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 訴人 陳永乾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志堅,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4日變更為董季華,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2 年3月4日填具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投保上訴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主約暨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102 年4月2日。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盡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查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後,另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之(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等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
3 頁正面),故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訴訟本即含有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原有意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另案相同項目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4- 156頁),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遂不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仍由另案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