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純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陳述如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以下稱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副教授,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學校諮商心理學系所97年9月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提經97年11月5日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同意將上訴人升等案送出外審。該升等案經6個著作外審審查意見4至6則未給予及格。98年4月29日院教評會,以6位著作外審委員中,未達4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教授資格。

㈡、本件升等案中:

1、被上訴人學校校長、院教評會、編號4至6外審委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評審(下稱釋字第462號解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與第12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3條之規定,則為本件升等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為確保外審委員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已要求各大學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選任專業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教育部96年間相關函令,亦明確禁止各大學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不得未經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僅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後,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長圈選外審委員名單,本升等案中,被上訴人學校未經院教評會此種合議選任方式進行,而係放任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長自行提供12人參考名單,再由校長恣意從名單中追加、選任不具專業能力適任之外審委員,已嚴重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部函令而有故意違法行為。

2、又本件評定不及格之3位外審審查委員未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考量,未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亦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例意旨,同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蓋:本件外審審查意見4對於上訴人送審著作數量認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博士論文研究題目、研究方向認定皆有明顯錯誤,且外審編號4、5之審查委員整體評論字數,少於被上訴人學校評量表「請勿少於三百字」之要求,審查草率。另外審審查意見6以上訴人送審著作宗教及文化領域涉獵不足,未針對上訴人諮商心理學之專業審查及其審查建議與上訴人「諮商心理學」申請專業資格審查無關,均不具「可信正確性」及「專業性」,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故本件校長、院教評會、編號4至6外審委員,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3、又本件關於上訴人教授升等之審查未獲通過,無非係因上訴人送審論文未獲編號4至6外審委員認可,然上訴人之送審論文不僅符合上開國立東華大學(美崙校區)諮商心理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之規定,甚者遠超過其所要求之TSSCI期刊論文數量,復經被上訴人學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查通過,足認上訴人若非因被上訴人學校前揭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而未獲適法之審查程序,應可通過本件教授升等之審查,從而上訴人未能升等為教授所受之薪俸、研究費、教授休假研究等教授待遇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學校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730元:

1、財產上損害950,730元:

⑴、被上訴人學校應係採為實施學術研究分級制,故上訴人因每

月僅能享有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45,250元,不能享受有教授之學術研究費54,450元,上訴人因本升等案未能通過,未能於98年2月1日起升任為教授,直至本案訴訟於100年10月提起間,共計33個月間,僅能領取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有303,600元【計算式:(54,450元-45,250元)x33個月=303,600】。

⑵、依被上訴人學校規定,教授與副教授之年終獎金,是以每月

全薪乘一點五倍為計算,而月支薪俸不受教授職級所影響。上訴人因本升等案未能通過,不能領取教授年終獎金,將少領37,950元【計算式:(54,450元-45,250元)x1.5月x(33/12)=37,950元】。

⑶、教授休假研究期間,得支領全薪(學術研究費加上月支薪俸

),無授課義務地專心寫作。副教授若有此學術研究需求,須請假(無薪)方可能獲此教授休假研究從事學術研究工作之機會。上訴人因本升等案未能通過,故未能於98年2月1日起升任為教授,直至本案訴訟於100年10月提起時間,已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滿五年,亦即喪失一學年教授休假研究之權利。以每個月全薪計,以六個月請求,合計為609,108元【計算式:(54,450元+47,080元)x6個月=609,180元】。

2、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學校校長、院教評會、編號四外審委員、違法選任外審委員及違法作成不同意上訴人升等教授之決定,使上訴人遭人認為是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及以此違法程序選任編號四外審委員恣意違法審查,對上訴人升等為不實陳述,均使上訴人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同時使上訴人須飽受不斷尋求行政程序救濟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賠償精神上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1,95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

㈠、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緣上訴人王純娟為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所屬諮商心理學系之副教授,其於97年8月28日提出教授之升等申請,復經被上訴人所屬諮商心理學系於97年9月4日召開諮商心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通過上訴人王純娟教師升等初審,提經97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所屬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依上訴人選擇適用「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複審結果,同意送外審。被上訴人學校乃將上訴人之送審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審查。

2、經審查結果其分數分別為78分、86分、76分、68分、66分及68分,經9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依「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以未達「六個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且平均分數達70分者為通過」,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所屬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以98年4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通過教授資格。

3、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法定程序選聘校外具心理學諮商與輔導等相關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進行上訴人升等著作評審後,因上訴人外審成績未達「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所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之處分,即已建立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機制。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外審委員所為之評審意見,均為獨立審查後之專業評審意見,且係就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貢獻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具有一致性,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此與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尚不得因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標準不同,即可片面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上訴人王純娟所申請之教授升等案,經6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之結果,未達4位以上評定合格之標準,雖屬遺憾,惟6位外審委員所為之專業審查意見,於個別獨立審查之情形下,已就上訴人之學術著作表現為實質學術上專業之評語,自應予以尊重。

4、被上訴人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與釋字第462號解釋並無抵觸。縱退步言之,認上開升等辦法有與釋字第462號解釋不符之處(假設語),惟釋字第462號解釋係稱「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非謂現行大學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若與該號解釋不一致即歸於無效,故被上訴人機關本於現行有效之規定,踐行評審之程序,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5、各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其專業、獨立之審查,上訴人並未指明外審委員有何不公正評審之情事,自難謂外審委員或被上訴人機關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㈡、況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機關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自行選任,而不得由學校主管循行政簽核之方式選任。並由此而認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外審委員之選任係屬「不法行為」。

2、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倘若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上訴人即能因此通過教授升等」。意即,「外審委員是否由教評會選任」,與「上訴人能否通過教授升等」,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導致」上訴人無法通過教授升等,其說法實屬牽強。

3、況查,被上訴人選任之外審委員,均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其獨立個別所為之審查意見即應予以尊重,上訴人僅以院長為歷史出身、校長為化學出身,即恣意指摘被上訴人具有不法行為,其主張實有不當。

4、末查,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並求償100萬元,然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之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未通過教授升等,並不會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造成貶損,上訴人應說明「副教授」一職對其有何不名譽之處?何以繼續擔任副教授,其個人之社會評價就會造成貶損?

㈢、上訴人主張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950,730元)部分之答辯:

1、上訴人升等通過與否尚須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經由院教評會評分及票決,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上訴人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故其請求正、副教授間實質薪資差異(即上訴人主張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休假天數),自無理由:

⑴、依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民事起訴狀第10至12頁所載,足徵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教授升等之行政處分而未作成,為其請求本件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新台幣950,730元)之基礎,其中包含正、副教授間學術研究費差距之損害(即新台幣303,600元)、年終獎金之差距(即新台幣37,950元)、以休假權利之差別所換算而得之薪資差距(即新台幣609,180元),應先敘明。

⑵、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所失利益之填補,就所失利益,係指「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

⑶、查上訴人任職國立東華大學,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

升等評審辦法」可知,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並必須於該程序中作教學、服務、學術研究等三項評鑑,又學術研究部分尚須經六位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而須有四位以上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達及格之七十分始得通過之(參見「國立東華大學校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升等審查程序」與第13條「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三項成績」)。

⑷、縱被上訴人作成對系爭上訴人教授升等案所為之否准處分(

以下或簡稱「系爭否准處分」)有違法之虞(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行政法院或 鈞院均無以命被上訴人為作成核准升等之處分,是上訴人升等之申請尚須重新經前揭所述之審查程序予以審核。是以,上訴人升等是否通過,仍須經由院教評會評分及票決,此因涉及被上訴人裁量決定權,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上訴人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自難謂因而以受有正、副教授間薪資實質差額之財產上損害。

2、縱被上訴人作成對系爭上訴人教授升等案之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以下簡稱系爭否准處分)有違法之虞(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亦不意味被上訴人必然會作成核准上訴人教授申請升等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以其若順利升等為教授可得之薪資為據,所計算出教授與副教授間薪資所得差距的財產上損害,自與系爭否准處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行為者,乃係指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升等申請之系爭否准處分,故本件所需探究者即應以系爭否准處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為斷。

⑵、次查,姑不論 鈞院或行政法院就系爭否准處分之認定為何

,均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升等之申請做出核准之行政處分,謹陳理由如下:

①、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

、復審、決審等程序(參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此乃涉及被上訴人裁量決定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作成決定,斷無從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允許上訴人請求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亦無從於民事法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亦不待言。

②、又由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司法機關應尊重專

業學術決定判斷空間之行政法學理,故於此類教授升等案件中,不論系爭否准處分有無違法之處,司法判決實際上均無從於判決主文中明示被上訴人「必須」作出通過上訴人提出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換言之,本事件行政法院雖判決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重為決定,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逕行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而是須保留尊重專業外審意見之判斷空間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

⑶、第查,觀諸上訴人所指其所有受之950,730元財產上損害,

並非被上訴人否准該升等申請之處分所致,蓋雖被上訴人之系爭否准處分遭法院認定係違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依其申請,作成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既被上訴人仍須依相關規定踐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依其裁量權再為重新之決定,而重新決定時不必然作成同意升等處分,故系爭否准處分之適法性如何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失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更況,若被上訴人須依相關規定踐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

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而為重新決定,為重新決定時所需考量因素甚多,原處分依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僅係程序瑕疵而有違法之虞,再行決定時,維持原處分決定之機率甚高;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教授升等案中,乃係依外審委員專業判斷而為否准處分決定,此有「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98年4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與「國立東華大學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行政法院意旨重為決定時,亦因專業外審委員之審議結果,猶仍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申請,顯見系爭否准處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新台幣1,000,000元)部分之答辯:

1、第四號外審委員於「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上所表示之審查意見,並無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權之損害:

⑴、綜觀「第四號外審委員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

見表」,該外審委員對於上訴人之主要期刊論文的評述中,指陳「如果要以教授的等級來審,非常勉強」、「原創性不足」等語,但其亦稱「第4(內容完整性)、5(文字與組織之適當性)、6(引證資料之完整、得利與可靠性)等項的問題不大」、「基本上申請人中規中矩地將文獻與論述要點結合起來」;對於上訴人之參考著作部分雖指出「依舊是創見不足」、「理論上卻有點故步自封」等不足之處,但其亦就其他方面予以肯定而稱「就2(學術性)、3(整體性)兩點來說,都沒有問題」、「(4、近五年學術著作質量是否優良、豐富)」「(5、近五年學術著作是否有系統性)非常有系統性」。

⑵、觀諸前揭審查意見,核其內容多屬對於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請

時所附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所為之評論,客觀上而論,該等評價對於上訴人之學術著作有褒有貶,尚稱公允,仍不失其客觀中立之審查立場,且該等評價內容並無影響一般人對於上訴人之品德、威望、聲譽之憑斷,顯無升貶抑效果之虞,自無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⑶、又上訴人既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而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

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3條規定,外審委員本須對申請升等者之學術著作為審查,故上訴人學術著作之評價如何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第四號外審委員對其學術專業發表其意見,此涉及其主觀價值判斷,不論依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抑或以學術多元性觀點而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應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蕉存菁之效果。

⑷、再者,教授升等申請案中專業外審委員對於申請者之學術著

作所提出之評價,本涉及評審者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亦非屬對於客觀事實之闡述,自難謂僅因外審審查委員所提出之評價意見不符合上訴人之個人期待,即謂此評分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上訴人名譽權有受損害,否則任何教師升等之專業學術審查程序中,僅因審查委員之主觀評價不如受審查人之期待,即得謂該個人專業學術意見有造成受審查人之社會評價受損,恐與教師升等中之外審目的及學術殿堂中鼓勵多元化之立意有悖。

⑸、又衡以對於學術著作之審查意見僅供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參

酌,並無散布於眾之疑慮,且本次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出席委員均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學術菁英,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能辨別專業外審委員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術評價是否可採,亦不致於因某位外審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即影響其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

2、系爭否准處分並無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損,故上訴人並無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形:

⑴、系爭否准處分仍維持上訴人副教授乙職之身分,並無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或評價產生任何影響: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係以系爭否准處分將使上訴人遭人認為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並求償100萬元,然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之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上訴人縱為系爭否准處分,然上訴人身為副教授乙職之事實未曾改變,上訴人之固有權益未受有任何影響,即並不會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造成貶損,自無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

⑵、雖被上訴人作成對系爭上訴人教授升等案之申請所為之否准

處分經行政法院審認違法而予以撤銷確定,亦不意味被上訴人必然會作成核准上訴人教授申請升等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縱使對於系爭教授申請案為重新決定,上訴人是否能升等為教授,仍屬未定之數,故上訴人以未升等為教授為據,認定未受有教授之社會評價,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①、按損害賠償請求所失利益之填補,就所失利益,係指「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

②、上訴人升等是否通過,仍須經由院教評會評分及票決,此因

涉及被上訴人裁量決定權,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上訴人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自難謂受有正、副教授間學術能力受有不同之社會評價差益之名譽權損害。故上訴人以未達成升等正教授之結果,即認為自身名譽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損害,顯屬無稽。

3、系爭處分與名譽權受損間並無相當無因果關係:

⑴、觀諸上訴人所指其因名譽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0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非係因被上訴人對該升等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所致,蓋縱被上訴人之系爭否准處分遭法院認定係違法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依其申請,作成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既被上訴人仍須依相關規定踐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依其裁量權再為重新之決定,而重新決定時不必然作成同意升等處分,故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如何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未受有正教授社會評價之名譽權受損乙事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換言之,被上訴人升等通過與否尚須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

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經由院教評會評分及票決,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上訴人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故系爭否准處分之適法性顯與上訴人主張未受有正教授之社會評價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更況,如前已述,若被上訴人須依相關規定踐行被上訴人教

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而為重新決定,為重新決定時所需考量因素甚多,若原處分僅係程序瑕疵,再行決定而維持原處分決定之機率甚高,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教授升等案中,乃係依外審委員專業判斷而為否准處分決定,縱再重新決定,被上訴人極可能基於尊重專業外審委員之審議結果,維持原處分之內容而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申請,故系爭否准處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查,被上訴人之校長並無參與前揭系爭升等案中之被上訴

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更非外審委員,從未為上訴人之學術研究提出任何評價,故被上訴人校長之行為實與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末以,上訴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上訴人所受之何種損害存在、該損害是否為可預期之利益、以及,原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系爭處分之撤銷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審判決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空泛指摘,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衡諸上訴人之起訴事實暨上訴理由而論,被上訴人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等規定,作成上訴人升等案之否准處分,並無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與系爭否准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詳查,並判決命如答辯聲請所載。如蒙所請,至感恩德。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副教授,於95年8月開始就任被上訴人學校(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於2008年併入東華大學)副教授現職(原審卷一第38頁、第39頁)(關於與原審卷一第38頁、第39頁不符合部分,兩造已經同意以上開時間為準)。

㈡、系、院送審經過:

1、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以下稱系爭第1次升等案)(原審卷一第38頁、第39頁)。

2、被上訴人學校諮商心理學系、所於97年9月4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以總分84.4分通過初審)(原審卷一第40頁、第41頁)。

3、97年11月5日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同意將上訴人升等案送出外審(原審卷一第42頁)。

㈢、系爭第1次升等案經6名委員第1次「外審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其中第4至6名未給予及格(70分為及格)。其具體分數(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13頁)如下:

1、審查意見1給予78分(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2、審查意見2給予86分(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

3、審查意見3給予76分(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4、審查意見4給予68分(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5、審查意見5給予66分(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6、審查意見6給予68分(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

㈣、9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評會,以6位著作外審委員中,未達4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為由,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3條第3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升等評審辦法」)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原審卷一第61頁、第113頁、第32頁、第108頁)。

㈤、系爭第1次升等案中,被上訴人大學校長、院教評會委員、編號第4至6名外審委員,依釋字第462號解釋、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為系爭第1次升等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㈥、上訴人對系爭第1次升等案提起行政救濟不服情形如下:

1、申覆:上訴人提出申覆,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7日決議申覆不通過(依據被上訴人學校97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尊重原外審委員之評審意見及院教評會之決議,申覆不通過」,98年6月25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09頁)。

2、申訴: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日決定駁回申訴。

3、再申訴: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1月25日,認為再申訴有理由,發回被上訴人學校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4、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4月1日再度決定駁回申訴。

5、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月14日決定駁回再申訴。

6、上訴人提出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27日決定訴願駁回。

7、上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教師升等事件)。

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認定如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8頁):

1、被上訴人學校97年11月26日第14次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教師升等係採初審、複審、決審3級審查,分別由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理。

2、在審查程序方面:

⑴、「初審」由「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評定成績。

⑵、「複審」先由「院」教評會審核同意送請外審,再就升等教

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

⑶、「決審」則由「校」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

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

3、本件選任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是在「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階段才有的程序。

4、依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評審,(學)院(人文社會科學學院)原則上應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有關複審程序中外審人選決定程序,係指6位外審委員之聘請,係由校長在(學)院(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提供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校長並無選任參考名單以外委員擔任外審委員之權限(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

5、系爭第1次升等案先經被上訴人學校「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通過,再經被上訴人學校院教評會於複審程序審核同意送外審後,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係於徵詢上訴人任職之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主任周東山教授意見,擬定校外「12位」教授級學者建議名單,並於97年12月間送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參酌。

6、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合計18位,除上述12位參考名單(即不爭執事項第㈦點5)是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依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所提供之人選外,其餘6位則係被上訴人學校當時校長自行增列(原審卷一第65頁、第67頁反面)。

7、最後獲聘請為外審委員之6位(即編號外審1-6),其中2位(即編號4及編號6外審委員),是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自行增列之人選。

8、經聘任之6位外審委員,編號4及編號6外審委員為對上訴人送審著作評分結果,給予不及格3位外審委員之其中2位。

9、關於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與上訴人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教師升等事件認定結果如下:

系爭第1次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選任程序,違反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影響行政處分實體結果,已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事由,應使被上訴人學校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程序規定,合法正確作成決定。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行政處分。

、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學校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升等行政處分部分,因教師升等與否,尚應由被上訴人學校依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程序進行審查,涉及被上訴人學校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學校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所為評分結果之實體是否違誤則未經審酌)。

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經被上訴人學校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3頁)。

㈨、被上訴人學校隨依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29號確定行政訴訟判決,另行辦理上訴人教授升等申請審查案(以下稱系爭第2次升等案),惟仍遭被上訴人學校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不通過之審議決定(原審卷二第47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3頁)。

㈩、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103年6月12日系爭第2次升等案不通過審議決定,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已經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定104年5月14日宣判。其判決主文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被上訴人學校)就原告(上訴人)民國97年8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01頁正面)。

、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學校違法行政處分,業因行政救濟程序結果而遭撤銷,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學校嗣後於103年6月12日另作成之關於上訴人(原告)教授升等申請案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第2次升等案),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基礎事實不同。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流程如下:

1、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以吉安太昌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國家賠償(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

2、10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學校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國家賠償(原審卷一第64頁)。

、教育部二階段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注意及改進事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一、學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並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圈選。二、根據統計本部本次授權之大學(總計63所學校),尚有47所學校之審查人非經教評會選任,應即刻改進(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

、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96年7月:

1、各校應在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中明訂著作外審之外審專家、學者遴選方式,或授權由學校教評會自訂規範。

2、學校除應對審查委員之遴選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外,並應對於審查委員身分及審查過程予以保密,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單獨一人決定,且不應由送審人建議名單,但送審人可以提供迴避名單。另對於研究成績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員擔任審查委員(原審卷一第37頁)。

、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為45,250元,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為54,450元(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100年7月之前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為44,290元,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為53,34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

二、本院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如下:

㈠、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認定之程序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無瑕疵,上訴人即能順利審查通過並於98年2月1日起升任為教授?

㈡、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與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認定之程序瑕疵),究有何「因果關係」?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損害賠償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㈠、依廣義自己責任原則,侵權賠償法之基礎在於:行為人就自己之行為應負責任,對於非自己行為所生之結果不負責任。而因果關係本在扮演因不法行為所建構加害人與被害人法律關係之角色,故除非有因果關係,否則不生不法行為責任。從而,因果關係可說具有劃設不法行為責任所射及最外側限界線之功能,而為了對(被認為)實施不法行為者追究社會上所生之不利益(損害)責任,首先即須確定是否存有責任成立要件之因果關係(浦川道太郎,〈原因.結果のつながりにはどんな意味がある?〉,法學セミナ426號,1990年6月,第42頁、第43頁)。又因法律上因果關係係以自然法則因果關係為前提,在此意義下之原因須具有在同樣條件(情事)下,通常會招致相同結果之反復性及慣常性。準此,結果之發生如係基於第三人之偶然行為介入所導致,行為與結果間在社會上或法律上,即不存在反復性或慣常性,一般來說,即難肯認行為之固有危險性現實具體化,而難以建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課予行為人賠償責任(澤井裕,〈不法行為における因果關係〉,法學教室,112號,1990年1月,第69頁、第70頁)。易言之,因果關係係指存在於加害行為事實與被評價為損害事實間「如無加害行為,即無損害結果」之關係(あれなければ,これなし),於侵權行為制度,因負擔損害者係惹起損害者,因此,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之行為與被評價為損害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即,為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行為與被請求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森島昭夫,〈因果關係⑴〉,法學教室33號,1983年6月,第57頁)。

㈡、又於民事訴訟上,一般而言,於(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原則上應分配於原告即被害人該造(新美育文,〈因果關係の立證〉,民法判例百選Ⅱ債權〔第三版〕,1989年10月,第167頁;笠井正俊,〈訴訟上の証明〉,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三版〕,2003年4月,第135頁。

㈢、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㈣、小結: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公務員(被害人學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因果關係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因果關係)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㈢、易言之,裁判上證明與科學上證明相異,固只要具有科學上可能性,且與其他情事相互印證,即無妨肯認具有因果關係,且以該程度之舉證即可(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30年4月22日判決參照)。惟其證明程度門檻仍應達到與確實性相接壤之高度蓋然性,使法官抱持一般平均人得以安心行動之確信程度,而該確信毋庸贅言當然不是毫無根據之確信,而是須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擔保之合理確信,始得肯認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森島昭夫,〈因果關係⑵〉,法學教室34號,1983年7月,第38頁;新美育文,〈醫師の不作為と患者との死亡間の因果關係〉,醫事法判例百選,2006年4月,第167頁;加藤新太郎,〈醫療過誤訴訟の現狀と展望〉,判例タイムズ884號,1995年10月15日,第14頁)。

三、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㈠、關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責任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內容:就本件而言,如假設被上訴人學校踐行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規範期待之無瑕疵外審員委員選任行為,得以斷定上訴人系爭升等案即能審查及格的話,應即能肯定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案審查不及格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如得以證明:經法院綜合檢討審酌上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如認被上訴人學校恪盡注意義務,合乎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學)院(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供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於學院所提供之15人以上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內,勾選聘請其中6人擔任外審委員,並於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出爐時,得以肯認上訴人有獲得審查及格之「高度蓋然性」的話,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未獲審查及格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日本大審院大正7年7月12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參照)。相對,被上訴人學校縱踐行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期待之無瑕疵外審委員選任行為,惟上訴人得否獲得升等審查及格,仍無法排除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實性時,應即難認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未及格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以下稱先行選任行為),為後行外審委員審查升等行為(以下稱後行審查行為)所凌駕,失去對於結果(系爭第1次升等案上訴人未經審查及格)之影響力:

1、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歷程,得略分為下列2行為:

⑴、「先行選任行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合計18位,除其中12

位參考名單是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依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所提供之人選外,其餘6位則係被上訴人學校當時校長自行增列(不爭執事項第㈦點6,本院卷第79頁正面),該外審委員選任行為與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難謂無間,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認定選任程序具有瑕疵乙節,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79頁反面)。

⑵、「後行審查行為」: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勾選聘請上開18名參

考名單中之6人擔任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審查委員,經該6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其中第4至6名未給予及格(其中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為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自行增列之人選)(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㈦點7、8,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面)。其具體分數(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13頁)如下:

①、審查意見1給予78分(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②、審查意見2給予86分(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

③、審查意見3給予76分(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④、審查意見4給予68分(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⑤、審查意見5給予66分(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⑥、審查意見6給予68分(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

2、從上述⑵之分數可知,第4位、第6位外審委員固係被上訴人學校自行增列之人選,但第5位外審委員,則係被上訴人學校校長依照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從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所提供之名單中所勾選聘任,惟該名外審委員依舊審查評定上訴人為不及格(66分,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先行選任行為」縱然合乎程序規定,無瑕疵或無過失可指,上訴人亦不必然能獲得審查及格之結果。

3、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或校長與審查不及格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間有相互勾串謀議,故意使上訴人系爭第1次升等案不及格之情。又形式上觀察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所勾選聘任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與上訴人間有何怨隙,或有任何學派上對立衝突之立場不公正情形,應認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應係本於獨立未受干涉之超然立場,審查系爭第1次升等案。尚難認「先行選任行為」有延伸污染至「後行審查行為」之情,亦查無「後行審查行為」結果係於「先行選任行為」不正影響下所作成,應得以肯認「先行選任行為」之瑕疵作用力業已中斷,並無持續延伸沾污「後行審查行為」。

4、按基於競合原因所生之結果危險性,應探究該結果究係因行為人之行為所增減,且行為之影響是媒介結果發生之特殊危險,抑或是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結果並無何增減作用力,反而係由於其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吞噬凌駕行為人之行為作用力而定。查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之選任固係發端於被上訴人學校及校長,且先行選任行為亦確難認無瑕疵可指,惟因後行審查行為係獨立、超然審查系爭第1次升等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或校長與審查不及格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間有相互勾串謀議,故意使上訴人系爭第1次升等案不及格,或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所勾選聘任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與上訴人有何怨隙,或有任何學派上對立衝突之不公正情形,又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及格與否全係繫諸於該6名外審委員。足見,決定上訴人升等與否之「後行審查行為」對於上訴人系爭第1次升等案未審查及格之不利益結果,業已凌駕「先行選任行為」所生之因果作用力,成為系爭第1次升等案未審查及格之單獨原因,亦即,不論有無先行選任行為,後行審查行為已足以單獨發生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之作用能力,「先行選任行為」之因果作用力業因「後行審查行為」之介入,而已失去對於結果(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之影響力,不具有獨立意義,顯無法支配系爭第1次升等案因果歷程,遑論其作用力射程導致審查不及格之不利益結果(林陽一,〈刑法における相當因果關係㈣.完〉,法學協會雜誌104卷第1號,1987年,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

5、小結:被上訴人學校先行選任行為,為後行審查行為所凌駕,失去對於結果(系爭第1次升等案上訴人未經審查及格)之影響力,於此情形,與結果立於因果關係者係「後行審查行為」,並非「先行選任行為」。足認,難以證明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㈢、接下來,逐一檢討上訴人為證明因果關係存在所提之各項證據(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69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

1、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

上開評審辦法,固或足以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先行選任行為有瑕疵可指,或被上訴人學校先行選任行為有過失情節,惟顯難援此即遽認為:先行選任行為即為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之原因,亦無法否定後行審查行為已足以單獨發生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之作用能力,「先行選任行為」之因果作用力業因「後行審查行為」之介入,已失去對於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結果之影響力,不具有獨立之意義。

2、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審卷一第34頁正反面):該則大法官解釋僅在闢釋: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3、2009年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原審卷一第35頁、第36頁):

該法規選輯僅在闡述:學校應依釋字第462號解釋,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並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圈選,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

該工作手冊僅足以證明: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一人單獨決定,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5、教師申請升等提名表(原審卷一第38頁、第39頁):該升等提名表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擬具該紙升等表,並經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教評會通過,提請院教評會審議,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6、教師申請升等評分表及97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0頁、第41頁):

該紙評分表及97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教評會通過(分數為84.4分),提請院教評會審議,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7、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臨時院教師評審委員會97學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

該紙會議紀錄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於97年11月5日召開臨時院教師評審委員會97年度第1次會議,並同意將本案提校方送出外審,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8、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含外審委員1-6)(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60頁):

審查意見表僅足以證明6名外審委員審查系爭第1次升等案之評述、整體評論及整體評量,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或校長與審查不及格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間有相互勾串謀議故意使上訴人系爭第1次升等案不及格。又形式上觀察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所勾選聘任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與上訴人有何怨隙,或有任何學派上對立之不公正情形。當然,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相對,反足以證明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結果係「後行審查行為」評定判斷之之結果。

9、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98年4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61頁):

該函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通知上訴人:「查王純娟副教授升等著作經送出外審,外審結果未達4位審查人給予及格。根據『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3章第13條第3款第6點:『6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4位)給予及格且平均分數達70分者為通過。』,因此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此升等申請案決議為『不通過』」。且綜合觀察該紙函文及上開8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益足以證明,決定上訴人系爭第1次升等與否係繫諸於「後行審查行為」,先行選任行為並不具有獨立之意義,無法支配系爭第1次升等案因果歷程,遑論其作用力射程及於審查不及格之不利益結果。

、升等教授資料研究目次(原審卷一第137頁)、師資介紹及著作目錄網頁資料(原審卷一第138至第141頁)及上訴人相關著作(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項證據至第73頁正面第28項證據):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提升等教授資料、研究領域、開課情形、研究成果,投稿著作紀錄等等,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中華輔助學報」投稿須知(原審卷一第209頁):該須知僅足證明徵稿主旨、稿件格式、投稿方式、著作權授權條款、審查等事項而已,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32頁):

該2則判決僅足證明:「本件升等案經被告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通過,已如前述。而被告院教評會於複審程序審核同意送外審後,被告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係於徵詢原告任職之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主任周東山教授的意見,擬定校外12位教授級學者建議名單,於97年12月間送被告校長參酌等情,為被告自承,並有當時的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長張力100年8月23日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卷二第358頁可稽。然事實上,本件升等案,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計18位,除12位參考名單是院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所提供的人選外,其餘6位乃係被告當時的校長自行增列,而最後獲聘請為外審委員的6位(即編號外審1-6),其中的2位即編號4及編號6外審委員,就是校長自行增列的人選。參以經聘任的6位外審委員,編號4及編號6外審委員又適為對原告送審著作評分結果,給予不及格的3位外審委員中之2位。故本件升等案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明顯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的實體結果,依前開意旨,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當應使被告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的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確地作成決定。」亦即,該開2則判決書固足以證明先行選任行為確與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有間,非無瑕疵可指,惟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四、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總結:

㈠、按認定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之行為與受請求賠償之損害間,存在具有因果關係,亦即於賠償責任成立層次,行為與結果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因損害結果係基於單一原因所發生,可謂相當稀少,毋寧應認為:一般來說因果關係係複數原因相互競合,始發生惹起損害結果,但值此情形尚不得輕率認為各別原因即等價地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影響力(森島昭夫,〈因果關係⑴〉,法學教室33號,1983年6月,第58頁、第59頁)。尤其於行為後介入第三人行為,而偶然引發結果時,除非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結果之惹起,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第三人之介入行為對於結果惹起之貢獻度相當的輕微,儘管因果關係歷程因事後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多少受有預見外之修正,但所生之結果既然仍在一開始之可能因果經過迴旋範圍內,仍因肯認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外,否則行為人之行為縱係複數原因之一,仍不得不否認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大村敦志,〈因果關係-原因競合の事例をめぐつて〉,法學教室291號,2004年2月,第66頁)。

㈡、查本件並無法證明先行選任行為對於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結果之惹起,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或後行審查行為對於結果惹起之貢獻度相當的輕微。相對,綜合檢討上訴人所舉證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學校「先行選任行為」業已為「後行審查行為」所凌駕超越,中斷、失去對於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結果之影響力,於此情形,與上開結果立於因果關係者毋寧係「後行審查行為」,並非「先行選任行為」。換句話說,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該不利益結果之惹起,係基於外審審查委員之偶然行為介入所導致,「先行選任行為」與審查不及格結果間在社會上或法律上,並不存在反復性或慣常性,難以肯認「先行選任行為」之固有危險性現實具體化,無法建構「先行選任行為」與審查不及格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課予被上訴人學校賠償責任。足認,上訴人所舉證據顯難以證明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㈢、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或校長與審查不及格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間有相互勾串謀議,故意使上訴人系爭第1次升等案不及格。另形式上觀察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所勾選聘任之第4名、第6名外審委員與上訴人有何怨隙,或有任何學派上對立衝突之不公正情形。再者,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經本院逐一檢視,亦無法認定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先行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詳究區分「先行選任行為」與「後行審查行為」之不同及教師升等各程序環節,同時未深層認識系爭第1次升等案未能審查及格,實係導因於「後行審查行為」所致(此觀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98年4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61頁〉亦可印證),遽以「先行選任行為」之瑕疵為由,即直接連結認定與系爭第1次升等案未能審查及格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推論稍嫌跳躍,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1,95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幾近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學校之先行選任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於賠償責任成立層次上既無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再去論究損害賠償「範圍」因果關係(即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與系爭第1次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究有何因果關係)。

七、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固另請求本院將申請升等著作送請教育部審查(本院卷第81頁正面)。惟查:

㈠、系爭第1次升等案未能審查及格,實係導因於「後行審查行為」所致,決定上訴人升等與否之「後行審查行為」對於本件上訴人升等案未審查及格之不利益結果,業已凌駕「先行選任行為」所生之因果作用,成為系爭第1次升等案未審查及格之單獨原因,亦即,不論有無先行選任行為,後行審查行為已足以單獨發生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之作用能力,「先行選任行為」之因果作用力因「後行審查行為」之介入已失去對於系爭第1次升等案審查不及格結果之影響力,並不具有獨立之意義,無法支配系爭第1次升等案因果歷程,因此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認定厥在於:主張受損害者得否提出客觀經驗法則,資以明確認定因果關係,或適用各個經驗法則於數項間接事實據以推定因果關係,並且運用各個間接事實所獲致之推定相互作為補強材料,據以推認具有高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查本院縱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請教育部審查,不論其結果為何,均僅是一偶然、單一之各別事實,實無法推演甚歸納出「先行選任行為」與「審查結果不及格」間有何合乎經驗法則或自然法則上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院自毋庸為此破壞教師升等審查機制,且無助於闡明待證事實之訴訟調查行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