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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文聰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乙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其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而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7,255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因信賴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真正,向前所有人林淑慧購買花蓮縣○○鄉○○段○○○○號,登記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於103年間訴外人傅星衡先生欲以每坪82,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始發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過程中繕寫抄錄錯誤,致其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僅餘284 平方公尺,並導致上訴人因而損失買賣價金共計2,257,255 元。退步言之,設若法院認應以101 年上訴人向前手購入土地所溢付之價金作為計算依據,則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577,333元(計算式:0000000÷375×91=0000000.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土地登記之真正,致無端遭受鉅額買賣價金之損失。核其情形,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間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而其所屬相關承辦人員竟疏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更正錯誤之地籍登記,進而放任一般民眾信任該錯誤之地籍登記內容進行交易致生糾紛,焉能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因信賴被上訴人地籍登記之真正,而向前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後於103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傅星衡,始發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且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於104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故其損害所生之時點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4年起算。衡諸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7,255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原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當時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分為正副本,正本留存重測主辦機關測量總隊,並由重測主辦機關依正本抄錄製作副本,副本送被上訴人據以製作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經核對正副本資料,可證系爭土地面積繕寫抄錄錯誤,係於正本抄錄至副本過程中發生。鑑此,被上訴人係依據重測主辦機關提供之副本資料辦理登記,倘仍需負前揭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之合理。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又就因果關係而言,宜先釐清造成面積登載錯誤原由,方能歸責賠償義務機關,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要旨:「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87年11月19日法87律字第042502號函示:「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該錯誤登記係肇因於測量錯誤,則應以執行土地測量職務之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94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重測業務』行為造成損害,則似應以測量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應以測量執行機關(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償對象,則被上訴人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

(二)系爭土地並非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實乃辦理地籍圖重測於人工繕寫抄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的作業過程中,將620地號之土地面積誤植為618地號之土地面積所致。而被上訴人係依據重測主辦機關即測量總隊製作之面積計算表副本編造重測結果清冊,並依據該重測結果清冊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繕寫抄錄錯誤,係測量總隊將正本抄錄至副本過程中發生,而測量總隊為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乃下級行政單位,無權責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測量總隊所交付之資料(面積計算表)是否有誤,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面積計算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重測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作業,乃屬依法行政無疑。

(三)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訴外人簡伯倫申請鑑界複丈,當時已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並告知當時所有權人簡伯倫系爭土地存在界址不符問題,而界址不符即造成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存在差異,惟簡伯倫卻申請撤銷鑑界案及退費,且明知面積減少卻仍以錯誤之土地面積售予他人,顯有詐欺之嫌,而系爭土地自94年簡伯倫所有至101年上訴人所有期間已買賣移轉四次之多,若上訴人欲代位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無論自簡伯倫知悉時(94年)或對簡伯倫造成損害事實發生時(94年)起算,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

(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惟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按於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創設目的,在於登記與實際的權利關係有不一致之情事時,保護因信賴不真實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以於法解釋上,該登記事項係限於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至於,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則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申言之,登記事項須為與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關者。具體而言,登記事項有諸如:已登記物權之存續、內容、順位與實際權利關係不一致,或對於物權(例如:抵押權、地上權)應登記卻遺漏登記或誤為塗銷,限制權利處分之登記遺漏登記或誤為塗銷等之情事,均為公信力保護之對象。而關於土地之面積、地價、基地性質、編定使用種類或公法上使用限制等,記載於登記簿標示部關於土地性質之事項,縱有不真實,亦不受公信力之保護。

(五)系爭土地之爭議,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其面積錯誤於上訴人購入土地當時既已存在,且上訴人持有土地期間其地籍圖坵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是以上訴人主張有所損害部分,應為101年7月間購入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而有溢付購地金額之情形及持有土地期間所溢繳之地價稅,縱有賠償義務,其損害發生時間點應為101年7月,上訴人以103年間訴外人傅星衡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坪82,000 元為計算單價,計算請求國家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又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前一手所有權人林淑慧以6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103年間以704萬元售出(若以收受款記錄表總計為694 萬元),上訴人因土地買賣尚有獲利54萬元,並無實質損失,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7,255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僅屬例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範圍非以土地登記規則所指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非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範圍,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次按土地法第3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 條、第232條第2項及89年12月6 日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縱係由地政局測量總隊實際作業及編製,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測量及複丈權責,就地政局測量總隊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如有繕寫抄錄錯誤,依法並得逕行更正,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另依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載稱:「二、經查旨案請求國家賠償標○○○鄉○○段○○○○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應為284平方公尺,惟繕寫抄錄錯誤375 平方公尺…三、復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申請鑑界,當時已發現地籍圖與登記面積差異過大,並告知當時所有權人簡伯倫…」等語,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知悉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卻未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進而放任一般民眾信任該錯誤之地籍登記內容進行交易致受損害,豈能謂無可歸責之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亦非妥適。

(三)上訴人確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⒈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現況,不動產之面積咸為買賣雙方計算

買賣價格之依據,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不動產登記面積之大小影響買賣交易價格,自不待言。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所為買賣,確因此受有買賣價金225萬7,255元之損害。

⒉因系爭土地上原建物○○○鄉○○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號)為住家用木造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已遙不可考,距上訴人於101年7月向前所有人林淑慧購買之際至少已逾十數年以上,超出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甚為老舊而無殘值可言,縱未予計價,而以101年7月間上訴人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所溢付價金作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57萬7,333元。

⒊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

於受害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第1170號、第975號、第7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並無受害者依同法規定請求賠償前,應先向原所有權人求償之明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先扣除其得自前手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無異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已屬可議,蓋其增加難以計數之訟累,勝敗結果、最終可否獲實質賠償,尤在未定之天,復可能因而遭受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風險,且有害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乃彰彰甚明。復就土地法第43條賦予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其意旨無非保護善意第三人暨維護交易之安全,從而一般人民於土地交易過程中,殆均依法信賴土地登記之真實性,即便登記內容有誤,亦難以查覺,又地政機關職司土地登記重任,所屬公務員本於專業,於測量管轄土地界址、計算面積及地政登記作業之際,本應謹慎從事,以符合法律本旨並確保人民之信賴。再就土地登記之錯誤既肇因於地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疏漏所致,且地政機關遠較一般人民有能力發現其錯誤並加以更正,則應較人民承擔較高之責任以彌補土地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否則要求人民信賴土地登記之真正,又無端限制人民因登記錯誤而受損害時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之權利,洵難謂為妥適。至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賠償後,得否再向他人求償」乙節,誠乃立法之問題,於現行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尚不足以之作為「被害人應先扣除其得自前手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論據。

⒋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始向前所有人林淑慧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或「103年8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傅星衡而受有損害,更係於103年8月間始得知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之情形,從而本件不論「自上訴人知悉有損害時」或「自上訴人損害發生時起」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迄104年1月26日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止,均未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期間。原判決認已罹於時效,實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補充陳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與該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允許:

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而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見解,本案似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餘地。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間知悉土地面積不符卻未加以更

正,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據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一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本件上訴人未曾依法要求更正,反係被上訴人主動加以更正,應無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縱被上訴人於94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面積可能不符,在未取得原始資料前,被上訴人依法尚不得逕行辦理更正,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簡伯倫撤回其複丈之申請,亦無資料可資比對,當無更正之可能及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正本取得原始資料前,被上訴人無從更正,難謂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有故意或過失。

⒊縱認被上訴人未加以更正有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之前前

手簡伯倫早於94年即知悉卻未向被上訴人求償,至99年間早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使請求權時效更行起算之理,否則國家之賠償義務將持續處於浮動之狀態,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之權利本應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前手減少價金以為賠償(前手因登記不符而獲有溢額之利益),而非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而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⑴就向系爭土地前手林淑慧溢付157萬7,333元部分:關於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即可明瞭。上訴人購入至售出系爭土地,尚實質獲利54萬,並無實質損失。

⑵就無法取得出售於第三人傅星衡先生之價差225萬7,255元

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星衡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土地實際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並約定以此作為計價之標準,而土地面積之多寡,早已確定,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更正土地面積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自無受任何損害可言,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⒈系爭土地面積係測量總隊繕寫抄錄錯誤,可知系爭土地登記

事項之記載(即375 平方公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副本)所載之內容相同,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可言,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自不合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重測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只能依公告結果載入登記簿,別無他項選擇,非有確實資料可資核對,不得更改;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非屬登記錯誤之情形。

⒉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或土地法第68條之情形,早已

罹於時效。若認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損害額應以其因誤信土地面積為375 平方公尺而給付之溢額價金為上限,然本案上訴人尚實質獲利54萬,並無損害。且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責任得向林淑慧請求減少價金而獲得填埔,在上訴人未依法請求填補前,無從認定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花蓮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原登記面積為322 平方公尺)土地,於74年間經測量總隊辦理重測作業,測量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惟於人工繕寫抄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時,將000地號土地面積誤植為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75 平方公尺,經公告後無人異議而登記面積為375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但無人請求更正面積。直至103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於調閱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正本後,依職權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84 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以總價650 萬元向前手林淑慧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第1019號木造建物,面積126.17平方公尺),嗣於103年8月1日以土地每坪8萬2,000 元(約定鑑界後多退少補)與訴外人傅星衡訂約出售總價930 萬元,後於同年月26日因土地面積更正而協議減價為704萬4,620元,傅星衡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桓圳。

(四)上訴人購入至售出系爭土地期間,其土地形狀、外觀、大小均無改變。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有○○○鄉○○段○○○ ○號土地面積協調(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被證5-3,原審卷第161正反面)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

七、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自應優先適用。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均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條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5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00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在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前,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但該項請求權既具國家賠償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乃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相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短,係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56期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2至43頁;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自應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為一致之解釋,即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作為判斷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避免任何人得透過所有權之移轉而逃避其前手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益,致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懸宕未定。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誤登為375 平

方公尺,致使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以上開面積計算價金,向訴外人林淑慧買受系爭土地,嗣於103年8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傅星衡時發覺,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事宜,故時效應自101年7月間或103年8月11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乃起因於74年間測量總隊辦理重測作業,經人工繕寫抄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將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誤植為系爭土地面積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實㈠),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時即74年間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於事後始知悉損害之發生,其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至多亦僅得自損害發生時即74年間起算5年,而上訴人係於104年2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又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然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然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並無

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餘地,原審引用10年時效雖有違誤,惟不影響本件已逾時效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⒋再者,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

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375 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其取得之面積僅284 平方公尺,係因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權利,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面積具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更正登記後始生損害,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顯係誤解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洵非可採。

(二)又縱認時效未完成,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係因測量總隊抄錄作業疏失所造成

之錯誤,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並非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義務機關,無賠償責任: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除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外,如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時,亦應認屬不法之範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測量總隊(即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辦理重測作業,當時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有正副本,正本留存重測主辦機關測量總隊,並由重測主辦機關依正本抄錄製作副本,副本送被上訴人據以製作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於正本抄錄至副本過程中,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總隊於人工抄錄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時,將原本僅28

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面積誤將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抄入,之後測量成果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因此依公告測量成果登記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乙情,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副本、重測結果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質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兩造於103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釐清面積短少原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正本,始確知係測量總隊於正本抄錄製作副本時繕寫抄錄錯誤,復於103年7月4 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要求上訴人提出面積更正同意書,惟上訴人未予理會,亦有上訴人103年4月30日申請書、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9日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3 年7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160至161、69、120頁),自堪信為真實。直至103 年8月8日,被上訴人始依職權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84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過程中繕寫抄錄錯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云云,並無所據。

⑵74年間測量總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為

284 平方公尺,卻於人工繕寫抄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將系爭土地面積誤載為375 平方公尺,並將記載錯誤面積之面積計算表移交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有違其辦理地籍圖重測職務應有結果正確性之要求,倘其未有上開錯誤,當不致發生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結果,是核測量總隊於執行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人工繕寫抄錄作業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結果登載錯誤,雖尚難論其有故意,然不能謂其並無過失,上開測量總隊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面積短少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以測量總隊(即現改制後之國土測繪中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顯然上訴人若係因測量總隊之人工繕寫抄錄錯誤致受有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測量總隊,被上訴人機關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

⑶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屬於土地

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中之一環,而地籍測量係就土地之面積、界線、位置、種類、形狀及土地權利分佈狀況等,一一按測量規則及一定技術,加以實地測量及調查,並於規定之圖籍,詳細記載,作為整理地籍,調解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性質上屬於國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人民確定私權之方法。土地重測既係規定於地籍測量章節中,而非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中,性質上即非屬於確定私權之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亦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土地法第46條之

2 所規定之地籍重測,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此應先予辨明。查上訴人自購入至出售系爭土地期間,其土地形狀、外觀、大小均無改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被上訴人雖依據測量總隊錯誤之面積計算表,將系爭土地實際284平方公尺之面積錯載為375平方公尺,然此不發生面積之改變,上訴人不會因該錯誤登記而使其買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亦不因回復真實登記而使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換言之,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不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或上訴人主觀上因登記錯誤之誤認,而使土地實際面積改變為3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後依據內政部測繪中心103年

6 月19日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面積計算表,確認系爭土地面積係繕寫抄錄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其所屬公務員所為之更正登記,係依法規執行之職務,並無不法,且此之更正僅將系爭土地面積賦予正確之數字,土地之大小實際上無增減,並未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無因更正為正確面積而受有損害,縱若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提出面積更正同意書即依職權更正登記面積,亦不發生上訴人所指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辦理地籍更正土地之面積之公權力行使,並未使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正土地面積,致其實際面積減少,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賠償機關: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於74年重測後面積登載錯誤,於發現後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不辦理更正之情形: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土地面積為土地登記內容之一,應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土地法第63條第1 項參照),且關於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又土地面積,非惟為土地所有人交易時之價金計算基準,並為政府核課地價稅及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登記機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時,即有核對訂正之作為義務,甚為顯然。從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解釋上並非僅課予登記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相關職務義務,其目的亦在兼具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登記機關於發現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即負有更正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更正,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時,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測量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發現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並有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花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當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又無不能更正之情形,惟竟怠於更正,難謂被上訴人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更正之不作為,致其向前手林淑慧買賣系爭土地時,仍依錯誤面積計算買賣價金而有溢付價金,主張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可採。

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登記錯誤」之一:

按土地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損害者,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面積因計算錯誤」而誤為登記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本件雖係74年間土地測量總隊面積抄寫錯誤,致被上訴人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依土地法第3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測量總隊實際作業及編製,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總隊之測量結果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被上訴人雖依測量總隊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是被上訴人對於因登記錯誤而受損害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⑴按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為限,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責任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害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訴外人

即前手林淑慧購入系爭土地時,依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75平方公尺計算,而支付65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每坪約1萬7,333元,計算式:0000000÷375),嗣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1日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為284 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述登記錯誤,溢付91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157萬7,333元(0000000÷375×91=0000000)之事實,固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得依其與林淑慧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淑慧請求賠償或返還前述溢付之157萬7,333元,依前述說明,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因本件登記錯誤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即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害人應實際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而土地法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此外,上訴人依其與林淑慧間之買賣契約,就此本不存在之91坪土地部分,本無成立有效買賣契約之餘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至多因契約無效而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價金157萬7,333元,不得以嗣後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傅星衡之每坪8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4,805元,計算式:

82000×0.3025)之當時現值計算損害,則上訴人就逾上開157萬7,333元本息部分,縱令不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仍為無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洽,其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後,怠於更正錯誤,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實際並無損失,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給付被上訴人225萬7,255元(或157萬7,333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雖非以前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9