅236,154元,100年度營業稅罰鍰1,500元,限制權利範圍18%),更正後:

102年9月14日東關地所速字第2120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9月14日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102年9月14日又滯欠101年度、102年度營業稅3,470元、1,384元及99年度營業稅罰鍰518,293元,禁止處分比例達58%)→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21頁反面、第126頁正面;東檢他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53頁、54頁。

⑶、(限制登記事項)102年12月31日東關地所速字第3000號,

依臺灣臺東地院102年12月31日東院忠102執全莊字第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林義士,債務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102年12月31日登記→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系爭7筆建物於101年11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素貞(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擔保債權總額1,350,000元→原審卷一第48頁;東檢他字卷第1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6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系爭7筆建物於102年7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東院裕102司執天字第7583號函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執行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

、系爭7筆建物於102年12月31日東關地所速字第3000號,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2月31日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

林義士,債務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訴外人何素貞於102年10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7日塗銷完竣→執行卷第165頁、第166頁、第185頁。

、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權利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41條駁回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

、系爭7筆建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東院裕102司執天字第7583號通知,核定最低拍賣金額為12,556,000元→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執行卷第140頁至第150頁。

、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99年11月30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88頁

、本件請求利息的計算日期自103年7月25日起。

二、爭執事項:99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陳茂春有無受到詐欺、脅迫?

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有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第186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99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陳茂春並無受到詐欺脅迫: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3條、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陳茂春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受到詐欺脅迫而定。

㈡、陳茂春於97年1月10日至100年5月29日間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頁中「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及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9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原審卷一第210頁)在卷足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下列3名證人之證詞,應足以認定陳茂春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受到詐欺、脅迫:

1、證人陳茂春於原審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於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為大概在97年7、8月開始借錢,第一次借款時就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放在代書那邊,因為上訴人公司已經瀕臨倒閉邊緣,不用營運所以用不到大小章,要蓋本票時,代書會打電話叫我過去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借錢之後,因吳淑芬及被上訴人一直說無法還錢就要把房子過給被上訴人。簽約當天契約是由代書打好,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說願意再給我2百萬,我本來要求要再多一點,他們很大聲,我也講不過他們,所以想說4千多萬都已經沒了,而且也已經還的很煩了,所以我就簽了這個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

2、證人吳淑芬於原審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茂春的朋友江東霖透過營造廠來找我,說要借錢蓋房子,當時系爭7筆建物只蓋到一樓,且系爭不動產均無借貸,我才找被上訴人借錢給陳茂春,雙方約定利息為多少我不清楚。印象中第一次借了800萬元,後來陸續有再借幾次,金額不記得。

而後蓋到二樓半,陳茂春還要再借錢,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且要求陳茂春還錢,而被上訴人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陳茂春拜託我協調。在簽約前幾天,兩造曾於豪豐建設(傳廣路的巷子內)協商,但談判破裂,後來被上訴人妥協願意多付50萬,才約定至陳玉桂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簽名是被上訴人及陳茂春本人簽的,公司大印部分是誰蓋的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各自有拿印章出來,陳茂春的章是他自己帶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至196頁)。

3、證人即代書陳玉桂於原審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兩造到現場前只有約時間說要簽合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兩造都在場時在現場打的,上方記載為陳茂「村」可能是當時打錯。簽約時陳茂春沒有不情願,當時討論最久的是越界的部分,其他事情沒有討論很久。對話沒有爭執。兩造是親自簽名,而蓋章(含林義士、陳茂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是我蓋的,因為當時要蓋3份合約書,如果由當事人自己蓋的話可能會蓋的重疊,所以由我幫他們蓋,印章是他們當場自己帶來的,我沒有幫陳茂春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款備忘錄是在每一次約定的繳款日期簽的,且都是陳茂春親自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至201頁)。

4、經相互比對印證,上開3名證人締約過程及履約情形互核尚屬一致,且與難以撼動之客觀證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足認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茂春均在場,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陳茂春所簽,買賣契約書上面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並非偽造,應堪採信。又依證人吳淑芬之證詞,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幾日已開始進行磋商,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場已擬定完畢而可供兩造閱覽,然證人陳茂春僅自陳:「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說願意再給我2百萬,我本來要求要再多一點,他們很大聲,我也講不過他們,所以想說4千多萬都已經沒了,而且也已經還的很煩了,所以我就簽了這個契約」,當場未就兩造抵扣借款之數額1,850萬元為爭執,僅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數額感到不悅,難認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其亦當場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亦未反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足認其已於其權限內,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足堪認定。

㈣、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款備忘錄記載4期次均陳茂春之簽名,有交款備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5頁),且證人陳茂春證稱:交款備忘錄應該是代書拿給我簽的,其中收款人欄筆跡是我簽的沒錯,章在代書那邊,可能是代書蓋的,應該是有拿錢所以才有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證人吳淑芬亦證稱:交款備忘錄是房屋買賣時寫的,代書及被上訴人處的合約書交款備忘錄部分有全部簽收的紀錄,而後續付款部分,每次交款時我好像都在場,當場都有給付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故陳茂春亦已代理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為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固另辯稱兩造抵扣之借款數額充作利息部分已屬重利行為云云。然查未就其答辯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重利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陳茂春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意思表示有受到詐欺或脅迫,然上訴人公司係遲至102年8月7日始發函撤銷意思表示,有臺東太麻里郵局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撤銷有瑕疵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此外,陳茂春是否有受到詐欺、脅迫,其本身應知之甚詳,是本件應無民法第93條但書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556,000元之理由:

㈠、按:

1、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移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建物部分業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又從風險分配之觀點檢視,因限制登記致無法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係因債務人之事由,而遭限制登記,該風險亦應劃歸由債務人分擔。

㈡、又系爭7筆建物業經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又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權利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41條駁回之,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㈩點、第點所述。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移轉系爭7筆建物所有權,然系爭7筆建物竟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及何素貞限制登記,已如前述,致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7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再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7筆建物所有權,其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7筆建物之價值,又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系爭7筆建物所定第1次最低拍賣底價為12,556,000元,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7日東院裕102司執天字第7583號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7筆建物之價值為12,556,000元,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2,556,000元,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㈤、關於本件遲延利息部分:關於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同意自103年7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2,556,00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備位之訴所為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茂春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均無再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