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魏仲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觀光學院法定代理人 劉國成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改制前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被上訴人學校)資訊管理科專任講師,被上訴人學校所設資訊管理科、國際觀光企管科、應用外語科及觀光資產管理科共4科,前經教育部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自93學年度起停辦,並於94學年度停招,被上訴人學校遂於民國(下同)94年間著手辦理教師資遣作業,並將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學校前係以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規定,資遣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學校係因94年間「停辦」資管科必須裁減人員而資遣教師,所適用之法令應為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及同條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之辦法規定,故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適用法令顯然有誤,遂向被上訴人學校提出申訴而駁回,後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本件資遣原措施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後被上訴人學校仍於98年及99年決議「維持甲○○…資遣決議案」,嗣後在100年6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惟查被上訴人學校係因94年資管科停招,必須裁減人員而辦理資遣作業,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6月29日教評會援引資遣上訴人之學校資遣條例,則為99年1月1日施行之法律,94年停招資管科時尚未立法通過,被上訴人學校雖於100年6月29日決議資遣上訴人,然所應適用之法規,應為前揭94年有效之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非94年尚未立法通過之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此為「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概念,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㈣、因此,被上訴人學校自100年6月29日違法資遣上訴人後,於100年9月19日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31月,尚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每月薪資於100年4月已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9,030元,故上訴人自可訴請被上訴人學校給付積欠之薪資1,829,930元(計算式:31月×59,030元/月=1,829,930)及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9,030元,迄至上訴人退休為止。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補充陳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6月29日援依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教師法第15條「資遣」上訴人為無理由部份:
1、本件被上訴人學校雖繼94年、98年及99年資遣上訴人未果之後,另於100年6月29日再次資遣上訴人,然此次資遣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仍為「94年資管科停招」,與94年、98年及99年資遣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如出一轍。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學校資遣條例雖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該條例為實體法,並非程序法,是本件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自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即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而非學校資遣條例,卷內教育部書函所謂「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事宜,請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辦理」之意旨,係針對99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離職及資遣事件而釋示,並非指99年1月1日「以前」之退休、離職及資遣事件,亦應適用學校資遣條例。被上訴人學校未遑詳究,對於「94年資管科停招」之資遣事件,誤依99年1月1日施行之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作業,未依「94年資管科停招」資遣事實發生時之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資遣作業,核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齟齬不合,尚有未洽。
2、既然本件資遣原因事實為「94年資管科停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所應適用之法令,自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於何時之法令為準,原審判決未遑詳究,非特未以資遣事實發生於何時,判斷本件資遣應適用之法令,反而以資遣之時點,判斷應適用之法令,自有未洽。原審判決雖謂「原告主張應適用94年之法令,顯未慮及兩造僱傭關係一直有效存在迄100年9月18日」云云,然兩造僱傭關係迄仍有效,亦僅代表被上訴人學校係於100年6月29日再次以「94年資管科停招」資遣上訴人,不等於資遣事實發生於000年,原審判決因兩造僱傭關係迄100年9月18日仍有效存在,遽認本件資遣合法與否,應適用資遣時點之法律,乃將「資遣事實」與「資遣時點」,混為一談,殊屬違誤。
3、本件與被上訴人學校歷次資遣上訴人之事件,既為同一事件,則資遣上訴人所應適用之法令,即應前後一致,不能前後兩歧,縱令嗣後修法或立法亦然,否則即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相互抵觸,亦違信賴保護原則。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學校在100年6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資遣上訴人之前,並未核發上訴人薪水及重新聘任上訴人,而是在資遣上訴人之後,經教育部100年10月13日書函指示被上訴人學校「按教師在資遣案件核准前,仍具學校教師身份應享有待遇之保障,請確依規定辦理」後,被上訴人學校始於100年10月24日通知補發上訴人薪資,截至目前為止,亦未重新聘任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學校並非於補發薪資,終止原聘約後,重新聘任上訴人,再依據100年之新事實資遣上訴人,而係以94年停招舊事實,終止原聘約。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之所有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既約定:「本校專任教師之出勤、請假、進修、研究、升等、考核、退休、撫卹等均依『本校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學校迄未與上訴人修改聘約內容,縱令教育部函釋學校資遣條例自99年1月1日施行,然此為教育部之函釋,教育部函釋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俱見被上訴人學校應依學校制定之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辦理資遣,被上訴人學校捨此不由,逕依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資遣上訴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尚有未洽。
5、退萬步而言,縱令本件應適用99年1月1日施行之學校資遣條例,惟該條例既規定「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而學校資遣辦法於學校資遣條例施行後,並未廢止或失效,條例與辦法,依法律位階理論,為母法及子法之關係,是被上訴人學校對於資遣上訴人之順序,亦應適用仍有效力之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按到校年資順序」規定辦理。
㈡、關於上訴人對教育部於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決定」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並以駁回再申訴論),該駁回決定對於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不會產生拘束力,其依據或法理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既為私立學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自屬私法上爭議,上訴人自可尋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又被上訴人學校對上訴人資遣報經教育部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上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不合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院即應就被上訴人學校資遣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及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學校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抗辯教育部核准函具有形式存續力,兩造間資遣事由即告生效云云之法律見解,已為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所變更,洵不足採。
2、上訴人不服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訴,雖遭教育部申評會駁回申訴,然此僅針對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之「程序」,有無違誤或顯然不當,進行評議,並不涉及「實體」之評議。何況,上揭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之教示內容,亦告知「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俱見教育部駁回「核准決定」申訴之評議書,並無拘束力,亦無確定力可言。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提出申訴,均遭駁回「確定」云云,核與教師法第33條規定,相互抵觸,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洽。
㈢、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100年7月11日資遣決定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101年5月17日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為再申訴駁回,關於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的決定,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部份(公定力):
本件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之決定雖為行政處分,然其內容為維持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之決定,並非確認或據以成立另一事實,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甚且與本件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合法與否為「同一問題」,本件並非以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之決定作為裁決之構成要件,是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之決定既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其理至明。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9,930元整,暨自準備書狀續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9,030元整,迄至上訴人「復職」為止。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
㈠、依學校資遣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因此自學校資遣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即不得再加以適用。又被上訴人學校原以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資遣上訴人,已經教育部申評會認94年4月27日所為之資遣並非適法。然後因上訴人服務之資訊管理科已停辦多年,又輔導遷調及介聘未果,被上訴人學校始依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取得資遣上訴人之權利,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學校資遣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範,是於99年1月1日後之資遣,自應適用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又該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於100年6月26日後始完全實現,是被上訴人學校於同年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資遣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1日發函上訴人,該資遣自同年0月0日生效,當時客觀事實確實符合「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及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等要件,被上訴人學校因此資遣上訴人,自屬合法資遣。是被上訴人學校以當時有效之法律,就當時資遣事實之發生為適用,並無違法之處。
㈢、按教師法第15條明定,資遣效力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學校已依法給付上訴人薪資至100年9月18日,是上訴人請求自100年6月29日起算之薪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實領薪資每月為53,30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學校給付58,300元,且無扣除所得稅、公保費、健保費、福利互助金等,自屬無據。況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應再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㈣、縱被上訴人學校受不利判決,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就將來被上訴人學校是否得取得其他法定終止權(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仍未可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學校繼續給付至上訴人退休為止,乃藉由本件訴訟限制被上訴人學校將來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6月29日援依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教師法第15條資遣上訴人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學校於93年間報請教育部停辦資訊管理科、國際觀光企業科、觀光資產管理科、應用外語科,經教育部93年10月12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停招,因而產生商業類科及通識教育中心部分教師全學期全無課可授情形。被上訴人學校遂於94年1月20日召開教評會93學年度第5次會議,依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資遣決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95年8月7日決議「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案經97年12月8日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本件資遣原措施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學校於上開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之後,復於98年3月25日及99年1月14日重新開會審議,會議結果仍為「通過維持原議辦理申訴人資遣案」,惟均遭教育部函覆「請依97年12月15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辦理。被上訴人學校為輔導轉介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學校各單位提供可供調轉任校內其他系科任教或轉任行政單位職員之相關需求資料。然各單位均表示無上訴人之適任職缺,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遂決議資遣上訴人。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2、學校資遣辦法於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時已遭廢止而失效:
⑴、依學校資遣條例第4條第5項,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教育部99年1月2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載明:
「爰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報送各主管機關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自99年1月1日起不得再修正變更,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事宜,請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辦理。」是故自學校資遣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因上開強制規定之施行,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即不得再加以適用。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應適用學校資遣辦法,惟資遣上訴人時,學校資遣辦法業已失效,如資遣時適用業已失效之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反而違反學校資遣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為違法之資遣。
⑵、又依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之聘約內容約定「七、本校專任
教師之出勤、請假、進修、研究、升等、考核、退休、撫卹等均依本校規定辦理。」、「十三、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姑且不論聘約第7條未約定「資遣」,故「資遣」事項即應依教育相關法令辦理。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6月29日決議資遣上訴人時,學校資遣辦法已因學校資遣條例通過而廢止失效,是被上訴人學校於資遣上訴人時,有效法規僅有學校資遣條例,而無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是關於資遣事項,自無聘約中所謂「本校規定」或「本校相關法規」得以援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資遣上訴人時,仍應援用已失效之法律,委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本件資遣原因事實為「94年資管科停招」,故不得以學校資遣條例之規定資遣上訴人,並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主張應以資遣原因事實發生於何時,判斷本件資遣應適用之法令,委不足採:
⑴、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其事
實係該案被上訴人即臺灣省教育會原以比照工商管理辦法之方式處理退休事宜,後因教育管理辦法於72年9月23日制頒,故不再適用工商管理辦法,法院認該案上訴人林文宗於81年12月31日退休僅能適用退休當時有效之教育管理辦法,而不得適用退休當時已遭取代之工商管理辦法。查本件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係發生在學校資遣條例制頒之後,依前開判決要旨本應適用資遣當時有效之學校資遣條例,至於上訴人為使形式上符合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刻意將不同內涵之「資遣原因事實」與「資遣事實」混為一談,並創設「資遣時點」等情,實乃文字遊戲。如回到上開判決意旨認為「何時退休(資遣),就應適用退休(資遣)當時有效之法律」之原則,被上訴人學校既於100年6月29日決議資遣上訴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學校資遣條例,則被上訴人學校以符合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教師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資遣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
⑵、況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為「94年資管科停招
」外,尚有「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如此始符合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要件,而非上訴人所指僅有「94年資管科停招」之單一事實,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刻意忽略資遣原因事實有二,並進而主張94年被上訴人學校所為之資遣與100年所為之資遣為「同一事件」,不僅毫無依據,亦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之資遣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分別遭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駁回,而上訴人對於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申訴(以再申訴論),亦已遭教育部申評會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均未提起行政訴訟,各該處分因此確定,民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並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分述如下:
1、教育部駁回上訴人對於教育部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核准決定」之再申訴,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使教育部駁回上訴人再申訴之決定因而確定,法院即應受該確定決定之拘束:
⑴、學校與教師間之僱傭關係,如依民法第488條之規定,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無不續聘之限制。惟我國為保障教師權益,有教師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教師法之資遣規定及要件,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而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見民事法院對於生效且未經撤銷、廢止之行政處分,應受其拘束。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並無時效上之限制,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有時效之限制,如民事法院對於確定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得不受任何拘束而審理,則受處分人可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而確定後,再提起民事訴訟,則地方法院將形同最高行政法院之上級審,或有可能形成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判決矛盾之情形,是民事法院應受確定行政處分之拘束,避免上述有違法安定性之情形產生。
⑵、是上訴人對於教育部於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所為申訴(以再申訴論),業已遭駁回,且上訴人未再對該駁回提起救濟,此為雙方所不爭,是教育部核准資遣之處分業已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民事法院應受拘束。
2、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為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並未再提起行政救濟,使被上訴人學校所為資遣決定因而確定,對於民事法院應有構成要件效力:
⑴、教師法第15條為民法第488條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查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所為資遣決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分別遭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教育部申評會所駁回,對於該駁回處分,上訴人並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雙方所不爭。是該再申訴駁回之行政處分因之確定。該再申訴駁回理由略以學校資遣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之資遣即應依該學校資遣條例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學校既已函請校內各學術單位及行政單位提供可供上訴人遷調轉任之需求,惟經輔導遷調及介聘未果,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遂依法決議資遣上訴人,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是以,再申訴駁回除表示被上訴人學校所為資遣乃合法且適當外,該理由亦載明適用學校資遣條例並無違法之處。
⑵、而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如不
具拘束力,即無意義可言,是行政機關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之再申訴業已遭駁回確定,該再申訴決定之處分所彰顯之法律關係即為被上訴人學校所為之資遣為合法有效,自應受法院所尊重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
㈢、退萬步言,即使沒有公定力,民事法院的審查密度亦應採寬鬆之審查密度,推定該被上訴人學校所為資遣為合法有效:
1、「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雖為不續聘,而與本案之資遣略有不同,惟資遣與不續聘均為教師法所規定之終止學校與教師間僱傭關係之方式,且兩者均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得以比附援引。
2、經查,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係以上訴人符合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而資遣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符合資遣之事實,除非有上開判決所列可資審查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加以尊重並僅以寬鬆之審查密度判斷被上訴人學校所為資遣之合法性。
三、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任為專任講師(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
㈡、被上訴人學校於93年間報請教育部停辦資訊管理科、國際觀光企業科、觀光資產管理科、應用外語科,經教育部93年10月12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停招,因而產生商業類科及通識教育中心部分教師全學期全無鐘點可授情形。
㈢、被上訴人學校曾自91學年度開始分3階段辦理轉型,第1階段:提供額外優惠離職金;第2階段:教師轉變專長各類配套輔導措施;第3階段:依教師法辦理資遣。上訴人就前2階段之措置,均未提出申請。
㈣、上訴人於93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資訊管理科專任教師。因資管科停招,致僅餘日間部一班、夜間部一班,上訴人93學年度上學期授課鐘點為0。
㈤、上訴人94年2月之薪資應領總額為58,300元,實領金額為53,307元。
㈥、被上訴人學校於94年1月20日召開之教評會93學年度第5次會議,依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規定資遣上訴人,非依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以及同條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之規定,資遣上訴人。
㈦、上訴人不服資遣決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95年8月7日決議「申訴無理由。」
㈧、97年12月8日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決定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本件資遣原措施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理由如原審卷第28頁理由欄三。
㈨、被上訴人學校於上開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之後,復於98年3月25日及99年1月14日重新開會審議,會議結果仍為「通過維持原議辦理申訴人資遣案」,惟均遭教育部函覆「請依97年12月15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辦理。
㈩、教育部99年1月2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宜,自99年1月1日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
、被上訴人學校為輔導轉介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校各單位(如總務處、通識教育中心、旅遊管理系及軍訓室等)提供可供調轉任校內其他系科任教或轉任行政單位職員之相關需求資料。
、被上訴人學校之餐飲管理系、餐旅管理系、渡假休閒管理系、廚藝管理系、觀光餐旅科、旅遊管理科、通識教育中心等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暨臺灣觀光學院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研發處、推廣中心、圖書資訊中心人事室、會計室等均表示無上訴人之適任職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100年7月11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資遣意思函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於101年5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
、被上訴人學校依學校資遣條例辦理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經教育部於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學校再於100年9月16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資遣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上訴人對教育部於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決定」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並以駁回再申訴論)。
、依上訴人薪資計算表,100年4月以後,上訴人之月薪為59,030元(未扣前),扣完健保費896元、公保費821元、退撫儲金2,388元、福利金286元(合計4,391元)後,為54,639元。
、依被上訴人學校100年10月24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94年4月26日起迄100年9月18日止,已補發上訴人薪資3,185,653元,是被上訴人學校給付上訴人薪資至100年9月18日止。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6月29日援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教師法第15條「資遣」上訴人是否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教育部於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決定」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並以駁回再申訴論,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該駁回決定對於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是否會產生拘束力?如有其依據或法理為何?如無其依據或法理為何?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100年7月11日資遣決定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在101年5月17日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為再申訴駁回(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關於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的決定,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公定力)?
㈣、即使沒有構成要件效力(公定力),普通民事法院的審查密度應採取嚴格或寬鬆之審查基準?
丁、本院之判斷:
一、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再申訴及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㈠、關於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間資遣上訴人之過程如下:
1、被上訴人學校先於100年6月20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學校各處、中心、系、部及室,請各系科召開教評會審議是否有意申請增聘上訴人轉任,並請有意申請增聘上訴人轉任之行政單位填具教師轉任行政職員需求表,有該函乙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
2、被上訴人學校各處、中心、系、部及室均回覆被上訴人學校表示,考量上訴人之學歷及專長,無適當教師或行政職缺供上訴人轉任,有被上訴人學校各處、中心、系、部及室會議紀錄及需求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至第71頁)。
3、被上訴人學校旋於100年6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自0年0月0日生效,有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35頁正面)。
4、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7月11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原服務單位資訊管理科業於93學年度起停辦,復經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內部遷調及介聘至行政及教學單位迄未果,依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贅載)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上訴人,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有該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正面)。
5、教育部100年9月15日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有該函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頁正面)。
6、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100年7月11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16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於101年5月17日駁回申訴,並經被上訴人學校於101年5月23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申訴結果,有該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
7、上訴人對於上開6之申訴駁回評議決定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有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
8、上訴人對於前開5教育部於100年9月15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有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9、上訴人對於前述7、8之駁回再申訴及申訴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為兩造於104年1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正面)。
、上述1至9點,關於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間資遣上訴人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教育部100年9月15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函(原審卷第125頁)及教育部申評會101年
9 月10日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應均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身為公權力主體之國家或公共團體所為行為當中,法律上肯認因該行為而直接形成人民之權利義務或確定其範圍者,該行為即為行政處分(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0年2月24日判決、昭和39年10月29日判決參照)。
2、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足見,雖被上訴人學校為私立學校,但關於資遣教師部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本件即為教育部)有終局決定權,而教育部之資遣同意決定既會直接形成人民之權利義務,參照前開說明,教育部100年9月15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函,應屬行政處分無訛。
3、至於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因亦會直接、具體,個別的左右特定個人之法律地位,因此,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應亦歸類為行政處分無疑(葛克昌,公立教師解聘等爭訟之救濟途徑-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月旦裁判時報第2期,
99 年4月,第38頁)。
㈢、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理由如下:
1、我國司法救濟制度,除設有普通法院外,另設有行政法院系統,對於因違法行政處分而侵害個人權利之救濟,原則上應透過行政爭訟救濟途徑。從而,在此基本設計底蘊下,為對應雙軌救濟制度,分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處分適法與否與審查,自應劃歸由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處分瑕疵如尚未到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普通法院自應盡量尊重。
2、為確保行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權利救濟簡明性之目的,現行司法救濟制度既然已設計行政撤銷訴訟等救濟制度,藉以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冀求回復受處分人民行政法上之地位,而因如此雙軌救濟架構所生構成要件效力,毋寧是設計行政撤銷訴訟等制度所生之反射制約作用。
3、因此,考量行政處分乃係基於法令規定行使公權力之特殊性,除該行政處分本身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已達無效之程度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參照),原則上自應受適法之推定,故在有權限之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透過一定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前,受處分之相對人固毋待贅言(因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於處分之相對人而言,已意味排除、封鎖不得提出與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無法併立之一定行動及主張),即便是普通法院、行政機關及其他第三人,原則上亦應認該行政處分為一有效之行為,而須加以尊重(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1974年,第105頁)。
4、司法實務之觀點:
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查教育部核准函乃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發生解聘法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則兩造間上開解聘事由即告生效。
⑵、日本大審院及最高裁判所之觀點:行政處分縱然違法,除該
違法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應認為無效外,於未依法撤銷之前,應認為具有完全之效力,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得提出反於因該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關係之主張,普通法院亦不得作出與該行政處分法律關係相異之認定(日本大審院昭和5年7月8日判決、昭和13年11月29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2月26日判決、大法庭昭和36年3月15日判決參照)。且行政處分於法定爭訟期間經過後,如處分相對人未提出表示不服,因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有效,當事人應亦不得再加爭執(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3年4月30日判決參照)。
⑶、小結:從權力分立視點來說,行政機關之處分,普通法院亦
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亦應受法院之判決拘束一般。又因我國設計普通法院、行政法院雙軌救濟體系觀察,普通法院既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產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於普通法院自亦會產生拘束之效果。是以,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既均有產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基於調整行政機關相互權限分配之機能,其他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即便於普通法院審理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普通法院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9月增訂11版1刷,第370頁、第372頁)。
㈣、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提主張不採之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不服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訴,雖遭教育部申評會駁回申訴,然此僅針對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之「程序」,有無違誤或顯然不當,進行評議,並不涉及「實體」(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然查,教育部申評會所為駁回申訴之決定於理由欄內已載明:「本件經教育部依據(被上訴人)學校所報資料,審酌本資遣案之上開相關事證及規定後,並考量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意旨,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就程序言,於法尚無違誤或顯然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卷第137頁)。顯然教育部申評會之處分決定係確認教育部之同意資遣核准決定為適法,已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上訴人認教育部申評會僅止於程序審查,應尚無足取。
2、教育部申評會之駁回申訴或再申訴決定,主要即在確認判斷教育部之同意資遣核准決定及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評議決定是否適法,經教育部申評會判斷認定均為適法之後,於兩造間已形成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本件再次主張確認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等請求,教育部申評會之判斷決定自會形成本件之先決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以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之決定作為裁決之構成要件,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之決定既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云云,應屬對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之曲解,要無足取。
3、上訴人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認為: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至於法院在審理時,應採取何種程度(高密度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而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業已推翻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惟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上述2則判決,似均尚未經最高法院編定為判例,最高法院似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故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業已推翻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應尚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教育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再申訴及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基於上開說明,應已排除、封鎖上訴人不得提出與該行政處分效力(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已認資遣為合法)之存在無法併立之一定行動及主張,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難謂為有理由。
二、對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應採低密度審查基準:
㈠、教育部申評會應係一獨立委員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是從教育部申評會之組成、公正性及評議方式獨立性等事項加以觀察,應認教育部申評會係一獨立委員會無疑。
㈡、法院對獨立委員會之判斷決定應予尊重,節制審查密度:
1、按為確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決定)客觀、公正,法令如規定應由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委員會進行獨立判斷、決定,於此情形,法院的審查範圍及密度即應受到限制。蓋獨立委員會之組成員多具有充分及必要之專業知識,且亦多具有社會代表性,可獨立不受干涉進行決定。又獨立委員會既應維持獨立超然地位,與法院之審判意旨相同,委員會且係網羅專家代表所組成,就審查判斷能力而言,較諸法院或更能作成合乎事理之妥適決定。
2、又:
⑴、一般認為法院之判斷優於行政機關判斷之理由略為:審判與
一般之行政判斷不同,法官係在充分慎重審酌利害對立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之後,再基於不偏不倚之中立客觀立場,形成自己之判斷,因此,法官之心證形成乃多係基於一般人之社會健全常識,而為個案事實認定。
⑵、惟在複雜多元之現代行政,現代行政作用並不是將認定之事
實直接套用至法令,即可得出單一結論,行政機關毋寧是以法目的之實現為志向,同時在法的授權底下,主體性、創造性的加以審認,再作成個別行政處分。而且在此作成判斷過程當中,為期待行政判斷之公正,於法律上多要求須踐行組成獨立委員會或召開公聽會等複雜行政程序。
⑶、可見,現代之行政作用,形式上、理念上固然係立於法令之
下,促進法目的之實現,但毋寧應認為係朝向實現公益之政策創造過程。而近代法律要求地域性或專門性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判斷過程,一方面係在謀求行政機關形成判斷之民主化,另一方面則係在藉由地域住民自治或專門代表之民主制,資以補足議會民主制之不足。從而,法院在法的名義底下,批判獨立委員會等多元代表經由審議過程所作成之判斷內容,並以自己之實體判斷,取代獨立委員會之判斷,不僅是事實上不太可能,而且從民主制度原理加以檢視,亦是有欠妥適。
⑷、從而經由獨立委員會經由審議式過程所作成之行政判斷,法
院應迴避實體判斷代置方式,而應以事後監視之立場審視:獨立委員會之行政判斷作成過程整體是否係依公正過程實施、有無誤認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9年7月30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32年5月10日判決參照)、違反法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8年12月23日判決參照)、動機不正(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昭和26年7月7日判決、福島地方裁判所昭和29年6月18日判決參照)、違反平等原則(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0年6月24日判決參照)、違反平等原則(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9年7月30日判決參照)等等。
⑸、小結:伴隨行政程序之整備、手續之精緻、行政程序之性質
及內容,司法權之全面審查權限本宜適度後退。加上獨立委員會之設計,獨立委員會之判斷專門性,獨立性、超然性並不見得劣後亞於法院,是以法院在對獨立委員會之行政判斷進行司法審查時,允宜極度自制,尊重獨立委員會之事實認定,如能認為獨立委員會係照公正程序,而根據其所蒐集之證據得獲致合理之推論時,法院原則上即應肯認獨立委員會之事實認定。
㈢、教育部申評會除係一獨立委員會外,亦係遵照公正程序作成行政判斷: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規定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2項);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第3項)。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第4項);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第5項)。第22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第27條規定: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可見,教育部申評會之審議程序,係審酌利害對立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之後,再基於超然獨立之立場,作出行政判斷。
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教育部申評會之行政決定有恣意、違反行政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本件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⑴教育部申評會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組織違法且無判斷權限。⑻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自難認教育部申評會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㈤、對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應採「低密度審查基準」:
1、按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關於何謂「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係屬於一須待價值補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2、本件縱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認為: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認為教育部申評會之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無所謂的構成要件效力。惟因:
⑴、獨立委員會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獨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獨立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⑵、是縱認教育部申評會之行政判斷決定無構成要件效力,惟因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教育部申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因此,本院認為普通法院應迴避法院傳統實體判斷代替之思考模式,節制司法統治,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應認教育部申評會之判斷決定為適法,兩造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從誠實信用原則觀察,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爭點,於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時業已提出,並經教育部申評會判斷決定,其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不過是同樣爭點之老調重彈:
1、關於教育部100年9月15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決定(原審卷第125頁)及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101年5月17日駁回上訴人申訴決定(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業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確定(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見,就資遣是否合法,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有爭執之誘因及機會,並確實有爭執。
2、該爭點業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駁回再申訴及申訴決定中為明確有效判斷。
3、兩造當事人對於該爭點有充分預見並注意可能性,對於兩造當事人,尤其是上訴人而言,並不會產生突襲。且上訴人並未舉出明白並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其對該爭點欠缺預見可能性。
4、教育部申評會審議品質及公正性並無任何疑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業給予當事人兩造進行充分並公正之爭執機會,並沒有必要再保障對同一爭點再次判斷。
5、教育部申評會決定與本件訴訟實係同一法律關係之再次請求爭訟。
㈡、上訴人於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起爐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非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如不服教育部申評會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又本件教育部申評會駁回申訴、再申訴決定評議書中亦有附記救濟教示途徑(原審卷第45頁、第137頁)。
2、惟上訴人對於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再申訴及申訴決定,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為兩造於104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業如前述(本院卷第65頁正面)。
3、足見,上訴人於行政救濟期限經過後,再重新開闢戰場另提本件民事訴訟,且所提本件訴訟與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實質上僅不過是同一紛爭之老調重彈,關於「資遣是否合法」該爭點,當事人間在教育部申評會已進行攻防,教育部申評會就此爭點亦均已進行實質審理,資遣決定是否合法該爭點顯業已跨越單純事實上之證據評價門檻,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應認為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相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9月30日判決參照)。
4、此外,從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權限分配角度觀察,對於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行政處分),立法者既已舖設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供上訴人運用,上訴人捨此不為,於行政救濟期限經過後,再重新開闢戰場另提本件民事訴訟,不唯有混亂立法者設計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救濟分流之意旨精神,更有運用訴訟技巧,使他造就(於行政爭訟程序,含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業已確定之同一爭點再次應訴,實難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教師法第33條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部分,且本院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與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有間,可能封鎖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權益之回應:
1、現行教師法第33條固規定: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依本條之文義射程及文字概念可及範圍,固確難將民事訴訟剔除於法條文字概念在外。惟按文義解釋僅係法律解釋之出發點及解釋基準之一,為正確適用法律,仍須進一步探究立法歷史、沿革資料、立法目的及法律秩序體系計劃等通盤解釋因素,始較能確切掌握法律真義。
2、回顧教師法第33條於民國84年之立法制定經過及理由(84年草案階段為第35條),於84年7月12日立法院二讀會討論時,行政院版本之立法理由說明略為:不服申訴之案件,得按其性質,依法請求救濟。至於立法委員陳哲男及謝長廷之立法提案說明則略為:不服再申訴決定時,得於期限內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足見,委員版之立法理由說明,有明確規定不服再申訴決定時,得於期限內提起「民事訴訟」,相對行政院版則無此說明,之後於立法院審查會審議時,決定採用「行政院版本」加以修正。可見,從行政院版與委員版之差異,立法審查討論經緯及審查會之最後定調版本,似難認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於期限內提起「民事訴訟」。
3、從法律秩序整體性加以觀察,立法者既已規劃設計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如認為當事人得再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會有司法資源浪費之情,排擠其他當事人接近使用司法資源外,更有可能產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判斷相互矛盾,或民事法院之認定凌駕行政法院判斷之疑義,如此之結果恐與立法者設計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掌理不同權限之立法初衷有間。
4、從當事人訴訟救濟權益之觀點加以觀察,教師法授予當事人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益,對於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照顧應難認為有欠缺不足之處。當事人於教育部申評會(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不可認為當事人業已自行放棄救濟機會,實無輕易容認當事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性。
5、為尊重立法者所設計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權限分配,及確保行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與權利救濟簡明性之目的,本院認為教師法第33條似可梳理詮解為:僱用人為私立學校時,教師不願申訴,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惟教師如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並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時,按其性質應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回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難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依實體審查判斷,亦難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間資遣上訴人之經過,如本判決本院判斷欄一、㈠所述。
㈡、審酌被上訴人學校各處、中心、系、部及室之會議決議及需求表可證明,被上訴人學校並無適當教師或行政職缺供上訴人轉任,有被上訴人學校各處、中心、系、部及室會議紀錄及需求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至第71頁)。
㈢、按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資遣教職員。查上訴人前於93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任為資訊管理科專任講師,有(改制前)被上訴人學校聘書、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93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第16頁正面)。惟因被上訴人學校經營管理方針改變,於100年間時已調整停辦資訊管理科別,亦有被上訴人學校組織架構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正面)。
㈣、查被上訴人學校因調整停辦資訊管理科,致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顯已該當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7月11日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原服務單位資訊管理科業於93學年度起停辦,復經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內部遷調及介聘至行政及教學單位迄未果,依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贅載)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上訴人,並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有該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2頁正面)。應尚難認為有不適法之情。
㈤、次查,學校資遣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於99年1月1日施行,自學校資遣條例施行之日後,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宜,應依學校資遣條例辦理,亦有教育部99年1月2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查被上訴人學校資遣上訴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6月間之後,顯已在學校資遣條例生效施行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學校援引學校資遣條例資遣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要屬誤解,應無足取。
㈥、教育部99年1月2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函示,自學校資遣條例施行之日(99年1月1日)後,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宜,應依學校資遣條例辦理(原審卷第31頁)。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先適用被上訴人學校自行訂定之資遣辦法(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應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9,930元整,暨自準備書狀續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9,030元整,迄至上訴人「復職」為止等,均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就結論而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