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江祥標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徐名德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江秀娥為原告之監護人,是本件應以江秀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03月03日在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花蓮地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花蓮地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31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並經花蓮地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嗣被告與未受原告委任無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張照堂律師於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前訴訟卷第229至230之1頁),而前訴訟審理法官未查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合法,於102年3月21日以花院美民辰101重訴29字第1378號函通知兩造以兩造於101年11月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今已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前訴訟業已終結,該函並均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兩造(見前訴訟卷第245至248頁),原告始於同年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另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前訴訟卷中有關兩造於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關資料予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於103年1月20日向花蓮地院具狀聲請續行前訴訟程序(見前訴訟卷第251、252頁),前訴訟審理法官仍以李文平律師已於103年1月28日陳報複委任狀(見前訴訟卷第230之1頁)為由,通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前訴訟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無法續行(見前訴訟卷第255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收受花蓮地院花院美民辰101重訴29字第1378號函通知前訴訟已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另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前訴訟既經花蓮地院依民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之禁止」之可言。又嗣雖因被告與未受原告委任無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張照堂律師於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合意停止,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前訴訟依法不生視為原告撤回之效力,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於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前,已於103年1月28日向花蓮地院陳報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複委任狀(見前訴訟卷第230之1頁),則兩造於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瑕疵既經補正,前訴訟自應認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亦不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附近之馬路上,酒後與原告因先前土地糾紛發生爭吵、拉扯,被告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猛力朝原告右眼部揮擊一拳,使原告後仰倒地,而致原告後腦撞擊柏油路面,當場昏迷。原告經送醫急救,歷經三次腦部大手術及一次氣管切開術,現雖已出院,業已成殘,有中度聲語障、吞咽重器障及輕度肢障等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致原告重傷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被告前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99年1月17日起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88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期間均由家人照
顧,參照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看護人員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共計216萬元。又原告因需人照顧,自102年1月份起,轉由博愛服務企業社到醫院照顧,平均每月以21,35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內政部公布之98年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5.88歲估測結果,原告自102年1月起,預估餘年尚有10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法定利息年息5%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損失2,120,895元(計算式:21,350x12x8.0000000 =2,12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為4,280,895元。
⒊薪資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
,本件傷害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7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7,280元,100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17,880元、101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18,780元、102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19,047元、103年7月最低薪資提高為19,273元,則原告至103年12月份共得請求1,105,764元(計算式:17,880元×12+18,780元×12+19,047元×18+19,273元×6=1,105,764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務農,身強體健,一般來說工
作到70歲為常態,是以自得請求至70歲退休前之勞動力損失。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原告退休時止,原告尚有3年的工作壽命,並依現行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被告應賠償金額以一次給付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息年息5%後計算,共631,623元(計算式:19,273元×12×2.00000000=631,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家庭經濟唯一支柱,事故後家人生
活頓失依據,又原告妻子因日以繼夜照顧原告,致使癌症故疾復發,於99年9月20日猝逝。原告在學子女逢此巨變,長子無法專心課業而至退學,女兒接替亡母照顧原告,勉強就讀補校中。原告身體及聲語殘障,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死去妻子以及尚未獨立的子女,加上沉重醫療負擔,對原告之精神打擊極為嚴重。原告事故後多次生死交關,被告甚至於案發後恐嚇目擊者不得作證,使原告陷入焦躁不安。原告所受生理及心理痛苦極大,往後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無法像一般健康之人悠遊自在,人生光輝俱因此黯淡,爰請求3,293,314元。
⒍綜上,原告共計受有9,521,4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
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受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兩者時,時效始能進行。原告於99年1月17日遭被告毆傷後,不醒人事,呈現意識昏迷,無法正確表達言語,且原告於99年1月17日至3月13日住院接受二次開顱手術,於99年10月22日開始使用呼吸器,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4月11日住院期間,均無法與人溝通表達(見99年3月2日、101年5月17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業經102年3月18日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為監護宣告,確認原告無行為能力,且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乃原告配偶羅壽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證明原告斯時無行為能力,而該案判決內容亦認定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偵查時因受傷後嚴重影響腦部認知功能,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朗讀結文,均得證明原告欠缺認知與互動之功能,根本不可能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對被告提起撤銷不動產移轉之訴訟,經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時,承審法官要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以補正行為能力,此亦足認原告即使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其行為能力已經欠缺,故只生行為能力補正之問題,尚與時效無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案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非99年1月17日,而應以經花蓮地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選定江秀娥為監護人之102年3月18日起算,故本件未罹於時效,只有行為能力應補正之問題。又依民法第141條規定,原告遭被告毆打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至102年3月18日經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江秀娥擔任法定代理人起,期間6個月內,時效尚不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27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之疑慮。
⑵再依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2523號、88年台上1315號判決意旨
可知,民法第130條之請求並無須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依民法第129條1項規定,明確將「請求」與「起訴」區別為二種不同之時效中斷原因,乃不同之概念,故民法第131條規定並非針對「請求」之情形所為規範。本案原告從未撤回「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不適用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雖於101年11月8日為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告仍持續表明請求被告應為本案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是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已對被告為債務履行之請求,依民法130條之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⑶退步言之,倘若損害係繼續發生,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各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看護費用不因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年內及未來之看護費用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於100年3月3日,從斯時起回溯超過2年期間之部分,其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9年1月17日發生,99年1月19日開刀住院並開始照護病人,由100年3月3日回推並未逾兩年時效期間,而得請求全額。
⑷再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辯原告係自102年3月18日經監護宣
告後才確認原告傷勢嚴重始成為無行為能力者,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係自102年3月18日以後才發生,則原告有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亦應自102年3月18日起算。
⑸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與家屬均積極地提起民、刑事訴訟
追究責任,惟因原告受傷後陷入昏迷,而於102年3月18日經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為監護宣告,又於前訴訟中,因刑事部分需鑑定查詢事項且經法官勸諭下,兩造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鈞院審理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也聲請先等待鑑定報告,均可見本件爭執重點於原告受傷程度需等待刑事鑑定報告,原告從未不行使權利或放棄之意,且此與時效消滅制度立法目的亦不抵觸,蓋因本案屬侵權行為事件,尚與交易安全無涉,無礙於社會經濟發展。
⒉依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⒊依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非法定權利之當然移轉,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仍在訴訟中,賠償金額未確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必須「已受…給付、得受之金錢給付」已獲得實際之賠償給付要件不合,無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問題。
⒋被告雖辯稱刑事補償卷證所示2012年2月18日病歷所載病情
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關,惟依刑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內容已認定申請人(即原告)因加害人(即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所記載之內容,均得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21,4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於100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
11月08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因未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請求權時效自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之99年01月17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2年03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罹於時效。
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請求之起算時點,應以最初之請求起算上開6個月之起訴期限,若認於訴訟過程中輒有請求之事實均得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以中斷時效,將使得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⒉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7次民事庭決議,民法第197條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99年11月19日刑事偵查中陳述意見以及其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理由中自稱目前神智時昏時醒、精神受到打擊等語,均足見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雖提出殘障手冊佐證,然僅能證明其有欠缺陳述能力等障礙,並非為無辨識能力,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點起算,而至101年1月17日屆滿,此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亦同此認定。又我國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縱原告因其他情形而欠缺辨識認知能力,仍無礙時效之進行。是以本件時效完成後抗辯權既已發生,自不得以嗣後102年3月18日江秀娥受指定為監護人之日起算時效。
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毆打或過失推倒原
告,又參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09月27日基門醫盛字第99-1792號函所載:「…另該患者血中酒精濃度達224.4mg/dl,在跌倒時將影響自我保護的反應動作,有可能因此加重身體的傷害,而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的傷害結果。」等之內容,益證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舉證之。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主張除應扣除花蓮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業已對原告加以補償之金額外,另主張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若原告提出支付之單據,且不含全民健保支付部分者,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由專業人員看護或其親屬因照護
原告而無工作收入,且提出該親屬之原工作收入為每月6萬之證明,否則僅能依外籍看護之每月15,840元計算看護費。
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原告身體狀況是否能以內政部98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請求誠有疑義,且原告於102年5月時已達65歲退休年齡,依據原告之病況,應不得請求10年之看護費。又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份中若原告住於加護病房住院者,因有專業醫護人員全日照顧且家屬無法陪同照顧,該部分應扣除。
⒊薪資收入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照片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僅得證明所有權狀上所列所有人之年籍資料而已,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收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依花蓮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亦因原告無提出薪資證明,而以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退休年齡為計算之基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參照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審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原告及被告資產及所得均非豐厚,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非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屬過高。
㈣又本案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依刑事卷證以及前開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9月27日基門醫盛字第99-1792號函所載可知悉原告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免除或減輕本件被告賠償金額。
㈤依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意旨,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乃屬法定移轉債權,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9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附近之馬路上,酒後與亦已酒後之原告因先前土地糾紛發生爭吵、拉扯。詎被告主觀上雖無使原告受重傷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雖有喝酒但未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頭部脆弱,乃人體要害,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當時站立之柏油路面具相當硬度,原告又已酒後步履已現不穩狀,倘突向原告頭部揮擊,將有可能使其身體後仰倒地頭部後腦處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嚴重傷害,並足以生重傷害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朝原告右眼部揮擊一拳,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致頭後枕部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㈠頭後枕部一處約2乘2公分挫傷及撕裂傷。㈡右眼周圍紅腫瘀傷。㈢顱枕骨下段、右顳骨巖部頂及蝶骨鞍部底骨折。㈣左右大腦額葉及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㈤顱腔左額、顳及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治療後,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嚴重後遺症,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被告因前揭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565元。
㈢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自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日止,均由家屬負責看護照顧。
自102年1月2日起轉由博愛服務企業社到醫院照顧迄今,平均每月需支出21,350元(大月21,700元,小月21,000元)。
㈣依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所載,看護人員薪資為每日2,000元。
㈤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經花蓮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准予補償576,436元(含醫藥費27,082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49,35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已受領該補償費完畢。嗣花蓮地檢署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其已給付之補償金,經花蓮地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花蓮地檢署576,436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3年9月30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
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本件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向臺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88年4月16日復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5月4日始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前於100年03月03日已向花蓮地院刑事庭提起前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雖嗣於前訴訟進行中之102年3月21日,花蓮地院以花院美民辰101重訴29字第1378號函通知兩造以兩造於101年11月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今已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前訴訟業已終結,該函並均已送達兩造。惟兩造於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照堂未受委任,依法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自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前訴訟之情形,前訴訟自應認仍於訴訟繫屬中,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於前訴訟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於103年1月28日向花蓮地院陳報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複委任狀,而可認兩造於前訴訟101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瑕疵已經補正,惟於本件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附近之馬路上,酒後與亦已酒後之原告因先前土地糾紛發生爭吵、拉扯。詎被告主觀上雖無使原告受重傷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雖有喝酒但未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頭部脆弱,乃人體要害,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當時站立之柏油路面具相當硬度,原告又已酒後步履已現不穩狀,倘突向原告頭部揮擊,將有可能使其身體後仰倒地頭部後腦處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嚴重傷害,並足以生重傷害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朝原告右眼部揮擊一拳,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致頭後枕部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㈠頭後枕部一處約2乘2公分挫傷及撕裂傷。㈡右眼周圍紅腫瘀傷。㈢顱枕骨下段、右顳骨巖部頂及蝶骨鞍部底骨折。㈣左右大腦額葉及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㈤顱腔左額、顳及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治療後,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嚴重後遺症,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被告因前揭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係因遭被告揮擊後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迄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
商兩造確認爭點時,依當時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5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一第156至164頁背面、第180頁)所示,確係原告因前揭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嗣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補提醫療費用單據,主張其
於10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支出住院費用9,167元、同年10月28日至12月26日支出住院費用8,042元、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2月24日支出住院費用8,742元、103年2月25日至4月25日支出住院費用9,588元、103年4月26日至7月20日支出住院費用9,862元、103年7月21日至9月28日支出住院費用6,922元,合計共52,323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除其中10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住院費用9,167元部分(見附民卷一第180頁與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已計入原告前項所請求之157,565元內,不得重複請求外,其餘43,156元部分堪認係原告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0,721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日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自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日止,均由家屬負責看護照顧,而依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所載,看護人員薪資為每日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期間由親屬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依照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16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由專業人員看護或其親屬因照護原告而無工作收入,亦應提出該親屬之原工作收入為每月6萬元之證明,否則僅能依外籍看護之每月15,840元計算看護費,且若原告於期間內曾於加護病房住院,因有專業醫護人員全日照顧且家屬無法陪同照顧,該部分亦應扣除云云,為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2日起轉由博愛服務企業社到醫院照顧
後所需看護費用共2,120,895元部分: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1月17日傷害事故發生時為62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19.85年,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起尚有餘命10年,尚無不合。又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自102年1月2日起轉由博愛服務企業社到醫院照顧迄今,平均每月需支出21,350元(大月21,700元,小月21,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2年及103年之看護費部分,已屆清償期並經原告支出,業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65頁),則此2年期間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512,400元(21,350×2×12=512,400),其餘自104年1月起之8年,則屬將來給付,以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727,137元,(計算式:[ 21350×80.896364【此為應受扶養96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已屆清償期之512,400元,合計為2,239,537元。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2日起轉由博愛服務企業社到醫院照顧後所需看護費用共2,120,895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之身體狀況,應不得以內政部98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且亦無何實證數據足以認定原告之生存餘命不能以常人之標準計算,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自102年1月起尚有餘命10年,僅約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之2分之1。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280,895元(計算式:
2,160,000元+2,120,895元=4,280,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收入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原係替人種西瓜、管柚子園、農地等務農為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17日傷害事故發生時為00歲,尚非屬不能工作之人,足見原告於傷害事故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而勞動部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乃強制規定,雇主給付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參以原告乃家庭經濟支柱,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有妻及子、女各1人賴其扶養,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勞動收入。是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為其薪資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所得報稅單據、政府機關核定之收入所得金額或原告金融機關之存款紀錄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薪資收入之損失,辯稱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為無理由云云,為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本件傷害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7日,當時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為17,280元,100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17,880元、101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18,780元、102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19,047元、103年7月最低薪資提高為19,27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00歲,至102年5月9日始年滿65歲,尚可工作約3年4月。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應計算至103年12月為止云云,尚無足採。
⑶本件以原告尚可工作之時間及前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受有之薪資損失為①99年度(99年1月17日-99年12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199,556元(計算式:17,280元×17/31+17,280元×11 =199,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0年度受有薪資損失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214,560元)。③101年度受有薪資損失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225,360元)。④102年度(102年1月1日-102年5月9日)受有薪資損失81,718元(計算式:19,047元×4+19,047元×9/31=81,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共受有薪資所失721,194元(計算式:199,556元+214,560元+225,360元+81,718元=721,194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失721,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生,一般來說工作到70歲為常態,是以請求自104年1月起至70歲退休前之勞動力損失,尚有3年的工作壽命,並依現行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被告應賠償金額以一次給付一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息年息5%後計算,共631,623元云云。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期為102年0月0日,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起至70歲前之勞動力損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限,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部嚴重傷害,接連進行2次重大之顱內手術,雖經治療現仍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嚴重後遺症,導致原告身體重大難治之身體傷害,終生無法獨立自主生活,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00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5,600元;而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73,3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07至109頁),經綜合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93,314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0萬元,始為妥適。
⒍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7,702,810元。
㈣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經花蓮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准予補償576,436元(含醫藥費27,082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49,35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已受領該補償金完畢。嗣花蓮地檢署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其已給付之補償金,經花蓮地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花蓮地檢署576,436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3年9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576,436元,自應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7,702,81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該部分不應扣除云云,核屬誤會。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㈤末查,本件係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有如前述,自難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即謂原告就其受傷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依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9月27日基門醫盛字第99-1792號函所載;「另該患者血中酒精濃度達224.4mg/dl,在跌倒時將影響其自我保護的反應動作,有可能因此加重身體的傷害而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的傷害結果」,原告為與有過失,被告不應負完全責任云云,顯無足採。另原告於99年1月17日急診就診,住院接受2次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腦式腹腔分流手術,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嗣於101年2月18至3月9日因行動不便跌倒再次住院,仍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日常生活需旁人照顧,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復健,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此有門諾醫院99年1月19、2月2日、3月13日、10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167頁),則從歷次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99年1月17日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至101年間原告仍患有前開症狀,且因前開病狀致其有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而日常生活需旁人照顧。又經核對前開歷次診斷證明書與門諾醫院10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亦均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症,足見原告之病況並無因101年2月18日行動不便跌倒而有所改變。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18日因行動不便跌倒再次住院後所衍生之賠償項目與金額,似與本件傷害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126,374元(計算式:醫療費部分得請求為200,721元+看護費部分得請求為4,280,895元+薪資減少損失部分得請為721,194元+慰撫金部分得請求為2,500,000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576,436元=7,126,374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